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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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 原告:费英春,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费桂华(系原告费英春的妻子),住同原告费英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军,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明(系被告潘建军的父亲),住同被告潘建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英春与被告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应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潘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潘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539.1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潘建军驾驶沪ALXXXX车沿嘉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960元(2,320元/月×3个月)、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6个月,系原告计算错误,应为

15,0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47,71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01,539.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1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1.60元(52,962元/年×20年×34%),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变更为437,252.70元。

被告潘建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之外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希望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凭票据认可,然应扣除非医保1,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期限按最终的鉴定结论计算,鉴于原告存在病退情形,系社会补助对象,且原告自认每月领取2,000元的津贴,现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可47,71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参与度,故认可系数为21%,即残疾赔偿金认可20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因鉴定费、律师费属非保险理赔范围,均不予认可,我方垫付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07时05分许,被告潘建军驾驶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奉贤区嘉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广丰路南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费英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奉贤中心医院”)就诊

,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1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6,911.10元等费用。事故当日,奉贤交警支队作出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英春不负有事故责任。期间,被告潘建军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原告费英春系非农业家庭户;2、事发时,本案事故车辆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建军;3、被告潘建军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

1996年2月6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6日,有效期限10年;4、本案事故车辆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建军系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潘建军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5、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91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英春之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颅脑多发损伤(左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枫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椎体骨折已构成XXX伤残的等级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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