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隔离管理办法
Ⅹ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隔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确保融资融券业务有序开展,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及各营业部。
第四条合规管理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隔离墙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融资融券业务隔离墙基本制度;二、监督跨越融资融券业务隔离墙管理;三、检查融资融券业务隔离墙制度实施情况。
第五条融资融券业务部负责具体实施融资融券业务隔离墙制度,建立本业务领域的隔离机制及跨墙管理流程。
第六条公司金融研究所、证券投资部、资产管理部、投资银行事业部等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合规管理部和融资融券业务部实施融资融券业务隔离墙工作,发现有关融资融券业务涉及内幕交易及利益冲突时,应立即向合规管理部和融资融券业务部报告。
第二章信息隔离墙第一节业务隔离第七条公司其他业务部门不得从事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投资、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部门的业务严格分离;公司信息技术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与融资融券业务部相互独立。
第八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审核委员会是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机构,独立于公司其他职能部门。
第九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部执行融资融券业务日常管理职能。
融资融券业务部不得与证券投资、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部门在职能和业务上发生交叉。
第十条公司合规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审计监察部分别按其职责对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独立监控和检查。
第二节物理隔离第十一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部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与不同业务部门在同一楼层办公的,彼此之间采取有效的物理隔离措施,以确保办公区间的独立和封闭。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权益处理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权益处理管理办法模版一、总则为规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以下简称“融资融券业务”)的权益处理管理,提高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所有部门、人员及相关客户。
三、权益处理管理队伍的职责(一)融资融券业务的权益处理管理队伍由公司的各级管理人员、融资融券资产管理部门、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归还融资融券证券的委托融出人组成。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权益处理管理队伍应当加强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督导和风险控制,保障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稳健运行。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权益处理管理队伍应关注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环境变化,及时调整风险防范措施,减少融资融券业务带来的市场风险。
四、权益质押管理(一)权益质押是指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对其拥有的股票、存量股份及权证等权益类证券进行质押,以获得融资资金。
(二)权益质押应当符合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融资比例、证券品种、质押范围等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三)公司应当制定权益质押的风险控制方法,对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的质押资产进行监视、评估和管理,并开展提醒、催收、处置等工作。
(四)公司应当密切关注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的权益质押风险,采取及时和有效的措施,减少质押权益价格波动和需求萎缩给公司带来的风险。
五、权益质押回购管理(一)权益质押回购是指公司以证券质押为基础的权益质押回购交易。
(二)公司应当严格控制权益质押回购的质押比例,确保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的质押资产价值不低于融资资金的市场价值。
(三)公司应当对质押回购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和管理,并实行及时调整证券质押价值时限、质押比例等措施,以兼顾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和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
(四)对融资融券委托融出人的质押资产发生重大风险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提醒、处置等,保护本公司和客户的共同利益。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系统技术管理办法
Ⅹ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系统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各项管理工作,加强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曰常运行维护,防范融资融券业务系统技术风险、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应急报告、处理流程和管理行为,保证融资融券业务系统安全、高效、正常地运转,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证监局、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工作的精神、结合证券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等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融资融券业务系统是公司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融资融券业务系统建设应符合公司信息技术整体规划的要求,其系统管理和运维纳入公司信息技术统一管理体系,所有设备和终端应遵从公司电脑设备统一管理、维护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部门及各营业部。
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四条信息技术部为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管理的牵头部门,其在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管理中的工作职责为:一、协助公司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系统整体发展策略,并据此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负责组织实施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开发、测试、升级、需求修改工作;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系统相关硬件维护、软件维护、网络维护等,确保融资融券信息系统的平稳运行;三、与融资融券业务部、营运管理部共同制定融资融券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方案;四、牵头公司各相关部门处理融资融券业务系统故障与突发事件;五、定期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和营业部进行应急演练;六、负责指导和安排营业部电脑部融资融券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服务;七、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融资融券业务部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主要应用部门,其在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管理中的工作职责为:一、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系统业务数据核查、报送和维护;二、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系统业务参数的维护与管理,协助信息技术部进行系统维护;三、协助信息技术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的测试、升级、故障及突发事件的处理;四、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结算管理办法
Ⅹ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融资融券结算业务的运作,防范结算风险,保障公司相关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深沪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账户体系第二条 融资融券结算账户体系图。
第三条 融资融券业务须建立与普通第三方存管业务相独立的结算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资金交收账户 信用交易 证券交收账户 专用 证券交收账户客户信用交易 担保证券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 账户 自营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公司其他自有资金账户信用客户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信用资金 管理账户 对应 关系 二级明细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 二级托管 对应关系 对应关系登记结算公司 存管银行证券公司 结算账户体系图体系。
第四条结算账户分类及释义(一)客户层面的结算账户1、客户应以自身名义在公司开立“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
客户应以自身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客户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信用资金管理账户”。
2、客户开立的“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资金管理账户”和“信用客户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应建立第三方存管银证转帐对应关系。
客户只能通过“信用客户银行结算账户”存取信用资金。
(二)公司层面的结算账户1、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在登记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交收账户”。
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2、“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是公司以自身名义在登记公司开立的,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完成融资融券交易一级法人资金交收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3、“专用资金交收账户”,是公司以自身名义在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开立的,用于完成上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权证行权等非担保资金交收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二〇一二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组织管理 (2)第三章业务管理 (8)第四章账户管理 (9)第五章融出资金及融出证券管理 (11)第六章业务操作规范 (12)第七章内控管理 (16)第八章利益分配及考核 (18)第九章罚则 (19)第十章附则 (21)**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的操作,防范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遵照提高经济效益、提升经纪业务市场竞争力、防范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原则,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开展业务。
