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d8799fd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ba.png)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七条,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符合劳动者雇佣关系的条件,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履行保险责任。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则充当了补充责任主体的角色。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额和风险等级来确定。
劳动者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则应当负担剩余的费用。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同时还要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救助。
对于因工负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亡人员抚恤金给予其家属。
工伤保险基金也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到与工伤有关的各项保险待遇。
总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并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生活保障水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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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节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1.02
•【字号】皖高法[2004]13号
•【施行日期】2004.01.0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节录)
(皖高法〔2004〕13号2004年1月2日)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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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6-10【生效日期】1997-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61fcb2d453610661ed9f444.png)
第二十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五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69461382b160b4e777fcf44.png)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含合同工以及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
招收女职工的条件,由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它单位无权擅自规定。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禁忌从事的作业。
第五条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作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一至二天,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女职工,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六条持有准生证、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应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并相应减少一小时劳动定额。
第八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按《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长。
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发给(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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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wind blew hollowly.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六条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一个由国家设立的对各企事业单位的用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
在工作中,是依据部门条例进行的,但是具体细则方面省份不一样条例的内容也不全相同。
那么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什么呢?为您解答。
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经济管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会组织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章安全与卫生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六条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强毒、易燃、易爆、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进,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有发生对人体伤害危险的部分,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464974c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d5.png)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是安徽省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总则1. 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条例旨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
2. 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3.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1. 订立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
2. 禁止条款: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的押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证件。
3. 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的期限和工资待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4. 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1. 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变更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3. 变更程序: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 解除条件: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解除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双方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3. 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4. 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1. 集体合同: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2. 非全日制用工: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特别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321c181a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34.png)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安徽省的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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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条劳动合同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者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劳动保障手续。
第五条劳动者义务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爱护用人单位的财产。
第六条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工作任务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期限。
第八条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九条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应当明确保密内容、范围、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8aff95e7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90.png)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安徽省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包括全日制、兼职、临时工等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保证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第四条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应当经过民主协商,加强与劳动者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听取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真实岗位空缺信息,明确岗位职责、劳动条件、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劳动者应当将个人真实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在充分了解和知悉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二)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具体事项;(三)因工作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实行试用期的条件、期限及其在试用期内享有的待遇;(四)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假期的安排;(五)工作责任、权利和义务;(六)违反劳动合同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书面化,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或结算明细,为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标准等要求,恪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确保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缴费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转正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b0fa046bb68a98270fefa45.png)
(新劳动法合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
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
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56b3bd5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74.png)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12.23•【字号】皖人社秘〔2016〕395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395号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3日安徽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方式,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开展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评价。
第六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
开展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安徽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安徽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怎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a9c48fd0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ef.png)
安徽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以下是安徽省工伤赔偿标准的详细内容:一、工伤赔偿标准的基本规定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工伤事故中受伤劳动者提供合理的经济赔偿。
