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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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比较

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比较

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比较保险代理制度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

本文将比较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的异同。

一、国内保险代理制度在国内,保险代理是指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机构。

国内保险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许可制度:国内保险代理机构需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才能开展业务,保险代理人也需取得专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代理工作。

2.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作为代理人,代理机构有义务代表保险公司销售和服务保险产品。

3.风险管理:国内保险代理机构需要遵守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理行为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管。

二、国外保险代理制度在国外,保险代理制度的具体情况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国外保险代理制度的一些特点:1.自由开放:部分国家对保险代理行业实行较为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不像国内那样需要严格的许可制度。

保险代理人可以自由进入市场,但仍需遵守管理机构的规定。

2.代理模式:国外保险代理可以采用独立代理或经纪代理模式。

独立代理是指代理人只代理一个保险公司产品,经纪代理则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

3.市场监管:国外保险代理行业一般由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对保险代理进行规范和监督。

三、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的比较1.准入要求:国内保险代理需经过严格的准入条件,包括许可证和专业资格要求,而国外保险代理准入门槛相对较低。

2.代理模式:国内保险代理主要以经纪代理为主,而国外保险代理则更为灵活,有独立代理和经纪代理两种模式。

3.市场开放度:国内保险代理市场相对封闭,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实行较为严格的限制。

而国外保险代理市场较为开放,允许外资保险代理进入。

4.行业监管:国内保险代理行业监管政策相对偏严格,具体要求严密。

国外保险代理监管更加注重市场自律,侧重于明确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保险业中的保险法律法规概述

保险业中的保险法律法规概述

保险业中的保险法律法规概述保险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可以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经济保障和风险管理。

然而,由于保险涉及到大量的资金和复杂的风险评估,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和规范。

本文将概述保险业中的保险法律法规,并探讨其在保险市场中的作用。

一、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业中最基本的法律法规之一,它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应当合法、自愿和公平,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此外,保险合同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以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律法规的分类除了保险合同法,还有一系列与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 保险监管法规: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颁布的用于监管保险业务的法规。

这些法规主要涵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资本要求、财务报告和监管机构的职责等方面的规定。

2. 保险消费者保护法规: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类法规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销售和理赔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如明确告知义务、不得欺诈等。

3. 保险产品相关法规:主要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制定的法规,如寿险、车险、财产险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保险产品的设计要求、销售方式和理赔流程等。

4. 保险资本市场监管法规:用于监管保险资本市场中的各类交易,如保险公司的上市和资金运作等。

这些法规通常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等其他法规有交叉之处。

三、保险法律法规的作用保险法律法规在保险业中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首先,它们确保了保险市场的公平和透明,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它们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责任,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保险法律法规还提供了保险纠纷解决的依据和程序,保障了保险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市场的变革,保险法律法规也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

中日服务贸易的政策的比较与对策

中日服务贸易的政策的比较与对策

中日服务贸易的政策的比较与对策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日两国之间的服务贸易合作也日益增加。

服务贸易对于两国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各国政府的政策对于服务贸易的推动和规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中日两国服务贸易的政策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提出一些改进对策,以促进双边服务贸易的发展。

1.政策体系中方:中国的服务贸易政策体系逐渐完善,包括国家战略、政府政策、行业标准等方面。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服务贸易促进与规范的政策,如《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等。

日方:日本政府在服务贸易领域也有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包括促进服务业创新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等。

日本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也为服务贸易提供了政策支持。

2.服务贸易自由化中方:中国积极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快服务业对外开放。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降低了服务贸易的壁垒,推动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日方:日本在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与多个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推动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中方: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服务贸易规范化的政策,推动服务贸易的发展和规范。

加强服务业监管、建立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等。

二、中日服务贸易政策的差异虽然中日两国在服务贸易政策的推动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差异:1.服务贸易开放程度不同中国:中国服务业开放度不断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

一些服务行业对外资的准入仍存在一定的限制。

日本:日本的服务业市场相对更加开放,但还存在一些行业保护和准入限制问题,限制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2.政府政策支持力度不同中国:中国政府对服务贸易的政策支持力度在不断加大,通过一系列政策促进服务业的发展。

