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国际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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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 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二、鼓励 1.待遇 各个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最惠国 待遇”、“国民待遇”还有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种 种本国国民所不能享有的优惠。 1)给予财政优惠 2)税收优惠 3)关税减免 4)其他优惠
辖,这是公约给予各缔约国的权利。但这种“通知”并不构成同意; “同意”必须是双方就某一具体争议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但“通知” 对“同意”的作用是:“同意”应在“通知”的范围内进行。
C当事人各方一经“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
撤回其已经表示的同意。此外,某一缔约国的公共 机构或实体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 该缔约国通知ICSID不需要此项批准。 “同意”具有以下的严格法律后果: A.ICSID管辖成为排他性救济。 B.当事人不能单方面撤回或改变已同意提交ICSID 管辖的争议事项。 C.在一方拒绝参加仲裁时,实行缺席审理程序。 (3)客体条件: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 议。
但是,《华盛顿公约》既是发达国家与发 展中国家相互矛盾的产物,又是相互妥协的 产物。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 国以外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 法” 上的根据。一方面,发达国家的私人投 资者可基于《华盛顿公约》将本来属于东道 国管辖的争议转移至ICSID管辖,该公约为外 国投资者指控一个主权国家提供了国际法上 的依据。 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同意在一定条件 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 交付ICSID管辖,属于对本国的主权权力作出 必要的限制。
MIGA在促进外国私人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 : (1)为没有国内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 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 (2)便于承保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投资于同一项目 的投资。 (3)担保的投资更具发展性质。 (4)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 治性解决。
对MIGA机制的几点评论 (1)MIGA体制源于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
(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197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跨国公司委员会,于 1982年完成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草拟,并于 1990年提交联合国大会第45次会议。由于发达国家坚 持其立场,致在跨国公司待遇等问题上悬而未决,未 达成最后协议。 (四)《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 世界银行集团制定了《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并于 1992年通过之后予以颁布。 《指南》只是一种指导方向的文件,不是一项有约束 力的条约,但其影响却不可否认。《指南》分五个部 分:规定了《指南》的适用范围;外国投资入境的批 准问题;外国投资的待遇,以“公正、平等”待遇为 基准,以国民待遇为补充;还规定了征收和补偿原则; 以及解决争端的途径。《指南》的上述规定对外国投 资者的保护是极其充分的。
第五节 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一、双边投资保护条约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二)投资保证协议 (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一)从罗马条约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二)安第斯集团对待外资的共同规则 (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四)东盟投资协定 三、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一)制定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
(二) 汉城公约 1. 概述 1985年,世界银行年会正式通过了《多边投资担 保机构公约》,于1988年生效。我国于1988年4月 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2.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全的法人地位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法律诉讼能力。 3.机构的资本和会员国资格 4.承保风险范围:公约规定机构承保几种非商业 风险,如货币转移险、战争和内乱险、违约险、征 收和类似措施险等



7. ICSID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评述 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涉 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所引起的紧张关系,并 为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创造了条件。优点: (1)考虑到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2)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国际投资争议在原则上应服 从东道国国内管辖并受其法律调整。 (3)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中心管辖制度。 (4)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确立 了一套统一、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 (5)建立了简单、有力、又较合理的承认与执行裁决 的制度。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
1.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联合国上述各项决议中确立基本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基本行为规范。
这些规范性决议中所包含的关于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一些基本行为准则, 也势必成为今后进一步建立世界性跨国投资法制的重要基石。
6.收购国外企业 7.国计技术转让 8.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9.其他 三、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以及我国利用外资 的现状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 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二)特征: 1.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2.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3.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国内和国际关系 4.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一致
三、多边投资保护公约
(一) 《华盛顿公约》与ICSID 1.《华盛顿公约》的产生 根据1965年华盛顿《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设立, 总部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专门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 争议的国际机构。
2.ICSID的宗旨——为各缔约国和其它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 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3.ICSID的法律地位 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的国际 法律人格。ICSID的法律行为能力包括: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法律诉讼能力。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二、国际投资法体系示图:
资本输入国法制 外国投资法、外汇管理法、 涉外税法、合营企业法等 海外投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国 际 投 资 法
