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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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个人】王楷张丽丽【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磊沈汇贤孟露【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楷【被告】张丽丽【本院观点】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王楷或张丽丽,并据此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合同约定2020年2月30日(应为2020年2月29日)办理验房、交房手续,王楷向张丽丽支付120万元房款。
后因疫情管控,双方合意延迟前述交易时间,并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反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a415d24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8e.png)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个人】韩明杰高磊【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莉丁浩周双虎许湛愉【代理律所】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明杰【被告】高磊【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韩明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其主张高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则其应对钱款交付及合意完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韩明杰提供了借支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支与借贷并非相同的概念,借贷是借款人为了己方目的取得借款的民事行为,而借支在实际生活中也可能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预支款项以实现工作目的,故本案的借支明细表并不必然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结算协议,对于韩明杰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状(范本)
![上诉状(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c7263125ad51f01dc381f138.png)
上诉状(范本)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原审第三人:李艳,女,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原审第三人:陈易,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上诉人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XX)奉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XX)奉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朱成于20XX年9月23日及20XX 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和《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决认定“20XX年11月6日,被告李伟与拆迁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称,因建设需要,拆迁人被告李伟所有的位于奉贤区三里5组514号房屋实施拆迁,李伟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该协议由第三人李艳代签。
”这属于典型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1)位于奉贤区三里5组514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艳而非李伟。
该房屋原为第三人李艳父亲李森自建房屋,后李森将该房屋给予第三人李艳作为其婚房。
对此,有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评估报告和三里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
然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无故予以否认。
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李艳代”的意思是李艳代表丈夫陈易而不是李艳代理李伟。
该房屋产权人为李艳,仅仅是在拆迁时,李艳同意将李伟和陈易一同作为安置权利人。
3)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评估报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
在《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其《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的土地所在位置及宅基地证号与本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地址及宅基地证号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本案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的来龙去脉,亦足以认定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艳。
陶峻霞等与潘建国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陶峻霞等与潘建国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4a25bce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03.png)
陶峻霞等与潘建国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焱【审理法官】毛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云连;陶峻霞;孙秀连;潘建国;潘丽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陶云连陶峻霞孙秀连潘建国潘丽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陶云连陶峻霞孙秀连潘建国潘丽红【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吴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陈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徐叶花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陈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徐叶花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瑛陈杰徐叶花俞健【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云连;陶峻霞;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被告】孙秀连;潘建国;潘丽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孙秀连及其配偶潘某于1999年9月20日与上诉人陶云连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出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均系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当属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秀连及其配偶潘某于1999年9月20日与上诉人陶云连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出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均系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当属正确。
因双方明确约定签订的系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亦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故陶云连、陶峻霞上诉认为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屠大光与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屠大光与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0d5f31b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20.png)
屠大光与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5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兵娄永刘佳【审理法官】潘兵娄永刘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屠大光;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屠大光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屠大光【当事人-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琴【代理律所】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屠大光【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就团购活动制作之宣传广告中的文字表述为“最低可至……元”,显然并未承诺所有报名参团者一律享受最低价位。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就团购活动制作之宣传广告中的文字表述为“最低可至……元”,显然并未承诺所有报名参团者一律享受最低价位。
上诉人的个人理解并不准确,本院实难认同。
况且,上诉人在车位项目开盘时,既未挑选车位,又未签订认购书,此等行为应视为自行放弃团购优惠活动,双方之间就车位买卖并未形成合意。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屠大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屠大光负担。
最新案例: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新案例: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https://img.taocdn.com/s3/m/1a0c0c13f02d2af90242a8956bec0975f565a441.png)
最新案例: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整理人:子非鱼小编(2018)沪01民终11905号事实经过:陈某于2015年4月23日进入由新新公司分包给张某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度假村GC-4梦幻世界精装修工程402单体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由张某管理及支付工资。
2015年4月28日,陈某在去往该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陈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陈某、新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新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注:虽然包工头雇佣的人与发包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是不影响工伤认定。
陈某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八级陈某就仲裁工伤保险待遇了。
经过仲裁。
