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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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03•【字号】武政办[1998]174号•【施行日期】1998.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通知(1998年11月3日武政办〔1998〕1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问题突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金融三乱实施方案(国办发〔1998〕126号),就彻底整顿金融三乱进行了专门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了全面、准确、及时地贯彻国务院第247号令和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我市金融三乱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金融三乱干扰正常金融秩序,侵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发生支付危机,导致群众集体上访和聚众闹事,对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把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大事来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审慎处理,内紧外松,务求实效,认真深入开展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责任,把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落到实处,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牵涉面广,敏感度高,必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区别对待,妥善处置。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下文是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假币的收缴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

2022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过关练习试题D卷 附答案

2022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过关练习试题D卷 附答案

2022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过关练习试题D卷附答案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20分钟,本卷满分为100分。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密封线内答题,否则不予评分。

一、单选题(本题共90小题,每题0.5分,共计45分)1、下列关于消费者价格指数和生产者价格指数的说法,错误的是()。

A.消费者价格指数(CPI)是用来衡量城市居民购买一定的有代表性的商品和劳务组合的成本B.从2001年起,我国逐月编制并公布以2000年价格水平为基期的居民消费价格定基指数C.消费者价格指数(CPI)是反映我国通货膨胀(或紧缩)程度的主要指标D.生产者价格指数(PPI)是用来衡量日常消费品价格变化的指数2、客户的授信额度主要是解决客户()。

A:长期的固定资产投资需要B:长期的资金需要C:短期的流动资金需要D:全部的资金需要3、在行业的市场结构中,()是由许多企业生产同质产品的市场情形,是竞争充分而不受任何阻碍和干扰的一种市场结构。

A.完全竞争的行业B.寡头垄断的行业C.完全垄断的行业D.垄断竞争的行业4、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基本种类不包括()。

A.远期B.期货C.期权D.票据5、关于进口押汇,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进口押汇在国际上也叫议付B.进口押汇包括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和进口代收项下押汇C.目前,银行主要办理进口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业务D.进行押汇是指银行应进口申请人的要求,与其达成逬口项下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归银行所有的协议后,银行以信托收据的方式向其释放单据并先行对外付款的行为6、《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大支柱是市场约束,其运作机制主要是依靠()的利益驱动。

A.监管机构B.利益相关者C.高级管理层D.风险管理部门7、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管理、金融机构组织管理、银行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金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关联法规: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关联法规: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一、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文号】主席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5.06.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马岩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好!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工作。

党的十九大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作为三大攻坚战的首要战役。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并就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为依法惩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2017年至2022年8月,全国法院审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11.71万件,18.63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一、依法严惩非法集资犯罪,守护人民群众“钱袋子”安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多发,涉案金额巨大,涉及集资参与人众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不断健全完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取得重要成效。

一是依法从严惩处。

2017年至2022年8月,全国法院审结非法集资一审刑事案件6.02万件10.87万人。

先后审判处置了北京“e租宝”、“昆明泛亚”、江苏“钱宝”、上海“阜兴”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该重判的坚决依法予以重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平均重刑率为19.99%,其中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为78.78%,远高于刑事案件平均重刑率。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

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

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

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7.23•【文号】法发〔2019〕24号•【施行日期】2019.10.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市场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05•【文号】银保监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3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安排部署,做好银行业保险业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牢记责任担当,持续推进扫黑除恶长效常治工作各级银行保险监管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将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作为当前和今后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和长效常治目标任务,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决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营造安全稳定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扎实深入开展工作根据有关工作要求,银保监会继续保留全国银行业和保险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领导小组机制。

各级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各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应工作机制,继续执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的要求,落实相关工作部署,并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45号文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深化行业治理,突出整治重点,严防黑恶势力涉足银行保险领域(一)加强信贷管理,严控资金流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民间信用活动活跃,高利借贷现象突出,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有关金融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逐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特别要注重引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化贷款手续,拓宽服务范围,支持农户扩大生产经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7.05•【文号】公通字[2001]60号•【施行日期】2001.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1]60号2001年7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办:为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现就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等部门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办,在行使监管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金融犯罪案件(案件范围见附件)线索,应制作“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及办理情况应在1个月内向移送单位通报,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要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原移送单位。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有逃跑、销毁证据等迹象的,公安机关应先行采取相应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案件时发现涉及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违章、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或者当事人所在的银行、保险机构进行查处。

二、加强办案协作。

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依法需到银行、保险及其他金融机构调查取证,或者对涉案单位(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予以冻结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出示本人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及其他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28•【文号】银监办发〔2017〕45号•【施行日期】2017.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5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防控金融风险,治理金融乱象,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合规管理,扎严“制度笼子”,稳健规范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决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全面开展“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以下简称“三违反”)行为专项治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任务,坚持问题导向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和“牛栏关猫”现象,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等问题屡查屡犯、屡罚屡犯,必须进行全面治理。

通过开展“三违反”行为专项治理,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筑牢依法依规依章经营的制度基础和机制保障,消除风险管控盲区,切实做到令行禁止,着力打造“铁的信用、铁的制度、铁的纪律”,确保“不越监管底线、不踩规章红线、不碰违法违规高压线”。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各级监管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三违反”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按照要求做好治理工作。

一是认真落实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正视问题和风险隐患,敢于揭盖子,要举一反三,以小见大,注重查错纠弊,严厉整改问责。

二是深刻认识违规可能带来的惨痛代价,树立依法经营、合规经营、安全经营创造效益的理念,使金融法律、监管规则、内部规章都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三是紧盯关键制度、关键岗位、关键人员,重点关注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加强薄弱环节、案件多发领域风险排查,对合规管理抓早抓小,真正发挥内部规章制度“第一道闸门”作用。

11.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1.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正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险法释义第⼀百七⼗六条第⼀百七⼗六条【保险诈骗⾏为法律责任】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有下列⾏为之⼀,进⾏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罚:(⼀)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的;(⼆)编造未曾发⽣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损失程度,骗取保险⾦的;(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评估⼈、证明⼈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件,为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进⾏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与适⽤】本条是关于保险诈骗⾏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原《保险法》第138条的规定,原第(四)项与第(三)项合并成本条第(三)项,同时增加规定保险鉴定评估证明⼈的共谋保险诈骗⾏为的处罚规定。

⼀、保险诈骗⾏为的刑事责任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以⾮法占有为⽬的,采取虚构保险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段,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数额较⼤的⾏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1、本罪的客体为公共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我国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保险是⼀种根据合理的计算,通过建⽴保险基⾦,对⾃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或⼈⾝伤亡进⾏经济上补偿的共济制度。

投保⼈缴纳保险费依法建⽴起来的保险基⾦是属于保险公司的公共财产。

保险诈骗罪是企图⾮法占有保险⾦,其⾏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同时,保险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我国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要有保险欺诈⾏为,即虚构保险事故,隐瞒事实真相,⾮法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数额较⼤的⾏为。

保险欺诈的⾏为表现⽅式多种多样,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保险欺诈⾏为,主要有以下⼏种:(1)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即投保⼈在投保时,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标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是投保⼈虚构捏造的。

(2)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发⽣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的,即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为了骗取或多得保险⾦,在事故发⽣时,故意向保险机构虚构事故发⽣原因,将实际事故发⽣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因加以掩盖,或者发⽣的保险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内,上述⼈员为了多获得保险⾦,故意夸⼤事故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欺骗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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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责任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十、有以下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十【一】有以下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托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交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物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十【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有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缘故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减产、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有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作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关心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能够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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