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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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在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正案,从而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确立了授权资本制。
①换言之,也即国家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问题原则上不再进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出资等方面的强行监管,而是赋予了股东以公司章程形式自主约定各自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方面的权利。
②此次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的立法观念变更的实质在于贯彻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彰显自治的公司法理论。但这并不否认公司股东需依法、依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即有公司设立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时,未尽出资义务的设立股东及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设立股东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发起人出资补缴责任仍然是公司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常见问题。
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分为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种基本形态,前者指发起人在客观上根本没有按约出资的行为或仅有部分出资行为,后者指发起人虽在形式上已足额出资但其非货币出资评估价格高于实际价值,即“狭义上的股东出资瑕疵”,而不包含本质上属于对公司财产侵犯的抽逃出资行为在内。
目前《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若干法律规则解析可以发现:
第一,肯定未尽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与其余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的出资补缴责任,这一规则并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且公司及公司股东均享有追缴出资的请求权。与之相关的理论问题是未尽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与其余发起人连带承担出资补缴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司法解释将两类公司的补缴责任等同处理是否合理。
第二,《公司法》只确立了发起人形式不出资情形下需要对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实质未出资未予以明文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发起人需要承担的出资补缴责任的责任性质究竟是什么,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其余发起人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债权人在公司不足以偿债的情况下对发起人享有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的债权请求权。
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形下向发起人追究出资填补责任的请求权与债权保全制度意义上的代位权是什么关系,债权人的这项权利有什么特殊的实体法规则,在程序法上应当如何实施?
首先,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我们认为任认定为兼具资本充实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性质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发起人负有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就其出资财产对公司负有出资财产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发起人出资存在瑕疵的,除了对及时、足额出资的守约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尚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补缴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正是因为未尽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具有法定责任的性质,所以即使未尽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瑕疵出资填补责任也并不因此转移或者消灭,这是由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决定的。
其次,已足额出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出资补缴责任。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发起人连带承担出资补缴责任的制度设计使发起人负有诚信的出资担保责任,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且并不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两个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所以,已足额出资发起人应当根据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未尽出资发起人一起承担连带
出资补缴责任的规则设计是科学、合理的。
最后,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成为出资补缴请求权的主体。因为债权人可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原则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行使出资补缴请求权,也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直接对全体发起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出资补缴请求权的相关司法规则并非有论者所言的不同于《合同法》的代位权,而是基于公司法理论所享有的权利,且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并行不悖。
综上所述,对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的探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将《公司法》第30条与第9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何时连带承担出资补缴责任的法律规则予以了统一,符合民商事法律的基础理论,也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适用效果。发起人内部属于合伙性质的组织,不论公司类型,不论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属于形式未出资还是实质未出资,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理应相同,司法解释将两类公司的规则予以统一具有合理性。发起人之间承担的连带出资补缴责任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当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已尽出资义务发起人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后,有权向未尽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但是若发起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替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承担了补缴出资责任的发起人不能要求其他已足额出资发起人予以分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已经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连带共同担保立法模式,原则上确立了担保人之间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对已足额出资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具有资本充实责任这一法定责任的性质,这与公司的类型无关。《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中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追缴出资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存在差别,公司是基于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而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基础则需要根据股东的类型做出区分,若是公司发起人(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则其既可以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违约责任提起出资追缴之诉;但若是公司设立后通过股权让与或认缴增资额才成为公司股东的,则其出资补缴请求权只能基于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继《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后,再次确认了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已尽出资义务发起人与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应当以公司破产清算作为债权人向发起人追缴出资的前提,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未尽出资义务的事实,即可将发起人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法院判决书中应当载明只要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或不动产等资产的强制执行尚不足偿债,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法院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强制执行发起人的财产。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排斥公司债权人在发起人不出资情况影响到自己的债权情况下行使《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权,且我们主张此处的发起人不出资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当采纳“形式标准”,即只要公司尚未偿债且怠于行使追缴出资权即可。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指导规则以促使司法的统一,从而消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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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海,石冠彬. 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构建——兼评《物权法》第176条[J]. 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