又到了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新公司把承包的装饰工程业务转包给张某。
陈某在至该装饰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
该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新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现陈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判决:一、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36元;三、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四、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鉴定费350元。
贾杰与唐群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杰与唐群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f62afc19366baf1ffc4ffe4733687e21ae45ff56.png)
贾杰与唐群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0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杰;唐群莉【当事人】贾杰唐群莉【当事人-个人】贾杰唐群莉【代理律师/律所】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红卫李小良【代理律所】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杰【被告】唐群莉【本院观点】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起纠纷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双方就两人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应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具有损害事实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双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索要抚育费的过程中,长期、持续地用极其恶毒的语言辱骂、威胁上诉人及家人,造成周围邻居对上诉人作出了不良评价,已侵犯上诉人的一般人格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双方就两人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应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
现被上诉人在交涉过程中所发表的过激言辞确有不当之处,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但鉴于本案所涉纠纷系家庭矛盾所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给其人格、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致其人格评价被贬损,故现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报销款能否被认定为工资不应一概而论,如该款项确实具有报销的本质属性则不可以认定为工资
![报销款能否被认定为工资不应一概而论,如该款项确实具有报销的本质属性则不可以认定为工资](https://img.taocdn.com/s3/m/818e34d0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91.png)
报销款能否被认定为工资不应一概而论,如该款项确实具有报销的本质属性则不可以认定为工资案例要旨劳动者主张工资为“工资+报销”形式发放的,人民法院应当回归工资与报销的内涵和特征进行辨析,重点审查报销凭证与报销用途或工作内容是否一致、报销款是否是对员工因工支出的核销、发放时间及金额是否固定、是否具有实时性等,在此基础上对报销款是否是劳动者因履行劳动义务付出劳动的对价所得作出认定。
全文许某诉上海赫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许某诉称,2020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上海赫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禾公司)以避税为由,将月工资标准约定为7,200元。
并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岗位备用金17,800元,需原告提供发票,通过被告OA办公系统申请,经被告总经理审批发放。
被告已按每月2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20年5月至7月的每月17,800元部分的工资申请,原告已在被告OA办公系统中提交,也已通过被告财务经理审核。
但被告至今拖欠2020年5月至8月17,800元部分的工资计71,200元,以及2020年9月的全部工资13,793.10元。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工资差额84,99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合计金额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公司刻章费用640元。
被告赫禾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录用通知书上的25,000元是被告单方要约,原告未签名予以承诺。
劳动合同签订于录用通知书之后,月工资7,200元的约定才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
岗位备用金的性质,是被告考虑到原告负责很多工作且工资较低,给予原告凭发票报销17,800元的权利,以此作为对原告收入的补贴,并非工资。
徐国华等与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徐国华等与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26f170c6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d8.png)
徐国华等与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2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国华;徐潘峰;方军;徐莲芳【当事人】徐国华徐潘峰方军徐莲芳【当事人-个人】徐国华徐潘峰方军徐莲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国华;徐潘峰【被告】方军;徐莲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44:29徐国华等与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民终129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莲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国华、徐潘峰因与被上诉人方军、徐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国华、徐潘峰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徐国华、徐潘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员盛萍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玉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周建光与黄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周建光与黄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0c5b1ae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01.png)
周建光与黄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3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焱钱文珍蒋庆琨【审理法官】毛焱钱文珍蒋庆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建光;黄明勇【当事人】周建光黄明勇【当事人-个人】周建光黄明勇【代理律师/律所】吕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炎【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建光【被告】黄明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较之上诉人关于双方系投资关系的主张,被上诉人关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及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投资关系,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
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看,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款项与上诉人陈述的工程项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利润的支付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概况、共同投资及投资比例、工程施工及管理、工程利润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案等进行过协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关系。
根据《结账单》记载的内容,在2018年投资项目并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还约定如有投资,利润分配同2017年。
杜景芳与上海春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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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景芳与上海春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1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寻增荣【审理法官】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景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春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杜景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春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景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春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争令朱愉忠【代理律所】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景芳【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春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春笪公司的护工配备及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事宜,且与本案杜景芳在未接受护工护理的情况下,即已摔倒致伤无直接关联关系;2、电子显示屏通常为滚动播放,在播放间隙确实会存在显示无内容的情况,故仅从杜景芳所提供两张显示屏无内容的照片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显示屏故障等事实;3、通过杜景芳提供的数张病房照片来看,呼叫铃按钮为连接一根伸缩电线绳的活动按钮,该按钮与床头确实略有一小段距离,但通常而言,并不存在病人按不到呼叫按钮之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安乐等与夏常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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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乐等与夏常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2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佳顾颖宋贇【审理法官】叶佳顾颖宋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安乐;陈小燕;夏常才;李凤平【当事人】王安乐陈小燕夏常才李凤平【当事人-个人】王安乐陈小燕夏常才李凤平【代理律师/律所】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马俊杰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胡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马俊杰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胡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家凯马俊杰胡涛【代理律所】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安乐;陈小燕【被告】夏常才;李凤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涉及套路贷;二、上诉人陈小燕的责任认定。