日本:日本政府也在积极推动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规范化,但在政策支持力度上与中国相比有一定差距。

3.服务贸易监管机制不同中国:中国对服务贸易的监管机制逐步完善,但在监管效率和制度建设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日本:日本的服务贸易监管机制较为健全,但在对外贸易监管方面还有待加强。

生产者服务贸易国外研究进展与述评

生产者服务贸易国外研究进展与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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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解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解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解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为保护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通过保险合同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提供经济补偿的法律规范和实践。

以下是对该制度的一些关键点解读:1. 保险合同的性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通常由货物的所有者或承运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以转移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2. 保险类型:常见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类型包括海洋运输保险、航空运输保险、陆路运输保险和多式联运保险等,每种类型的保险覆盖的风险和条款有所不同。

3. 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会详细列明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

这些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基础。

4. 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战争、海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 除外责任: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如货物的内在缺陷、自然损耗、战争行为等。

6.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通常由货物的价值决定,可以是货物的发票价值、市场价格或其他约定的价值。

7.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通常从货物离开起运地开始,直至到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为止。

8. 索赔程序: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包括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损失评估报告。

9. 法律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通常适用国际商法或特定国家的商法,如《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或《蒙特利尔公约》等。

10. 争议解决: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以及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

了解这些基本要点有助于在国际贸易中合理利用保险机制,有效管理和转移货物运输风险。

《国际经济法学》第04章在线测试

《国际经济法学》第04章在线测试

国际经济法学》第04章在线测试 剩余时间: 52:37答题须知:1、本卷满分20分。

2、答完题后,请一定要单击下面的“交卷”按钮交卷,否则无法记录本试卷的成绩。

3、在交卷之前,不要刷新本网页,否则你的答题结果将会被清空。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1、在乙国设立的甲国保险公司向乙国的消费者出售保险,这是服务贸易通过下述哪种方式提供的?()A 、境外消费B 、自然人移动C 、跨境提供D 、商业存在2、《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的最惠国待遇的不同是()A 、都要求立即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B 、前者允许例外,而后者不允许例外C 、前者包括了国民待遇方面的待遇,而后者没有包括D 、前者适用于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后者适用于同类产品 3、香港汇丰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国外商投资立法合资举办了一家银行,其中香港汇丰银行所占股本为51%.下述说法中正确的是()A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该合资银行属于外国法人B 、该合资银行是中国银行业的组成部分,提供境内服务C 、该合资银行尽管是中国法人,提供的却是外国服务,是外国服务提供商D 、该合资分行提供的服务是通过跨境提供方式提供的 4、GATS 要求缔约方在服务贸易方面采取()A 、完全自由化的原则B 、逐步自由化的原则C 、彻底自由化的原则D 、完全开放的原则5、《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一般例外,不包括()A 、为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B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措施C 、为保障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D 、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艺术品和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1、国际服务贸易的特征包括()。

A 、有形性B、贸易主体的国际性C、法律调整的国内倾向D、协调、统一各国有关服务贸易的政策和法律更困难,法律调整国内法倾向明显2、下述有关《GATS》项下的国民待遇的说法,正确的是()。

2024年版国际贸易合规WTO规则详解3

2024年版国际贸易合规WTO规则详解3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版国际贸易合规WTO规则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定义与范围1.1 合同定义1.2 合同范围第二条:国际贸易合规2.1 WTO规则概述2.2 WTO规则适用范围2.3 WTO规则遵守要求第三条:货物贸易合规3.1 货物贸易规则3.2 关税与非关税壁垒3.3 贸易救济措施第四条:服务贸易合规4.1 服务贸易规则4.2 电信与知识产权保护4.3 金融服务贸易合规第五条:知识产权保护5.1 知识产权规则5.2 专利、商标与著作权保护5.3 侵权行为与救济措施第六条:争端解决机制6.1 争端解决规则6.2 WTO争端解决机构6.3 争端解决程序与方法第七条:贸易政策审查7.1 贸易政策审查机制7.2 贸易政策报告7.3 政策评估与建议第八条:贸易便利化8.1 贸易便利化规则8.2 单一窗口制度8.3 海关程序与文件要求第九条:技术性贸易壁垒9.1 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则9.2 合格评定程序9.3 互认与协调第十条:农业贸易规则10.1 农业贸易规则概述10.2 农业补贴与支持措施10.3 农业市场准入第十一条:环境与贸易11.1 环境与贸易规则11.2 环境贸易措施11.3 环境合规要求第十二条:劳工与贸易12.1 劳工与贸易规则12.2 劳工权益保护12.3 社会责任与合规第十三条:合规风险管理13.1 风险识别与评估13.2 风险防范与控制13.3 风险应对策略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4.1 合同生效条件14.2 合同变更程序14.3 合同终止与后续处理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定义与范围1.1 合同定义1.2 合同范围第二条:国际贸易合规2.1 WTO规则概述本合同所指的WTO规则,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各项贸易规则,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2.2 WTO规则适用范围双方应按照WTO规则,在其成员国之间开展贸易活动,遵守各项贸易规定,确保贸易行为的合规性。

