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法律研究 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
法律研究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一、引言国际条约是各国之间为解决共同问题、保护共同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然而,当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这些条约,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的研究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根据我国宪法进行确认。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即由宪法授予其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该条约在我国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存在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这是因为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我国法律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的方式接受了其规定。
因此,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律。
四、国际条约的具体适用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需要分析条约是否在我国经过批准或加入的过程。
对于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直接适用于我国。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应该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确保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对于未经过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其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
但是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其原则、精神或部分内容纳入国内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
这种方式称为“借用”国际条约。
借用国际条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判断,并确保国际条约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一致。
五、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处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存在冲突时,需要进行冲突处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冲突处理方法:一是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二是通过修改国内法律,使其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针对第一种冲突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设置特别规定,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
例如,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特定领域中,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内法律。
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的案例
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的案例一、案例概述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间的交往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情况也日益增多。
以下是一个具体的案例,展示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
二、案例细节某跨国公司A与中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
A公司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直接适用了《公约》的规定,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属于《公约》管辖的范围,并依据《公约》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三、案例分析本案例中,中国法院直接适用了《公约》的规定进行判决。
这表明,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积极运用国际条约来解决纠纷,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适用的《公约》是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中国政府于1986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并在立法和实践上积极履行公约的义务。
因此,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通常会优先考虑适用加入的国际条约来处理纠纷。
四、案例总结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推动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合作和法律交流。
当然,国际条约的适用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适用国际条约时,中国法院需要考虑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协调问题,确保国际条约的规定能够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得到有效的实施。
同时,也需要加强国际条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国际视野,为国际条约的适用提供更好的人才保障。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对于 同一事 项 , 约和 国 内法律 都 有规 定 , 果条 约 的规 定 条 如
条 约在 缔约 国内的适 用涉 及 条约 在 国 内法 中 的地 位及 条 约
涉及 条约 是 否有效 成立 。而 条 约 与 国 内法 的 冲突 则是 已经 有 效 的效力 更高 这一 含义 。 如果是 这样 , 当法 律 与条 约发 生冲 突 时应 成立 的条 约 的效力和 执行 的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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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用后 法优 于先 法原 则 , 是美 国法 院 的明显倾 向, 这 在很 多案 例 中都可 证 明, 泰来诉 毛 东案” “ 头税 案” 如“ 、人 。
当遵 守 。 约与 国 内法 冲突 , 条 这里 的国 内法 是指 除宪法 外 的普 通 因此 宪法 应 明文 规 定条约 的效力 , 如美 国宪法 规定 条约 与国会 制
法律 。 宪法 的规定 是一 般性 的规 定 , 常情 况下条 约 不会违 反 一 定 的法 律都 是 国家法 律 。 通 般性 的规定 , 如果 出现这样 的冲 突 , 则应 归类于 条约 的订立 问题 , 宪 法规 定 , 约与 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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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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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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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 2 世纪, 1 随着各 国之 间广泛的交往, 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数量也迅速增多. 国际条约在 国际法范围内遵循条约
必 |须遵守原则, 但在各个国家内部 , 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 各国的对待 态度却不相一致, 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理 论学说 .在我国, 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可以看 出, 从 国际条约与全 国人 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地位 .与此同时, 在 氍 法通则》 ( 商法》 民 、海 《 中都 规 定 了 当与条 约规 定不 一致 时 , 用条 约 .这 说 明条 约与 国 内法相抵 触 时, 适 国际条 约优 先 .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摘要】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缔约国都应该善意履行和适用条约。
但是,条约的适用首先是建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之上的,而且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第二,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第三,条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或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问题)。
本文将围绕上述三问题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做一探究,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内法,适用一、序言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条约是各缔约国在各自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种利弊的权衡及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缔结的,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
因此,就一国而言,国内法与其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不应发生冲突。
