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案例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的应用案例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的应用案例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然而,在传统的电子证据存储过程中,安全性、可靠性和不可篡改性等问题常常困扰着司法机构和证据提供者。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区块链技术逐渐被引入到电子证据存储中,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本文将介绍几个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的应用案例。
首先,区块链技术可以确保电子证据的不可篡改性。
每一个电子证据都会以交易的形式被记录在区块链上,并通过密码学算法进行加密保护。
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无法篡改或删除已经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证据,从而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公有链(Blockchain)披萨为例,任何一笔交易都会因为有交易时间戳无法改动交易信息或顺序,进而证明某笔交易在某个时刻是有效的。
其次,区块链技术可以提升电子证据的可追溯性。
由于区块链上的每一笔交易都被记录下来,并且所有参与者都可以查看和验证交易历史,因此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流转过程可以被清晰地追溯。
这不仅有助于查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还可以减少虚假证据的产生,并降低了证据追溯的成本和时间。
第三,区块链技术可以提供电子证据存储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在区块链上,每一笔交易都需要经过多个节点的共识机制才能被确认和记录。
这保证了所有参与者都有机会监督和验证交易的合法性,从而避免了中心化存储系统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和不透明现象。
此外,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是不可更改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脆弱的中心化系统篡改证据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最后,区块链技术还可以提高电子证据存储的安全性。
传统的电子证据存储系统通常存在被黑客攻击、数据泄露和数据丢失等风险。
而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存储和加密算法,使得数据能够分散存储在多个节点上,并且只有授权的人才能够解密和访问数据。
这大大提高了电子证据存储系统的抗攻击能力和数据安全性。
总结起来,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
它能够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升可追溯性和公平性,并增强数据的安全性。
法庭上电子证据的举证方法及相关司法案例
法庭上电子证据的举证方法及相关司法案例实践中对数据电文证据如何开展举证、质证和认证较难把握。
为统一审判思路,上海高院民二庭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什么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答: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践中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有哪些?答: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三、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四、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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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新闻通报会上通报典型案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新闻通报会上通报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通报典型案例案例一单位拒不提供内部平台数据举证倒置支持员工诉求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为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
2020年6月,物流公司因经营困难倒闭,但欠王某运费十六万余元没有支付。
王某提交的证据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云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运费明细表,但明细表中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
被告不认可明细表,要求王某提交原始的派送单已核对欠付运费的数额。
王某说派送单因为数量很多,之前没有想到会通过诉讼解决,所以没有保留全部的原始派送单。
派送单都是都过物流公司的平台派送,平台一个月一覆盖,只能通过物流公司的系统账号在平台中查询。
物流公司认可派送单均通过平台派送,但表示物流公司已经因为运营困难解散,很多部门已经不存在了,故物流公司无法查询平台信息也无法再提供物流平台的数据。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交其主张运费的全部基础物流单据,但已经提交了其中部分单据,并对于不能提交全部基础单据进行了解释。
考虑到该类行业日常运营模式、单据本身的数量,以及王某作为接单的承运方、物流公司作为派单的托运方之间与基础物流单据的接近程度以及保存能力之间的差异,王某所述无法提交全部单据的理由具备合理性。
故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发送运费明细表后,物流公司不认可运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其本身未能提供任何物流单据或者相应证据,且作为派单平台的使用一方,不能提交平台查询的数据信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运费数额,法院予以认可。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由原告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但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考虑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而进行分配。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案例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案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
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
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
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
近几年,互联网成为大家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一些与网络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出现在我们眼前。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中增加了电子证据这一项,也是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而作出的。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它对案件是否有决定性的作用?小编整理了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案例,通过该案例相信会使大家对电子证据有更多的了解。
案情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
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
同月20日甲到乙公司了解到,原先做网站的程序员小廖做别的项目去了,现在由程序员小田接手,8月4日甲收到了项目进度计划表(新),根据该表,网站将于同月31日完成整合,但直到11月9日,程序员小田请假回家,网站仍然没有交付甲验收、使用。
在此期间,甲在小田的安排下购买了虚拟主机人民币1980元、支付宝服务人民币600元。
由于小田认为虚拟主机放着不用也太浪费了,所以甲让小田把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调试。
目前网站仍然用的是临时域名。
可小田请假回家后,乙公司直到2010年1月5日,网站仍然没有交付验收、使用。
同月6日甲给乙公司寄出挂号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乙收到后再三恳求,甲答应延期到该月20日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但直到2月9日也没交付验收、使用。
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
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
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甲不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交付迟延,且甲也同意项目延期;网站在2009年11月已交付给甲,但甲否认网站合格。
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案例
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案例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电子证据保全日益成为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电子证据不断增多,它们具有方便获取、易于复制和传输的特点,同时也带来了证据篡改和伪造的风险。