韩国保险业监管制度及其启示 - 圈中人保险网

韩国保险业监管制度及其启示 - 圈中人保险网
l、关于保险业的市场准入。
监管机关对设立保险公司制定了新的“游戏规则”:即依据不同的分类制定相应的准入标准。如银行要建立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应当不小于10%;经纪公司要设立保险公司其销售净利率(a
net worth under operation
财务报告内容和形式由保险业法和相关规章规定,它同时规定衡量资产负债的方法和达到偿付能力指标所需的资产。在韩国保险公司没有强制性的审计要求,《合资公司外部审计法》要求总资产超过70亿韩元的公司每年提供年度财务说明,FSB有权力对其检查。根据保险业法总统法令,保险投资结构受制于保险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范围内。MOFE对此做出决定并拥有修改的权利。没有MOFE的同意,一家保险公司不能拥有一家韩困公司超过10%的股份。
ratio)要超过150%;排名前五位的集团要设立保险公司,则要兼并收购2家以上国内的保险公司,并且要在保险市场上维持5%左右的市场份额,如果它们与外资企业建立合资保险公司则不受此限。
2、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或外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尽管韩国目前并没有相互保险公司。
(二)监管方式:严格与松散监管有效结合
过去,韩国政府对保险公司实行严格监管。保险费率、资产管理以及向借款者收取的利息均受到政府的控制与监督。从1986年起,韩国开始开放保险市场,计划放宽对费率的控制,但直到90年代保险公司才得到确立费率标准的自由。简化市场现有保险产品审批手续的同时,继续禁止外资保险公司在韩国销售个人意外保险。为加入OECD,1995年韩国政府颁布保险法的第六次修改法案,承诺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但同时诸多壁垒限制或延缓外资保险公司进入韩国保险市场。譬如对外资保险公司在韩机构实施管制,设置保险经纪限制或设置再保险限制等。1997年1月,经济需求调查(Economin

保险法律法规了解保险业的法律框架和规范

保险法律法规了解保险业的法律框架和规范

保险法律法规了解保险业的法律框架和规范保险法律法规:了解保险业的法律框架和规范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保险业的正常运营、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业的法律框架和规范,以帮助读者对保险法律法规有更全面的了解。

一、保险行业的法律框架1.国家层面的法律框架每个国家都有针对保险行业的法律框架,这些法律通常由保险法和相关法规构成。

保险法是针对保险业特定需求而制定的法律,其中包括了保险公司的组织、经营、销售、投资等方面的规定。

相关法规则补充了保险法的内容,更具体地规范了保险行业的运作。

2.监管机构的角色为了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

这些机构负责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监管机构还负责评估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评估其风险管理能力,并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

二、保险业的法律规范1.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保险合同法的保护和监管。

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解释原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

2.保险销售规范保险销售规范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而制定的法规。

这些规范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保险产品销售宣传的限制以及销售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

通过建立合理的销售规范,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避免误导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3.保险监管规则保险监管规则旨在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

监管规则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风险管理制度、审计和报告要求等方面。

通过监管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4.保险争议解决机制保险争议解决机制是为了处理保险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渠道和机构。

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及启示

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及启示

一、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简介在美国, 跨州旳商业活动一般由联邦政府管理, 但保险业却是个例外。

