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法规对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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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宣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法律法规宣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法律法规宣传: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日期:2020年05月19日《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通过,经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1990)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19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下载网站:国家质检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日期:1990.04.06生效日期:1990.04.06(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4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价监竞争局45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监管司第二类项目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39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信用监管司40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信用监管司41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信用监管司42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信用监管司43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信用监管司46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特殊食品司4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监管司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序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48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药监局49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药监局50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5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5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药监局5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监局5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知识产权局55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知识产权局表1(续)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1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024年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三篇)

2024年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三篇)

2024年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一、为进一步加强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版本:2018年1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版本:2018年1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更新时间:2017-11-08 09:02(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16日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4日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牧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现发布《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管理第五条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立项第三章标准起草第四章标准技术审查第五章标准批准发布第六章标准实施监督第七章标准复审第八章附则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制定(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标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责所需要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部门。

其中,经济调节领域标准是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战略、规划、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技术要求,重点是政策持续性强、具有财政政策支持、建设指标和考核量化要求高的技术要求;市场监管领域标准是支撑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所需要的技术要求;社会管理领域标准是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所需要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领域标准是支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利化实现所需要的技术要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标准是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所需要的技术要求。

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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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1-3 人,秘书长 1 人,副秘书长 1-2 人。 分标委会应有所属标委会的委员担任副主任委员或副秘书长以上 职务。
第十条 承担秘书处的单位应在本部门、本专业领域内具有 较高的话语权、影响力或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为秘书处配备 2-3 名标准化技术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能够为 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等。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在 6 个月之内,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提报标委会或分标委会登记表、委员登记表和工作章程、 秘书处工作细则、近期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报的委员 及其构成、工作文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省级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复设立;对不符合要求的,省级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调整或修改意见,由申请单位予以调整或修改。
第十九条 标委会或分标委会每届任期 4 年。届满前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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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换届申请,并报告本届工 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调整情况;研制国 际、国家或地方标准情况;所负责研制标准实施情况;从事标准 宣贯、培训或咨询等相关标准化活动情况;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 动情况;承办单位对秘书处工作支持情况等。
第四章 设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根据履责需要,需要设立本部门、本专 业领域标委员会或分委会的,向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报《山东 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书》(见附件 2)。当两个单位提 出承担同一个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时,经协商一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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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设立联合秘书处。 第十四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的筹建申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标委会 和分标委会的规划布局、筹建设立、监督评价、换届调整及撤销 等管理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对设立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联[2009]84号)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联[2009]84号)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联[2009]84号)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其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解释⽬录第⼀章总则第⼆章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民的利益,使标准化⼯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民的利益”。

4.标准化⽴法的作⽤是,通过标准化⽴法,“使标准化⼯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条对下列需要统⼀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要求。

(⼆)⼯业产品的设计、⽣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的⽅法或者⽣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法。

(四)建设⼯程的设计、施⼯⽅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业⽣产、⼯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由国务院规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规定。

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协商⼀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要求”是指,对⼯业产品本⾝的技术要求。

4.“⼯业产品的设计、⽣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的⽅法或者⽣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要求”是指,对⼯业产品⽣产、流通、使⽤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指标和检验⽅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法。

标准化监督管理题目要点

标准化监督管理题目要点

标准化篇一、判断题:1、商品条码是一种质量标志。

(×)2、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出口。

(×)3、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可以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4、产品标准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惟一依据。

(×)5、标准就是法规,一经批准、发布,必须严格执行。

(×)6、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应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7、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四级。

(×)8、《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体制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为补充的标准体制。

(×)9、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而从事生产的,属于无标生产。

(×)10、组织机构应当采用电子智能卡代码证,电子智能卡代码证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11、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终止组织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

(√)12、标准是对一定范围内的重复性和概念性所做的统一规定(对)13、标准的对象就是重复性概念和重复性事物(对)14、标准化作为技术基础与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无关(错)15、标准化并不能指导和规范生产(错)16、现代标准化是为经济服务的(对)17、市场行为的客体是商品,主要靠技术标准来规范(对)18、标准化原理是一成不变的(错)19、已无存在必要的国家标准,由技术委员会予以废止(错)20、标准并没有价值(错)21、标准的使用价值是标准的自然属性(对)22、简化这种标准化形式,就是减少标准化对象(事物)的数目。

(×)23、国家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

(×)24、消费者和用户监督属于社会监督。

(√)25.标准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在协商的过程中各方面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可制定标准(×)26.在任何情况下违反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都不必承担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27.标准体系是一个动态系统,其具有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发展和更新的过程(√)28.提高系统的有序度是维持标准系统稳定性的关键.( √)29.产品的经济性就是指产品的价格越低越好(×)30.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才能作为合同中的供货依据(√)31.模数制就是在模数的基础上所制定的一套尺寸协调的标准(√)32、SB是我国行业标准代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1.0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6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保障标准的有效实施,提高标准化工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技术进步趋势。

第七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等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支持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限于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自愿、开放、透明的原则,吸纳利益相关方广泛参与。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企业标准由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

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必要的验证和审查。

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三条推荐性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首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明确部门职责和权责。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自身的职责范围和权责边界,避免职能交叉和责权不清的情况发生。

此外,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其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可以客观评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业绩,激励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推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持续发展。

同时,对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从而提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此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还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的精细化和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同时,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政府信息资产安全,防范信息泄露和网络攻击,确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运转。

最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通过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和权责,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政府的公信力,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希望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认真落实标准化管理要求,不断提升自身管理水平,为实现国家现代化治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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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法规对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约束性规定
1.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2.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地方标准”。

依据:《中医药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3.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中药饮片及药品地方标准”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
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4.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5.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医疗器械地方标准”。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6.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兽药地方标准”。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7.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制定“种子地方标准”。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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