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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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保障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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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保障线”应对全民医保字号欢迎发表评论2013年04月17日08:48 来源:金融时报作者:记者方华纠错|收藏|订阅将本文转发至:“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是目前普遍采用的医疗保障形式,这直接触动一直待解的数据共享难题。

缘起大病保险,政企频频携手,这成为中国保险业当下的一道风景。

继青海省率先于2012年12月落实《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500多名大病患者结报医疗费用以来,陕西、福建、山东、浙江、吉林、甘肃等省份相继出台各自的试行方案……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正在按既定的改革框架在全国范围渐次落地。

积极参与大病保险方案的设计和规则制定的商保机构,在数据对接、信息共享、即时结算等方面与政府相继构建“无缝化”的合作模式,以达到改革希冀的“百姓满意、政府放心”目标。

三道保障线推动数据集中共享根据目前的试点方案,“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是普遍采用的保障形式,这直接触动一直待解的数据共享难题。

根据青海省的方案,全省实施三道保障线,一为常规保障,即按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政策进行常规报销;二为大病保障,对超过5000元起付线标准的合规医疗费用按80%的报销比例给予二次报销;三为医疗救助,通过前两个渠道报销后,属民政救助对象的,按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报销。

在新医改的指挥棒下,商保机构作为大病保险承办人的角色定位已经明晰,不同参保人群的保障程度日趋均等化。

日前,保监会印发的《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但要严格用户权限管理,以确保信息安全。

据此,由保险公司建立的大病保险信息系统,需要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一直以来,商保机构与医疗机构信息数据难以共享是健康险经办过程中经营风险的关键所在。

“湛江模式”的创造者——中国人保健康已在实践中与诸多地方政府、医保部门搭建了稳定便捷的运营管理平台,实现参保人员诊疗、药品、费用结算等信息的集中共享。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9号)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9号)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
规[2022]9号)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2()21
【摘要】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2年5月9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45-49)
【作者】无
【作者单位】银保监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2号
2.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1号
3.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
监发[2020]22号)4.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5.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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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社会〔2012〕2605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12〕2605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

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

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

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

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

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

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

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

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

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

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

大病保险委托商保承办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大病保险委托商保承办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大病保险采用商业保险机构承 办的方式,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 新管理服务方式的重要探索。政府实 现公共政策目标,除了直接提供公共 服务外,还可以通过向市场购买服务 的 方 式 实 现。一 般而 言,市场 机制的 效率要高于政府直接提供服务的效 率。把市场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放归 市场,政府就可以将更多精力集中在 制定政策、规划统筹和行政监管等多 项工作上,这样不但改变了以往政府 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 不合理角色,还能将各地经办机构从 “人少事多”的困境中解救出来,更好 地 行 使 监管职 责。此 外,购买服务 还 能帮助政府减少机构和人员设置,在 降低项目运行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 质 量,确保 医保 基 金安 全 运 行,让 人 民群众得实惠,使公共目标得实现。
【关键词】大病保险;商保;承办;医保 【中图分类号】F840.684 C913.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830(2020)3-18-5 doi:10.19546/j.issn.1674-3830.2020.3.008 Analysis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the Undertaking of Commercial Insurance for Serious Illness Insurance Zhu Minglai1, Xie Ying1, Li Haiyan2(1Research Center of Health Economy and Medical Security,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2China Medical Insurance Research Association, Beijing, 100013)
保险采取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的方式, 各统筹地区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大 病保险的经办机构。2015年7月28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强化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行为,切实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7日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保险监管,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加快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森林保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协办机构,是指受保险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时,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规律,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优质高效、创新发展原则,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五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以现场、线上等形式宣讲相关惠农政策、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等内容。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可以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保险条款,重点讲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款处理等内容。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

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

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

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

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

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苏保监发[2014]28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保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苏保监发〔2014〕28号)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加强江苏省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规范性,我局整合大病保险开办以来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形成《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毕胜彭孜溯联系电话:************86793985江苏保监局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根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江苏省范围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