保险业在美国老式上一直由各州自行管理, 保险企业旳经营许可证也由州政府颁发。

早在1850年此前, 由于购置保险者较少, 保险市场很小, 故各州旳保险管理法规很少, 如对保险企业并无需要缴纳保证金, 以便保证最低偿付能力旳规定, 并且对保险企业旳投资也不作任何约束。

这种松散旳管理方式对保险企业旳发展不利, 对保险旳消费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不利。

伴随美国保险业旳发展, 公众规定保险业加强管理旳呼声日益高涨。

1850年, 新罕布什尔州首先设置了第一种保险委员会, 对该州保险业进行监管, 这可认为是美国最早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随即, 马萨诸塞州、加利福尼亚州、康乃狄克州和纽约州等纷纷效仿。

到1871年, 几乎所有州均建立了保险监管机构。

而联邦政府仅监管具有全国性、不易由各州自我管辖旳险种, 如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和变额人寿保险等险种。

美国保险监管体系分别由总统领导下旳社会保障署和50个州政府旳保险局构成。

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障署实行监管, 商业保险由各州旳保险局进行监督管理。

为了监管旳一致和分享信息旳需要, 由各州保险监督官构成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 制定出全国商业保险监管模型法案, 供各州立法参照。

虽然不具法律效力, 但确实对各州保险监管旳有效实行有很大旳借鉴作用。

美国商业保险监管旳目旳重要是保障被保险人旳合法权益, 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旳赔付。

美国保险监管侧重于宏观调控, 注意发挥同业公会等中介组织和市场调整旳作用。

如对详细旳费率制定多由同业公会或市场来定, 可使保险监管部门将精力放在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旳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比例等保险业务方面旳监管。

总体而言, 美国保险业旳监管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旳双重监管体制, 但以州政府旳监管为主。

联邦政府只能通过对州监管施加一定程序旳影响和通过其直接控制旳联邦政府保险组织在保险市场上发挥其应有旳作用。

金融服务贸易

金融服务贸易
n 各成员应允许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 设立或扩展商业存在,包括通过收购现有企业等方 式。
n 成员可对核准商业机构的设立和扩展附加条件和程 序要求,但不得违背在GATS项下的义务。
金融服务贸易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
n 新的金融服务
n 各成员应允许其他成员在其境内建立的金融服 务机构提供新的金融服务,这是指尚未在该成 员境内提供但已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的具有金 融特性的服务及其相关服务。
加入后1年 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
加入后2年 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 供人民币业务的服务。
加入后3年 开放昆明、北京、厦门
加入后4年 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
加入后5年
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人民 币业务服务;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 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满足一定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可在华 设立独资、合资银行或财务公司,设立外国银金融行服的务贸分易行。
金融服务贸易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
n 跨境服务
n 应允许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根据国民待遇条款提 供如下服务:
n 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风险的保险;对 于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的责任 保险、以及处于国际运输中的货物的保险;再保险、 恢复和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索赔清算服务 等保险辅助性服务;
金融服务贸易
深入金融体制改革,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
n 第五,提高技术水平和工作效率。
n 运用国际通用准则或国际通用标准对银行的财务会计等资本 制度和授权、授信管理等基本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规范。
n 逐步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电子化,特别要建立和完善市 场信息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

国际商法中文版:7 第七章 国际贸易保险法

国际商法中文版:7 第七章 国际贸易保险法

国际商法中文版:7 第七章国际贸易保险法在国际贸易的广袤海洋中,风险如影随形。

为了在波涛汹涌中稳健前行,国际贸易保险法成为了商人们的重要护盾。

它就像是一盏明灯,为跨国贸易的航程照亮了道路,减少了不确定性带来的损失。

国际贸易保险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下,商品从一个国家的生产者手中跨越千山万水,到达另一个国家的消费者手中。

这一过程中,可能会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政治动荡、商业风险等诸多不确定因素。

国际贸易保险法的存在,使得贸易参与者在面对这些风险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保障贸易的顺利进行。

国际贸易保险合同是国际贸易保险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双方需要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重要条款进行协商和确定。

保险标的可以是货物、运输工具、运费等与贸易相关的财产利益。

保险金额则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率的高低通常取决于货物的性质、运输路线的风险程度等因素。

