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及恢复性司法、和谐社会等观念的提出,暂缓起诉问题逐渐引起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关注,走入刑事法学视野,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暂缓起诉源于上个世纪的德国和日本,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和诉讼经济原则,并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顺应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世界刑事法改革趋势。在我国现阶段,引进、借鉴、吸收国外先进法学理论,对研究刑事暂缓起诉制度既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又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暂缓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涵义及性质
(一)刑事暂缓起诉的涵义
关于暂缓起诉的名称,各国规定不一。在美国,相关的制度被称为“延缓起诉”或“审前考察监督”;在日本,类似的制度被称为“起诉犹豫”;在德国,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所谓暂缓起诉制度,即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内,附条件暂不起诉的起诉裁量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察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视具体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二)刑事暂缓起诉的性质
1.暂缓起诉是起诉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正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个案差异性,犯罪情节、手段,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若不加区分实行起诉或不起诉,显然有失公正。因此在起诉与不起诉间加上一个暂缓起诉,作以价值衡量;同时也给犯罪人一个考验期,以体现对犯罪人的关护。
2.暂缓起诉是一种具有教育性和惩罚性且以教育性为主的制度
从国外及我国一些地区实行暂缓起诉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暂缓起诉的对象大都为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社会危险性较小,致罪因素也较为简单。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策略,一方面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又给了那些涉世不深、有改造空间的犯罪人以机会,帮助他们复归社会。
3.暂缓起诉是检察官充分有效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受理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可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两种处理决定,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做起诉处理,根本不存在起诉与否的选择可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 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设置一个暂缓起诉程序,则增加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选择范围, 同时,也是对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
二、建立刑事暂缓起诉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现行不起诉制度之缺陷需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必要补充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缺乏用于缓冲的中间地带。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起诉便宜主义予以确认,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及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利益平衡予以裁量的法律精神,从而为缓起诉的建立留下了制度空间。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与缓起诉虽然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但是,缓刑中所体现的对于轻罪的犯罪人可以在社会上加以教育改造的思想无疑使缓起诉之立法成为可能。
(二)我国现行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立法奠定了政策基础
二战以后,世界各国纷纷采取“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地说,就是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等重大犯罪以及累犯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正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则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宽松刑事政策。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现状来看,“宽严相济”、“轻轻重重”同样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流立场。这体现着我国刑事政策越来越趋于国际化,刑罚朝着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方向发展。由此,这样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奠定了一定的政策基础。
(三)暂缓起诉之司法实践为制度立法提供了实证依据
暂缓起诉自2000年开始试行至今,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司法实践,虽
然这种尝试因缺乏统一的指导而做法各异,但从总体上说获得了成功,由此也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提供了成功的实证依据。虽然这种成功从某种意义上可能是不全面的,但至少可以说在一定的范围内,在一些特殊的群体中体现了暂缓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并且这种优越性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因而仍具积极的实证意义和价值。
三、确立暂缓起诉制度之立法构想
鉴于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及其积极实践意义,笔者就我国暂缓起诉制度之确立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适用暂缓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实体条件,同时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2.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4.若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则还需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包括:1.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起诉的法定条件;3.犯罪嫌疑人应写出保证书;4.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或管教协议;5.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6.规定一定期间的考验期限;7.定期帮教、考察、报告、回访与反馈。
(二)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并不一致,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学生,有的将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笔者认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不应有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所有成员犯罪(轻罪),不分职业、年龄,只要符合适用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均可适用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应带有身份立法的色彩。
(三)暂缓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及限制
根据我国国情,对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原则上不允许暂缓起诉,确实有特殊情况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暂缓起诉案件的范围,应限于:1.触犯刑法的轻微犯罪的青少年或老年或有严重生理缺陷的犯罪嫌疑人;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3.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犯罪嫌疑人;4.其他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使其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对下列犯罪不得适用暂缓起诉:1.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强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2.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惯犯及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