为了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电子信息技术可以用于实现电子证据的数字鉴定、数字取证和电子证据的保全存储等环节。
下面将介绍几个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案例。
数字签名技术是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手段。
数字签名技术可以通过对电子数据进行数字加密,使得电子证据的原始状态无法进行篡改或伪造。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对电子文档进行保全。
当一份重要的电子文档需要进行保全存储时,可以通过数字签名技术对其进行签名,并将签名信息与文档进行绑定。
这样,一旦文档被篡改,数字签名就会失效,从而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数据加密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数据加密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电子证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被非法访问和篡改。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使用数据加密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保护。
在电子证据需要传输或存储时,可以使用数据加密算法对其进行加密,并设置相应的密钥进行解密。
这样一来,即使电子证据被非法访问,也无法获取其真实内容,从而确保了证据的安全性。
电子时间戳技术也是电子证据保全中的一项重要技术。
电子时间戳技术可以为电子证据提供一个可信的时间戳标记,确保证据的时间顺序和时效性。
一个经典的案例是在电子邮件证据中使用电子时间戳技术。
当一封重要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可以通过电子时间戳技术对其进行时间戳标记。
这样一来,无论是邮件的发送时间还是接收时间,都可以获得可信的时间戳信息,从而确保证据的时效性和真实性。
数据备份和存储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由于电子证据的数量庞大且易于丢失,数据备份和存储技术可以帮助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和可访问性。
电子证据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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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 2.韩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以116元拍得二手帕萨特轿车案 ❖ 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是沪上最大的永达汽车经销公司的子公司。
2002年“五一”节期间,该公司尝试推出网上轿车竞卖。据了解,这是上海的 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在网上拍卖二手车辆,永达公司共上网了5辆轿车,而其中 一辆是带牌的德国全进口二手“帕萨特”。同年5月6日下午,正在家中休“五 一”长假的上海网民韩先生,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拍卖信息:永达公司正 在拍卖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他翻到该页网址发现,该轿车的起拍价标明是 “10元”。当时离竞买截止日期还有几小时,网上已有人在竞买该辆轿车,竞 拍的最高价是“111元”。由于该辆车没有设置竞拍的底价,韩先生便报出了 116元的价格。出人意料的是,几小时后,韩先生竟然收到了从易趣网站发出的 电子邮件确认函,确认他以116元“买下”了这辆帕萨特,并告知他与永达公司 联系购车事宜。 ❖ 韩先生兴奋不已。长假结束后,他立即与永达公司的一位交易员取得了联系,那 知对方听后却表示“这是一场误会”———因为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 误”,永达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交车。韩先生闻后颇为不快,他坚持认为双方拍 卖成交已成事实,永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 接到诉状后,永达公司对此也提出反诉,称116元出售二手帕萨特“不是他们真 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在网上的报价起始价是10万元,客户委托的价格是12.8万 元,公司自定的一口价是16.4万元,因此认为这份电子合同是不公平的。它违背 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旁征博引双方据“理”力争 ❖ 由此引发了被称为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的网上交易违约诉讼案。该案最终以庭下 调解终结。
电子证据案例
电子证据案例电子证据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内容、互联网记录等。
在各种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已经成为了常态。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案例一,离婚纠纷中的手机短信。
在一起离婚案中,丈夫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权。
而妻子则主张丈夫有不良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
在庭审中,妻子提出了丈夫与他人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明了丈夫的不忠行为。
这些短信内容详细记录了丈夫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成为了离婚案件中的关键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并判给了妻子抚养权。
案例二,商业合同中的电子邮件。
一家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供应商却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供了与供应商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作为证据,证明了供应商的违约行为。
这些电子邮件记录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合同条款的确认等重要内容,成为了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
案例三,网络诽谤案件中的社交媒体内容。
一位公众人物在社交媒体上遭受到了网络诽谤,对方在微博、微信等平台上发布了大量恶意言论。
公众人物将这些恶意言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证明了对方的诽谤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名誉损害。
这些社交媒体内容成为了公众人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删除恶意言论并赔偿公众人物名誉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帮助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正义。
然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也备受关注。
因此,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保存证据的原始形式,避免篡改和损坏。
同时,法院也需要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鉴定,确保其真实有效。
只有这样,电子证据才能真正发挥其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力支持。
总结,电子证据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刑事电子取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其中网络诈骗案件尤为突出。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在侦破网络诈骗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为例,探讨刑事电子取证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某市发生多起网络诈骗案件,受害人均是通过网络平台投资虚拟货币,后发现资金无法提现,遂报警。
经侦查,警方发现这些案件均涉及同一诈骗团伙,该团伙通过虚假投资平台吸引受害者投资,骗取巨额资金。
三、电子证据搜集在侦破此案过程中,警方针对以下几类电子证据进行了搜集:1. 受害者投资记录:包括受害者在网络平台上的注册信息、投资记录、交易记录等。
2. 诈骗团伙的聊天记录:包括诈骗团伙成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与受害者的聊天记录等。
3. 诈骗网站及服务器数据:包括诈骗网站的源代码、服务器日志、数据库等。
4. 涉案人员的电子设备:包括涉案人员的电脑、手机、U盘等存储设备。
四、电子证据分析1. 受害者投资记录分析:通过对受害者投资记录的分析,可以确定受害者投资的金额、时间、频率等,进而判断受害者的损失程度。
2. 诈骗团伙聊天记录分析:通过对诈骗团伙聊天记录的分析,可以揭示诈骗团伙的组织结构、诈骗手段、涉案人员等。
3. 诈骗网站及服务器数据分析:通过对诈骗网站及服务器数据的分析,可以揭示诈骗网站的运作机制、诈骗手段、涉案人员等。
4. 涉案人员电子设备分析:通过对涉案人员电子设备的分析,可以获取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通讯记录、活动轨迹等。
五、法律适用在侦破此案过程中,警方依法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搜集、固定、鉴定和审查,确保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以下是几个关键的法律适用问题:1.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电子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并经鉴定人鉴定。
2.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据形成过程等因素综合判断。
区块链电子证据管理与应用案例