然而在国际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国对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等问题上存在很大不同。
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二元论与协调论之分。
不同的国家,基于对此认识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标准和实践。
由于各国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国条约在国内的接受与生效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目前各国主要有“转化”模式、”纳入”模式,以及“转化”和“纳入”相混合的模式。
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纳入”模式为主、“转化”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由于缺乏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据,现行立法对于条约的接受仍显得比较混乱。
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尤其是条约与一国宪法、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和实践。
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宪法优于条约的做法;但是在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则较为复杂,有条约优于一般法律法、条约与一般法律居于同等位阶等不同做法。
目前我国宪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具有优于条约的地位,在将来也应继续保持这一立场。
但对于条约与我国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学者有不同观点。
对于条约的适用,就国际实践来看,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或者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之分。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doc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条约自动纳入个别转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
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转化,即可直接适用;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居于优先地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邮政法》、《水法》、《行政诉讼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其二, 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1985年的《继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其三, 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条约, 而我国法律又未加禁止的, 适用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据此, 涉外合同当事人如就争端事项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时即应以公约为法律依据。
第三种方式,对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作补充性立法和转化性立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 摘
要 】 条 约是 由两个或 两个 以上 国际 法主体 间根 据 国 际法 所 缔 结 的 , 于确 定 其相 用
互 问权 利 义务 关 系的 书面协议 。根据 条 约必须 遵 守原 则 , 国应 真 实善 意 地履 行条 约所规 定 的 一 义务 。然 而 , 项 国际条 约欲 在 缔约 国内得 到适 用 , 须得 到该 缔 约 国 国 内层 面的 “ 受” 国 一 必 接 。
[ 收稿 日 21 — 2 1 期]02 0 — 1
[ 作者 简介 ] 李 烨 (99 )女 , 18 一 , 山东泰安人 ,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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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 山 学 院 学 报
第3 卷 4
国际法 与 国内法 的关 系 问题 , 根到 底 , 国 行 处理 , 归 是 笔者 将 在 下 文 阐述 。通 常 的 做法 是 针 对 家如何 在 国 内执 行 国 际法 的 问题 , 就是 国家 履 不 同性 质或 内容 的 条 约 分 别 采 用 上述 两 种 方 式 。 也 行 国际法义 务 的问题 。 由条约 创设 的权 利 与义 很 典型 的一个 例 子 即英 国 , 国 对 于 国 际条 约 和 英 务是否 需要 在 国内法 中得 到实 施 , 以及 如果 需 要 , 国际习惯 分别 采取 不 同 的方 法使 其 得 到英 国 国 内 它们事 实上是 否 可 以得 到 实施 是一 个 国际法学 家 的接受 。对 于 国 际 习惯 , 国 将 其看 做 是 国 内法 英 和 国内法学 家共 同关 心 的问题 J 。这 里就 涉及 到 的一部 分 , 用 采 纳 的 方 法无 须 转 化 为 国 内法 即 采 国际条 约在 缔 约 国 内 的适 用 问题 。根 据 “ 约 必 可 被英 国 的法 院所 承 认 并 直 接 适 用 ; 条 约 不 能 条 而
国际私法笔记
国际私法笔记三、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一)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民通》14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国际惯例补缺《民通》142(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五节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一、主权原则国际私法本是在坚持国家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国际私法的发展史表明,只有在所涉国家之间具有主权上完全平等的地位,并彼此具有独立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才有进行法律选择的必要。
国际私法许多冲突原则与制度的产生和确立,也都直接受主权原则的制约。
【例如】物之所在地法用来解决物权关系、行为地法用来解决行为方式问题、属人法用来解决人的身份与能力方面的问题、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以及法院地法大都用来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等等,无一不是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或与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主权原则要求我们必须承认和尊重每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参与国际立法,规定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
当然,强调必须把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
国际私法存在本身,就是主权国家对本国立法和司法主权的自我限制。
二、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在两个层面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它要求各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平等地对待各国民商法,承认外国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就应予以适用,承认与保护外国当事人的已合法取得的利益;第二,它要求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亦应建立平等互利的关系。
中国通过宪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外国人、外国企业与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们实行合理待遇。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湖北经济学院政法系张晓京摘要: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国际条约在各国适用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详细地阐述了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效力等级和直接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国际条约;条约的国内适用近年来,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在数量上的迅速增加,以及条约实践问题的日益突出,越来越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条约是通过什么方式被接受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条约与国内法孰为优先?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用条约,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试图结合条约在各国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详细阐述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和实践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当事国各方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
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第2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原则和制度构成了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基础。
但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条约在各国的适用方式、所处地位、效力范围等存在着诸多不同,实践中各国的大体做法可区分为三种模式:1、转化。
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在这种模式里,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条约本身。
此种方式深受国际法“二元论”的影响。
“二元论”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在法律效力、根据、性质等方面各不相同,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对等地位,国内法适用于国内、国际法适用于国际,在此范围,各行其道。
