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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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第一篇: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

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

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

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

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

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

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先生于2015年5月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017年8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询问其是否存在健康问题,张先生回答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患有任何疾病。

然而,张先生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先生在投保前一个月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张先生患有高血压。

2. 法律适用(1)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因心脏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但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提醒我们,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投保后,某甲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经过诊断,某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某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以某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投保人未补正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并告知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

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保险单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人身意外险案例

人身意外险案例

人身意外险案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人身意外险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它为我们提供了在意外事件发生时的经济保障,帮助我们应对突发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问题。

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些人身意外险的案例,希望能够让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人身意外险的重要性。

案例一,小明的跌倒。

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某天他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导致手臂骨折。

由于他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因此他在就医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而且不用担心医疗费用的问题。

在康复期间,他还能够得到一定的伤残赔偿,帮助他应对因伤致残而无法正常工作带来的经济压力。

案例二,小红的交通事故。

小红是一名年轻的司机,某天她在驾驶车辆时不慎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伤。

由于她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因此她在事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紧急救援和医疗救助,而不用担心高昂的医疗费用。

同时,她还能够得到一定的意外身故赔偿和伤残赔偿,帮助她和家人度过这段困难时期。

案例三,小李的工地意外。

小李是一名建筑工人,某天在工地上不慎受伤。

由于他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因此他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伤残赔偿,帮助他应对因工伤而无法正常工作带来的经济问题。

这让他在受伤后能够更加安心地进行康复治疗,而不用担心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人身意外险在意外事件发生时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它不仅能够为我们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赔偿,还能够帮助我们度过因意外事件而带来的经济困难。

因此,我强烈建议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购买人身意外险,以便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保障。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让大家更加重视人身意外险,确保自己和家人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最好的保障和帮助。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

为保障自身和家庭的经济安全,张某于2018年3月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有效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5月,张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左腿骨折,经治疗无效,评定为二级残疾。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某在发生意外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因此,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已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不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30岁,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019年3月,甲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生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乙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该病史与心脏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

因此,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同时,甲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病史,而是因疏忽大意未告知。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理赔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义务。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人身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人身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案情简介:张三于2018年3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15日,张三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2.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

② 张三的死亡证明一份。

③ 张三的病历资料一份。

(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的投保单一份。

② 张三的体检报告一份。

2. 当事人陈述(1)原告陈述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但保险公司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张三在发生意外伤害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被告陈述保险公司认为,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3. 法院审理(1)关于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

同时,被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张三患有慢性疾病。

因此,法院认定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患有慢性疾病。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案由:意外伤害赔偿纠纷2019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在某市一家餐厅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

事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折。

同年3月15日,李某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同年4月10日,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李某所购保险产品中确实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但以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原告李某于2018年12月1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

2.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

4. 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1. 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3.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审理意见,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原告李某已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引言)人身保险是一种通过购买保险来为自己及家人提供保障的重要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意外情况,而人身保险的作用就在于减轻风险带来的经济负担,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人身保险的实际应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与保障效果。

(案例一:重疾保险)小明今年30岁,是一家私人公司的职员。

他在得知自己家族有乳腺癌遗传基因后,非常担心自己是否也会受到这种疾病的威胁。

为了应对风险,小明购买了一份重疾保险。

几年后,小明被确诊出患有乳腺癌,需要进行昂贵的手术和药物治疗。

由于小明早期购买了重疾保险,他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明能够专心治疗,减轻了他和家人的经济压力。

(案例二:人寿保险)小李是一家企业的高级经理,他妻子已经年近六旬。

考虑到妻子的年龄和家庭的经济情况,小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将妻子作为受益人。

然而,不幸的是,小李在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

由于他提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他的妻子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既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又能够将一部分保险金用于家庭的孩子和老人的抚养。

(案例三:意外伤害保险)小王是一名年轻的建筑工人。

由于工作环境复杂,小王非常担心自己会发生意外而无法工作,影响家庭收入。

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小王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不久后,小王不幸发生了一次高空坠落事故,导致多处骨折。

由于他早前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他可以获得相应的医疗补偿和失能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王在康复期间能够更好地面对困难,并为家人提供所需的经济支持。

(结论)以上三个案例展示了人身保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应用。

人身保险不仅能够帮助个人和家庭在面临风险和意外时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因此,购买适当的人身保险是理财规划中的重要环节,每个人都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保,为未来预留一个安全的防线。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案例与分析人身保险教案组选编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元保险金,其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元。

儿子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元,交费期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年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

人身保险期末考试经典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期末考试经典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

张某的妻子闻信后过度悲伤不久也撒手人寰。

张某生前为其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其保险金额为6万、4万和6万。

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单张女的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失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执。

【案情分析】谁是继承人一.张某和其父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本案中张某和父亲、女儿在车祸中当场死亡,无法确定每个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有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也就是说本案应该先推定张父先死亡,然后是张某,最后是张某的女儿。

遗产归属应明确首先要明确张父6万元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归属。

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张母和张某各继承3万元。

其次要确定张某的财产归属。

张某从其父6万元保险金遗产继承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属妻子所有,所以,张某本人的遗产数额为继承所得的万元加上本人的保险金6万元共万元。

