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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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案例
06/2011
案例 研究 文/王 路 真 (一 审 主 审 法 官 )
049
村民小组 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Nhomakorabea■案号 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 397 号
【案情】
被告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南洲 街东风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 九社),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风 村大塘汇源大街 3 号。
被告人:林志坚,原任九社社 长。
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 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 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 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 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 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 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 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 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 门进行解释。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 街东风第九经济合作社为南洲街 东风村下属单位,其在法律上的地 位为村民小组。 关于村民小组能否 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没有立 法解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这 种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 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由最高 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不是不属于 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 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 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 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2 条规定:“刑法第一 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的 ‘其 他 单 位 ’,既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 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 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 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 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 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 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 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 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 侵占罪定罪处罚。 ”但这只是将村 民小组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而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

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村民小组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法 律规 定 为单 位犯 罪 的 , 当负刑 应
法 ) 二百 二 十 八 条 、 三百 四 十 第 第 二条 、 四百 一 十条 的解 释》 最 高 第 , 人民法 院《 于审理 破 坏土 地 资源 关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院 的解 释如 果有 原 则性 的分歧 。 报 请 全 国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成 为单 位犯 罪主 体 的 问题 。 有立 没 法 解释 , 院在 审判 过 程 中遇 到这 法
常 设性 的 组织 … …。 ” 案 的九社 本 为角 洲 街东风 村下 属单 位 , 在法 其 律 上 的地位 为村 民 小组 , 且其 具有
合法 的证照 ,有 自身 的组织 机 构 ,
解 释或 决定 。三 、 不属 于审 判和 检 察 工作 中 的其他 法律 、 法令 如何 具 体 应 用的 问题 , 由国务 院及 主管 部
事 责任 。 最 高 人民法 院 、 ” 最高 人 民 检 察院 《 关于 办理 商 业贿 赂刑 事案
件 适 用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2 第
审 宣判 后 , 告单 位 广州 市 被
意 ,不是 九社 单位 犯 罪 的意见 , 经 查, 本案 中九社 转让 土地 使 用权 经
过 全体社 委 的 同意 。虽然 《 广东 省
海 珠 区 南 洲 街 东 风 第 九 经 济 合 作
社 、被 告 人林 志坚 未提 出 上诉 , 广 州市 海珠 区人 民检 察 院未 抗诉 , 判 决 已发 生法律 效 力 。
农 村集体 资产 管理 条 例》 十九 条 第 规 定 : 集 体 资产 经 营 方 式 的确 定 “ 和 变更 , 须经 合作 经 济组 织成 员 必 『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会 议 审 议 通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村委会不是由村民小组组成的,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的一个二级管理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在有关一些行政事物的处理上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比如计划生育等。

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有什么区别1、两者的联系:(1)两者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②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村委会的领导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2)两者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①村民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②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有哪些

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有哪些

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有哪些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五种:1、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企业。

3、事业单位。

4、机关,机关是单位犯罪的第四类主体。

5、团体,团体有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等多种称谓。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有哪些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五种:1、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现行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公司,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

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公司又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等四大类。

另外,还有集团公司等。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地采用公司的形式,国家主要的经济活动依赖于公司实施的,同样,以企业单位名义(诸如实业公司、经营公司等)实施的犯罪活动,也主要是形形式式的公司,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公司便成为单位犯罪的首选主体。

2、企业从逻辑上而言,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

立法将企业与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种属关系的。

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一是为了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 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该类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企业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行为,企业的资产不独立于企业经营者,对外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责任。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一、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

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

但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

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

其二,犯罪方式不同。

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

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结束——。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仅严格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单位”资格还存在很多困难。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的日益纷繁复杂,我们更有必要对此进行悉心的研究和探讨,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给予有力的惩处。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

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

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

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

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

村民小组长是贪污罪的主体吗

村民小组长是贪污罪的主体吗

村民小组长是贪污罪的主体吗?1、村民小组是贪污罪的主体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因为除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外,还包括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

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而这些工作原本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

这七种情形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所在的村内部的公共事务(如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和公益事业(如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须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也就是说,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

三是要有法律依据,即授权主体的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也是合法的。

2、村民小组长不是贪污罪的情况。

这里的“公共财物”和“公款”,是指与上述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财物和款项,即经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的财物和款项,而不包括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

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组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触犯挪用公款罪;如果仅是挪用农村集体组织的资金的,则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72条挪用资金罪。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非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摘要]认定和处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目前,对农村基层组织中哪些人员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哪些活动可以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认为,村民小组长不应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基层组织人员擅自处理分配之后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

[关键词]村民自治;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农村城市化脚步不断加快,特别是各种重点工程项目和工业园区的兴建,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征地补偿款随之进入村集体账户纳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管理之下。