区块链电子证据管理与应用案例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已经成为司法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电子证据的存储、管理和利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包括易被篡改、难以鉴定真伪等。
而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电子证据的管理和应用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一、区块链技术的优势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特点。
这些特点使得区块链技术具备以下优势:1.不可篡改: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的分布式数据库,每个区块的生成都需要其它节点的验证,因此,一旦区块链中的数据被写入,就不可能被篡改,从而保证了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可追溯:区块链技术中每次操作都会被记录下来,并被各个节点验证,因此可以追溯每一次操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去中心化:区块链技术不依赖于中心服务器,各个节点通过协议达成共识,从而使得区块链系统具有高度的去中心化特性,妨碍了篡改和伪造。
二、电子证据管理实践案例1.物权登记: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资产的数字化,使得物权登记和资产交易更加安全和透明。
以比特币为例,它基于区块链技术实现了去中心化的交易,人们可以在不需要中介机构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同时各个交易的记录被存储在区块链中,使得交易更加透明,易于追踪。
2.司法领域: 地面创新科技开发的“蓝链系统”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司法电子证据存证系统。
其在司法领域的实践,通过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存储机制,实现了电子证据的可追溯、不可篡改和不可丢失。
该系统已在多个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进行试点,让司法程序更加公正公正。
3.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程序化合约,能够自动化地执行合约条款。
这种技术可以用于保护知识产权、股权转让、保险索赔等领域。
三、结语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电子证据管理和应用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通过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存储机制和不可篡改的特性,区块链技术为电子证据提供了安全、可靠、可追溯的保障。
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区块链技术将在更多的领域得到应用,为数字化时代打造更加安全可靠的环境。
电子文件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一款电子商务平台。
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开发工作,并交付相关技术成果。
合同还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工作延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技术开发工作,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相关技术成果交付给被告。
然而,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平台存在诸多技术缺陷,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
被告遂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技术开发费用。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应如何主张赔偿?三、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开发工作,并交付相关技术成果。
然而,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平台存在诸多技术缺陷,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 原告可主张以下赔偿:(1)技术开发费用: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技术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费用。
(2)违约金: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工作延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违约,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技术开发费用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0万元。
(3)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技术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可以请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故可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
电子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甲、乙两人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22年3月,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乙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乙对甲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甲在外有婚外情,并提供了一系列电子证据,包括甲与婚外情人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等。
甲对乙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乙篡改了证据,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二、电子证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其中,电子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或者存储的信息。
在本案中,乙提供的电子证据包括甲与婚外情人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乙提供的电子证据进行了审查:1. 电子证据的来源:乙提供的电子证据来源于甲的手机,该手机在案发时由甲保管,乙作为配偶,有权利获取该手机内的信息。
2.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乙提供的电子证据在提取过程中,未发现明显篡改痕迹,且与案件事实相关。
3.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乙提供的电子证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电子证据真实可靠。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乙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电子证据在离婚案件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分析要点:1.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越来越普遍。
在离婚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不容忽视。
本案中,乙提供的电子证据直接证明了甲有婚外情的事实,从而支持了乙的离婚请求。
2.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确保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案中,乙在收集电子证据时,注意了证据的完整性,未发现明显篡改痕迹。
在保存电子证据时,应采用加密、备份等措施,防止证据被篡改或丢失。
证据学案例之零口供
证据学案例之零口供:一、案例:1997年8月,被告王洪从北京安特明公司(恒升公司代理商)购买恒升SLIM-I笔记本电脑一台,收据上记载的购买单位为保定市科华公司,交款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成。
(科华公司及王利成皆向法院出证,电脑实际是王自费购买,属王个人所有)1998年6月,王洪因故将电脑送安特明公司维修。
次日,安特明公司要求王交纳7300元成本费。
王认为电脑尚在保修期内,应免费修理,双方产生分歧,王数次至京未果。
王自觉上当受骗,在互联网上发表《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
《过程》在介绍纠纷的详情后,称:"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
同时,王在互联网上设立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并通过链结方式指向其它留言板。
后,恒升于同年8月免费修理好电脑。
1998年8月10日,《微电脑世界周刊》发表《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称,王洪在接受采访时直言:"恒升笔记本死机频繁、温度烫手、娇气得像块豆腐"。
1998年7月28日,《生活时报》发表题为《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称:"据网上反映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作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
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
恒升公司认为上述三方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并索赔24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论辩过程中,都对取自网上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表示强烈质疑。