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王安乐、陈小燕陈述:一、案外人“潘某"因涉嫌套路贷在另案中已被刑事拘留,王安乐主张其系被害人,但公安与检察机关均未处理;二、案外人“高某1"等未涉及刑事案件,他们与“潘某"的同谋关系,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夏常才、李凤平与“潘某"亦系同谋关系,但两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涉及套路贷;二、上诉人陈小燕的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王安乐、陈小燕所主张的套路贷的相关表征均指向案外人,两上诉人对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夏常才、李凤平之间存在相关意思联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林青鹏与罗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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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青鹏与罗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青鹏;罗陈东;王寅【当事人】林青鹏罗陈东王寅【当事人-个人】林青鹏罗陈东王寅【代理律师/律所】马兆龑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兆龑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兆龑袁正【代理律所】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青鹏;王寅【被告】罗陈东【本院观点】林青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罗陈东出具借据,结合双方资金往来的事实,且林青鹏曾在小贷公司工作,更应知晓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可采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青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罗陈东出具借据,结合双方资金往来的事实,且林青鹏曾在小贷公司工作,更应知晓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林青鹏认为罗陈东实际将本案系争借款出借给王寅,然本院注意到林青鹏向罗陈东立据的时间晚于其向奉贤法院起诉王寅、王某某的时间,且林青鹏亦未同罗陈东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而奉贤法院也判决王寅、王某某向林青鹏归还借款,故林青鹏该主张,悖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林青鹏认为罗陈东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根据林青鹏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事实,而罗陈东自认确有20余万元钱款来源于银行贷款,但系应急所用,结合林青鹏所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罗陈东的陈述更具可采性,考虑到该部分资金相较总本金所占比率偏小,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即构成高利转贷,林青鹏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张笑宇等与杨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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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笑宇等与杨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张某2;杨青【当事人】张某1张某2杨青【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杨青【代理律师/律所】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超勣吴季杨【代理律所】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青【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撤销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重新鉴定自认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15时,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成因向杨青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中,问:“事发前你是否看到对方?”杨青答:“开始我没有看到,等我看到时对方已经在我前面2米左右。
”该笔录制作完毕后,杨青注明“以上三页笔录我以看过于我说的相符”并签署本人的姓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杨青于一审中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即作为权利主张人的杨青应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四要件即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杨园丽等与方纪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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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园丽等与方纪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2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静波唐建芳单珏【审理法官】潘静波唐建芳单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园丽;吴辉林;方纪林【当事人】杨园丽吴辉林方纪林【当事人-个人】杨园丽吴辉林方纪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园丽;吴辉林【被告】方纪林【本院观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一是要有借款之合意,二是要有款项之交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一是要有借款之合意,二是要有款项之交付。
本案中,方纪林为主张借款关系存在,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杨园丽一方对于签署借条并收到相应款项并无异议,故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
杨园丽一方主张其签署借条仅是表明收到相应款项,双方实际系委托理财之关系,并无借款合意,但双方借条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均有明确规定,称无借款意思,与约定不符;而且,在方纪林明确否认存在委托理财的情况下,杨园丽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委托理财关系之存在。
杨园丽一方还称,涉案款项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纳入犯罪金额,民事纠纷不应再行处理,然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方纪林系杨园丽非吸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涉案款项已经纳入杨园丽的犯罪金额。
因此,在方纪林与杨园丽之间存在借条且钱款实际交付、相关理财产品均由杨园丽以本人名义购买、现杨园丽未予清偿的情况下,方纪林主张与杨园丽存在借款关系,要求杨园丽返还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款项用途及吴辉林曾作出之承诺,认定吴辉林应与杨园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金额之计算,亦属准确,本院均予认同。
刘晓静与吴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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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静与吴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蒋辉霞翟从海【审理法官】凌捷蒋辉霞翟从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静;吴征;卢正成【当事人】刘晓静吴征卢正成【当事人-个人】刘晓静吴征卢正成【代理律师/律所】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长军生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长军生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佳长军生朱佳麟【代理律所】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晓静【被告】吴征;卢正成【本院观点】涉讼《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刘晓静与吴征签字,且合同内容与本案各方在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卢正成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不能影响或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遵守,本案二审中,刘晓静确认因其私人借贷致涉讼房屋被查封,故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显然在于刘晓静一方,其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讼《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刘晓静与吴征签字,且合同内容与本案各方在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卢正成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不能影响或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本院同时认为,有效合同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遵守,本案二审中,刘晓静确认因其私人借贷致涉讼房屋被查封,故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显然在于刘晓静一方,其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王新华与倪茂信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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