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宣红【审理法官】毕宣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名;姜德方【当事人】李名姜德方【当事人-个人】李名姜德方【代理律师/律所】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名【被告】姜德方【本院观点】李名在借款过程中,将同一笔资金以存入、取出再存入、取出的方式制造交易流水,形成虚假的给付事实,虚增债务,符合“套路贷”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名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名在借款过程中,将同一笔资金以存入、取出再存入、取出的方式制造交易流水,形成虚假的给付事实,虚增债务,符合“套路贷”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名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5:21上诉人李名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终20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名因与被上诉人姜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6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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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
的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
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
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
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货物加工承揽合同
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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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二)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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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XX年9月至今,印务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印务公司为生物公司印刷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等物品。
合同对品名、数量、金额、验收、结算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签约后,印务公司依约完成印刷工作,并及时送达合同指定地点交生物公司验收入库。
但生物公司只支付少量报酬,余款二十多万元(具体金额有待进一步核算)一直拖延未予支付。
(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
1、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此不应有异议。
2、印务公司完成工作,生物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
具体金额有待细查。
3、生物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规定,生物公司应按银行逾期借款利息偿付违约金。
由于生物公司的付款系根据定作情况分期履行,而且生物公司曾间歇性地少量支付。
因此违约金的处理应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尽可能有利于印务公司的解释和计算。
(三)对本案的预期
由于生物公司的违约事实较为明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应能得到判决支持。
但同时应注意:。
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赵合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赵合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时霈胡珊珊王磊【审理法官】时霈胡珊珊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赵合成;靳东方【当事人】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赵合成靳东方【当事人-个人】赵合成靳东方【当事人-公司】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代理律师/律所】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洪磊王德伟【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靳东方【被告】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赵合成【本院观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因研雯批发部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京禹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研雯批发部支付劳务费。
一、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约定,京禹达公司提供本工程所需要主材、型材、钢材,故材料款应由京禹达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包括在劳务费结算款中。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因研雯批发部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京禹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研雯批发部支付劳务费。
2021年4月14日高研雯与靳东方达成协议书,确定该项目结算共计支付高研雯50万元,有京禹达公司的代表杨明辉在场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协议书正确。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立明【当事人-公司】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赵然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金华韩德镇赵然【代理律所】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立明;北京弘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御福龙泉公司虽主张案涉20万性质为借款,但双方在另案判决中,御福龙泉公司曾陈述其向崔立明支付的20万元系工程款,再结合长兴旺公司与崔立明的2018年11月9日工程结算单,御福龙泉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御福龙泉公司以向崔立明、弘颐公司出借款项20万元为由要求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当事人-个人】张峻宁【当事人-公司】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志友【代理律所】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敦化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张峻宁【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峻宁系2018年9月入学的新生。
2018年10月26日校方责任保险单记载,职业技术学院投保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
2018年10月26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记载,汇交人:孟庆慧;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敦化职业技术学院;承保人数: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运动会比赛前,学校老师对参赛规则进行了宣传告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峻宁在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运动会田径比赛中发生事故受伤而引发,故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同时,张峻宁以职业技术学院未能及时衔接保险公司造成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明张一扬瞿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乔恩【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郑明礼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郑明礼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涵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翠翠吴洁银郑明礼张涵【代理律所】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爱化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陈乔恩;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因陈乔恩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
首先,上述《广告协议书》及款项支付均系爱化妆公司与蓝色传媒公司之间的交易,效力并不及于陈乔恩;其次,爱化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已获得陈乔恩授权或同意爱化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陈乔恩的姓名和肖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行为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陈乔恩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
