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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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主管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区县物价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收费行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是指,具有资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五条〈收费原则〉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事先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质价相符原则。中介机构应遵循服务深度、质量与收费标准相符合的原则,应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得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或进行价格欺诈。

(三)自愿有偿原则。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收费项目〉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房地产咨询费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提供有关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和土地价格评估费是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评估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房地产经纪费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采取居问或代理方式,向委托人报告房屋买卖或租赁的交易信息,提供订立合同等媒介服务,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收费管理形式〉

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评估、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中介机构应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和调整实际的收费标准。对提供特殊优质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的中介机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优质优价”原则审核同意,房可以超过指导价标准收费。

第八条〈收费标准的制定〉

市物价局制定或调整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应以中介机构人员的社会平均工时费用等服务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有关收费行为的规定〉

(一)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提供房地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再收取咨询费。

(二)中介机构在完成基本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办理好房屋交割、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之后,额外提供的其他延伸服务,应明码标价,并由客户自愿选择,不得强制或诱导提供服务并收费。

(三)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后,需转委托他人的,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五)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地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但由中介机构代收代付的,不包含在中介费中。

第十条(明码标价)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醒目的位置公示价目表,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对象等基本标价要素,实行明码标价,并应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也应逐一标二明,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的基本标价要素由市物价局统一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 O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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