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2、并入或采纳。
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转化,即可直接适用;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居于优先地位。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邮政法》、《水法》、《行政诉讼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其二, 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
1985年的《继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其三, 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条约, 而我国法律又未加禁止的, 适用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据此, 涉外合同当事人如就争端事项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时即应以公约为法律依据。
第三种方式,对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作补充性立法和转化性立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学概论★★1、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1)转化: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以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国内法缺失有关国际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制定新的国内法;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则通过法律修改程序修改国内法。
(2)并入:国家在其国内法(通常是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从整体上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2、国际法渊源(1)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条约保留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即免除或变更国家所需承担的某项义务。
4、★★国际法基本原则(1)含义: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特征各国公认:主要表现为条约的缔结或者习惯被接受;普遍约束力:公认之后适用于各个国家;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④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是由国际法基本原则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5、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2)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任何国家不得以侵害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国家应寻求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不得诉诸战争。
(4)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即条约必须遵守。
(6)民族自决原则:一个现存国家的人们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人民拥有民族自决的权利;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④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作者:罗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对于同一事项,条约和国内法律都有规定,如果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律的规定不同,就发生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
条约既已有效成立,对于缔约国即有约束的效力,即条约的规定国家应当遵守。
条约与国内法冲突,这里的国内法是指除宪法外的普通法律。
宪法的规定是一般性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条约不会违反一般性的规定,如果出现这样的冲突,则应归类于条约的订立问题,涉及条约是否有效成立。
而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则是已经有效成立的条约的效力和执行的问题。
一、国际条约的适用条约于法律发生冲突产生的效果在国际法范围和国内法范围是不同的。
在国际法范围内,条约是国家签订的,条约对国家具有拘束效力,这是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
无论哪一个历史时期,也不论什么学派,都一致承认条约必须遵守,无不强调国家遵守条约的义务。
首先,各种国际文件曾确认这一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各成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负担的义务……”。
1969年《条约公约法》宣称,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公认。
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各该国必须善意履行之。
其次,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为法院的判决所确认。
1910年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在对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的判决中声明,每个国家都应诚实地履行条约义务。
另外在1932年“希腊——保加利亚1927年协定的解释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一个国家约定了有效的国际义务,就必须在它的立法中作出保证履行已经承担的义务所必需的修改,国内法的规定不得优先国际条约的约定。
最后,条约必须遵守并非一项绝对原则。
只有合法缔结的条约才应该遵守,保留也可成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所以国家放弃或违反条约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国家应对此负责任。
依此规则,在国际范围内,条约的效力优于国内立法的效力。
这种理论是很有根据的,如果说条约是国家的双方或多方行为,而国内立法是单边行为的话,国内立法不能约束国际法主体,所以条约应优先于国内法律。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在一国内部如何正确定位及适用,逐渐成为各国国际法学者日益关注的问题。
入世以后,中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国际双边、多边条约签订的数量也达三千多个①,但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纠纷、政治冲突等,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何正确地处理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我国保持稳定的对外关系、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乃至和谐世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
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来源于康德哲学,其主张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的规范,直至一种终极的、无法从更高的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②,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国内法优先说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认为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其效力、渊源是国内法,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有权支配国际法。
二元论又称平行说,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相互限制。
立足国际法学,平行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效力、渊源、执行方式等各不相同。
但它们也是相互联系的,是同一制定主体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结果。
“国家既是制定国内法的主体,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③。
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实践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转化方式,即当一国政府批准某一国际条约后,还需国内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将其转变为国内法,从而在国内具体适用④,其典型代表是英国。
按照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摘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03-03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
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
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约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缺乏治疗烫伤的急救药品,机长只能提供给原告阿司匹林急救。然后,机长填
写了飞行途中事故报告,交原告签名后,被告留存。飞机在日本东京机场停留 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机场诊所医治未果。原告再次乘坐被告的其
A
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条约
美国将本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首先纳入本国法律体系,然后
分析
根据条约的性质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自动执行条约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转化为国内立 法后发生法律效力。
思考
问题
我国是转化 还是并入?