但因此案是王洪在网上通过个人网页,反映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后的种种情况,其证据必然要与网络有关,由于因特网的特殊性,取自网上的证据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便成了本案的核心问题。
虽然双方证据内容都经过公证,但王洪的律师对恒升公司的证据没有进行取证过程的公证表示质疑。
行政处罚案例、电子证据及案例点评
行政处罚案例:案例:吉安市XXXXX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2日,我局网络经济监管执法人员在进行网上巡查时,发现吉安市XXXX有限公司所属网站吉安市XXXXX香料有限公司网(网址:/)网页有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信息。
经查实, 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5日,经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吉安市XXXX成立吉安市XXXX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香料、香精制造、加工、销售。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2010年10月8日,当事人出资1000元广告费请XXXXXX网络公司帮其设计制作公司网站并发布本企业相关广告信息。
2010年10月12日,我局网络经济监管执法人员在进行网上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擅自在其所属网站吉安市XXXX有限公司网(网址:/)网页发布如下广告信息:1、网站网页‚公司介绍‛中存在有‚研发部门人数5-10人,厂房面积1650平方米,年出口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员工人数11-50人‛。
2、网站网页‚公司介绍‛说明中存在有‚多次被为重合同、讲信用企业‛文字说明。
3、网站网页及‚公司相册‛中含有‚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科研车间及两张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牌匾‛,一块为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其2008.1至2009.12年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另一块为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〇〇五年四月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上述广告内容与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且其未荣获‚2005.2009年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吉州工商局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以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
电子商务证据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电商平台消费者维权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子商务证据法法律案例。
原告小王在电商平台某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一款手机,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遂与卖家沟通退换货。
卖家以小王未提供购买凭证为由拒绝处理。
小王在维权过程中,通过电商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购买行为,最终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事实2018年10月,原告小王在某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购买后,小王发现手机存在屏幕闪烁、充电不稳定等问题。
小王联系卖家要求退换货,但卖家以小王未提供购买凭证为由拒绝处理。
小王认为,自己已通过电商平台完成了购物流程,并收到了商品,电商平台应为其提供购物凭证。
于是,小王向电商平台提交了投诉,要求平台协助其维权。
电商平台在收到投诉后,要求小王提供购买凭证。
小王通过电商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查询功能,找到了自己的购物记录,并截图保存。
同时,小王还提供了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证明自己已与卖家沟通过退换货事宜。
电商平台将小王的电子证据提交给卖家,要求其处理退换货事宜。
卖家仍然以小王未提供购买凭证为由拒绝处理。
小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家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商平台是否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购物凭证,以及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如何提供电子证据。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凭证。
凭证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者其他形式。
”本案中,小王在电商平台购买手机,电商平台有义务为小王提供购物凭证。
关于电子证据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小王通过电商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查询功能,找到了自己的购物记录,并截图保存,该证据足以证明小王的购买行为。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卖家退还原告小王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从具体案例看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Fe a t u r e网事焦点C N I T S E C76 / 2019.05从具体案例看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文│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新明电子证据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证据形式。
学习和应用电子证据规则,对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国,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介绍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9月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22号),就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定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等做了明确规定。
{案例}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黄耀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上诉案【(2014)常刑二终字第18号】的《刑事判决书》中,经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常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常公网检[2013]常第001、004、005、006、009、010、011、012、013、014、106、107、018、019号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1、09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常公网检[2014]常第166号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MD5效验码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书证。
电子证据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储、传输、处理的证据,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等。
然而,电子证据的收集、鉴定和运用都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本文将结合一个实际案例,探讨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四,男,28岁,某公司职员。
案由:劳动争议原告张三诉称,被告李四在工作中故意损害其名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李四辩称,其并未损害原告张三的名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提供了以下电子证据:1. 被告李四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侮辱性言论截图,显示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
2.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其中涉及原告张三被侮辱的内容。
3. 原告张三的朋友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证人证言截图,显示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证明原告张三在案发当天并未在工作场所。