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保险公司承办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质准入第三条拟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向江苏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档:(一)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二)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的证明;(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证明;(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声明;(五)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组织领导体系;(六)拟开展大病保险地区(县级以上);(七)经保监会备案或者审批的大病保险产品的条款(可以只提供产品全名);(八)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健康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医保管理经验和技术、大病保险业务处理流程、财务核算体系、信息系统介绍,其中业务处理流程包括参保人员信息采集、保全操作、理赔服务、纠纷投诉处理、应急预案等;(九)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专职服务人员清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18•【文号】保监发〔2015〕105号•【施行日期】2015.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5〕105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满足新形势下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我会对原《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按本制度要求报送一季度数据。

2015年年度数据仍需按原要求报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3〕77号)自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人:张俊兴 010-66286211创新系统管理员:孙思 010-66286832创新系统技术服务:刘文立 010-66286110翟保兴 010-66288379中国保监会2015年11月18日大病保险统计制度一、总说明(一)统计内容大病保险统计制度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

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统计表,包括大病分类、统筹层级、开办范围、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

表2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项目经营损益情况。

表3为行政区划代码表。

(二)报送单位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以项目为统计对象向我会报送表1和表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委托管理费用,不承担委托基金的亏损和盈余。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合作网络。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开发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备案材料应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

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五、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二)委托管理合同文本;(三)本公司法律责任人的声明书;(四)产品可行性报告;(五)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政策介绍资料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政策介绍资料
开展市级统筹下的大病保险试点,其他各地至少选择1个县。2014年 在全省初步建立市级统筹的大病保险制度。
(二)总体要求:用1-2年时在再全省普遍建立政府主导、商业 保险机构经办、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协同互补、对超额结余 及政策性亏损实行动态调整的大病保险制度。
(三)政策制定:省辖市统一制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支付政策、 招标管理、商业保险机构确定等政策。
• 承担经营风险,对政策性亏损明确补偿机制。
7.监督管理
•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 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六类行为处罚。
• 支持政策:免征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
8.市场退出
• 三家省级分公司大病业务受到处罚,总公司三年禁入 • 三家省以下分支机构受罚,省级分公司三年禁入 • 其它六项市场退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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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大病保险政策介绍
(七)保障水平:各地可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50%左右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分段确定支付比例, 原则上,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不设最高支付限额。大病保险 实际支付比例须高于50%。
(八)筹资标准:不低于15元,逐步提高。 (九)资金来源:基金结余中使用,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 年度提高筹资标准统筹解决。 (十)承办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也可采取合署办公的 形式,由商业保险机构派员进驻社保经办机构参与管理服务经办工 作。具体方式由各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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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1. 大病保险监管政策及大病保险业务发展展望 2. 我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大病保险政策介绍 3. 新农合基本医保政策及江苏运行体系介绍 4. 江苏省三大基本医保情况介绍 5. “江阴模式”经验介绍 6. “太仓模式”经验介绍
新农合基本医保政策及江苏运行体系介绍

论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风险控制

论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风险控制
第 2 8卷 第 2期 2 0 1 4年 4月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 双 月刊 ) J OUR N A L OF I N S UR AN C E P R OF E S S I ON A L COL L E GE( B i mo n t h l y )
V0 1 . 2 8 No . 2 Ap r .2 0 1 4
论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承 办 城 乡居 民 大 病 保 险 的风 险 控 制
谢 隽
( 保 险职 业 学院 , 湖南 长沙 4 1 0 1 1 4 )
[ 摘 要] 本 文通过 对城 乡居 民大病保 险定义 , 分析 了城 乡居 民大病 医疗保 险的特征 , 结合 目前 商业保险公 司承 办城
c u r r e n t l y u n d e t r a k e n s e i r o u s i l l n e s s i n s u r a n c e or f u r b a n a n d ur r a l r e s i d e n t s ,a n d f r o m t h e s u p p l i e r s a n d t h e t h i r d
p a r t y,t h e p a pe r a na l y z e s t h e c a u s e s o f is r ks ,a n d p r o p o s e s t h e is r k c o n t r o l mo d e l or f i n s u r nc a e c o mp a n i e s t o pa r - t i c i p a t e i n t h e b u s i n e s s o f s e r i o u s i l l n e s s i n s u r a n c e or f ur b a n a n d ur r a l r e s i de n t s,n a me l y,b a s e d o n t h e g o v e r n— me n t ,wi t h t e a m b ui l d i n g a s t h e c o r e,t h e ma na g e me n t o f me d i c a l o r g a n i z a t i o n s a n d i n f o r ma t i o n s y s t e m c o n s t uc r — t i o n a s t h e s t a ti r n g p o i n t s,u r ba n a nd ur r l a r e s i d e n t s’s e io r u s i l l n e s s i n s u r a n c e r i s k c o n t r o l me a s u r e s a r e f u r t h e r d i s c u s s e d,a n d f i n ll a y s u g g e s t i o n s a nd i mp r o v e me n t me a s u r e s a l e p u t f o r wa r d.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规范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投标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参与大病保险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投标资格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单。