而保险期限则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

在国际贸易保险中,常见的保险险别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平安险的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主要涵盖了自然灾害造成的全损和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

水渍险在平安险的基础上,增加了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切险则是保障范围最广泛的险别,除了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外,还对一般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保险责任的起讫也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通常采用“仓至仓条款”。

这意味着保险责任从货物离开发货人的仓库开始,直到货物到达收货人的仓库为止。

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保险责任的起止进行准确的判断。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需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

保险人则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在理赔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定损、核赔等环节。

定损是确定损失的程度和金额,核赔则是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准。

保险案例-中外在保险利益立法方式和规定上的异同

保险案例-中外在保险利益立法方式和规定上的异同

保险案例(一)中外在保险利益立法方式和规定上的异同一、英国出版商为前苏联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投保人身险案(一)案情介绍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鲁宾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

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

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 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 700英镑的保险费。

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二)问题思考1.英国出版商马丁·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劳合社的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3.世界各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认原则和表达方式的立法规定主要有哪些?你了解多少?二、英国儿子为母亲投保寿险被否决案(一)案情介绍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

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

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

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

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思考1.波尔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其与哈斯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哈斯与他的母亲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3.你是否了解国外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范围?三、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夫妻”投保出险后索赔遭拒审理案(一)案情介绍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一、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中国对外贸易是国际贸易的组成部分,是指中国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发生的贸易活动,包括货物进出口贸易、技术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二、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一)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1.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从地域范围看,我国《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内地,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二)《对外贸易法》的原则1.统一管理原则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亦即商务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2.公平自由原则3.平等互利原则4.区域合作原则5.非歧视原则(1)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2)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6.互惠对等原则三、对外贸易经营者(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1.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还可以是个人亦即自然人。

2.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取消了外贸特许制,规定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

当然,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首先依据《公司法》、《非公司型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设立登记。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1.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跨境保险业务的法律与监管问题

跨境保险业务的法律与监管问题

跨境保险业务的法律与监管问题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跨境保险业务在金融市场中日益增加。

跨境保险业务是指跨越国界进行的保险业务,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代理人等,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风险性。

在进行跨境保险业务时,面临着诸多法律与监管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的差异,还涉及到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

本文就跨境保险业务的法律与监管问题展开探讨。

二、跨境保险业务的相关概念跨境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业务时,涉及到跨越国界的活动。

这种活动可能涉及到保险公司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的设立分支机构,也可能涉及到保险公司与外国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保险交易。

跨境保险业务的范围广泛,涵盖了多种保险产品,包括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再保险等。

由于涉及到多个国家或地区,跨境保险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需要相关法律与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

三、跨境保险业务的法律问题1.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差异在进行跨境保险业务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差异。

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原则、法律条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

由于跨境保险业务涉及到多个国家或地区,保险公司需要遵守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给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

2.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问题在进行跨境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

这就涉及到了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问题。

根据国际公法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的适用法应当由合同各方自行选择,但当事人未能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合同与交易关系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跨境再保险业务中,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由于再保险合同涉及到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因此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需要谨慎考虑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避免因法律冲突导致纠纷发生。

四、跨境保险业务的监管问题1.监管机构的不统一在进行跨境保险业务时,涉及到多个国家或地区,需要遵守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规定。

【精品】浅谈《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精品】浅谈《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浅谈《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作者: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论文关键词: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国民待遇原则论文摘要:《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于推行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起到了划时代的作用,而具体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又会给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挑战,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本文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且概述了了发展中国家的对于身陷服务贸易自由化不利地位的对策。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贸易总协定》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第一次将服务贸易纳入了世界性的多边贸易体制,继货物贸易自由化之后,服务贸易也步入了自由化的进程。

不同于货物贸易的是,这是一个全新而敏感的议题,因而注定了它的自由化进程要比货物贸易自由化进程来的艰难。

本文拟选择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一些探讨。

一、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及缘起国民待遇是指国家给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的待遇和本国人基本相同。

它具有两个依据:特别条约和互惠关系。

国民待遇原则的产生源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它的产生直接得益于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最先将此原则明确用法律加以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后逐渐被其他国家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所采纳。

