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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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甲公司)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公司)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 为其提供国家商务渠道
简单介绍
被告
原因 证据
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 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问的4份电 子邮件(打印文件)
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 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 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 邮件证据的效力。驳回甲公司的要 求
2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 存在的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 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就这一点而言与视听 资料有着相似之处,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 更像是一种书证。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 息),并且因为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可能会 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以及人为修改,难以完全归 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因此,笔者认为 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资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 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应当 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符合其自身 特点的认证规则。
出现转机
甲公司不服判决 并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书
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 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 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 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 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 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乙 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 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 有效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该问题 的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
【案例分析】
3.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 呢? 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 以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什么是“显失公平”,《民 法》通则适用意见7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 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 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 失公平。本案的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谈不上 利用优势的问题,也不存在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被 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易趣网上设有专 卖店,并有专人负责网络销售,被告一共在易趣网 上销售过48件商品,不能说是没有经验。所以本案 中不存在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问题。
【案例简介】



1.颜先生以人民币1800元网上竞买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 案 2004年6月,颜先生看到有网友在易趣网客车栏内,以一口 价人民币1800元出售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一辆,随即用 自己的网名登录了易趣网,将这辆车买下。随后,他就收到 了易趣网发出的商品成交确认函,证实交易成功。 此后,他要求卖家履行合同,却遭到拒绝。卖家表示,当时 输入价格有误才造成颜先生“误拍”。更何况以1800元出 售一辆价值数万元的旅游客车,不符合常理。而且颜先生出 价太低,交易即使成功,也“显失公平”。无奈之下,颜先 生只得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按约履行合同。最后, 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案例分析】




Leabharlann Baidu
2.本案中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在网络中形成的,通过数据电文来反映,因此它是 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行为是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来完成的。因此,形成本案的证 据也就存在于网络系统之中。具体来说,由于易趣网是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也就由易趣网的交易系统自动记载并保存于数据库之中。如 此形成的证据一般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虽然具有易改动的缺点,但同时具 备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在排除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对 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本案中被告在不能证明这些电子证据被改动过的情况下, 对电子证据的形成的原因持有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易趣网络的商品竞拍系统是一个电子自动交易系统。被告是该系统的使 用人,系统也正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对消费者的出价进行判断,判断其出价是否 有效;当有新的出价超过前一个出价。并保持到有效期结束时,该出价就是有 效的最高出价,该出价人就是有效的买家。在交易之前,无论是韩先生与永达 公司都对该系统的流程认可。因此,根据这样的买卖规则,系统的选择执行是 反映了被告的意志,因此,原告就是被告选择并确定的最终买家。 网上拍卖者比比皆是,但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结束契约自由。本 件中,无底价拍卖,即便是网络操作错误,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不能没 有到心理价位就说是失误、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吧?那么网上众多一元起拍 得商品,只要价格不够高就说是显失公平,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无底价 拍卖弄的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 所以本案中的以116元的低价成交的电子合同 成立。
【案例简介】




2.韩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以116元拍得二手帕萨特轿车案 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是沪上最大的永达汽车经销公司的子公司。 2002年“五一”节期间,该公司尝试推出网上轿车竞卖。据了解,这是上海的 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在网上拍卖二手车辆,永达公司共上网了5辆轿车,而其中 一辆是带牌的德国全进口二手“帕萨特”。同年5月6日下午,正在家中休“五 一”长假的上海网民韩先生,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拍卖信息:永达公司 正在拍卖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他翻到该页网址发现,该轿车的起拍价标明是 “10元”。当时离竞买截止日期还有几小时,网上已有人在竞买该辆轿车,竞 拍的最高价是“111元”。由于该辆车没有设置竞拍的底价,韩先生便报出了 116元的价格。出人意料的是,几小时后,韩先生竟然收到了从易趣网站发出的 电子邮件确认函,确认他以116元“买下”了这辆帕萨特,并告知他与永达公司 联系购车事宜。 韩先生兴奋不已。长假结束后,他立即与永达公司的一位交易员取得了联系, 那知对方听后却表示“这是一场误会”———因为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 错误”,永达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交车。韩先生闻后颇为不快,他坚持认为双 方拍卖成交已成事实,永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接到诉状后,永达公司对此也提出反诉,称116元出售二手帕萨特“不是他们真 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在网上的报价起始价是10万元,客户委托的价格是12.8 万元,公司自定的一口价是16.4万元,因此认为这份电子合同是不公平的。它 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旁征博引双方据“理”力争 由此引发了被称为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的网上交易违约诉讼案。该案最终以庭 下调解终结。
电子证据案例
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 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 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 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 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 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 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 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 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 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 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 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案例分析】