集团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制度

集团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制度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病
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内部监督检查,确保依法合规经营,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根据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是指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审计独立性原则,对公司承保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投标管理、业务管理、服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计监督。

第三条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的对象包括公司总部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

参与大病保险业务各项经济活动的主体均属于专项审计范围。

1。

发改社会[2012]2605号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12]2605号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

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

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

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

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

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6号)为进一步维护广大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按照自身需求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消费理念,中国保监会向广大保险消费者提示如下:一、请了解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知识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保障责任来看,主要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其中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按保险利益是否确定,可以分为传统寿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

传统寿险的保险利益事先确定;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有确定的利益保证,但超出利益保证的收益则视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而定;投资连结保险没有收益保证,投资回报完全有赖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因此投保人承担的风险最高。

保险产品的主要功用有风险保障、长期储蓄、财务规划和投资理财等。

不同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储蓄或投资功能侧重不同。

通常来说,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定期寿险等保障成分相对较高;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等,储蓄的成分相对较高。

尽管部分寿险产品偏重投资功能,但本质上属于保险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不宜将其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

二、请客观分析自身的保险需求保险需求一般分为家庭经济责任、紧急预备金、子女教育规划以及养老规划。

其中家庭经济责任指的是在投保人发生不幸的时候,为了使其家庭成员生活不受太大影响所需要的金额,例如家庭日常开支、贷款余额、父母赡养费用等;紧急预备金,主要是针对疾病和意外,包括住院费用、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子女教育规划,主要是孩子需要使用教育金的时间和数额;养老规划,主要是退休后日常生活费用的期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12]5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12]5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12〕571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使各保险公司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现将其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报送制度各公司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中,应明确重大赔案及再保险安排的信息流转程序、上报路径、负责部门及各环节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报送口径重大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原保险保单的财产损失赔偿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理赔案件。

对于共保业务,按照原保险保单100%的保额计算的赔款或赔付达到上述标准,即构成重大赔案。

三、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原保单信息、再保险安排、联系人等信息,已结案的还应上报相关赔付信息,并填报重大保险赔案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1、2)。

四、报送时限各公司应在接到客户报案或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赔案的报案信息和结案信息上报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

五、报送方式以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上报。

六、联系方式联系人:王宏林联系电话:010-66286612传真:010-66288096邮箱:********************.cn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公司应于2012年6月6日前,将2011年全年及2012年前5个月的重大赔案信息汇总上报。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工作操作手册(内部控制投标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工作操作手册(内部控制投标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
险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
办法,能够对大病保险
行办法》(保监发
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
[2013]19号)第三十
独核算。
三条规定
内部控 制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工作操作手册(内部控制投标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
序号
审计内 容
(险三会)计审是核计否算风与制险财定点务大管病理保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 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 行办法》(保监发 [2013]19号)第四条
、第五条、第七条规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工作操作手册(内部控制投标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
(二)是否建立大病保
序号
审计内 容
险相关审制计度风情险况点及有关 业务操作流程。
审计程序和方法
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 行办法》(保监发 [2013]审19计号依)据第四条 、第五条、第七条规
一完整的数据报送平台。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
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
行办法》(保监发
[2013]19号)第五条
规定 2.登陆核心业务系统、SAP财务系统或调阅数据报送备查
资料,检查省级分公司以及三级机构数据报送情况。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专项审计工作操作手册(内部控制投标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
序号
审计内 容
审计风险点
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 要求。
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
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
理暂行办法》(保监
响应。
发[2013]19号)第十
一条规定
3.投标文件是否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
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

