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文章属性•【案由】寻衅滋事罪•【审理法院】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9.10.29裁判规则患者陪同人员酒后陪同患者就医时,在医院滋事扰序,无故殴打值班医生致人轻伤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正文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
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送朋友到陕西省太白县县医院就诊。
其间,曹某某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
高某躲开后,曹某某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某某脚踢韩某。
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某某拉开,曹某某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某某制服带走。
裁判结果本案由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曹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现多起患者或患者陪同人员酒后在医院滋事扰序、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件。
本案就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医生、护士致医生轻伤的案例。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1、杨冠鹏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杨冠鹏无故使用铁棍将朱久孝朱晓瑞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朱久孝、朱晓瑞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伟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丰台区洪太庄一百七十五号附近,持水果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洪霞背部扎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杨光明寻衅滋事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于2008年6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口,酒后无故谩骂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清林(男,35岁),并踢坏其车门(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清林、王丽平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杨光明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郑宝昌寻衅滋事案2003年5月11日22时许, 被告人郑宝昌伙同郭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3号李新文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新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郑宝昌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XXXXXX
被告人:郭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商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郭波情绪激动,站在商场中央高声辱骂他人并寻衅滋事。
商场内的安保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被警方带走。
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被告人郭波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
经鉴定,郭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同时,郭波向法庭展示了悔过之心,表示将主动补偿受害人,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
鉴于被告人郭波的上述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过表现,于法有利,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郭波所犯罪行造成一定社会危害,但在实际扰乱社会秩序程度较轻,且案发时未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X条、第XXXX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X 万元。
本判决书即执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石鑫石磊【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志刚【代理律所】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寻衅滋事罪【刑罚】被告人李琳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高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石鑫;石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石鑫、石磊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赤红政决字〔2018〕5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轻伤罚金社区矫正证明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初犯前科主犯缓刑考验期悔罪表现拘留执行逮捕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纠纷,但二被告人被他人劝离后又返回现场继续与被害人厮打并造成二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个人】郑英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郑英丽【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轻伤轻微伤并处罚金缴纳和解协议刑事责任能力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关联性质证犯罪记录前科主犯从犯数罪并罚自首执行逮捕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已判刑)二人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乘坐赣F×××某某“的士”到抚州“嘉年华”,肖国平付车费时给了一张假百元钞给“的士‘司机李某1找零,李某1因当时没有零钱找给肖国平,肖国平遂留下李某1的手机号码。
同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广群伙同肖国平携带尖刀在抚州街上逻到并拦下李某1的赣F×××某某“的士”,由于李某1当时没有发现肖国平二人就是拿假钞给他的人,就同意载乘王、肖二人。
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上车后,便持刀威胁李某1将“的士”开到临川区上顿渡镇中洲王家堤坝,然后要李某1打电话回家叫其家人送2000元钱来。
由于当天已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就抢走了李某1的一部“首信”手机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并勒令其第二天送2000元钱给他们。
次日上午,李某1拿1500元钱给王广群、肖国平,换回了自己的行驶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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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酉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洲,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X年1月6日被酉阳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被告人冉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1月25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平川(曾用名任静),1987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略)。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X年1月6日被酉阳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X)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洲、任平川在石胜远、何济(均已判刑)在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因工路施工,导致车辆被陷而与此处的施工队发生纠纷。
石胜远遂打电话要求杨勇、李洪钟、梁建全(均已判刑)带人到工地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即在梁鹏飞、邱伟(均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杨勇、李洪钟等20余人乘车来到酉阳县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持砍刀等凶器随意殴打等候在此接受处理的工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伊⾦霍洛旗⼈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15万余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3、2017年11⽉19⽇⾄2018年5⽉13⽇,折某以某某煤矿⽤地未征⽤为由,向与某某煤矿签订装车、短倒、运输合同的鄂尔多斯市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每车强⾏收取40元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22760元。
4被告⼈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7年10⽉⾄2017年12⽉期间,其收取的装车费⽤为10万元左右;2018年5⽉以后其没有再收取过装车费⽤;其堵挡某某煤矿的次数为三次。
其辩护⼈的辩护意见为:1、折某收取装车费是因为某某煤矿占⽤其⼟地,属事出有因,且收取装车费也是⾏业的潜规则;2、不能仅依据某某煤矿提供的车辆数推定折某收取的装车费⽤;3、堵挡煤矿是因为民间纠纷等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折某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4、折某具有坦⽩情节,且认罪悔罪,得到了受害⼈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10余万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寻衅滋事案件法律文书(3篇)
第1篇刑事起诉书(刑诉字〔2023〕第X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 号,身份证号码:XXX XXX XXXX XXXX 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寻衅滋事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省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 202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至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与他人发生口角,遂对现场围观群众进行辱骂、推搡,并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微脑震荡。
2. 202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威胁李某,并肆意损坏李某家中的财物,造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3. 202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酒后与路人赵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指使他人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赵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寻衅滋事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对其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李某、赵某的伤情及财产损失。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是出于一时冲动,没有预谋。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精编范文】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寻衅滋事一案-范文模板 (3页)
【精编范文】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寻衅滋事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寻衅滋事一案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秉兴,男,42岁(1966年2月1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村治保主任),住(略)。
198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雪松,男,34岁(1974年4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5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鹏飞,男,25岁(1983年8月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昌平供电局职工,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汉东,男,38岁(1969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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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文举,男,34岁(1974年1月12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维国,男,21岁(1987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金昌,男,26岁(1982年3月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树根,男,23岁(1985年8月29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15日22时至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任文举伙同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先后两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芦河村中心街上,酒后无故殴打颜士海(男,32岁)、许克银(男,35岁)及刘铁生(男,28岁)、刘传水(男,28岁。
