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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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

——摘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

安杰保险团队

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定了缴费宽限期,如果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将中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可恢复。

一、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合同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恢复效力的条件,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但是,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满两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或者保险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的,此时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在被保险人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拒绝效力恢复。

复效的意义在于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在重庆五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从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银友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合同效力恢复”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重庆五中院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10月投保平安康泰终身保险,保险费交费年期20年,交付方式为年交。自2008年10月起李某某即未再缴纳保险费,2008年12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复效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二是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8年12月中止,李某某于2009年1月向平安人寿公司提出复效申请,但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并不因投保人恢复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其效力,必须是保险人

与投保人合意的结果,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平安人寿公司在接到李某某的复效申请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李银友进行体检,平安人寿公司根据体检结果拒绝了李某某的复效申请,即双方未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达成协议。同时,李某某也未缴纳2008年10月以后的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未恢复。李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死亡,平安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复效,保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而使合同复效】

在松原中院审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陈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松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陈平上诉称,合同复效条款不公平,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过大,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应为无效;国寿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继续承担保险义务。

松原中院认为,合同复效应当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复效,保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申请而使合同复效。作为保险人的国寿保险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复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陈平关于合同复效条款不公平因此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按时缴费是陈平的法定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国寿保险公司对此有通知义务,又无法律规定国寿保险公司对此有通知义务,因此,陈平关于国寿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意思表示合意为条件】

在商丘中院审理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李西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商民终字第323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保险费交费日原告未缴纳保险费,经合众人寿公司多次提示李西标在交费宽限期60日内仍未缴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李西标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因李西标身体因素,合众人寿公司对主险要求每期增加保险费949元,附加险不再承保。李西标不同意增加保险费,要求合众人寿公司按原合同执行,双方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商丘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西标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在明知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保险合同并拒收保险费情况下,也未依法将保险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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