第三条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合法合规、集中管理、独立运行、审慎推进”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融资融券业务是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授权经营层制订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授权公司经营层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和调整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
第七条公司经营层负责制定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规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客户管理、营业部管理、征信授信、担保物及标的证券管理、清算交收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合同文本;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以及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等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结算管理办法一、概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一种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的方式,主要针对客户进行融资和融券的交易,以期达到投资目的。
融资融券业务的结算管理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同时,对于融资和融券的交易进行及时、准确和规范的结算管理。
本文的目的在于阐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结算管理办法。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结算管理办法1. 财务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的资金安全、透明、及时。
证券公司应当将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划拨到质押监管账户,并定期进行现金流的核算和测算,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的资金安全。
2. 融资融券合同管理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需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该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交易时间、信用额度、保证金比例、交易费用等相关事宜。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融资融券业务交易余额,及时调整合同的相关条款,保证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有效性。
3. 交易结算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算日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确保结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证券公司应当对于客户的交易账户进行结算日余额的计算,并及时确认账户余额并根据客户的请求,进行资金或证券的划转。
4. 统计报告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报告制度,对每个客户和每种融资融券业务进行日报、周报和月报的统计和报告。
统计报告应当包括交易金额、盈亏情况、客户账户余额等数据信息。
5. 风险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利用现有的风险管理工具进行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融资融券业务交易量和交易情况,合理应用风险管理工具,如保证金、风险预警、强制平仓等,确保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三、结论综上所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结算管理办法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同时,规范交易、加强管理和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的结算管理体系,做到财务管理、融资融券合同管理、交易结算、统计报告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
2020年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业务组织架构 (4)第一节决策与授权体系 (4)第二节部门设置及职责 (5)第三章业务规则 (10)第四章债权担保 (13)第五章权益处理 (14)第六章信息披露及报告 (15)第七章内部控制 (16)第八章廉洁从业 (21)第九章附则 (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按照“诚信为本、规范运作、客户至上、优质高效”经营理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贯彻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为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
公司相关机构和部门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制度和流程体系,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
第五条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七)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融资融券服务;(八)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客户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融资融券服务;(九)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规范融资融券业务操作,防范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四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遵循统一管理、隔离运行和岗位制衡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是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规范,凡涉及到融资融券相关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相关部门及各营业部。
第二章业务管理的组织架构第七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营业部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授权公司经理层决定融资融券业务部门的设立;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部门职责;在监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第九条融资融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融委会”)是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机构,在公司经理层授权下开展工作,向经理层负责并报告工作。
融委会由公司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职责主要包括:(一)根据公司资金、证券情况及净资本状况,决定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规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二)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三)选择、确定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部;(四)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期限和利费率、罚息率及其他费用的适用范围、收取标准及调整幅度;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等;(五)按逐级审批原则审批单一客户授信额度;(六)听取和审议与融资融券有关的业务开展报告、风险监控与评估报告、业务计划等;(七)审议业务开展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八)经理层授予的其他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职权。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模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范围为规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持市场稳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条定义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场所上,投资者在其已经拥有的证券资产或证券质押物的基础上,通过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专业中介机构融资,获取资金进行融资买入证券;或者通过向中介机构借券,实现融券卖出并在回购期内归还中介机构借出的证券的一种证券交易方式。
第三条原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第四条风险管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防范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五条外部规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交易所和执业协会等颁布的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则。
第六条内部管理制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业务流程,明确各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条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遵循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严格执行投资者合格判断程序,确保融资融券业务的合理适当性。
第八条业务流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流程,规定融资、买卖证券和归还借入的证券等程序,为投资者提供安全、快捷、高效和优质的服务。
第九条业务报告及公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公开披露融资融券业务情况,包括融资规模、融入股票种类、融资成本、借债股票种类、融券数量、融券成本、保证金比例、持仓合规情况等。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条风险评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业务进行风险评估,以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决定其融资融券权限。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清算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清算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清算管理办法是指证券公司针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清算管理规定,主要针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监管和管理,以保障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下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清算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一、总则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清算责任,确保证券账户的可用资金和证券买卖及流转的安全。
二、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可以开展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品种的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遵守市场规则,严格履行交易决策制度。
三、业务管理1.客户风险评估证券公司在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前,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更新评估结果,以应对市场流动性变化和客户信用风险变化。