本案中,陈乔恩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大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普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钟思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钟思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9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普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钟思思【当事人】普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钟思思【当事人-个人】钟思思【当事人-公司】普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郎青青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青青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青青【代理律所】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普善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钟思思【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综合一审庭审内容,认定钟思思向普善公司提供了会计服务,普善公司尚欠钟思思会计劳务费、发票税盘代开代管费、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服务费、年检服务费、会计劳务费等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普善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钟思思不存在会计服务关系、钟思思未能提供合法合规的会计服务、己方已支付足额会计服务费给钟思思,要求驳回钟思思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亦未能就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庭审中自认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3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华政通郭敬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友;李宗星【当事人】张国友李宗星【当事人-个人】张国友李宗星【代理律师/律所】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振华【代理律所】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友【被告】李宗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国友虽然以其提供的出勤表中“上月累计”栏填写的数字220主张李宗星的日劳务费标准为220元,但在李宗星抗辩其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工时时“上月累计”栏处空白,未填写有220数字后,张国友未能提供佐证在务工人员签字时已填写日劳务费为220元的证据,以及与李宗星约定日劳务费标准为220元的证据,且该出勤表系对务工人员出勤天数的记载,不属于劳务费登记账册。
故张国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国友虽然提出每名劳务人员每日应扣除伙食费18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劳务人员约定每日应交纳18元伙食费的事实,且李宗星对应每日交纳伙食费的事实予以否认。
绵阳市涪城区亿兆能塑料厂、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亿兆能塑料厂、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春梅李又平周坚【审理法官】马春梅李又平周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绵阳市涪城区亿兆能塑料厂;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绵阳市涪城区亿兆能塑料厂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亿兆能塑料厂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龙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石静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龙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石静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龙杨昌华石静【代理律所】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亿兆能塑料厂【被告】四川楠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告提交的“Q/73585403-1.01-2014再生符合塑料管材”企业标准的制定依据为国标“GB/T5836.1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而本案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管材为“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二者材质、用途均不相同,故在被告未提供其“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企业标准的情形下,检测机构依据国标“GB/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PE)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进行质量检测并无不妥,对该检测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亿兆能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系本案责任承担方,2.管材检测是否客观、科学,检测报告是否具有可采性,3.一审对损失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产品责任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可采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在重新购买管材时,将第三人欣麦公司原有管材一并换装,相较于向上诉人购买的804米,增加了138米。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李素花是一名农民,拥有自己的果园。
在2017年,她与刘学义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刘学义负责收购果园里产产生的水果,并对水果进行加工。
在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加工量、加工期、加工价格等合同条款,并签订了相应协议。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刘学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导致李素花的总收入和相应的保险费缴费出现了问题。
因此,李素花保持了自己的权益和利益,向接受纠纷调解的当地法院提出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法院审理检察官在法庭上强调了合同的有效性,并呼吁法官支持李素花,支持执行合同。
法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面对面辩论,并听取两个人在案件中提出的要点。
李素花在庭上提供了一份逐条匹配的清单,列出了她在2017年所获得的所有款项。
这份清单清晰地说明了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及其所规定的关键要素。
刘学义当庭表示愿意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声称自己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遇到了困难。
但他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他的辩解,也没有提供与李素花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其他约定。
考虑到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法院最终决定支持李素花,判决刘学义支付相关款项和罚款。
结论加工承揽合同作为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保持合同既定的权益和价值。
在今后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完整全面地说明合同内容:在签订合同前,应确保双方已完全了解合同约定内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签字。
2.对承诺和履行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中要详细约定合同双方的义务、费用、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
3.在履行合同时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在履行合同时遇到任何困难或不能履行合同条件时,应及时向对方通知并寻求妥协解决办法。
通过这条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合同作为一项法律效力的文书,它的合法性不可忽视。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约双方应保持诚信和信任,并最终达成合作共赢的目标。
李老花与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老花与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1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王世明【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王世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老花;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老花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老花【当事人-公司】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老花【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老花仅提供临时入场人员现场安全告知书,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能建西北城建之间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一审法院对李老花关于其与中能建西北城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老花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陕西固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陕西固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犇奕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犇奕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斐【审理法官】沈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犇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天杰;河南树兴科技有限公司;支天恒【当事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犇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天杰河南树兴科技有限公司支天恒【当事人-个人】支天杰支天恒【当事人-公司】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犇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河南树兴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何永鑫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何永鑫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永鹏余炳成何永鑫【代理律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