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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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南昌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赣价房字[2000]4号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南昌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赣价房字[2000]4号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南昌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
正文:
----------------------------------------------------------------------------------------------------------------------------------------------------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南昌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
(赣价房字[2000]4号2000年2月28日)
南昌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调整南昌市城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请示》(洪价房(1999)6号)收悉。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的各项政策措施,充分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昌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公有住房基本租金标准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0元调整为1.60元。

二、该调租方案已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新标准从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三、请你们按有关文件规定对离休干部、退休干部、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职工的净增租金予以减免,保证调租方案顺利出台。

请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租金调整后群众的反映及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

——结束——。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2024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2024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是为了规范和推进南昌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权益和社会安定,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和谐。

本条例包含了以下五个大点的具体内容。

一、物业管理责任1.明确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和义务2.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的基本服务3.强调物业管理公司在维护物业安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责任4.明确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和责任二、物业费用管理1.规范物业费用的收取、调整和使用2.明确物业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3.规定物业费用的缴纳义务和时限4.强调物业费用的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决议5.规定物业费用的监督和使用结果的公示三、物业安全管理1.强化物业安全的重要性和管理要求2.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业安全管理制度3.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在防火、防盗和防灾等方面的职责4.推行物业安全巡查和隐患整改制度5.加强物业设施维护和维修工作四、小区公共设施管理1.明确小区公共设施的范围和管理责任2.规定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维修要求3.推动小区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升级4.明确业主使用小区公共设施的时间和方式5.规定业主有权制定和修改小区公共设施使用规则五、纠纷解决和监督管理1.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解决机制2.推行物业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3.明确物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4.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价5.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升服务质量总结: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细化了物业管理的各项责任和要求,为促进南昌市物业管理水平的提升和社区环境的改善提供了依据。

同时,本条例还加强了物业纠纷解决和监督管理,为维护业主权益和社会稳定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实施本条例将有助于推动南昌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2024南昌房屋出租详细条款协议样式一

2024南昌房屋出租详细条款协议样式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南昌房屋出租详细条款协议样式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房屋基本信息1.1 房屋地址1.2 房屋面积1.3 房屋户型1.4 房屋设施第二条出租人信息2.1 出租人姓名2.2 出租人联系方式2.3 出租人身份证号码第三条承租人信息3.1 承租人姓名3.2 承租人联系方式3.3 承租人身份证号码第四条租赁期限4.1 租赁开始日期4.2 租赁结束日期4.3 租赁期限共计月数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5.1 租金金额5.2 租金支付周期5.3 租金支付方式5.4 租金支付账户信息第六条押金6.1 押金金额6.2 押金退还方式及时间第七条房屋使用及维护7.1 房屋使用规定7.2 房屋维护责任第八条房屋维修8.1 维修责任方8.2 维修费用承担方式第九条合同解除9.1 合同解除条件9.2 合同解除通知期限第十条违约责任10.1 出租人违约责任10.2 承租人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11.1 争议解决方式11.2 争议解决机构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及管辖12.1 法律适用12.2 管辖法院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 物业费支付13.2 水电费支付13.3 网络费用支付13.4 停车费支付第十四条合同签订日期14.1 合同签订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信息1.1 房屋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区街道号房1.2 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实用面积为平方米。

1.3 房屋户型:该房屋为室厅卫。

1.4 房屋设施:房屋内设有、、等设施设备。

第二条出租人信息2.1 出租人姓名:X2.2 出租人联系方式:电话:X,邮箱:X2.3 出租人身份证号码:X第三条承租人信息3.1 承租人姓名:X3.2 承租人联系方式:电话:X,邮箱:X3.3 承租人身份证号码:X第四条租赁期限4.1 租赁开始日期:年月日4.2 租赁结束日期:年月日4.3 租赁期限共计月数:个月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5.1 租金金额: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元整。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行管理工作,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效率,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可持续运行和管 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后期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区是指东湖区 、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红谷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湾里管理局。 第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政策;协调、指导和督促各区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及后期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和后期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
(三)申请人的年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具体年收入标准及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含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和新建区)无房。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政策。
第三章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
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复核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复核仅限一次,以复核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名单及相关电子档案提交市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
公示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 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款)政策, 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二)引言概述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二)旨在规范南昌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运营和服务,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五个主要方面进行阐述,包括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业主权益保护、物业费收取与使用、安全与消防管理,以及纠纷解决机制。

