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
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边境通行证》的申领第九条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7.19•【文号】公边[调][2000]161号•【施行日期】2000.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公边(调)[2000]161号2000年7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为了充分发挥公安边防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整体优势,有力打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一、协作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和《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
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
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
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
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号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
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四条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粤民区[2008]1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的通知(粤民区〔2008〕10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综治办、省民政厅等10部门《转发中央综治办等十部门<关于开展平安边界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综治办〔2007〕22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开展平安边界建设意见的通知》(民函〔2007〕97号)精神,省厅决定从2008年起,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中开展平安边界创建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边界地区长期和谐稳定为宗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界线管理工作职责,逐步建立团结、稳定、和谐的边界关系,使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涉及边界的各类纠纷及时妥善化解、隐患及时消除,边界地区居民和睦相处,生产生活秩序正常,不发生因边界纠纷而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群体性械斗事件和集体上访事件。
二、平安边界创建标准(一)领导重视,组织有力。
将创建工作纳入本地平安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有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并经常开展活动,研究处理创建工作遇到的问题。
(二)措施具体,机制健全。
有创建平安边界活动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了纠纷应急处理机制、联席会议制度、联谊互访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协调处理制度。
(三)宣传到位,普法深入。
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上,形式多样、方法灵活、效果明显。
边界地区居民普遍了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法规政策。
(四)保障落实,管理有效。
认真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100号),落实管理经费,依法对界线实施有效管理,各项管理制度得到了落实。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她活动的组织与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与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与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损坏与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她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与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与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与其她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与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与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边境管理办法

边境管理办法边境地区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也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前沿地带。
为了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全与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边境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首先,明确边境管理的范围和职责是基础。
边境管理的范围应包括陆地边境线、沿海岸线以及相关的边境通道、口岸等区域。
边境管理的职责应由多个部门共同承担,包括边防部队、公安机关、海关等。
各部门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边防部队主要负责边境地区的巡逻、警戒和防范外敌入侵;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的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处置;海关则负责边境口岸的监管和货物、人员的出入境检查。
其次,加强边境出入境管理是关键。
对于人员出入境,应严格审查其身份、目的和行程等信息。
对于合法出入境的人员,要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对于非法出入境的人员,要坚决予以打击。
对于货物出入境,要加强检验检疫,防止有害物品、违禁物品的流入和流出。
同时,要建立健全出入境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快速传递,提高管理效率。
再者,强化边境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不可或缺。
在边境地区,要加大治安巡逻的力度和密度,增加治安卡点和监控设备的设置,提高治安防控的能力。
加强对边境地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人员动态。
对于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要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警务合作,共同维护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另外,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也是边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
通过发展边境贸易、旅游等产业,提高边境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增强边境地区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加大对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交通、通信等条件,为边境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鼓励边境地区居民参与边境管理,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
在边境管理中,还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边境地区往往拥有独特的生态资源,如森林、草原、河流等。
要加强对这些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3.12•【字号】•【施行日期】1986.04.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
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吉鸡场、樟公、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垄、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查管理。
广东省加强外国人管理服务规定(征求意见二稿)

广东省加强外国人管理服务规定(征求意见二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1.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加强外国人管理服务规定(征求意见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章外国人管理第一节入境和出境管理第二节居住管理第三节经商贸易管理第四节工作与就业管理第五节购买房屋管理第六节其他第四章外国人服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在粤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机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外事、外经贸、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民政、民族宗教、卫生、司法、旅游、广播电视、体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互相尊重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在粤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外国人的文化习俗、宗教信仰。
第六条(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外国人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通报移交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016c1f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8c.png)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现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案标准(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边境管控执勤工作制度

边境管控执勤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控,维护国家边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边境管控执勤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服务群众的方针,实行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边境管控执勤工作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边境安全。
第四条边境管控执勤工作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地区稳定和谐。
二、组织架构第五条设立边境管控执勤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边境管控工作。
边境管控执勤机构由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其他相关部门组成。
第六条边境管控执勤机构设立指挥调度中心,负责协调、指挥边境管控工作。
指挥调度中心由边境管控执勤机构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
三、工作职责第七条边境管控执勤机构的职责:(一)组织实施边境管控工作,维护边境治安秩序;(二)协调、指挥相关部门开展边境管控工作;(三)及时报告边境重大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四)组织开展边境管控培训和演练;(五)其他应当由边境管控执勤机构负责的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职责:(一)开展边境治安巡逻,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二)查处边境违法犯罪行为;(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控工作;(四)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边防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职责:(一)负责边境防线的安全,防范和打击非法越境行为;(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控工作;(三)其他应当由边防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的工作。
四、工作措施第十条边境管控执勤工作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边境治安巡逻,提高见警率,形成高压态势;(二)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及时掌握边境动态;(三)加强边境查验设施建设,提高查验效率;(四)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出入境、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五)加强边境管控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六)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广东省 边境 管理条例