1.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缔约法》对条约在国 内的适用方式问题上未做统一规定。
分析
A
国内事项
(1)私法条约、商法条约、冲突法条约和知识产权条约;
(2)管辖问题的条约、刑事条约和引渡条约;
分析
(3)人权和自由权条约;
(4)贸易条约、投资条约、航海条约和渔业条约;
(5)金融和税务条约;
(6)劳动条约、移民条约和社会保障条约; (7)通讯和运输条约。
条约的适用
1. 转化(transformation)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个人观点
只有当我国的一项立法明确规定某项或某类 条约可在我国直接适用时,该项(类)条约 才可以通过并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国适用;否 则,只有通过制订国内法的方式,将条约内 容转化为国内法。
并入是我国接受条约的主要方式,但我国也不排除转化方式接受条约。 一是基于条约的性质采用转化的方式。比如:知识产权条约、保护劳工 条约、刑事条约。
简议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潘
( 西 北政 法 大 学
刚
陕 西 西安 7 1 0 0 6 1)
摘 要 :随着我 国经济、社会全球化进程 的加快 ,国际法与 国内法关 系这一传统的 国际法基本理论 问题 ,又一次 引起 了理论界与 实务界 的高度重视 。本文 试图通过对二者关 系的探讨 ,结合各 国法律 实践 ,寻求 国际条 约在我 国适用 的新思路 。 关键词 :国际条 约; 国内适用;纳入 ;转化 ・
2 1世纪 以来 ,世界经济全 球化、一体化 的趋势 不断加强 , 各 国联系紧密 ,国际法国 内化与 国内法 国际化水平与 日俱增 。如 何 认 识 和 处 理 国 际法 与 国 内法 关 系 , 不 仅 具 有 重 大 的理 论 意 义 , 而且对我 国的法律实践也有积 极的指导作用 。 国际条约 的适用 方式概述 就 目前国际条约在 国内的适用效力问题 , 各国主要采用“ 采纳” 和 “ 转 化 ”两 种 方 式 - 。坚持 一 元 论者 ,将 国 际条 约 与 国 内法 视 为 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条约可 以在 国内直接适用,此 即 “ 采纳 ” ;坚 持二元论者, 将二者视为两个完全独立不同的法律体系 , 国际条约 必须经 国内法授权从而作为 国内法的一部分加以适 用,此 即 “ 转 化” 。当然两种方式不是绝对的,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种对立 统一的关系 ,许 多国家采取 “ 采 纳 ”与 “ 转化 ”相结合的方式 。 ( 一 )各 国处理 国际条约在 国 内适 用的方式 在 英国 ,国际条约不能在国 内直接适用 ,必须获得议会 的承 认 ,即将 国际条约转化为国 内法才能在 国内适用 , 其采用 “ 转化 ” 的方式 。 在德国,《 基本法 》 第5 9条要求规定联邦共和 国政 治关系或涉 及联邦立法事项 的条约成为联邦法律的对象用 这种方式 正式 同意 的条约 ,至少如果它们是 自动执行的 ,将 由德国法 院予 以适用 。 在美国, 宪法第 6 条第 2款规定 “ 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 条约 , 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 高的 法律 ;即使任何州 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 , 每一州的法官仍受其 约束 。 ”美 国将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但是美 国法院区分了 “自动执行”的条约和 “ 非 自动执行”的条约。原则上 ,一个条约 除非含有需要立法执行 的明文规定, 或者 由于涉及必须经美国国会 立法才能实施 的政府行动 ,不能直接适用的那类条约 , 都是 “自动 执行 ”条约;“ 非 自动执行 ”条约必须通过补充立法加以适用。 ( 二)各国处理 国际条约在 国内适用 的特 点 各 国在适用 国际条约 问题上 ,主要有 以下特 点:第一,在宪 法 中明确 国际条约在 国内法 中的地位 , 从而在根本法 的高度 确立 了国际条约在国 内的效力 ; 第二 , 根据 条约性质 的差异 , 运用“ 采 纳 ”与 “ 转化 ”相 结合 的方 式适用 国际条约 。鲜有 国家 单独 采用 种方 式 ,究其原 因,“ 纳入 ”式固然有 方便快捷 的优势 ,可 以 最大 限度 的实现效率和经济 ,但可能削弱国家主权 的职能 ,剥夺 国内立 法机 关的立法权 ,使条 约取代 国内立法 ;相反,“ 转化 ” 式可 以有利地保护国家主权 ,减少他国干涉 ,更好 的实现国家利 益 ,但是对 于那些规定详尽 ,可操作性强 的国际条 约,仍然采取 “ 转 化 ”方 式 , 则 会 造 成 立 法 浪 费 。 二 、 国 际 条 约 在 我 国 的适 用 方 式 与 世 界 多 数 国 家 不 同 的是 , 我 国宪 法 没 有 明确 规 定 国 际 条 约 在 国内的适 用方式,而 是许 多部门法对此分别做 了规定 。国际条 约在我 国的适用 主要存在 以下两种情况 : ( 一) 以 “ 纳入 ”的方式直接适用 国际条约 我 国大 量法律规定 国际条约可 以在 国内直接 适用,如 :1 9 8 2 年 《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第 1 8 9条规 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同本 法 有 不 同规 定 的 ,适 用 国际 条 约 。但 是 我 国声 明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此外,1 9 8 6年 《 民法 通 则 》 第 1 4 2 条第 2款, 1 9 8 9年 《 行政诉讼法 》第 7 2条,1 9 9 2年 《 海商法》 第 2 6 8条 ,1 9 9 5年 《 民用航空器法》第 1 8 4条 ,1 9 9 5年 《 票据 法 》第 9 6条 都 做 了 类 似 的规 定 。 “ 据 统 计 , 目前 这 种 法 律 ,法
国际法真题重要知识点
国际法真题重要知识点:考点1: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的约束力国际条约虽然属于国际法的渊源,但其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