正文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1. 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职责和权限。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物业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动社区文化建设,组织各类文体活动,促进居民间的交流和融合。

4. 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环境的治理,保持小区的整洁和良好的环境品质。

5. 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反馈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诉求和问题。

二、业主权益保护1. 业主享有按时付费物业服务的权利,并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2. 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决策,并享有公平公正的选举权和监督权。

3. 业主有权享受合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如停车场、健身房等,并有权对其使用进行监督。

4. 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整改。

5. 业主有权参与社区自治组织,共同协商解决小区内的事务和问题。

三、物业费收取与使用1. 物业费的收取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私自提高物业费用。

2. 必要时,物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预收物业费的方式,但应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3. 物业费的使用应公开透明,用于小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4. 物业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使用方式应向业主公示,并应接受业主监督。

5. 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障物业费的合规使用和公正分配。

四、安全与消防管理1.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巡查,确保小区内的道路、楼栋、公共设施等的安全状况。

2. 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消防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洪府厅字〔2020〕41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洪府厅字〔2020〕41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委网信办,市发改委,市房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城管局,市金融办:为不断解放思想,彰显省会担当,积极推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和租赁中介市场秩序,打造便利、公平的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环境。

现就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权限改革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按照权力事项“应放尽放,能放皆放”的要求,深化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改革。

(一)行政备案权限下移1.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赋权到街道(乡镇)。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街道(乡镇)首批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的通知》(赣府发〔2020〕1号)要求,将县级房管(住建)部门的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权限赋予街道(乡镇)实施。

为做好基层便民服务工作,准确把握实际情况,由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2.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下放区房管(住建)部门、并赋权开发区管委会。

经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县、区房管(住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二)委托行政处罚权限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行政处罚委托区房管(住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区房管(住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发现辖区内有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并按要求公示。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和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指对于租赁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信息进行登记备案。

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防止出现合同纠纷,同时也为政府监管提供依据。

目前,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是大多数城市租赁市场的必要流程。

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租赁管理条例》,南昌市实施房屋租赁备案制度,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南昌市出租住房,在出租前,必须到当地租赁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手续,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流程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是一个相对简单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申请备案在南昌市租房的当事人(甲方和乙方)应前往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或派出机构申请备案。

备案申请需要本人亲自前往,并带上以下资料:•甲方的证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及房产证;•乙方的证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其他备案所需资料。

第二步:审核备案材料申请备案后,南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如果审核通过,需要缴纳相应的备案费用。

备案费用根据不同的地区、房屋类型和合同期限而异,申请备案时需具体咨询相关部门。

第三步:领取备案证明经审核通过并缴纳备案费用后,申请备案的当事人可以领取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是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已经备案,并记录了以下信息:•甲方的姓名或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房屋名称、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等;•乙方的姓名或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租金及租赁保证金数额、返还方式等信息。

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作用南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保障租赁双方权益备案后,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保证租赁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一旦发生权益纠纷,根据备案证明能快速依据调查权益归属。

防止房屋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备案后能够将整个租房的信息全面登记在册,可有效监管租房市场,防止搭建或者使用非法的窝点。

南昌市房管局关于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行政检查级别管辖划分的通知

南昌市房管局关于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行政检查级别管辖划分的通知

南昌市房管局关于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行政
检查级别管辖划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10.30
•【字号】洪房文[2012]204号
•【施行日期】2012.10.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南昌市房管局关于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行政检查级
别管辖划分的通知
(洪房文〔2012〕204号)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部门,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检查效率,按照南昌市法制办《关于印发〈南昌市开展行政检查级别管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洪府法字[2012]10号)要求,根据有关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管辖职能划分,我局对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级别管辖进行了划分,请你们按照划分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附件:。

南昌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细则(2020)

南昌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细则(2020)