被告李四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张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截图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分析1.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其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证据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本案中,原告张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截图均经过微信平台的技术验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2)电子证据的存储、传输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微信平台作为电子证据的存储和传输载体,其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
本案中,原告张三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以下客观性:(1)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截图均经过微信平台的技术验证,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沟通内容。
电子证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之而来的网络购物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以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例,探讨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运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通过网络平台“XX电商”购买某品牌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在收到货物后,甲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与卖家乙协商退换货事宜。
乙以“商品已拆封无法退换”为由拒绝,甲遂向平台客服投诉。
平台客服经核实,认定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卖家乙拒绝处理。
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退还货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
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 手机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3. 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如何?四、电子证据分析1. 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有效- 证据一:订单信息截图。
原告甲提供的订单信息截图显示,其已支付货款,订单状态为“已完成”。
该截图可作为电子证据,证明甲与乙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成立。
- 证据二:支付凭证截图。
原告甲提供的支付凭证截图显示,其已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5,000元。
该截图可作为电子证据,证明甲已履行付款义务。
- 证据三:卖家乙确认收货信息。
卖家乙在订单确认收货环节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接受合同内容。
该信息可作为电子证据,证明乙已确认合同成立。
2. 手机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 证据一:商品图片及描述。
原告甲提供的商品图片及描述显示,该手机为全新未拆封。
该证据与原告收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相矛盾。
- 证据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 证据三:第三方鉴定报告。
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甲收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与商品描述不符。
3. 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电子文件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件已成为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电子文件以其便捷、高效的特点,逐渐取代传统纸质文件,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然而,电子文件的安全、保密、证据效力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电子文件案例为切入点,对电子文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公司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通过电子邮件向乙支付了50万元货款。
然而,乙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乙以邮件丢失为由,否认收到过甲支付的货款。
甲则提供了电子邮件的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已向乙支付了货款。
三、法律分析1. 电子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电子文件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文档、电子图表等。
电子文件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电子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书面合同无异。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电子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3. 电子证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
电子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本案中,甲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属于电子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院应认定甲已向乙支付了货款。
4. 电子文件的安全与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电子签名应当采取可靠的技术手段,确保电子签名人的真实身份和电子文件内容的完整性。
同时,电子签名人和电子文件保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电子文件被非法篡改、泄露或者丢失。
在本案中,乙以邮件丢失为由否认收到货款。
法院可依法责令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四、结论电子文件在现代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disc案例
disc案例Disc案例。
在当今社会,数字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息传播的方式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其中,数字信息通信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尤为突出,而其中的一种重要技术就是光盘(Disc)技术。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光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
在某起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了一份电子证据,证据存储在一张光盘中。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需要对这份电子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这就需要法庭对光盘技术有一定的了解,以便进行鉴定和审查。
首先,光盘技术的原理是利用激光束在盘片上进行编码和解码,从而实现信息的存储和读取。
在法律领域,光盘技术常常被用于存储电子证据,如视频、音频、文档等。
而在鉴定光盘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法庭需要通过专业的设备和软件来对光盘进行读取和检验,以确定其是否经过篡改或损坏。
其次,法庭还需要对光盘中的电子证据进行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鉴定。
在这个案例中,法庭可以通过检查光盘的制作过程、存储环境、使用记录等来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法庭还需要通过专业的软件来对光盘中的数据进行完整性检验,以确定数据是否被篡改或损坏。
在本案例中,法庭最终通过对光盘技术的鉴定和审查,确认了原告提出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而对被告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可以看出,光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帮助法庭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还可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光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电子证据的存储、鉴定和审查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
在未来,随着数字信息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光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将会更加广泛,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有效的技术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光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对于电子证据的存储、鉴定和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光盘技术的应用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对电子证据的鉴定和审查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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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甲公司)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公司)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 为其提供国家商务渠道