国际习惯一旦形成,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
考点2: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实践如条约属于民事范围,则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但知识产权条约中已经转化或应当转化的除外。
考点3: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内容1、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
2、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为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3、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统治下民族的独立。
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依据。
4、和平并不等于非武力,国家的自卫行为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虽然都使用了武力,但仍然属于和平手段。
因此“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的判断是正确的,“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决”的判断是错误的。
考点4:主权豁免的放弃1、一国驻外使馆属于该国驻外机关,其行为归因于国家(国有企业的行为不归因于国家),因此甲国公司与乙国驻甲国使馆之间的纠纷性质上属于甲国公司与乙国国家间的争端。
2、合同约定法律适用及派代表出庭主张豁免均不构成对管辖豁免权的放弃,但国家主动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构成对管辖豁免权的默示放弃。
3、国家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同时放弃。
也就是说,即使国家放弃了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能因此当然地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押、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考点5:行为归因于国家普通人的行为是否归因于国家要看其是否代表国家行事,即是否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
若警察并非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即非代表国家行事,其行为不可归因于国家,国家无需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考点6:承认制度默示承认的方式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等行为。
案例02.1主题: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应区分三种情况而有不同的方式:
1.如果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而某一具体案件所涉各方所属国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应直接适用于该案。
2.如果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某一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属于该公约非缔约国公民或法人,而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解决该案中的有关纠纷,法院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即使某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不是某一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该国际条约作为准据法,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
在履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张订单,规定一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
以往,我国B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行货物。
这次,B公司未予回答,事隔不久,日本A公司依据惯常做法通过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
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
到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失,其理由是B 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已成立。
A、B公司双方的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仲裁庭注意到A公司所在地日本和B公司所在地中国均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请问:仲裁庭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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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
A
法体系并加以适用)
分析
"美国福斯特诉尼尔森案”