5.电子商务呼唤亲的法律出台 在法庭上,双方都据理力争,该案最终以庭下调解终结,永达公司给付 韩先生一定的赔偿。虽然这个案子以调结终结,但是我们不能不对它给 现行法律带来的空白区进行深刻地思考。我国目前对包括网上拍卖在内 的各类电子商务还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约与承诺的撤回与撤销”、“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等等,都还在 进一步探讨过程中,这将使网上竞拍官司的断案颇有难度。因此,尽快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成为迫不及待的问题。 网上竞买是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的新形式,正如任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都 有个成熟的过程,应该给它足够的发展空间,但绝不是放任自流,行业 协会要负起自我规范的责任,通过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我完善。 行业自身成熟的同时,也为将来有针对性地立法积累经验。 目前网络拍卖需要抓紧解决的问题有:确认网络公司从事拍卖业务 的法律资格和地位,确认网络拍卖的拍卖方式及程序,明确网络拍卖当 事人的行为规范,明确出卖人、竞买人和拍卖人(网络公司)的权利、 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如果有一天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法律都完善了,在各种环境、条件 都合法的情况下,以1元的价格在网上拍得一架飞机也不无可能,而且 是合法的。
【案例分析】


1. 网上竞拍是否适用《拍卖法》?以上交易行为是 否有效?
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要有一定的注册资金,要申请 拍卖资质,要有专业拍卖师,要有拍品鉴定、公告、展示等 程序,还要承担相关责任。但这些“拍卖要素”,在竞买网 站几乎很少具备。易趣网上竞买不是“拍卖”,易趣只是处 于第三方的服务平台。如果把我们界定为拍卖,用《拍卖法》 管理。 本案的特点是采用了拍卖的方式。但又不是我国《拍卖法》 意义上的拍卖,因为拍卖有它的具体构成条件。拍卖的核心 特点是竞价,网络竞拍借鉴了这种竞价的方法。这种交易模 式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交易方法和模式是 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变化的,只要这种交易的原理不违 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交易程序公平,法律是允许当事 人自由创造的,实际上,这种交易模式正是对电子商务环境 的探索。

【案例分析】

4.本案中是否被告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 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案中被告对自己销售车辆的事实没 有误解,因此不能把操作错误当作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即使存在操作错误,被告也是有充分的时间撤销或改正这一 错误的:虽然被告在“一口价”栏目里设了16.4万元,但这 完全不妨碍车辆从10元起拍。所以12.8万元的委托价与设置 10元的起拍价之间没有实质关系,更何况它只是内部委托关 系,完全不能对抗原告;即使在被告付费店铺的首页上有促 销信息,这表明被告销售标的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所以,以 10元的价格作为起始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被告的公告 页面不是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必经页面,因此,被告的公告对 于原告而言不能成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 件,不能成为合同条款。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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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 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 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 段,再加上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 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 带来较大的难度。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 法院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 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 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 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 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 等不同的认证规则。
电子商务域名纠纷案例
1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同不成
立 2 电子邮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同 不成立

【案例背景】


2004年6月颜先生在网上也仅花了1800元,就“一口价”竞 拍得到一辆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但此后,他们二人的遭 遇几乎如出一辙:卖家反悔了。两人不约而同地分别向当地 法院起诉,结果是颜先生的诉讼则以调解结案。早在2002年 5月上海韩斌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二手帕萨特轿车,在报出116 元的低价后,竟然收到了易趣网站的确认函。可拍卖的委托 人、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却不承认这笔交易。 为了让该公司履行这一合同,韩斌也曾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颜先生与韩先生经历事件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是通过网络进行 购物,在网上下订单,在网上收的订单确认,在网上完成了 整个交易流程。因为整个交易过程在网上进行,所以没有纸 面的凭据可供参考,也有的单据都以电子方式存在,包括在 两个交易过程中的“电子合同”。他们三个人均对卖家对已 经既成事实的交易进行反悔表示不满。
3
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 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取证 程序即证据的可采信方面进行审查. 其次,在 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 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 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 证据应不予采纳。最后,应当强调的是对电子 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法官所 掌握的知识很难得出正确判断,因此必须借助 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 否正确以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权威意见, 从而为法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有力帮助和科学 4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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