国内法规范 资本输出国法制
国际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
区域性多边条约
国际法规范
世界性多边条约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国际惯例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5. ICSID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首先适用双方协议一致选择的法律; 如果未选择,可适用争议国家一方的国内法(包括 冲突法)和可适用的国际法。 而且,即使在上述情况下,并不妨碍仲裁庭依据 公允和善良原则就争议作出裁决的权力。 6.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 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中心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 把它视为如同本国法院最终判决一样加以承认和执 行,不得对裁决进行审查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保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特征——政府保险
(1)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 承保,不以营利而是以保护投 资为目的。 (2)保险对象只限于海外私 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 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 件。
(3)保险范围,只限于政治 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
源自文库
争险。 (4)保险任务,并非事后补 偿,而是防患于未然。(两国 间投资保证协定 为前提)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


三、保护 1.国有化及补偿 一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国家可据社会公共利 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 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 2)关于外国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 一般实行外汇管制,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汇出外 资原本和利润。 3)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允许将涉外投资 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还可提交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
1948年,各国就在已经拟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中纳
入了具有国际投资法典性质的内容。 194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1959年《阿部 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经合组织于1962年提出了一份《保护外国 人财产公约草案》以及1961年,哈佛《关于侵害外国人经济利益的国家责 任公约草案》这些草案都试图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极其充分的保护,却忽视 了东道国的主权权利,因此未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同 意。
第四节 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
一.鼓励 (一)信贷优惠 (二)避免双重征税 (三)其他援助——发达国家为帮助本国资本向外扩张, 谋求更大利益,政府制定鼓励、促进和保护本国海外投
资的措施。在税收、资金、技术培训、商业咨询等各方 面,提供全方位支持
(一)概念: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 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 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 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 度。
(五)WTO体制下的国际投资规范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1)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不适用与知识产权和服
务贸易。 (2)禁止: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 投资措施:当地成分要求和贸易平衡要求;禁 止与取消数量限制要求不符的TRIMS:贸易平衡 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国内销售要求。 2.《服务贸易总协定》——商业存在
第七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概述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第三节 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
第四节 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
第五节 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第一节 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投资的形式
1.国际信贷 2.发行国际债券 3.在国外设立外资企业 4.在国外设立合资经营企业 5.在国外设立合作经营企业
3.ICSID及其财产享有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 在各缔约国领土内,ICSID的官员及其雇员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享有公 约规定的特权与豁纯。ICSID的档案无论存放在何处,均不可侵犯。 ICSID及其财产收入以及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于税捐和关 税。 4. ICSID的管辖权 将案件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要件: (1)主体条件 : 争议一方须是缔约国国家,他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2)主观要件:当事双方同意
5.合格投资者: (1) 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 (2) 东道国以外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 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其 国民所有的法人; (3)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MIGA董事会特别多 数票通过,便可将适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 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 所有的法人。 6.合格的投资 (1)具备经济合理性 (2)能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3)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 (4)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一致 (5)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A批准或加入公约本身并不等于缔约国承担了将某一特定投资争端提交
ICSID调解或仲裁的义务。某一具体争端是否被ICSID管辖,还必须有缔 约国(争端国)与该项目的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同意,即书面明示将此争 端提交ICSID解决。
B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ICSID,它愿意或不愿意将某类争端提交ICSID管
又远高于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 (2)MIGA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 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 物; (3)妥协的结果之一,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 国家在一定程序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 担保问题上的主权;
6.合格东道国 (1)发展中国家 (2)同意多边机构担保特定风险的国家 (3)经机构查明,投资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 保护的国家 7.代位求偿权 (1)投资者向MIGA求偿 (2)机构的代位权 对代位求偿权的承认,使得原属国家和外国投 资者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争端转化成 同是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即平 等主体之间)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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