犇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天杰;河南树兴科技有限公司;支天恒【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最核心的要件是合同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构成通谋,即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御龙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御龙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健文【审理法官】罗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省御龙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泽文;四川食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四川省御龙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泽文四川食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泽文【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御龙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食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李钊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李钊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常建李钊洋熊庆【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四川省御龙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泽文;四川食秀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周泽文与御龙梦装饰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食秀餐饮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帮工关系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周泽文与御龙梦装饰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食秀餐饮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分述如下:关于周泽文与御龙梦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一般参考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提供等方面综合考虑。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严明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严明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1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剑【审理法官】谢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严明香【当事人】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严明香【当事人-个人】严明香【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代理律师/律所】徐方元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王梦蝶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刘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方元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王梦蝶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刘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方元王梦蝶刘仕【代理律所】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被告】严明香【本院观点】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东方工艺美术厂与严明香终止劳动合同时间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工艺美术厂与严明香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东方工艺美术厂是否应向严明香支付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工艺美术厂与严明香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东方工艺美术厂是否应向严明香支付经济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东方工艺美术厂与严明香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2日,东方工艺美术厂作出《关于终止严明香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严明香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9月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劳动合同。
东方工艺美术厂对此上诉主张2019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终止严明香劳动合同通知》是虚假的,是为了严明香能够领取失业金出具的,但东方工艺美术厂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李西平与任素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西平与任素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刘建明【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刘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西平;任素花【当事人】李西平任素花【当事人-个人】李西平任素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西平【被告】任素花【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中的八组名单、工资表、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可见,上诉人从案外人手中承包涉案拆迁劳务,被上诉人受其所雇并担任该组有两个组员的其中一个小组组长,与同样受雇于上诉人的其它四组人员负责完成上诉人所分配的拆迁任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八组名单、工资表、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可见,上诉人从案外人手中承包涉案拆迁劳务,被上诉人受其所雇并担任该组有两个组员的其中一个小组组长,与同样受雇于上诉人的其它四组人员负责完成上诉人所分配的拆迁任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客观事实。
因上诉人原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每户按1300元计算,且各组组长比组员多拿报酬。
因此,原审根据五个小组共同完成涉案拆迁实际户数,且在本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小组,实际所完成具体拆迁任务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所完成户数按五个小组平均计算确定为32户,并结合被上诉人小组人数,对被上诉人报酬按每户500元标准,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得报酬总额并扣除其已领取的款项,要求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不是组长且已超额领取报酬,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但其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此节不予支持。
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孙立;罗建建【当事人】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孙立罗建建【当事人-个人】孙立罗建建【当事人-公司】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虹孙万军【代理律所】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孙立;罗建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孙立与名莲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孙立与名莲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名莲文化公司主张其与罗建建为承揽关系,孙立系由罗建建雇佣。
孙立不予认可,其主张其与名莲文化公司构成劳务关系。
对此,第一,孙立实际在名莲文化公司处提供劳务时受伤。
第二,现名莲文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罗建建、孙立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第三,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劳务费应系每天300元,罗建建所取得的劳务报酬与孙立等其他工人一致,并未以此获得其他利益。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立与名莲文化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无明显不当。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7篇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7篇篇1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协议甲方:李素花乙方:刘学义鉴于甲乙双方就加工承揽事宜产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背景及目的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解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旨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各自合法权益,促进双方长期合作。
二、纠纷事项及事实描述双方就承揽加工的物品质量、数量、交货期限、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产生纠纷。
具体事项如下:甲方对乙方加工的物品质量存在异议,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以上纠纷事项,双方需进行详细的事实描述并提供证据材料。
三、解决方案与约定1. 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重新加工或进行修复。
2.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检验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加工或修复工作,并交付甲方验收。