例如1965年的《波兰国际私法典》与1928年美洲国家签定了《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均对该原则做了规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已把该原则作为一种普遍义务加以规定,并要求成员方加以遵守。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特定承诺第17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1、各成员应在其承诺的行业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2、成员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给予己方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

保险行业的国际标准和规范

保险行业的国际标准和规范

保险行业的国际标准和规范保险是一种金融服务,旨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和金融保护。

作为一个全球化的行业,保险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国际标准和规范,以确保市场规范化、透明度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介绍保险行业的国际标准和规范,并探讨其对保险市场的重要性。

一、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律法规是保险业运作的基本准则。

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保险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市场秩序。

例如,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IRC)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中国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和管理。

二、国际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IFRS)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会计准则,为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和会计处理提供了统一的规范。

采用IFRS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财务透明度和比较性,便于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进行分析、评估和决策。

三、国际保险标准国际保险标准的制定与推广有助于提高全球保险市场的互操作性和可比性。

国际保险标准通常包括保险产品设计、核保风险管理、理赔服务和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其中,由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IAIS)制定的国际保险核心原则(ICPs)是全球保险监管的基础,其目标是提高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市场稳定性。

四、防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防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是保险行业应对非法活动、减少风险的重要举措。

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指南》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标准》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实施防范措施的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实施客户尽职调查、交易监测和报告等制度。

五、信息技术安全标准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保险业也面临着更严峻的网络安全威胁。

为了保护保险公司和客户的信息安全,国际标准组织(ISO)制定了诸如ISO/IEC 27001等信息技术安全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措施。

六、可持续发展标准可持续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国际保险业联合会(IIS)制定了一系列的可持续发展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考虑环境和社会影响,并积极推动可持续投资和保险产品创新。

境外保险行业保护政策

境外保险行业保护政策

境外保险行业保护政策一、监管政策境外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是确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监管机构通常会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对保险公司的注册、运营、资金运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管。

同时,还会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以确保其合规经营。

二、税收政策税收政策是影响境外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国政府通常会制定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境外保险公司在本国开展业务。

此外,对于跨境交易,政府也会制定相应的税收规定,以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境外保险行业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其合法经营。

各国政府通常会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运营、投资等方面进行规范。

此外,对于跨境交易,政府也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防止非法交易和洗钱行为的发生。

四、反洗钱政策反洗钱是全球保险行业共同面临的问题。

各国政府通常会制定一系列反洗钱政策,以防止非法资金流入保险行业。

这些政策包括对客户身份的核实、对可疑交易的报告等。

此外,对于跨境交易,政府也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政策,以防止非法资金跨境流动。

五、信息安全政策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安全已经成为境外保险行业的重要问题之一。

各国政府通常会制定一系列信息安全政策,以保护保险公司的信息安全和客户隐私。

这些政策包括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对数据泄露的预防等。

此外,对于跨境交易,政府也会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政策,以防止信息泄露和网络攻击。

总的来说,境外保险行业需要遵守所在国的监管政策、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反洗钱政策和信息安全政策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其合法、合规、稳健地发展。

浅析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

浅析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

浅析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摘要】GATS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最惠国待遇作了规定,而且将其也作为GATS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

由于服务贸易的复杂性,GATS的最惠国待遇也有很多自身的特点。

本文,笔者将从GATS的基本条款着手,并结合项下的附录,去进一步阐释GATS的最惠国待遇,内在缺陷以及我国面临的现状和对策,使对GATS的最惠国待遇制度作进一步解析,从而更好地为各成员服务。

【关键词】GATS 最惠国待遇适用内在缺陷我国现状及对策最惠国待遇是GATS及服务贸易多边化的基石,离开这一基石GATS就没有办法作为多边法律框架,更说不上实现这一框架下服务贸易的法律多边化。

它对消除歧视待遇,推动自由贸易竞争多边贸易体系形成和发展以及扩大世界贸易,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因此了解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含义,特征以及适用,对了解GATS 至关重要。

一、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概述(一)定义1978年,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拟定出了《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该草案第四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的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

该草案第五条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 不低于该最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这个定义从法律的角度讲虽然很严谨,但是太过于概括和抽象,不具有操作性,且各成员国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而总协定中的关于最惠国待遇制度的规定比较具体,且操作性强,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即GATS第2条第l款规定最惠国待遇为:“对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个成员方要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人在优惠上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 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