马歇尔在19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一案中的意见: 我们的宪法把条约 宣告为国家的法律,因此,当条约无须任何立法规定的助力而自动 施行时,在法院中应把它认为是与立法行为的同等物。但是,当条 约规定的文字意含一个契约,当缔约任何一方承诺履行一个特定行 为时,该条约是针对政治部门而不是司法部的;在该条约能成为对 法院来说是一个法律规定以前,必须先由立法机关执行该契约"
解析(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分析
A
需要说明的是,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华沙
公约》及各议定书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
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该公
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由于原告受伤事故发
生在此前,因此本案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分析
1. 转化(transformation) 2. 并入(adoption)
转化(制定与条约内容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规定可在国内适用)
分析
T
国际法
国内法
转化的结果是发生三种变化: (1)转化后的条约的效力以国家权威为依据; (2)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主体 所替代 (3)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
审理结果
R
《华沙公约》明确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以 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这一赔偿形式应以金钱给付为 内容,排除了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THANKS FOR ALL
THE END
国内事项
国内事项 A
分析
(1)私法条约、商法条约、冲突法条约和知识产权条约; (2)管辖问题的条约、刑事条约和引渡条约; (3)人权和自由权条约; (4)贸易条约、投资条约、航海条约和渔业条约; (5)金融和税务条约; (6)劳动条约、移民条约和社会保障条约; (7)通讯和运输条约。
条约的适用
4.以我国政府部门的名义对外缔结的协定与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价值位阶分析
VALUE ANALYSIS
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的条约 和重要协定
国务院核准 的条约与协 定
政府部门对 外缔结的协 定
CASE ANALYSIS
案例分析
杨萍 vs 美国西北航空公司
1999年8月4日原告杨萍女士乘坐被告从夏威夷起飞、经停日本东京机场至上 海的班机。飞机起飞不久,原告要求服务小姐倒一杯热开水,该小姐为原告送 上一杯热开水,并放在原告座位前的托盘中间,在服务小姐转身离去时,水杯 翻到,热水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下腹部及两腿根部严重烫伤。由于航班上 缺乏治疗烫伤的急救药品,机长只能提供给原告阿司匹林急救。然后,机长填 写了飞行途中事故报告,交原告签名后,被告留存。飞机在日本东京机场停留 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机场诊所医治未果。原告再次乘坐被告的其 他航班回到上海。后经江苏省级机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深二度烫伤。
A 由于始发地和目的地涉及两个国家,属于国际航空运输。而调整国际航空运
输关系的最为重要、适用最为广泛的是以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 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为核心的国际航空私法体系。这一体系 包括。八个国际条约和两个国际民间协议,为各国解决国际民用航空领域的 赔偿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承认。我国和美国均 为《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我国法院有优先适用《华沙公约》的义 务。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成立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华 沙公约》适用于整个航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华沙公约》。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执行
思路框架
全国人大 常委
国务院
行政部门
1.我国所缔结与参加的任何条约的效力都在宪法的效力之下,任何条约条款都不得 与宪法规定相冲突。
2.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3.我国对外缔结的不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须经国务院核准生效的条约和协定, 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A 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条约
分析
美国将本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首先纳入本国法律体系,然后 根据条约的性质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自动执行条约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转化为国内立 法后发生法律效力。
思考
问题
我国是转化
还是并入?