二、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细化1. 医疗费用根据伤情的不同,工伤医疗费用可包括住院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
具体费用标准根据安徽省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2. 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是指因工作原因致残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发放的经济补贴。
根据安徽省政府的规定,工伤津贴的标准如下:- 残疾等级一级:月平均工资的80%- 残疾等级二级:月平均工资的70%- 残疾等级三级:月平均工资的60%- 残疾等级四级:月平均工资的50%- 残疾等级五级:月平均工资的40%3. 劳动能力损失补偿金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或者职业病残疾的,可获得劳动能力损失补偿金。
根据伤残等级和工资水平,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2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级伤残: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三级伤残: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四级伤残: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五级伤残: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六级伤残: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 丧葬津贴金凡是由工伤事故导致死亡的劳动者,其家属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丧葬津贴金。
具体标准为安徽省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5.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死亡,其法定义务人员需要供养未成年子女、长期无劳动能力的配偶和父母,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
具体标准为安徽省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附件列表本涉及的附件如下:1.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2. 安徽省工伤赔偿标准详表3. 安徽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 安徽省工伤保险申请指南四、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涉及的法律名词及其注释如下:1. 劳动者:指受雇于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 工伤医疗费用:指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受伤需要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等;3. 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划分的等级,分为一级至六级;4. 供养亲属:指法定继承顺序中应承担赡养费用的亲属;5. 丧葬津贴金:由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死亡,其家属可获得的一定金额的津贴金。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69d0c1a0740be1e650e9ab1.png)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
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
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
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痛经假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痛经假](https://img.taocdn.com/s3/m/0a462905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77f8152.png)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痛经假引言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成为劳动力的一员。
然而,女性在生理上与男性存在诸多差异,其中之一就是经期带来的痛苦。
为了促进女性员工的身心健康,满足她们特殊的需求,安徽省特别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了痛经假这一特殊假期的使用条件与权益。
一、痛经假的定义与期限痛经假是指女性员工因痛经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时,有权利请假适度休息。
痛经假的期限为每个月疼痛最为严重的两天,可根据特殊情况适度调整。
二、申请与批准流程1.女职工在需求请病假前,需提前向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或直接主管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休假的理由为痛经假。
2.单位管理人员应及时对女职工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书面回复申请结果。
3.若女职工没有得到批准,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三、女职工权益保障1.在享受痛经假期间,女职工应按照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得到正常工资待遇。
2.单位禁止任何对女职工请病假、特别是痛经假进行歧视或报复行为。
3.女职工请病假,不会影响其正常升职、晋级以及在单位的任职机会。
四、痛经假的使用条件1.女职工申请痛经假需提供相关医生证明。
2.痛经假的使用不应频繁,若女职工存在长期痛经情况,应及时就医并根据医生建议调整工作状态。
3.若女职工的病情导致无法履行工作,应及时向单位提前请假,并提供有效的医生证明。
五、单位职责1.单位应该建立完善的痛经假请假制度,明确女职工的权益与违规处罚措施。
2.单位有义务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病假记录与相关证明,以便女职工享受合法权益。
六、推广宣传与意义1.安徽省应加大对痛经假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女职工对这一特殊假期的认知度。
2.痛经假的出台,对于提高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工作失误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3.安徽省的痛经假政策给其他省份相关部门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与参考。
结论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了痛经假这一特殊假期的使用条件与权益,为女性员工提供了更好的工作保障和照顾。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废止 普通劳动合同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废止 普通劳动合同](https://img.taocdn.com/s3/m/be91f8e9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ef.png)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废止普通劳动合同概述随着中国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和改革,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普通劳动合同。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普通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具体内容和应注意的事项。
1. 普通劳动合同的重要性普通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它是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基础。
通过普通劳动合同,双方可以明确劳动条件、待遇和权利义务,加强合作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普通劳动合同的签订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普通劳动合同,雇主和劳动者正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明确劳动条件和待遇:普通劳动合同中详细规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薪酬待遇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解决劳动争议: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根据普通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普通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 普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普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要点:•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雇主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劳动条件和待遇: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期限:规定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或劳动期限。
•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明确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劳动纪律和违约责任:规定劳动纪律,明确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和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3. 注意事项在签订普通劳动合同时,双方应注意以下事项:•合法性: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确保合同的合法性。
•公平性:合同条款应公平合理,不能对劳动者不利,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明确性:合同条款应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模糊和含糊不清的措辞,以免产生争议。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406f913f5bcfa1c7aa00b52acfc789eb172d9e33.png)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一、引言为更加有效地保护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推动劳动领域的发展,特制定本《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二、特别规定1. 保障措施(1)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就业权利和职业发展机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2)为适应女职工特殊需求,单位应提供合适的劳动保护设施和设备,保证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3)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职业培训机会,提高其技能水平,增强其职业竞争力;(4)女职工怀孕、哺乳期间,单位应给予适当的休假和工作安排,在工资、福利、职务晋升等方面不得进行任何歧视。
2. 劳动保护(1)对于需要采取强体力劳动的岗位,单位应根据女职工身体特点做出安排,合理调配工作强度;(2)女职工在经期期间,单位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减少过度劳累;(3)对于需要进行夜间工作的女职工,单位应保证其安全,并提供适当的交通和住宿条件;(4)对于孕期及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支持,确保她们的身体和心理健康;(5)单位应制定哺乳期女职工的休息和喂奶时间,提供合适的场所和设备。
3. 婚育保障(1)单位不得以婚育状况为由拒绝女职工的聘用、晋升或任何其他就业权益;(2)对于计划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休假和津贴;(3)女职工生育后享有产假,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假期和津贴,并保留其工作岗位;(4)对于女职工的产前检查、孕妇保健和劳动保护,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
4. 法律保护对于违反本特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女职工的权益保护申诉,相关部门应及时、公正、公开地处理,给予女职工正当的赔偿和补偿。
三、总结本特别规定的出台,为安徽省女职工提供了更加全面的劳动保护,保障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性别平等和社会进步。
同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加强宣传和培训,落实保障措施,确保规定的有效落地,不断提升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水平。
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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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
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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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26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
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
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