在此背景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大幅提升。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行为性质等的认定存在较大偏差,从而使得主体和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价值。

一、关于村民小组长主体身份的司法认定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目前,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主要包括村支部、村委会、村民小组(少数地方村委会还设有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

这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哪些人员可以认定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是说哪些人员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问题
章节副标题
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议
争议焦点:村民小组 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
主体地位
正方观点:村民小组 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 织,具有独立的法律
主体地位
反方观点:村民小组 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 体地位,其权利义务
应由村委会承担
争议影响:关系到村 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和
自治权的保障
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的问题
误区。
添加标题
完善村民小组法 律主体地位的建
议和对策
章节副标题
完善村民小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建议和对策
明确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确保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责任
完善村民小组的组织结构, 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和执 行机制
加强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 确保其财务透明、规范、 合法
提高村民小组的法律意识 和法律素养,加强法律培 训和教育
深入研究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 地位,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和完善提供参考
研究村民小组在土地流转、环 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为农村社会治理提供法律支持
加强村民小组的法律意识和法 治观念,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
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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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不明确: 村民小组在法律 上没有明确的主 体地位,导致其 在行使权利和履 行义务时存在争
议。
管理体制不完善: 村民小组的管理 体制不够完善, 导致其在行使权 利和履行义务时
存在困难。
利益关系复杂: 村民小组的利益 关系复杂,导致 其在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时存在
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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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薄弱: 村民小组的法律 意识薄弱,导致 其在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时存在
自治权
村民小组的主要 任务是管理本小 组的公共事务, 如土地、水利、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种新型的⾮传统犯罪,也是相对⾃然⼈犯罪⽽⾔的⼀种社会法律现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相关的规定吧。

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1、村民⼩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对村民⼩组长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组集体财产⾮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2、村民⼩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村民⼩组。

村民⼩组有⾃⼰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承担法律责任的能⼒,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的,它是集体组织的⼀种。

“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犯罪或⾃然⼈犯罪的本质标准,既然村民⼩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组长,那么村民⼩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单位内设部门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附两高权威意见)

单位内设部门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附两高权威意见)

单位内设部门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附两⾼权威意见)单位内设部门、村委会等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通过梳理两⾼的相关意见,论证单位的内设机构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司法解释性质⽂件1.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节选)单位的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为的处理。

以单位的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罚⾦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按照个⼈犯罪处理。

2.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检研发8号陕西省⼈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其⾏使职权的便利,索取、⾮法收受他⼈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配,为他⼈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2006年9⽉12⽇⼆、最⾼院著述观点1.⾼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3页。

(节选)《单位犯罪案件解释》规定的“机关”,既可以是机关法⼈,也可以是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庭、处、室等。

“团体”主要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营利性社会组织,既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的社会团体法⼈,也包括参加中国⼈民政治会议的⼈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探析黎军;杨文滔【摘要】近年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秩序比较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往往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尴尬.本文着重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适格性、村民委员会"牟利目的"的认定及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1(009)003【总页数】5页(P55-59)【关键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作者】黎军;杨文滔【作者单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剧,全国各地的土地资源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但土地资源,特别是农用地资源,关系到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国计民生的根基,严重破坏农用地资源将会动摇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因此,严格保护农用地资源是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

某些地方政府通过大量破坏土地资源来获得经济短期发展,谋取地方政绩,这种目光短浅的做法已经日渐得到人们的批判。

但当前,土地违法犯罪仍然猖獗,并已逐步从城市向农村漫延,尤其是城市周边的农村集体土地,由于距离城市较近,交通方便,加上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管理混乱,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各种借口和方式,从农村集体组织受让土地,导致了农用土地大量减少。

如果长此以往,必然会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破坏自然资源,甚至动摇国家的产业基础。

但由于各种原因,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犯罪的打击一直处于相对疲软的状态,其中既有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方面的因素。

笔者主要针对法律方面的原因,从审判实践入手,对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旨在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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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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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7 09:05:56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赵红龙雨
案情:彭某在担任某重灾区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之后,以灾后重建异地安置为名,将本组的农村集体土地5000“非法转让给姚某等39名外地农户,并以收取新村建设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的名义非法获利200万元。

所得收益除20万元用于本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余180万元由彭某以分红的名义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因为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出于为村民小组谋取利益目的,非法所得除用于本村民小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余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其本人未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是单位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村民小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首先,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其次,村民小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28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据此,村民小组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它是集体组织的一种。

“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本质标准,既然村民小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人”小组长,那么村民小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第三,将彭某行为界定为自然人犯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谁就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彭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
是个人意志的结果,而是村民小组集体意志的体现。

彭某系根据村民小组集体意志在履行组长的职责,其出发点是为村民小组谋利,事后也证实彭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并非中饱私囊,而是用于本村组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分红。

因此,若彭某执行村民小组集体意志却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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