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华与倪茂信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2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焱钱文珍蒋庆琨【审理法官】毛焱钱文珍蒋庆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华;倪茂信【当事人】王新华倪茂信【当事人-个人】王新华倪茂信【代理律师/律所】范银龙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桑依亭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银龙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桑依亭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银龙桑依亭贾丙海【代理律所】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新华【被告】倪茂信【本院观点】倪茂信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签订《协议》的后果明知,倪茂信签订《协议》时有朋友陪同,如其不识字完全可以让陪同的人帮忙看《协议》的内容,且《协议》的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故倪茂信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如果王新华与倪茂信仅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就无需约定第二句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倪茂信于2016年12月16日向头桥派出所报案时表示:“我将30万元整的购房款转给王新华后,就和王新华一起到奉贤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底楼的这套房子去了,吴某就坐在车上在外面等着。
因为当时王新华的父母还住在这套房子里,所以我另外还让之前的那家房屋中介老板拟了一份租赁合同,王新华拿着那份租赁合同让他父母签字,但是他父母不愿意签字,后来王新华就让我到车上等他一下,我和吴某两个人就坐在车上等王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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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 原告:费英春,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费桂华(系原告费英春的妻子),住同原告费英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军,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明(系被告潘建军的父亲),住同被告潘建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英春与被告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期间,应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潘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潘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539.1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潘建军驾驶沪ALXXXX车沿嘉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960元(2,320元/月×3个月)、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6个月,系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47,71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01,539.10元。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1.60元(52,962元/年×20年×34%),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变更为437,252.70元。
被告潘建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之外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希望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凭票据认可,然应扣除非医保1,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期限按最终的鉴定结论计算,鉴于原告存在病退情形,系社会补助对象,且原告自认每月领取2,000元的津贴,现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可47,71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参与度,故认可系数为21%,即残疾赔偿金认可20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因鉴定费、律师费属非保险理赔范围,均不予认可,我方垫付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07时05分许,被告潘建军驾驶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奉贤区嘉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广丰路南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费英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遂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奉贤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1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6,911.10元等费用。
事故当日,奉贤交警支队作出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英春不负有事故责任。
期间,被告潘建军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原告费英春系非农业家庭户;2、事发时,本案事故车辆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建军;3、被告潘建军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1996年2月6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6日,有效期限10年;4、本案事故车辆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建军系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潘建军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5、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91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英春之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颅脑多发损伤(左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枫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椎体骨折已构成XXX伤残的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相应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11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6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英春脊柱交通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外伤属外力作用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的共同作用,参与程度45%-55%。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3,100元。
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申请上述两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为此,枫林鉴定公司鉴定人员顾兴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瑞珏及王亚辉于2016年3月14日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枫林鉴定公司鉴定人员顾兴华当庭提交:2014年12月28日奉贤中心医院CT(片号XXXXXXX,即XXXXXXXXXX)图片两份及2015年1月5日奉贤中心医院MRI(XXXXXXX)图片两份,分别用箭头标注并说明椎体损失及骨折线分布情况,认为原告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并就当事人提出如何确定被鉴定人骨折数量等问题进行了回答,认为一般需以CT片和核磁共振两者的检查结果相结合来综合判断骨折数量等,根据道标XXX伤残的标准,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就可判定为XXX伤残,同时补充: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时,出院小结及门急诊病史记录L5椎体前缘骨折,但当时原告并未提供清晰的影像资料,故出具鉴定结论时并未认可L5椎体骨折,现原告提供了清晰的资料,可以认为现被鉴定人系三椎体骨折,但伤残等级仍确定为八级。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瑞珏及王亚辉认为,从被鉴定人受伤当日的X线片显示L1-L2腰椎前缘骨赘脱落,12月29日的CT片(胸部)无明显损伤性改变,2015年1月5日腰椎核磁共振片(MRI片)提示L1-L5椎体骨髓水肿,同年2月10日腰椎X线片显示L1-L2腰椎前缘骨赘脱落,同年11月4日,在本中心腰椎CT片显示L1-L2、L3-L4、L4-L5椎体前缘骨赘脱落改变,椎体未见形态改变,综上,未见椎体形态的改变和动态变化,认为被鉴定人不属于椎体压缩性骨折范围,结合多个腰椎椎体骨髓水肿、多个椎体前缘骨赘脱落,以及结合伤者的腰部活动受限的范围,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
两鉴定人员就当事人提出的如何判断椎体形态改变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原告垫付上述专家证人出庭费2,600元。
2016年5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审阅补充的2014年12月28日奉贤区中心医院腰椎CT片1张(号XXXXXXX)显示:第5腰椎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第2、3、4椎体前缘骨赘有分离,腰椎退行性改变。
据此,其腰椎压缩程度未达伤残范围,本案仍需根据腰部活动度进行伤残评定,对原鉴定意见没有影响。
” 2016年7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就原告之伤的XXX伤残等级出具咨询意见书,同年9月28日,专委会出具沪司鉴专[2016]活咨字第34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检查所见,经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费英春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第2、4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
”该咨询意见书由6位专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潘建军的驾驶证、涉案车辆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律师费发票、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9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情况说明、沪司鉴专[2016]活咨字第3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