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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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就发生效力。

关键词:保险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解除效力

1999年3月1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

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自1999年3

月11日零时到XX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9年8月20日交纳XX元,XX

年1月10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交纳XX元保险费,但XX年1月10 日没有按期交纳另一部分保险费1000元。XX年2月25日,

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触礁沉没。

航运公司认为:“东风号”轮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险,“东风号” 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他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他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该保险费,不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航运公司便起诉至法院。

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在什么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本文将要论及的问题。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1]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乂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乂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作为违约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合同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扭转这种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2]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

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3]

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

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

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虽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4]

三、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

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

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5]

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

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

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险法》第15

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

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

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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