”这个定义是标准的最惠国待遇的表述。

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概况

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概况

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概况社会保险是一项重要的公共福利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养老、失业等各个方面的保障。

然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滥用和欺诈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许多国家纷纷制定了反欺诈立法。

本文将介绍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的概况。

首先,美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非常完善。

美国拥有一套完整的反欺诈机制,旨在打击各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美国社会保险欺诈的定义非常广泛,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滥用福利资金等。

针对这些行为,美国制定了《社会安全法》和《医疗保险欺诈法案》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惩罚措施和处罚标准。

此外,美国还成立了具备调查和起诉权的政府机构,负责监督社会保险体系的运行,发现并打击欺诈行为。

其次,英国也制定了一系列反欺诈法律,以保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利益。

英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主要包括《福利改革和社会安全法》和《社会安全行动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惩罚措施,保护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为了加强反欺诈工作,英国还成立了特定机构,如“福利反欺诈调查局”,负责调查和打击各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此外,英国还采取了现代化技术手段,如数据分析和风险评估,来提高反欺诈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除了美国和英国,其他国家也纷纷加强了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

比如,澳大利亚制定了《社会服务违法与欺诈法案》等法律,防止并打击各类福利欺诈行为。

法国通过《社会保险欺诈打击法》等法律,加强了反欺诈工作。

德国则通过《社会法典》和《社会保险行政刑法》等法律,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在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中,还注重了国际合作与交流。

各国之间积极开展信息共享和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社会保险欺诈活动。

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各国在社会保险反欺诈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总之,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在保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立法措施不仅明确了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还加强了监督和打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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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及对中国保险业开放的启示一、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基本模式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轮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最后协议[1],包括美国在的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通过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容主要包括:允许其它成员方在本国境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的金融服务公司,并按平等原则参与竞争;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享有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的进入金融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市场,至今已有102个国家和地区在协议项下作出了承诺。

结合各相关国家保险服务贸易立法状况,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我们可将世界围保险服务市场开放格局大别为四类,兹分别介绍如下:1、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完全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

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给予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完全的国民待遇。

2、以日本、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限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也非常发达,保险市场的发展历史较长,但保险法规、制度长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体化原因使法律频繁变更(如欧盟),有的是因为国保险业的痼疾得不到解决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日本),因此这些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犹豫,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介入本国保险市场。

3、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充分开放模式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表示愿意原则上接受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但同时亦主,对自由化的进程速度保持严格的控制。

此类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典型的如我国地区、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

它们鉴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资源相对贫乏,又迫于发达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强烈压力,依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现实状况,在保险市场开放上给予外国保险公司较为充分的国民待遇和开业权。

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对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开业,除养老金业务之外,对保险业务不加特别限制;再如,南非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国外再保险之外,也采取了无限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

4、发展中国家有限开放保险市场的模式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相对于发达国家还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保险服务落后,缺乏竞争力,如果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无限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势必会冲垮本国保险业,并为日后的保险监管带来隐患。

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有条件的市场准入和部分国民待遇的原则,在拟定特定承诺表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予以灵活性的有限承诺。

在实际操作中,它们大多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来防止外资对保险市场的冲击。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介绍针对以上四种迥异的保险服务开放模式,我们分别以其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地区和泰国为例,对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诺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美国是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这与其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密切关系的。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仅1993年美国的保费收入就超过了5600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约1/3份额,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服务输出国。

因此,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主要倡导者,也是GATS协议谈判的主要发起方。

美国在立法上将保险公司监管的责任下放到各,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保险署的批准才能在该营业,此外保险公司还必须遵守该的费率厘定和财务报告要求,[2]因此各在保险公司的组建、注册、审核、税收等方面存在不小差异,在特定承诺表上,美国根据各监管法律的差别,拟定了不同的市场准入限制。

例如,不同的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美国国籍要求各异,路易斯安那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必须100%具有美国国籍,而其它则要求75%甚至更少。

在国民待遇限制上,美国对于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主要是通过加收联邦执照税和限定保险业务围加以制约。

其它几种服务方式则无任何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在跨境提供方式下,外国保险公司身处境外,难以受到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有效监管。