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或重新加工,应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XX支付违约金。
3. 双方应核实物品的数量、交货期限及价格等事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如有争议,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达成共识。
若无法达成共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4.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承揽费用。
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应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XX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5. 双方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次纠纷解决有关的信息。
四、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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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Dispute case of processing contract between Li Suhua a nd Liu Xueyi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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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素花为与被告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刘学义处。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素花、被告刘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花诉称:X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友好协商达成民房建筑合同,合同工期约定45天,但是被告刘学义至今仍未完工,且房屋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刘学义赔偿原告李素花经济损失6万元整,现要求被告将四楼屋顶维修的不漏水,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的地方进行维修,楼梯上的外墙砖只要是渗水的地方都需要维修的不渗水,一到四楼的架眼渗水的都要维修,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全部维修完,落水管6个安好,二楼东窗户台
上掉的外墙砖要求粘上,二楼南墙上东间和西间下面的面砖要
求修成一致,屋内内粉空裂处要维修,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
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要求维修,二、三楼夹山要求装上。
被告刘学义辩称:原来做屋顶时天下雨了,我也同意给
原告李素花修屋顶,我去维修了几次,双方都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双方经核帐,原告李素花还欠我1760元工钱没付,可以折
算维修屋顶的费用,不足的部分我同意再给她钱。
在建一、二楼的时候,原告李素花让用的都是好砖,建三、四楼的时候她让用的都是孬砖,墙空鼓是砖的问题造成的;原告李素花让将
地坪做成毛地平面的,毛地平面都起土,且她买的水泥没有合格证,质量有问题,不是我施工的事;层高错的是二分,而不
是八分;窗台的外墙砖是安窗户时打掉一块;四楼窗沿的瓦是掉了一块;屋顶大面积空的可以修,小面积的修不成,屋顶没有
啥空的;外面砖不齐没法修,一到四楼就四楼北墙窗户下面有
渗水,同意修;阳台裂缝有一点,不存在大问题;二、三楼的夹山是当时原告李素花同意不让装了,她儿子也同意了,要是她不同意的话,帐就不会给我结;落水管上面都安装好了,就差
下面的小弯头了,当时她家没有。
我方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去原告李素花家,对墙体空鼓的地方已进行了维修。
原告李素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
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XX年8月8日建房协议一份、图纸2张、收到条及核算
单共4大张,被告刘学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学义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XX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4日、6月15日的询问笔录,XX年6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
确认如下:X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甲方)和被告刘学
义(乙方)签订建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新建三层住宅一座,由乙方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层按板上好甲方付款8000元,竣工余款1000元一月内付清,甲方保证材料供应,
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如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建房义务,原告李素花自XX年9月1日起至XX年11月10日分8次向被告刘学
义支付建房款,共计69400元。
经双方核算,均认可建房总面积为530.5平方米,总建房款为71565元,被告刘学义认可该建房款可减去维修时使用原告李素花水泥钱400元,结合已支付的建房款,原告李素花应再支付给被告刘学义建房款1765元。
被告刘学义认可四楼房顶漏雨属质量问题,同意维修。
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均认可屋顶漏雨维修费用可每平方米为25元,左右可不超过2元的范围。
原告李素花提交的图纸上
显示,二楼西南屋有东墙夹山。
经现场勘验,该处没有此夹山。
另经现场勘验,双方无争议的是: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二楼东窗户台下外墙砖掉有二块左右;四楼屋顶的面积为69.5平方米,加上四周女儿墙面积为92.33平方米。
在庭审期间,被告刘学义对一到三楼室内墙体空鼓的地方进行了维修。
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均认可在建三到四楼时,原告李素花让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垒墙。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
学义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学义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负维修的义务。
被告刘学义认可四楼房顶漏雨属质量问题,
同意维修。
因被告刘学义几次去维修,双方对维修方式都有歧义,故对该部分维修可折算成维修费,由被告刘学义支付给原告李素花。
结合双方对屋顶的维修价格能够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对维修价格按每平方米25元。
现对平方数意见不同,对于平
方数的计算,鉴于屋顶做防水,应在离地面50cm处做泛水,
该房屋已建成,原做防水仍漏雨,故原告李素花要求将防水做在女儿墙上端也不违反技术规定,故维修屋顶面积按92.33平方米计算,应为2308.25元,冲减去原告李素花应再支付给被告刘学义建房款1765元,被告刘学义应再赔偿给原告李素花
屋顶维修费543.25元。
对一些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四
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楼三
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二楼东窗户台下外墙砖掉有二块左右,被告刘学
义对这些问题无异议,应由其负责维修。
对原告李素花诉求的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楼梯上的外墙砖渗水,屋内内粉空裂、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的,二楼南墙上东间和
西间下面的面砖要求修成一致,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
被告刘学义对此有异议,认为屋内内粉空裂处已经进行了维修,水泥地坪是原告李素花让拉的毛地坪面,其余的都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同意维修。
原告李素花未在法定期间内对
上述问题提出司法鉴定,对上述问题是否属质量问题及需花费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需要有专业机构做出有效的认定后,才能认定其主张是否能成立,故其该部分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其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对原告李素花诉求的落水管6个安好,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二、三楼夹山要求装上,被告刘学义对此有异议,认为落水管仅剩下面的小弯头没安,原因是由于当时原告李素花家没有。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李素花负责供应材料,故该责任不在被告刘学义方;对四楼外墙沿大砖换小砖的问题,双方无明确约定,原
告李素花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刘学义建筑时提出反对意见并阻止被告刘学义用大砖建外墙沿了,原告李素花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三楼夹山的问题,从双
方认可的图纸上显示,二楼图纸上显示有夹山,被告刘学义陈述“不安夹山的原意是因为一楼北屋是个大厅,大厅上有个大梁,大梁上安夹山承受不了,原告的儿子也同意了,要不原告不会给我工钱”。
原告李素花陈述“当时被告刘学义答应安个单胚墙,我同意了,但一直没有装”,现要求按图纸做,并提出对大梁的质量进行鉴定。
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在施工中对该大梁如何建筑产生了实际变更,但当时是如何约定的,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无有效证据印证,对该大梁的承重性能如何也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李素花可待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
诉,本院对原告李素花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
告李素花屋顶维修费543.25元。
二、被告刘学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维修好原
告李素花房屋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掉的一片檐瓦;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处;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处;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处;二楼东窗户台下掉的外墙砖。
三、驳回原告李素花对被告刘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素花负担20元,被告刘学
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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