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1] 第二条凡从各经济特区境内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开放的特区专用口岸进入特区,或从特区出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均按照本暂行规定管理。
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前往国内其他地方,或从国内其他地方经特区出境的,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入境出境人员,应接受口岸检查机关的查验。
第三条从香港、澳门入境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一)外国人、华侨凭本人护照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入境出境手续,由我签证机关签证。
边防检查站验证放行。
在特区投资设厂和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需经常入出境的外国人、华侨,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申请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境出境签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及附页或附卡,查验放行。
对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的港澳同胞,需经常当天入境出境的,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或《港澳同胞居住证》提出申请,由特区(市)公安局加签,免填附页或附卡。
经批准免填附页或附卡的人员,海关可发给长期有效的自用物品登记本,由本人填写,海关核对放行。
(三)台湾同胞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可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及其他代理机构办理入境出境申请手续,由我签证机关发给入境出境证明。
第四条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直接申请进入特区的外国人,需持有我签证机关发的入境签证,验证放行。
第五条外国人、华侨的旅游团体,从香港、澳门到特区境内旅游,可发给团体签证,验证放行。
第六条在特区内购有住宅或常住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者,由特区(市)公安局分别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临时居住证;一年以上者分别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
口岸限定区域管理规定模板整理

口岸限定区域管理规定模板整理口岸限定区域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为保障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正常开展,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货物实施管理的特定区域。
为了加强口岸限定区域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模板。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包括港口、机场、车站等。
二、管理主体口岸限定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口岸限定区域的管理和监督。
三、人员管理(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应当凭有效出入境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二)口岸限定区域内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边防检查机关核发的工作证件,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交通运输工具管理(一)交通运输工具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二)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限定区域内的停留、装卸货物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三)对于违反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暂扣证件等。
五、货物管理(一)货物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报检等手续,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二)在口岸限定区域内存储、装卸、运输货物,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货物的安全和正常流转。
(三)对于涉嫌违法的货物,边防检查机关有权进行查验、扣留,并依法处理。
六、安全防范(一)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口岸限定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和装备。
(二)口岸限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合边防检查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对于发生在口岸限定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维护口岸限定区域的安全和秩序。
边境管理办法

边境管理办法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交流的不断加强,边境管理办法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边境管理办法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秩序,并规范边境地区的出入境行为。
本文将探讨边境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实施的原则和具体措施。
一、边境管理办法的重要性边境管理办法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边境秩序的基石。
在全球恐怖主义活动和非法移民问题愈加突出的背景下,边境管理办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边境管理办法有助于防止恐怖分子和归案逃犯进出国境,阻止非法移民及贩毒、走私等跨国犯罪活动。
同时,边境管理办法还能确保国际贸易和旅游等合法交流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福祉。
二、边境管理办法的实施原则1. 合法性原则:边境管理办法应基于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边境管理职权,保证合法权益的平等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2. 效能原则:边境管理办法应高效并实时地识别、控制和监测边境人员的身份和行为,确保边境地区的安全与秩序。
3. 国际合作原则:边境管理办法需要通过国际合作和信息交流,加强边境安全合作,共同应对安全威胁和跨国犯罪。
4. 人道主义原则:边境管理办法应尊重人权、保障人道救助和难民保护,提供适当的帮助和保障给需要的人员。
三、边境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1. 边境设施和技术建设:投资建设现代化的边境设施,包括边境检查站、监控摄像、生物识别等先进技术设备,以提高边境管理的能力。
2. 完善边境检查程序:制定统一而严格的边境检查程序,包括护照、签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的审核和核验,确保真实身份的准确性。
3. 边境巡逻和监控:加强边境地区的巡逻和监控,包括海上、陆地和空中的巡逻,以便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的安全威胁。
4. 边境合作和信息共享:加强与周边国家的边境合作和情报信息共享,建立安全联网,以加强边境地区的安全和防范工作。
5. 边境管理人员培训:加强边境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提高工作素质和边境管理水平,以适应边境管理的需求。
结语边境管理办法在维护国家安全和边境秩序上起到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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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第九条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者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下列情形应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20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外事部门、公安边防部门意见,按照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探矿、采矿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在界河进行护岸、通航、引水作业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上报批准;(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五)在边境地区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向外事部门咨询的,外事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航测、航摄、护岸、通航、引水作业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设施的,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邻国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在界河通行、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中国籍船舶,除依法领取有关证件外,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境入境管理第十二条在口岸、边境通道设立的边境检查站,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其通知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管理。
限定区域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应当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应当在出境入境证件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停留。
第十七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第十八条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向我方请求援助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备案,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员进入邻国救灾,处置完毕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进出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根据边境维稳、反恐、禁毒等任务需要,经上一级批准,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实施边防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未持有效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检查的,不得进入或者离开边境地区。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其所持证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得离开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协助、运送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进出边境地区;不得为未持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地区提供便利;不得在边境地区收留、雇佣、安置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五章保障服务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安居房和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开设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点,或者开发、建设边境旅游线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在边境地区从事互市贸易、旅游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综合执法效能,改善通关环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条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员、物资出境入境的,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为边民互市点和边境旅游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出输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儿童入境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留宿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我方边境地区进行临时劳务用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工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边境地区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通婚的,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将其纳入规范管理,并提供婚姻登记便利,外事部门应当加强与邻国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边境地区居民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群防群治,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治安工作,推行社区警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恐、涉毒等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加强边境管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并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外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