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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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和其他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有意思的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是法律。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作者提出三个问题: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是本质性的。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是混乱或虚构的。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是法官的发现。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是可能的: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和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和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是法律的辅助。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和“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和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但这是一个混淆的根源。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是一种“不幸”。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规则所禁止的行为和抑制行为的制裁。两个部分是可以相对分离的。而无效的规定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另外一种看法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令的概

念”(38)。此种观点的温和派,则仍然把刑法作为法律,因为它们早已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了。但授予私人权利或立法权利的规则,都是“真正的”的规则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曲解了法律的功能。“刑法的实体规则就其功能而言,不仅指引操作刑罚系统的官员,而且指引处于非官方活动中的普通公民”(41)。“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的主要作用,不是在私人诉讼或公诉中见到的,这些活动虽然至关重要,却始终是补救法律失败的辅助性措施。法律存在于在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各种方式中”(42)。“该理论的这一极端形态把辅助的规则和主要的规则做了个倒置”(42)。“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将授予和界定立法权和审判权的规则简化为有关责任由以产生的条件的陈述,这在公共生活领域,表现为类似的使人难以理解的缺点。行使这些权力去制定权威性法规和命令的那些人,是以那种有目的的活动的形式来运用这些规则的”(43)。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强制模式无法解释法律也将约束立法者。为解决这个问题,理论家区分了立法者的两种身份。但此方案是没有必要的。矫正的方法应该是引进新的立法概念,“即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46)。就法律的起源问题,作者举习惯为例。有观点认为,在法院将习惯适用于特定个案之前,这样的规则仅仅是习惯,不是法律。主权者默示地命令他的臣民服从法官基于先前存在的习惯所“做成”的命令。但首先,在习惯于诉讼被使用之前,它们并不具有法律地位,这样的情形并不是必然的。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我们并不能把这个过程视为立法者的默示。“在任何现代国家,把这种知识、思考和不干涉的决定归于‘主权者’几乎是不可能的,不管我们是把该‘主权者’等同于最高立法机构,还是等同于全体选民”(50)。一个立法机构的注意力几乎很少关注于法院适用的习惯规则,更不用说全体选民的注意力了。

第四章主权者与臣民

作者将在本章展开对主权学说的批评。主权学说认为,每个存在法律制度的人类社会中,人们最终都可以在各种政体之下,看到表示习惯服从的臣民与不服从任何人的主权者之间这种简单关系。这一学说可以批评的有:一是关于服从习惯的观念。为此必须考察,一系列不同立法者拥有的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法律的制定者和表示对该立法者习惯服从的人们死去较长时间后这些法律的持续性。第二点是法律之上的主权者的地位。最高立法者法律上不可限制的地位对于法律存在来说是否必需,以及对立法权的法律限制存在或不存在能否根据习惯和服从来理解。作者通过国君二世的模型说明习惯服从的概念未能说明在每一个正常的法律制度中每逢一个立法者继承另一个立法者都能观察到的连续性。如果要在继承时就有这种权利和这种推断的话,必须存在立法者的继承规则。由此导致必须深入对社会规则加以研究。社会规则和习惯之间当然存在一个相似点,它们都意味着特定场合下群体的多数人会重复某一行为。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三点区别。第一,习惯只要求事实上的趋同。而对规则的偏离被普遍看作失误而易受到批评,并且有预兆的偏离行为会遇到要求服从的压力。第二,人们不仅事实上作出这种批评,而且普遍认为对该标准的偏离是作出这种批评的一个正当理由。第三,除了和习惯公有的、并存在于观察者能够记录下来的有规律的统一行为这个外在方面外,社会规则还有一个内在的面向,即群体的某些人将有关行为看作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作者进而指出内在面向不是一个单纯的感情问题,。作者认为只有存在规则才能解释国君一世和国君二世的简单情形。只有接受一个赋予新立法者进行立法的权利的规则,才能够认为继承人有立法权利,以及他很可能像他的前任那样受到同样的服从。现代社会立法者的连续性也建立在一个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上。显然,这种规则是相当复杂的。官员可能明确地接受,而普通公民则主要通过默认这些官员的活动结果来表明他的接受。法律效力的延续性只能建立在尊重每一位立法者的规则上。扩充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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