2.严格把控融资融券比例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情况和监管要求,合理设置融资融券比例,确保融资融券业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清算时限和清算规则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依规、按时按规进行融资融券清算,确保交易过程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同时,应当制定清算风险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易信息的安全性。
4.风险控制和回购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回购制度,及时发现、控制和化解市场风险。
同时,应当建立风险监控和警示机制,及时发现异常风险事件。
5.定期报送和信息披露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报送相关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报表,确保监管机构了解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状况,并依法依规进行信息披露。
四、监管措施1.约束性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遵守约束性规定,严格遵循监管要求,防范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2.监管检查证券公司应当配合监管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整改问题,保障清算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3.处罚措施证券公司如违反融资融券清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客户利益和市场稳定,将依法依规进行申诉、处罚和修复。
以上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清算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证券公司应当遵循这些规定,以保障行业健康和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删去第四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营业部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营业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规范营业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有效的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法规及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发展战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营业部在信用业务总部批准后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信用业务总部定期或不定期对营业部的业务资格进行检查,发现不合规定的将立即停止其开展业务的资格。
第二章营业部管理职责第三条制定营业部融资融券业务年度发展计划及营销方案并组织实施,培育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条推荐和申报优质客户、进行业务审核、协助相关协议的签订、信用账户的开立和审核、客户咨询与服务、办理柜台委托、督促关联账户申报、关注客户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提醒并通知客户追加担保物、协助债务追偿等工作。
第五条对信用交易客户进行征信。
第六条对推荐人提交的业务申请表、申请资料、申报审批表的有效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上报。
第七条联络和维系客户,协助信用业务总部做好客户的通知工作,并留下随时可查阅的合法证据。
第八条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定期报告、备案义务,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上报。
第九条客户异常对账等反馈信息、客户需求、客户投诉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制定营业部融资融券投资者风险教育方案,定期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三章营业部业务资格标准第十一条已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司要求完成不合格账户的清理。
第十二条已经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前、中、后台业务分离,严格按照证券经纪业务相关制度进行业务操作。
第十三条经营规范,风险控制水平达到公司标准。
第十四条营业部近两年业务上没有出现违规经营。
第十五条具备严格按照总部规定的相关制度和业务流程,对客户信用状况、资质和账户进行初步审核,确认客户是否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能力。
第十六条营业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至少具备1名注册推荐人及1名具备推荐人资格的营业部管理人员,营业部设专人专岗负责信用客户的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营业部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专用场地,配备专用的录音、录像设备用于投资者教育、风险揭示及合同签署。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方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方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标准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众多投资者投资证券市场的加大力度,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也给了市场投资者更多的参与机会,也给证券市场带来了更多的活力。
融资融券业务既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证券市场风险管理和监管机构要提高市场质量和安全性的重要手段。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证券市场的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融资融券业务定义1、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上,依据有关交易规则,以其自有资金及信用资金,允许市场交易人募集资金,向其提供资产负债管理服务,实施买进卖出融资、买进卖出融券等买卖活动,以及各种融资融券业务相关交易,以实现投资客户收益的行为。
2、融资融券的核心价值在于,证券公司可以利用少量的资金,结合信用资金,承担大量的证券投资风险,为客户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同时,通过把握做多、做空来及时掌控市场价格,更有效地实现交易盈利目标。
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1、融资融券业务由证券公司实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和管理,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及公平、公正。
2、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产管理和市场运作的规定,建立弹性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业务安全风险可控。
3、证券公司实施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客户利益为己任,遵循职业道德,尊重市场规则,避免内幕交易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4、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实施公司资产保值减值控制机制。
5、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融资融券业务的安全性。
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制定融资融券政策,建立及维护融资融券报表体系,及时审查融资融券业务的运作状况,制定明确的风险控制措施,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综合考核,以确保融资融券业务安全稳定地运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三篇篇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XX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XX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四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与客户建立平等、自愿的融资融券关系。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四)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融资融券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资产状况、交易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为客户设置适当的融资融券额度。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融资融券业务风险。
第四章客户权益保护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充分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指导客户理性投资。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融资融券业务相关信息和资料。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Ⅹ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规范业务运作,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及各营业部。
第二章风险控制原则第四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建立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投资、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管理部和审计监察部。
第六条融资融券业务须与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等要求保持一致。
第七条融资融券业务须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要求,与公司内控制度保持一致。
业务开展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与公司的长期发展目标保持一致。
第三章风险控制体系第八条公司建立自上而下垂直型四级风险管理体系,对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进行统一管理,明确各级风控部门、风控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风控职责落实到位。
一、第一级董事会风险控制委员会是公司董事会授权的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全面领导公司风险控制工作。
二、第二级风险控制与安全运营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控委”)是公司总裁办公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为公司风险高级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整体和重大风险的评估、控制。
三、第三级风险管理部是公司风险控制的职能管理部门及风控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拟定和完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融资融券整体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向风控委、融资融券业务审核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意见和建议;使用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对业务相关风险控制指标、风险账户情况、各相关部门操作情况等进行监控;根据监控情况向相关部门予以提示或发出风险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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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三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
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
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
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债权担保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
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