分析综述
1.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缔约法》对条约在国 内的适用方式问题上未做统一规定。
个人观点
只有当我国的一项立法明确规定某项或某类 条约可在我国直接适用时,该项(类)条约 才可以通过并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国适用;否 则,只有通过制订国内法的方式,将条约内 容转化为国内法。
并入是我国接受条约的主要方式,但我国也不排除转化方式接受条约。 一是基于条约的性质采用转化的方式。比如:知识产权条约、保护劳工 条约、刑事条约。 二是基于条约本身的规定。比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 67 条指出,将在完全遵守 WTO 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 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统一的方式实施 WTO 的协定。 三是条约的表述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表述,方能更好的执行,有的条约 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必须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解析(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分析
《华沙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属要适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案件,
A
任何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以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与期限
提出。凡属要适用第十七条的案件,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这并不妨碍
对于谁是有起诉权的人以及他们各自有哪些权利等问题的确定。”该条
表明公约不决定着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什么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是将
Q 2、本案机票上约定适用的《华沙公约》是1929年的《华沙公约》及
《海牙议定书》等一揽子协议,还是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于1999年5月28日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我国 2004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 3、《华沙公约》规定的是责任认定及责任限额,对哪些可赔,可赔多 少,并没有明确,具体赔偿的细则应当如何执行? 4、对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华沙公约》,还是适 用我国“国内法”,对《华沙公约》中没有规定的,法律如何适 用?
解析 (一、承运人责任)
分析
A
《华沙公约》第十七条是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核 心条款。其规定为:“旅客因死亡、受伤或受到其 他任何身体伤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 航空器上,或者登机或下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 承运人应负责任。”
解析(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分析 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美国某航空公司班机,从夏威夷起飞,经停日本抵达上海,
解析(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A
1.通过对“身体伤害”进行扩张解释而将精神损害涵盖其中,从 而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如美国有些法院认为精神 反应和功能是身体的一部分,所以身体损害实际上包含了精神 损害。再如还有些美国法院认为公约的原始文本是法文文本, 应当根据法语中的法律含义来确定公约第十七条的真实含义, 而法国的法律并不禁止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该条中的“身体伤 害”应该不排除精神损害。
解析(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 分析 2.通过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使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美国有些
A
法院认为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并不能截然区分。身体伤
害往往伴随着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身体伤害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结果。同样,
恐惧、悲伤等精神痛苦也可能会导致大脑或神经等身体器官的伤害。因此,
条约的接受
A 条约的接受
分析
接受的重要功能就是赋予条约国内法律效力,在国际上 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通过接受转变为调整个 人之间与个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 将条约引入国内法,使条约或者执行条约的法律成为了 该国的法律渊源。
A 条约的履行
分析
国际事项(联盟条约、军备控制条约、边界划 界条约、政治合作条约等等)
被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辩称,因飞机颠簸致原告被热水烫伤无异议。事发 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作了及时救治,在经停日本东京机场时,又由被告 的工作人员护送至机场诊所医治。之后,双方就索赔等问题多次沟通。2001年 8月,原告曾在美国提出诉讼,2003年底美国法院作出了撤销案件的裁决。
主要争议点
分析
1、在航空器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华沙公约》第十七条应当理解为,身体伤害是承运人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
不论是事故导致的精神损害而引起的身体伤害,还是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而
引起精神痛苦,只要有身体伤害存在这一前提存在,就可以获得全部赔偿。
3. 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为《华沙公约》,而且公约中仅明确规定了以金钱给付 为内容的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班机过程中,发生热水翻倒,严重烫伤原告下腹部及两腿根部的事故,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的航空器上受伤,肉体上 和精神上必然产生痛苦折磨,为此,原告既可以就物质损失提出主张,也可以对因受伤而 引起的精神损失提出主张。现原告就其中精神损害部分提起诉讼,只要该损失是由身体伤 害引起的且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获得赔偿。
2.许多法律对“并入”方式有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 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是一种不需要将条约内容转换 为国内法而可以直接适用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