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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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民法中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梳理初探
按照我国通说观点,法律规范基本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又可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强制性规范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对于我国法律规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分类,在现实实务中,立法者、司法者并没有很明确的态度,更多依靠的是司法者联系实际的内心确认。尤其直接关涉到人们经济、社会生活的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其行为效力的“确认等待”往往是人们内心最为迫切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各类型法律规范进行一下区分和识别,在此基础之上重点将导致无效产生的效力性规范进行类型化梳理,为我国当前的法律学习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借鉴。
一、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借助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便可以产生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所体现的是法律对于人们自由的一种充分尊重,在任意性规范到来时,任何国家力量,他人意志都应保持自己行为的克制并予以充分的尊重,更重要的,此时国家力量还要对人们的这种自由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确认,赋予其强制力。按照我国的通说观点,任意性规范又可细分为:补充性的任意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规范。补充性的任意规范指当事人于行为时意思之所不备的情况下,由法律设立规则以弥补其行为时意思之不足,或以当事人事后意思的适用排除先前意思进而赋予行为最
终效果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释性的任意规范指于当事人行为时意思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形下予以本文由收集整理阐明以便使其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款关于合同履行约定不明时的条款。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定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规定,其所谓“强制”,意不在于法律命令当事人非得不为,而实为法律强入公民私法,不可取之,亦不可改之。其设立之目的或为当事人设定普通义务之负担,或为保障经济社会中普遍之他人,抑或出于法律制度之整体维护,更或是出于行政管理等方面种种的需要,因此,出于不同的立法需求,由于违反强制性规范行为程度之大小,不可一概而论为违反该强制规定就必然无效或有效。因此,我们就要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又名取缔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予以分别进行识别,以判断行为有效无效之情形。
任意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识别,是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判断合同效力的第一步。任意性规范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由于其在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中拥有相当部分并与强制性规范差别较大,因此较容易识别。首先,补充性任意规范的识别,采用两种形式和实质两种识别方法。第一,形式识别,看条文标示,如果法律条文中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类似的语言,如《合同法》第220条、293条、367条等,则该条文必定属于补充性的任意规范;第二,辨实质,当法律条文无相关标识语形式不明显的时候,我们就要理性地分析任意性规范“自由”的法律含义。刘得宽在其《民法总则》中认定: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以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作出明确限定;二是他人权利范围即自由之界限。反映到我们现实中来,无非是利益问题,而利益又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及当事人自己的利益,种种。显然,我们不能把除自己之外的其他外围主体利益的侵害视为自己的“自由权利”,但能够使外围第三方纯获利益的行为亦可视为自由权限范围之内。因此,判别隐性的补充性任意规范,就要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内容是否只涉及当事人双方或虽涉及外围第三方利益,是否为使其纯获利益,如此,则为补充性任意解释[2]。其次,解释性任意规范,也可采用形式与实质两种识别方法,所谓形式识别,法律条文中通常带有“约定不明”标示的,该对应条文即为解释性任意规范,如《合同法》第62条;所谓实质识别,就是该法律条文表现不明显时,我们通过分析发现该条文旨在通过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调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则该条文属于解释性任意解释。
二、管理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
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定义及其识别在理论上数有见解,王泽鉴、史尚宽、王利明、王轶等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管理性规范和
效力性规范进行了概念和类型化区分,虽然未能做到实践中的真正具体化和类型化,可操作性不强,但非常可贵,为我们今后的研究做了重要的方向性指导。同时,我们再对比分析他们这些观点,总能找出些理论共通性,而这些“共通性”正是我们所要找出的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识别标准。
首先,从立法目的角度来说,管理性规范多是出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角度考量,效力性规范多是从国家、集体、社会或第三人利益维护角度进行思考的,如我国行政法中对当事人合同的规定多为管理性规范,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登记与合同效力区分原则的规定等皆属于事务管理角度的管理性规范。后者,比如以买卖毒品、贩卖人口、出售色情杂志等皆侧重于侵害除当事人以外的外围主体之利益而直接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比如公共秩序、人性道德的公共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