张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这万元的继承人,每人继承万元。

最后要明确张女的财产归属。

张女的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其父、母亲,但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有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收益人。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先生,4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甲先生若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案件经过甲先生在确诊疾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对甲先生的病情进行了审核,认为甲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予以赔付。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不服,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3. 甲先生的理赔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或者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和争议原因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收到甲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定。

在本案中,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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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

张某的妻子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

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缴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缴或季缴,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积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

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9.1不予变更交费年限争议案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

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

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

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9.2受益人的变更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

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

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

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

但是刘某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刘某死后,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后,正式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

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及刘某的前妻关某。

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人情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9.3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

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

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

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

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

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核保时定会加费。

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

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不同观点:(1)保险人无权拒收保费。

投保人朱某诉称:被保险人一直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也坚持如期缴纳保险费,未出现任何导致合同解约的事由,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诉争的保险合同订立时预定利率较高,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养老保险金,保险公司会承受严重经济负担,故要求在不损伤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其协商,解除该份保险合同并建议改投本公司其他险种。

9.4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某企业于2000年7月为本企业职工投保了3年定期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职工家属。

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2001年12月,该单位一名职工李某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该企业未通知保险公司,死亡职工的家属也未申请给付保险金。

后因种种原因,该单位在2002年3月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金。

2002年9月,死亡职工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认为李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投保人领取了退保金,双方不再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双方遂起纷争,李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出现了不同意见:(1)应当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死亡职工李某的家属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解除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该保险合同应自解除之时终止效力,对于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职工李某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义务给付保险金,该义务不受退保在前、申请给付在后这一事实的影响。

(2)不应给付保险金。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家属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合同已被解除,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任何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已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凭证,故保险公司无需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第十章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10.1 保险条款约定不明如何赔付1999年4月12日,投保人袁某到当地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同时还投保了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1999年12月3日,袁某突然腹痛难忍,很快被同事们送到单位附近的一家医院,经过医院详细检查,诊断为“宫外孕导致的大出血”。

医院为她及时实施了手术治疗,一段时间后,袁某平安出院。

在家休息了几天后,袁某携带保险单证及相关证明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宫外孕属于怀孕的一种,根据成人住院医疗保险中相关合同条款的规定,怀孕是一项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编剧此项袁某发出了拒付通知书。

袁某对这样的处理结果不服,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原告袁某诉称:根据本人向医学专家的咨询了解到,宫外孕是一种病理性疾病,不是正常的妊娠,不应算做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成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怀孕、分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袁某的医疗费用属于免责费用支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拒赔。

10.2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正确的语言逻辑表达方式2000年4月13日,投保人曹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丈夫杜某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年缴保险费700元,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受益人为曹某。

同年7月28日,杜某因病住院被诊断为喉癌,同年12月28日去世。

曹某作为受益人于2001年1月3日向寿险公司递交给付申请书,索赔杜某身故保险金3万元。

保险公司对此案进行调查,了解到:杜某于2000年7月28日入住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报告显示:“左侧咽喉必烈初稿分化鳞状细胞癌”;既往病史提示:“病人于1992年患癫痫病,平均每年发作2~3次,1998年至今未发作”。

保险公司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第4条、第5条的规定,认为此案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遂作出拒付保险金的决定。

受益人曹某对保险公司的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经与该公司协商未果,即向该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内部出现不同观点:(1)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杜某在免责期内(180天)患病,按照合同条款应当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拒付保险金。

(2)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杜某虽然在180天的免责期内患病,但在投保180天后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付3万元身故保险金。

10.3生病动手术疾病保险赔付争议案2003年6月1日起,谢某通过保险业务员李某,买下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手说明绿荫疾病保险,保险费为每年179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交费时间为3年,终身为保险期。

2004年12月底,谢某感觉左腰腹痛厉害,医院诊断为左输尿管下段结石、右肾小结石,需要通过手术治疗。

2005年1月,谢某住进了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手术。

在医生建议下,选择了输尿管镜下气压弹道碎石手术治疗。

已交了两年保险费的谢某在手术前,向李某报明了病情。

得知情况后,李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马山营业部的陈某一同到谢某家,向他讲明:按照合同,手术必须采取输尿管切开取石术方能赔付,但考虑到具体病情,可以向公司反映情况再定;反正得病是真,道理上也讲得通,先看病要紧。

手术后,李某主动上门帮助整理了各种理赔资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然而不久,谢某等来的却是一张拒赔通知书。

为此,谢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

10.4保险合同由免责条款就可以免责吗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终身,保险费2040元,缴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缴费期内,则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险费,且合同继续有效。

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

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感到身体不适,经市医院急诊、住院、抢救,诊断为“蛛网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

在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后,王先生病情逐渐好转,同年8月25日出院。

在此期间,王先生和亲属多次来到保险公司口头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查看了有关书面医疗证明,又见王先生恢复不错,认为他所患的属于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释义、注释中规定的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脑中风,而且投保单又是王先生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故口头答复不作赔偿。

王先生无奈之下只得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并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10.5 住院的发生日期跨越了两个保险年度如何赔付1998年6月,在一位保险业务员的介绍下,张某和其妻子刘某分别为对方投保了本市某保险公司的长寿保险和住院安心保险,并逐年按期缴纳保险费。

保险买了好几年,张某夫妇一直都平安无事。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03年底,妻子刘某觉得身体不舒服,去医院就诊,竟然被怀疑患了癌症。

张某一家实在不能相信,随后马上又到另外几家大型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确认是患了癌症并已到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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