安阳市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是关于安阳市发生的一起五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民事纠纷案件。
原告为李某,被告为王某、张某、刘某、赵某、陈某。
本案经过法庭审理,现予以判决如下。
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王某、张某、刘某、赵某、陈某五人在安阳市某酒吧内发生纠纷。
原告李某作为该酒吧的服务员,因劝阻五位被告的争吵而遭到袭击。
经医院诊断,李某所受伤属于轻伤。
经调查取证,事发当晚,被告王某等五人在酒吧内饮酒过程中发生争吵,情绪激动。
李某作为服务员,履行职责劝阻并调解双方争吵,但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对李某进行辱骂和恐吓,并以拳脚对其进行殴打。
李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仍不停止殴打,直至其他顾客上前制止才停止。
经法庭调查,被告王某等五人对于上述事实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非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某等五人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轻伤,已构成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被告王某等五人对原告李某的殴打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王某等五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某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王某等五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决理由本案中,被告王某等五人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轻伤,已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王某等五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和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编范文】刘讯寻衅滋事一案word版本 (2页)
【精编范文】刘讯寻衅滋事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讯寻衅滋事一案刘讯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讯,男,29岁(1979年10月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1997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卓、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振宇,男,27岁(1981年6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9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X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5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爽,男,24岁(1984年8月1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6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讯、朱振宇、姚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讯及辩护人魏卓、陈兰洁,被告人朱振宇、姚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讯、朱振宇指使被告人姚爽纠集张子龙、王福磊、何向远、王延海等10余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市场内的北京海静伟业技术开发公司民工宿舍内,无故对刘保庆、姜希强、林俊义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姜希强、林俊义、刘保庆、孙书才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最新】舒岳斌、李学林、李智伟强迫卖淫一案-word范文模板 (4页)
【最新】舒岳斌、李学林、李智伟强迫卖淫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舒岳斌、李学林、李智伟强迫卖淫一案舒岳斌、李学林、李智伟强迫卖淫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怀中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岳斌,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X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X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林,外号“鸭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X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岳斌、李学林、李智伟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X)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舒岳斌、李智伟、李学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X年9月14日,丁某某与朋友来溆浦玩,后于15日一同到怀化,还认识了被告人舒岳斌。
当晚在怀化6+1宾馆,舒岳斌就强行脱掉丁某某的衣服要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丁某某反抗,没有奸入。
16日,丁某某与朋友及舒岳斌等人一起回到溆浦,住在溆浦县畜牧局招待所。
19日晚,在溆浦县畜牧局招待所内,舒岳斌又强行脱掉丁某某的衣服要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丁某某的反抗,也没有奸入。
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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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张金宝等人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金宝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张金宝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宝,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来京暂住(略)。
因涉嫌寻衅滋事,201X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树阁,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三个月,1998年1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X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宝、林树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宝、林树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张金宝伙同“涛子”(在逃)、“小闫”(在逃)于201X年1月13日晚23时许,持铁棍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陈可新的“旭光”修理部,无故将修理部门窗玻璃、汽车配件等物砸毁,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5700元。
2、被告人张金宝伙同林树阁于201X年7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以事主马合法在其商店门前装卸啤酒车辆挡路为由,强行向马合法索要人民币500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刘伟寻衅滋事,猥亵案(永公(开)行罚决字[2022]01971号)
刘伟寻衅滋事,猥亵案(永公(开)行罚决字[2022]01971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永公(开)行罚决字[2022]0197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6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60000【处罚日期】2022.07.04【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金华市【处罚对象】刘伟【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1:14处罚名刘伟寻衅滋事,猥亵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永公(开)行罚决字[2022]01971号书文号被处罚刘伟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7月04日凌晨,刘伟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乐巢KTV电梯内,当众故意用手摸卢某的屁股,属严重情节;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刘伟又对卢某、刘某实施殴打,属情节较重。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伟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伟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刘伟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刘伟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
最新-杨轩寻衅滋事案 精品
杨轩寻衅滋事案杨轩寻衅滋事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平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轩,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北京市中新企业管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安街1号162,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东小区10楼3单元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19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轩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轩伙同岳富林、张立全、陈春光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物,闯入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无故将公司员工王建革、苏高坡、李俊卿砍伤。
经法医鉴定,苏高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俊卿、王建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
被告人杨轩于2019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轩、岳富林赔偿被害人苏高坡、王建革、李俊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高坡、李俊卿、王建革的陈述,证人苏宗辉、李保强、岳富林、陈春光、黄朝阳、赵伟洲、张立全、张金柱、张凯、张岩、王旭、张硕、张明辉、刘超、牛会安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
法院判决书怎么写?
法院判决书怎么写?没办法给你上传werd格式的,给你个样本看看吧****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东方伙同罪犯**、**,于2008年2月29日23时许,携带铁管、砍刀作案工具,窜至**县**镇**小区家属楼院内,将**的捷达轿车砸坏,并把**从驾驶室拽出来,五人用砍刀和铁管对其殴打。
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捷达车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余元。
2、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伙同罪犯**、**,持砍刀、铁管等物窜至**乡**村**的小卖部,无故将**打成轻微伤,并小卖部内设施、物品等砸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3、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伙同罪犯**、**,以**在**县**镇**村欺负其女朋友**为由,手持铁棍、砍刀等工具闯入**县****镇**村**的家中,在找寻**未果的情况下,即用铁棍、砍刀等对**实施殴打,致**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经鉴定,**伤势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罪犯**、**伙同被告人**供述,证人**、**、**、**、**、**、**、**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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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
被告人高某主
1 / 6
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范文最新推荐------------------------------------------------------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和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3 / 6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范文最新推荐------------------------------------------------------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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