简单介绍
被告
原因 证据
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 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问的4份电 子邮件(打印文件)
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 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 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 邮件证据的效力。驳回甲公司的要 求
【案例分析】
5.电子商务呼唤亲的法律出台 在法庭上,双方都据理力争,该案最终以庭下调解终结,永达公司给付 韩先生一定的赔偿。虽然这个案子以调结终结,但是我们不能不对它给 现行法律带来的空白区进行深刻地思考。我国目前对包括网上拍卖在内 的各类电子商务还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约与承诺的撤回与撤销”、“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等等,都还在 进一步探讨过程中,这将使网上竞拍官司的断案颇有难度。因此,尽快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成为迫不及待的问题。 网上竞买是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的新形式,正如任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都 有个成熟的过程,应该给它足够的发展空间,但绝不是放任自流,行业 协会要负起自我规范的责任,通过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我完善。 行业自身成熟的同时,也为将来有针对性地立法积累经验。 目前网络拍卖需要抓紧解决的问题有:确认网络公司从事拍卖业务 的法律资格和地位,确认网络拍卖的拍卖方式及程序,明确网络拍卖当 事人的行为规范,明确出卖人、竞买人和拍卖人(网络公司)的权利、 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如果有一天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法律都完善了,在各种环境、条件 都合法的情况下,以1元的价格在网上拍得一架飞机也不无可能,而且 是合法的。
【案例简介】
2.韩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以116元拍得二手帕萨特轿车案 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是沪上最大的永达汽车经销公司的子公司。 2002年“五一”节期间,该公司尝试推出网上轿车竞卖。据了解,这是上海的 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在网上拍卖二手车辆,永达公司共上网了5辆轿车,而其中 一辆是带牌的德国全进口二手“帕萨特”。同年5月6日下午,正在家中休“五 一”长假的上海网民韩先生,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拍卖信息:永达公司 正在拍卖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他翻到该页网址发现,该轿车的起拍价标明是 “10元”。当时离竞买截止日期还有几小时,网上已有人在竞买该辆轿车,竞 拍的最高价是“111元”。由于该辆车没有设置竞拍的底价,韩先生便报出了 116元的价格。出人意料的是,几小时后,韩先生竟然收到了从易趣网站发出的 电子邮件确认函,确认他以116元“买下”了这辆帕萨特,并告知他与永达公司 联系购车事宜。 韩先生兴奋不已。长假结束后,他立即与永达公司的一位交易员取得了联系, 那知对方听后却表示“这是一场误会”———因为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 错误”,永达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交车。韩先生闻后颇为不快,他坚持认为双 方拍卖成交已成事实,永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接到诉状后,永达公司对此也提出反诉,称116元出售二手帕萨特“不是他们真 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在网上的报价起始价是10万元,客户委托的价格是12.8 万元,公司自定的一口价是16.4万元,因此认为这份电子合同是不公平的。它 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旁征博引双方据“理”力争 由此引发了被称为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的网上交易违约诉讼案。该案最终以庭 下调解终结。
电子证据案例
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 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 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 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 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 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 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 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 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 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 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 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出现转机
甲公司不服判决 并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书
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 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 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 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 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 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乙 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 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 有效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该问题 的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
电子商务域名纠纷案例
1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不成
立 2 电子邮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同 不成立
【案例背景】
2004年6月颜先生在网上也仅花了1800元,就“一口价”竞 拍得到一辆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但此后,他们二人的遭 遇几乎如出一辙:卖家反悔了。两人不约而同地分别向当地 法院起诉,结果是颜先生的诉讼则以调解结案。早在2002年 5月上海韩斌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二手帕萨特轿车,在报出116 元的低价后,竟然收到了易趣网站的确认函。可拍卖的委托 人、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却不承认这笔交易。 为了让该公司履行这一合同,韩斌也曾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颜先生与韩先生经历事件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是通过网络进行 购物,在网上下订单,在网上收的订单确认,在网上完成了 整个交易流程。因为整个交易过程在网上进行,所以没有纸 面的凭据可供参考,也有的单据都以电子方式存在,包括在 两个交易过程中的“电子合同”。他们三个人均对卖家对已 经既成事实的交易进行反悔表示不满。
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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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 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 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 段,再加上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 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 带来较大的难度。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 法院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 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 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 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 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 等不同的认证规则。
【案例分析】
1. 网上竞拍是否适用《拍卖法》?以上交易行为是 否有效?
