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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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办[2008]30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办[2008]30号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办〔2008〕30号)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为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顺利实施,我局于2008年1月2-3日、7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注册登记及安全检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审查及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等工作研讨会。

现将会议纪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等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八年三月三日附件: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2008年1月7日)2008 年1月2-3日及1月7日,国家核安全局在北京召开了民用核安全设备注册登记、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及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等工作研讨会(国核安办[2007]192 号)。

王中堂副司长出席了研讨会,国家环保总局6 个地区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名单见附件)参加了会议。

本次研讨会讨论了下列9 个程序文件,除《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资格条件》由苏州核安全中心起草外,其余程序文件均由北方监督站起草。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民用核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核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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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素
2.1 国外民用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2.1.1 美国的有关情况 监管范围∶遵循ASME Section Ⅱ、Ⅲ、Ⅴ、Ⅸ、Ⅺ和OM 相关内容的核安全1、2、3级材料、部件与设备 监管模式∶ 产品制造阶段∶资格许可+产品质量认证(“N”钢印); 产品安装与试验阶段∶独立第三方监督+NRC地区监督站 监督(抽样)。 监管体系∶ 1)产品设计、制造阶段∶由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督 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 — 负责标准制定和设计、制造与安装单位资格认可; — 授予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制造与安装单位授与“N”钢 印使用权; — 产品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经ASME授权的注册工程师 审核,签字后方可生效; 6
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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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安全局在完成上述立法的同时,建立了相应的监管体系对民用核承压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试验等活动实施了安全监督管理。10多年 来的的实践表明我国对民用核承压设备的监督管理是成功的,发现并纠正了 多起重大的设备质量事件(重大不符合项),为确保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发挥 了重要作用,同时也积累了一定的监管经验。 随着社会的进步,政府机构设置的改变、行政管理法制建设的加强和核能事 业的发展,现行的上述相关法规己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和今后的需要,急需修 订。 力求通过民用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素;现行的相关核安全 法规和相关核安全法规修订等三个方面的研讨和介绍能使读者对我国在民用 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要求、监管的实施和进一步的发展有一个较全 面的了解,以便对法规的进一步学习、运用和监管工作的实践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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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备核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素

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

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

附件3核安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2023年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继续使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8年版),但其中涉及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的,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该版考试大纲发布后至今,涉及到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情况如下:序号大纲中法规规章名称及版本现行法规规章名称及版本修改情况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少量修订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少量修订3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1993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部令8号发布,原规定废止4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20065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199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21部令22号发布,原规定废止6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1995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1部令13号发布,原规定废止7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1991核动力厂厂址评价安全规定-2023国核安发〔2023〕38号发布8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9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10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部令6号发布,原规定废止11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2007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部令第5号发布,原规定废止1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19根据部令7号修改1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2019年根据部令7号修改,2021年根据部令20号再次修改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2019年根据部令7号修改,2021年根据部令20号再次修改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根据部令7号废止16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知(人社部发〔2022〕8号)相应调整考试报名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第六条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全国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国家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法规,参加核准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二)核准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的资格,颁发资格许可证件。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2016.04.27•【文号】国核安发[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强化我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国家核安全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各有关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的管理活动,明确不符合项报告要求,明确各有关单位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特制订本管理要求。

第二条编制本管理要求的主要依据如下:(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及其有关导则;(四)国家核安全局的其它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本管理要求中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确定的设备。

第四条不符合项管理指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核岛设计单位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的不符合项的发现、识别、标识、隔离、报告、审查、处理、关闭、原因分析及纠正措施、经验反馈等活动。

第五条项目责任单位指核电厂营运单位,或由营运单位指定的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
例行检查;
非例行检查。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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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续)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权限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后续处理 报告;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 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义务: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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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资格; 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且满5年;

有合格人员,焊接和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 相应资格证书; 有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

申领制造、安装许可证的,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 的模拟件。

第十七条 证书变更要求

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申请办 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时限: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变更活动种类或者范围,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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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 可(续)

第十八条 证书有效期及延续规定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延续条件:

有业绩; 尚未完成活动。
2
2014年5月9日
条例结构

《条例》共八章,具体如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 则 标 准 许 可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进出口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所有开展民用核设施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是核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五条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和退役等所有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核安全标准进行,确保核设施的安全与可靠。

第六条民用核设施应进行周密的预先评估,确保其在正常和事故情况下的安全性能满足国家的要求。

第七条民用核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制度,确保运行过程中的核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八条民用核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务实可行地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章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措施第十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改建、运行、维护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核安全有关的信息,并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民用核设施的设备、材料、工艺等进行抽样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与民用核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定期通报和交流制度,共同解决核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核安全培训和演练,提升相关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性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核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管理细则目录一、制定目的 (1)二、适用范围 (1)三、编制依据 (1)四、职责分工 (2)五、监造管理 (3)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 (6)七、验收管理 (8)八、管理要求 (9)九、其他 (10)附录Ⅰ相关的术语定义 (11)附录Ⅱ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 (12)一、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规范采购单位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强化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细则适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管理,以及作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过程中对上述活动结果进行技术评判的标准。

核安全设备目录详见《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三、编制依据本管理细则依据以下文件制定:(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4)《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5)《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211号);(6)《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7)《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核设函〔2017〕13号);(8)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要求。

四、职责分工(一)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全面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1.0 目的为规范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明确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技术后援单位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中的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制定本程序。

2.0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的安全检验工作。

需要进行安全检验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参见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

3.0 编制依据(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12月28日发布);(3)《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2007年12月29日发布)。