南昌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细则(2020)各县、区(开发区)房管(住建)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企业:现将《南昌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昌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细则》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20年11月3日南昌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细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我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行为,实现租赁信息全采集、合同网签全覆盖、租赁交易全监管的目标,保障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改革的通知》(洪府厅字(2020)41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通过商品房屋租赁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租赁平台”)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

网签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房管部门制定的《南昌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条(职责分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约备案系统建设。

市房管部门负责租赁平台建设的督促指导和标准与规范,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培训体系,督促指导县、区(开发区)开展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开发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签备案业务培训和检查制度;指导街道(乡镇)、社区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商品房屋租赁网签备案工作,并承担辖区房屋交易数据上报与联网、租赁平台用户注册、租赁房源发布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办理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通过租赁平台即时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通过租赁平台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也可以到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设立的服务窗口现场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正文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6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废止3件地方性法规(一)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二)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三)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二、对《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

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

《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

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2.危房;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

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

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

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南昌网约房安全管理制度

南昌网约房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南昌网约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南昌市范围内所有通过网约房平台提供租赁服务的房屋。

三、安全管理要求1. 网约房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2. 网约房平台应当对注册用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并对用户进行实名认证。

3. 网约房平台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符合安全标准,无安全隐患。

4. 网约房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房屋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5. 网约房平台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

6. 网约房平台应当对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四、安全检查与维护1. 网约房平台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网约房平台应当督促房屋出租人定期进行房屋维护,确保房屋安全。

3. 网约房平台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安全。

五、应急管理1. 网约房平台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职责、措施等。

2. 网约房平台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 网约房平台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六、责任追究1. 网约房平台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网约房平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房屋出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江西省城镇房屋租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doc

江西省城镇房屋租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doc

江西省城镇房屋租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物价局赣价费字〔1995〕第48号1995年08月01日颁布1995年08月01日实施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价格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含独立场矿、区),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和申报备案制度。

所有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89〕81号《江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收费。

第四条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制定各类房屋租赁价格标准,并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有住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实行国家定价管理。

由地、市、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拟定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上一级物价、房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私有住房,生产、经营性用房租金,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价格形式。

各市、县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出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布。

房屋租赁双方依据指导价格从事协议租赁。

第七条非住宅用房出租价格,由基本租金(商品租金或成本租金)和高耗用房附加租金两部分构成,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第八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房改政策及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非住宅)按成本租金制定(见附件),即以当地房屋重置价为基数,计算出折旧费、管理费、维修费、利息、税金五项因素作为其租赁价格。

私有住房、生产性用房(非住宅)采取商品租金(见附件)制定指导价格。

即以当地商品房价格水平为基数,计算出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保险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利息、利润八项因素,作为其租赁指导价格。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洪府发[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1〕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开发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承租资格审核、配租、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承租资格审核、配租、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价格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只租不售”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期限承租。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一)政府出资新建(集中建设和配建)或者改建的住房;(二)政府出资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三)腾退的公有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五)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各类企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各类投资主体出资建设的住房;(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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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壹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壹、第壹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三、第九条增加壹款作为第三款:“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且且不得超过20年。

”四、第十条增加俩款,增加:“当事人能够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于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为第二款;增加:“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第三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能够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和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第十五条中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修改为:“《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且为壹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九、第二十壹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用房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死亡的,和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能够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十、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删去且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增加壹款作为第二款:“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能够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壹、第二十六条第壹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能够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且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且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十壹条改为第三十条,且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于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壹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壹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第壹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价格、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运营、管理的房屋能够依法出租。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能够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壹的,不得出租:(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壹的,视同房屋租赁:(壹)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运营场所和他人合作运营但不参和管理、不承担运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和该房屋使用人不壹致且收取费用的;(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运营活动,且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壹)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情况和租赁面积;(三)租赁期限;(四)租赁用途;(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六)修缮责任;(七)转租约定;(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且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壹)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当事人能够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于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壹条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仍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壹)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能够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和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壹)转租合同;(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于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仍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且作出书面答复。

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运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能够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壹)符合合同约定能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壹致的。

壹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壹)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二)原房屋租赁证;(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方案。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于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且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且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壹条公民出租房屋,于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于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且、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死亡的,和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能够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壹)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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