辽宁银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名单的公告-_1

辽宁银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名单的公告-_1

辽宁银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名单的公告
正文:
---------------------------------------------------------------------------------------------------------------------------------------------------- 辽宁银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名单的公告
为推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辽宁保监局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保监寿〔2013〕54号)等相关规定,现确定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具备经营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辽宁银保监局
2019年7月12日
——结束——。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发[2013]1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03.12【实施日期】2013.03.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1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3年3月12日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

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

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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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6]86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0.09【实施日期】2016.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规范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投标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参与大病保险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投标资格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单。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四条经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部门同意,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联合体各方应明确承办服务中各公司的服务区域、参保人群和有关责任义务。

第五条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内,同一保险集团公司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得超过一家,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组成单个投标联合体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以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七条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具有在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提供便捷和高效的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投标流程管理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预投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等环节依次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投标情况,报告应及时、准确、真实。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由主承保人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报告应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

第九条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文件、投标时间、投标机构基本情况等。

保险公司应在开标后向当地保监局报备投标文件副本和总公司出具的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及授权书。

如有投标业务答疑的,须在答疑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答疑文件。

保险公司中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中标结果。

第十条保险公司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及合同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协议及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对于流标、废标后招标方重新进行招标或二次遴选的项目,视同新的招标业务,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告手续。

第四章投标风险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历史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盈亏调节机制、合同内容的动态调整方式以及医疗管理、服务标准和措施等内容。

对于不提供经验数据或数据不全无法测算的招标项目、给定价格明显亏损的招标项目、无风险调节机制的招标项目、要求中标后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参与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时,须使用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大病保险专属条款,不得在投标文件中出现与专属条款相悖的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参加大病保险投标行为负有管控责任。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投标文件须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并取得总公司的授权书。

总公司产品定价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审慎测算的精算意见书,精算意见书至少应当包含测算依据、数据分析、测算结果、报价意见等。

总公司法律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严格审核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总公司精算意见书的最低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

保险公司不得承诺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不得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管。

对投标价格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承保条件不合理,存在重大亏损风险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及时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参保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服务工作,保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提升大病保险的专业化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在服务能力建设、大病保险方案设计、赔付核查、支付结算、客户服务、医疗行为监管、档案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服务能力建设第三条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应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提升专业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本着便民、高效原则,在统筹地区内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就医分布情况等,配合基本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做好大病保险服务工作。

第五条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示的独立柜台或专职服务人员,应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一站式”结算、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设立服务网点:(一)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公司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合作建立的联合办公网点;(三)同一保险集团内部通过资源整合,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四)经地方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在统筹地区内,原则上大病保险服务网点设置应与基本医保服务网点相匹配,在每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至少设置1个服务网点。

具体应以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协议为准。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项目的服务和管理需要,配置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

每个地市服务队伍中具备医学相关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保证服务人员每年接受政策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累计不少于40小时,并记入培训档案。

应建立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服务评价体系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服务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开发专门的大病保险信息系统。

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与变更、支付结算、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并实现与财务系统数据的自动流转,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医疗费用审核系统,不断提高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监控医疗费用支出的能力。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在政府支持下,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及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对接,实现被保险人信息和医疗行为、医疗费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医保卡或社会保障号码、证件类型、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医院名称、疾病代码、诊疗信息、医疗费用明细(包括医疗总费用、政策范围内药品及诊疗费用、个人自付费用)等。

在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承办大病保险的机构原则上应在承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系统的对接,提供“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三章大病保险数据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根据当地基本医保部门提供的近3年或可以满足精算要求的历史经验数据,科学测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方案。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合理计提大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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