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要有一定的注册资金,要申请 拍卖资质,要有专业拍卖师,要有拍品鉴定、公告、展示等 程序,还要承担相关责任。但这些“拍卖要素”,在竞买网 站几乎很少具备。易趣网上竞买不是“拍卖”,易趣只是处 于第三方的服务平台。如果把我们界定为拍卖,用《拍卖法》 管理。 本案的特点是采用了拍卖的方式。但又不是我国《拍卖法》 意义上的拍卖,因为拍卖有它的具体构成条件。拍卖的核心 特点是竞价,网络竞拍借鉴了这种竞价的方法。这种交易模 式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交易方法和模式是 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变化的,只要这种交易的原理不违 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交易程序公平,法律是允许当事 人自由创造的,实际上,这种交易模式正是对电子商务环境 的探索。
【案例分析】
4.本案中是否被告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 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案中被告对自己销售车辆的事实没 有误解,因此不能把操作错误当作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即使存在操作错误,被告也是有充分的时间撤销或改正这一 错误的:虽然被告在“一口价”栏目里设了16.4万元,但这 完全不妨碍车辆从10元起拍。所以12.8万元的委托价与设置 10元的起拍价之间没有实质关系,更何况它只是内部委托关 系,完全不能对抗原告;即使在被告付费店铺的首页上有促 销信息,这表明被告销售标的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所以,以 10元的价格作为起始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被告的公告 页面不是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必经页面,因此,被告的公告对 于原告而言不能成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 件,不能成为合同条款。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案例分析】
3.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 呢? 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 以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什么是“显失公平”,《民 法》通则适用意见7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 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 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 失公平。本案的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谈不上 利用优势的问题,也不存在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被 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易趣网上设有专 卖店,并有专人负责网络销售,被告一共在易趣网 上销售过48件商品,不能说是没有经验。所以本案 中不存在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问题。
【案例分析】
2.本案中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在网络中形成的,通过数据电文来反映,因此它是 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行为是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来完成的。因此,形成本案的证 据也就存在于网络系统之中。具体来说,由于易趣网是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也就由易趣网的交易系统自动记载并保存于数据库之中。如 此形成的证据一般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虽然具有易改动的缺点,但同时具 备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在排除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对 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本案中被告在不能证明这些电子证据被改动过的情况下, 对电子证据的形成的原因持有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易趣网络的商品竞拍系统是一个电子自动交易系统。被告是该系统的使 用人,系统也正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对消费者的出价进行判断,判断其出价是否 有效;当有新的出价超过前一个出价。并保持到有效期结束时,该出价就是有 效的最高出价,该出价人就是有效的买家。在交易之前,无论是韩先生与永达 公司都对该系统的流程认可。因此,根据这样的买卖规则,系统的选择执行是 反映了被告的意志,因此,原告就是被告选择并确定的最终买家。 网上拍卖者比比皆是,但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结束契约自由。本 件中,无底价拍卖,即便是网络操作错误,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不能没 有到心理价位就说是失误、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吧?那么网上众多一元起拍 得商品,只要价格不够高就说是显失公平,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无底价 拍卖弄的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 所以本案中的以116元的低价成交的电子合同 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