在辅助性保险服务上,如代理人、经纪人、理赔人等,美国各一般均有严格的限制,其从业主体资格仅限于本居民,不发给非本居民执业许可证。

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美国承诺在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助性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并保证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

(二)日本以保费收入总额统计,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保险大国。

日本政府长期以来非常重视保险业的发展,其对保险业的政策扶持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

日本对保险业的课税方法别具一格,既不对保费收入征税,也不对公司利润征税,只对其资本运用收益部分征税。

与此同时,日本严格限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开业权,并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围严加限制。

从1993年起,美国开始同日本进行开放保险市场的谈判,要求日本加快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并增强保险监管的透明度。

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开业。

1996年12月15日,日美之间达成新的保险服务贸易协议,协议进一步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费率厘定及参与第三领域保险(即既非生命保险又非财产保险的损害保险)的限制。

日本保险业的开放是在其国经济不景气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作出的。

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一步加快了保险服务贸易开放的步伐,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1996年6月,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2)在1998年7月以前,汽车、火灾等伤害保险的费率完全自由化。

(3)从1998年4月起,外汇交易完全自由化,废除对保险经纪人的禁令。

(三)地区保险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中,有33家寿险公司和23家产险公司正式营业,其中美资保险公司占相当比重,寿险公司中有15家是美资公司,产险公司中有7家是美资公司。

1996年保费总收入达到156亿美元,外国保险公司在寿险市场所占的份额将近6%,在产险方面则为1.4%.美资是保险服务市场开放的主要受益者,自1981年保险市场正式向美国开放以来,美资保险公司以每年两家的速度进入市场。

从1995年开始,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根据1995年7月17日颁布的有关外国保险公司在台设立分支机构规定的修正案,全面放宽了对保险市场的外资准入限制,取消了进入的外国保险公司有关高额实收资本和高额资产净值的“双高”履行要求,将准入条件局限在以下两方面:(1)从业记录良好,以往三年财务稳健;(2)五年未因而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惩处。

此外还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外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开设分公司,并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开业权的互惠限制。

从上述保险服务贸易规可以看出,地区的保险服务市场已基本实现了自由化,因此称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充分开放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

(四)泰国泰国于1993年起开放保险市场,其保险业已形成一定经济规模。

目前泰国境共有110家保险公司,其中有10家外资保险公司,全国围本国与外资保险公司共设有1700多家分支机构,通过15万名寿险代理人和4千多名非寿险经纪人开展业务。

为应对保险市场逐步开放过程中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泰国政府未雨绸缪,及时制定了一些保险服务贸易法规,其主要容如下:1、提高保险公司边际偿付能力和未决赔偿准备金的比例,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2、扩大投资围,鼓励险种引进,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经营效率;3、逐步放宽保险监管,减少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承保围的干预与限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政策和监管环境。

基于泰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泰国主要奉行分阶段有限开放的保险市场开放模式,其在GATS项下特定承诺表的承诺基本上也贯彻了上述思路。

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谈判中,泰国政府作出了以下三点承诺:(1)分阶段提升外资在本国保险业的参与水平,从1993至1997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拥有25%的股权,从1998到2002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从2003至2007年,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拥有50%以上乃至100%的股权。

(2)对外国保险人才的准入作出限制,只允许外国高级管理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入境,且需经泰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

(3)泰国对于购买本国保险公司寿险产品的投保人即予一定免税待遇。

三、对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的评析1998年,学者Laura J. Lane对《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70个原始缔约方的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情况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她分商业存在、跨境提供、市场准入及保险服务围三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如下一组统计数据:在商业存在方面,有45个国家允许外资通过100%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保险服务市场;有9个国家允许外资持有合资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7个国家允许外资拥有全资子公司,但不允许外资设立分公司;有5个国家禁止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过50%;另有4个国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在跨境提供方面,有35个国家有选择地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作出了承诺;有27个国家允许海上保险、航空保险、运输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的跨境提供;有8个国家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方式未作出任何承诺。

在市场准入和保险服务围方面,有53个国家保证对所有的保险领域实行市场准入;有13个国家只对部分保险领域作出了准入承诺;另4个国家无任何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

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

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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