4.0 职责4.1国家核安全局(1)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2)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的管理体系建立,以及安全检验机构的归口管理;(3)负责组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过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4.2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北方监督站”)(1)组织全国安全检验工作,拟定全国安全检验工作计划;(2)负责全国口岸报检、口岸放行以及相关问题的处理;(3)负责本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4)负责在民用核设施现场外进行的开箱检查工作;(5)负责出具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报告。

4.3其它的地区监督站(1)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开箱检查,并出具开箱检查报告;(2)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的安全性能试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3)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重大安全问题的上报和协助处理。

4.4技术后援单位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5.0安全检验内容安全检验的内容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的质量管理摘要:本文介绍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工作的重要性、工作流程、检验重点以及质量管理要求,并对开箱检验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进口核安全设备、开箱检验1、前言“十四五”以来,随着国家政策大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新能源为主的新型电力项目建设逐渐深入,核电正在能源保供和能源转型过程中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目前在建核电项目国产化率持续提高,但仍有一部核安全设备需要从境外单位进口,设备类别包括泵、阀门、主设备及铸锻件、传感器、电缆、仪控柜等。

依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以下HAF604”),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核电项目营运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目前国内核电项目均由核电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承建,由工程公司承担设备采购及质量管理工作。

但目前由于国内外“新冠肺炎”疫情及各种条件的制约,赴外对境外单位承制的设备进行严密的过程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等工作较为困难,所以对设备抵达国内进行开箱检验就尤为重要,通过开箱检验确保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以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避免不合格设备被使用。

2、核安全监管要求依据“条例”和“HAF604”的要求,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和开箱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发《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所以在设备开箱前,工程公司应组织向国家核安全监管单位申报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和开箱检验报检材料,待取得口岸检查放行单》和《开箱文件审查报告》后,方可组织设备开箱检验工作。

3、检查易发生问题开箱检验作为把控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关键环节,涉及单位较多,有工程公司仓储部及采购部、设备安装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核电业主以及核安全监管单位等,工作接口多,开箱检查任务项较多,稍有疏忽,就可能有遗漏,导致重大质量问题或不符合项的发生,前期核电项目中曾发生进口机柜内采用非低烟无卤电缆不符合标准要求,主管道相关尺寸严重偏差不符合图纸,B核电项目的设备运至A核电项目,设备内存在异物、裂痕/划痕、生锈,数量不符等问题,有些问题在开箱阶段即发现,避免进入到下一道工序;有些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在下一道工序开启重大不符合项或报废处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1. 引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是保障国家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范核辐射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时能够安全可靠地运行,特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2. 定义2.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指从境外引进的用于民用核能领域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核反应堆、辐射监测设备、射线治疗设备等。

2.2 监督管理: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准入许可3.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经过准入许可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

准入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等。

3.2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检查及技术审查。

申请者应配合提供所需信息和协助进行审查。

3.3 核审专家组将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出具准入许可证明。

准入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准入许可证明可在有效期内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防护措施4.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备的防护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核辐射事故的发生。

4.2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性能测试,并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4.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5.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检查5.1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查、现场检查和核查。

5.2 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配合并协助国家核安全局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单选题]1.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江南博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

A.安全审查B.监督检查C.管理审查D.监督管理正确答案:B[单选题]2.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A.类型B.方法C.级别D.范围正确答案:B[单选题]3.申请注册登记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应当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年以上。

A.1B.3C.5正确答案:C[单选题]4.申请注册登记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应当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

A.合格的工作人员B.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C.经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D.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正确答案:D[单选题]5.申请注册登记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的。

A.成熟的且经过验证的B.先进的且经过验证的C.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D.失进的或者经过验证的正确答案:C[单选题]6.申请注册登记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提交的注册登记申请材钭应当为()文本。

A.中文B.英文C.中英文对照D. 正确答案:D[单选题]7.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A.资料审查B.形式审查C.内咅审查D.格式审查正确答案:B[单选题]8.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后()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A.30B.45C.60D.75正确答案:B[单选题]9.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准予活冊登记,棚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认证。

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在进口前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进口申请材料,包括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安全控制系统等信息。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供应商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并且取得了相关的生产许可和产品认证。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必须进行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所进口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五、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安全评估,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

六、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需在设备进口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七、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处理。

八、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商须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对于任何违反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由于核能是一种极为特殊和敏感的能源形式,因此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监督管理上,严格的规范和标准至关重要。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涉及到国家和人民的核安全利益,任何疏忽和疏忽都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标准。

首先,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合规性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设备,才能被允许进口和使用。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和检测机构,严格审核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确保其符合国家的核安全要求。

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直接关系到核安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其次,进口商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他们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和申请手续,确保设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同时,他们还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和报告,并积极配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一、简介HAF604是指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为了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提供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使用和销售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范围内销售、使用和维护的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三、监督管理主体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管理主体为国务院核安全机构。

四、进口申报进口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机构申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属于核心部件,应当提供该部件所属的系统的整个技术资料。

五、检验检测进口的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应当接受中国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确保符合国家的技术规定和安全标准。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对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

七、风险评估对于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控制和管理。

八、追溯和召回对于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应当采取追溯和召回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得到控制和管理。

九、责任追究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附则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管,促进相关企业合规经营,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9-09-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国务院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

国务院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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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二)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

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第二十三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第三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时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三)对外贸易合同;(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二)装箱清单;(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

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

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装配总图、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等产品竣工文件;(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不符合项情况,以及较大和重大不符合项记录;(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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