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作证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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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作证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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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上世纪60 年代起,随着国外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尤其是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控辩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能很好的实现,这一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和重视。以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主张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来参与诉讼;而以法国、日本及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摆脱长期以来以证人参与庭审的局面,而使被害人当事人化。

二、被害人作证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

1. 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既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也可以作为辩方的证人作证,并且,他们在作证之前和普通证人一样应当进行宣誓或受具结约束。

司法实践中,美国有一个非常有特色的制度——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即被害人有权利通过被害人影

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1982 年美国《联邦证人和被害人保护法》中规定,被害人可以亲自到庭,向陪审团及法庭陈述自己的被害过程、对案件的看法和量刑意见。这有利于被害人在法庭上公开陈述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从而有助于法官积极判案。

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美国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被害人的作证资格。例如(1)精神病被害人的智力标准往往很难认定,势必会影响精神病人的作证权利。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患者普遍适用这样一种规则,倘若精神病患者通过以下两种测试才可以参与作证,否则不可以。第一,能够真正理解宣誓作证的作证义务以及作伪证的后果;第二,能够准确无误的对案件事实作出陈述。美国对精神病人能否作证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如在美国曾经发生了这样一个案子,一名12 岁的严重智障者遭到了被告人的性侵犯,在没有经过资格审查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就让其作证并且辩方律师也没有提出不让其作证的有关要求。(2)在美国,强奸案被害人处于被歧视的境地,社会对强奸案存在着很多误解,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对强奸罪作出了改革,例如:规定强奸盾牌条款、采用特殊专家证据制度、由经验丰富的人员来办理案件等。(3)美国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

害人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具有记忆、观察和表达能力,都可以参与作证。未成年的被害人在出庭作证时容易受到二次伤害,美国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害人的庭外陈述有可能被法院承认,往往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能力。出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法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公众或某些人进行旁听。

2. 英国

在英国,被害人几乎只有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但英国法律规定重视赔偿令的使用,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法院必须在法庭上通过正当的程序作出。英国法律保障被害人所需要的出庭费用,所有的被害人都可以得到一笔费用,尤其是在谋杀案中,被害人的亲属也可以得到这笔费用参加庭审。为阻止被害人受到进一步的伤害,英国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如在被害人家中装有报警系统防止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报复或者英国政府会保障被害人在搬离原住所时将被害人更换成另一身份的人等。

1996 年,英国刑事法院推出专为证人服务的一项制度——证人服务制度。证人服务的对象较广,其中就包括由于一些原因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被害人及其亲朋好友。受过良好培训的志愿者会提供免费的、保密

的服务,旨在帮助那些因受害而心情焦虑、害怕出庭作证的被害人,对他们进行特殊的帮助和指导。

英国对被害人作证的资格问题一般不做过多的限制,几乎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精神病人甚至于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只要能理解清楚懂得讲真话便可作证。英国法律对精神不健全的人是否能出庭作证也没有硬性规定,如果他懂得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且理解宣誓的意义就可以出庭作证。

英国的有关调查显示,在受到性侵犯的未成年人中,出庭作证的比没有出庭作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心理伤害更大。性犯罪案件中,不允许被告人直接询问被害人或者不经被害人的同意直接申请传唤被害人出庭作证。1987 年,英国皇家大法官皮戈特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作证的伤害率先使用屏风作证,并且要求被告人不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英国的国会立法还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时可以不被被告人询问,并可以使用现场闭路电视进行作证、与未成年人交谈的电视录像作为证据进入诉讼中;为了降低法庭的严肃性以及被害人对法庭的恐惧感,法官和律师不佩戴假发、不穿法袍以及律师袍等。

(二)大陆法系国家

1. 德国

在德国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的作证身份既不属于被告一方当事人也不属于原告一方当事人,而是独立的法院证人。法院有权决定被害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何时作证,法官在审判前须征得被害人的意愿是否愿意出庭作证,被害人当事人包括其亲属、代理人也可以代其进行诉讼。针对被害人受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伤害作证时面对被告方或法官尖锐发问受到的二次伤害事实,《德国被害人权利改革法》作出了更多规定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并且,在德国,被害人作为证人作证时往往不会宣誓,因为作证者了解如果作出虚假陈述将会面临伪证罪的法律处罚。

德国法在证人的资格上并没有过多的限制,精神病人和儿童被害人也可以成为证人,只有当其不能清晰的表达或理解时,才不能出庭作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作证的年龄限制,对于儿童作证取决于他的个人发展水平和需要作证的事实和情况。

在对待未成年被害人问题上,德国《证人保护法》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采用录像询问、音像资料的方法免除出庭作证。同时,德国还借鉴了一些欧洲国家的做法,在特殊的询问室里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法官应回避并且未成年人作证应获得律师的帮助并且应有律师在场。在德国,还实行

陪伴人制度,即在未成年人接受询问或作证时允许成年人在场陪伴,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慰藉,也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自由陈述、积极作证。

为了保护强奸案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等特殊被害人和较完整的获取证据,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所谓的“一步程序”,即在警察侦查讯问阶段,在管辖法院的侦查法官允许下,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讯问,如果特殊的被害人不敢说出事实或者讯问时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恐慌不安或现实危险,法官有权要求在场的人与被害人进行隔离讯问。

2. 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官有权传唤他认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人到庭作证。除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外,被害人作为证人需要到庭宣誓,证人都应宣誓“说出全部事实真相,并只说事实真相”。如果作证者故意隐瞒事实或作出虚假陈述将受到严厉处罚。

2007 年的法国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分开对质”原则,这项原则旨在要求预审法官在询问被告人和被害人作证时应分开进行,避免被害人作证时和被告人形成集体对峙局面,影响作证的有效性。

3.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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