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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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05.20•【文号】公交管[1997]96号•【施行日期】1997.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1997年5月20日公交管〔1997〕96号)登记事项一、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机动车登记分为:新车注册、过户转籍、变更改装、停驶复驶、报废注销、临时入境。

二、机车登记事项为: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居民身份证号、车辆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技术参数等。

《机动车登记表》规定的登记项目中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

三、本规范所称车主,即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一)单位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二)个人持有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三)住址单位的住址为其从事生产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个人的住址为其户口簿或居留证件登记的居住地址。

四、本规范所称车管所,是指经公安部批准的具有确定的注册机关代号和管辖区的各省(区、市)、地(市、州、盟)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车辆注册登记。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对注册机车负责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对所属车管所已注册的进口小型汽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新车注册登记新车注册登记顺序:登记审核一检验车辆一核发牌证。

一、登记审核(一)审核《机动车登记表》的填写内容;查验《全国组织机构编制规则》(GB/T11714)规定的单位《代码证书》(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办事机构除外)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居留证件;(二)审核新车来历凭证。

新车来历凭证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其中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是国家指定的机动车销售单位的销售发票)和下列证明书:1、国产机动车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

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规定

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规定

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机动车管理,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机动车登记管理1.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提交相关证件和材料,并依法交纳费用办理机动车登记。

2. 机动车入户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3.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并定期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4.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更换车主、更换车辆品牌、更换车辆颜色等,应当及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

5. 机动车报废的,应当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报废手续,交给报废单位进行处理,并注销机动车登记。

6. 机动车违法或者被抢夺、盗窃等情况发生的,应当及时到车辆管理所报备,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机动车驾驶管理1. 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按照规定年龄开展相关驾驶活动。

2.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法行为。

3.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机动车技术维护保养规定,及时维修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在良好的技术状态。

4.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责任心和安全意识,保障自身安全和他人交通安全。

5. 机动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严重者应当吊销驾驶证。

6.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及时进行年检,确保机动车技术状况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四、机动车执法管理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机动车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机动车安全检查,加强机动车技术安全监督和检查工作。

3.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机动车管理数据的共享和交流。

4.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管理政策,保障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交通部:1959年8月20日交公运潘字第107号报告阅悉。

同意你们拟订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并由你部公布,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贯彻执行。

至于驾驶员考试、车辆检验的标准和要求,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式样,可由你部自行制定。

附:机动车管理办法国务院一九六○年一月十日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一节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1.大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与二吨以上的各种汽车;2.小型汽车:载重量二吨以下的各种汽车;3.二轮机动车;4.三轮机动车;5.拖拉机。

第七条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的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登记表”,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1.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2.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范本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范本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车辆管理工作,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安全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车辆的管理工作,包括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车辆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划、安全运行、合理配置、节约消耗”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由本单位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各部门要配合并相互尊重,共同维护车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车辆登记第五条新购车辆应在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的相关资料,包括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

第六条车辆注册登记后,应将车辆信息录入车辆管理系统,并做好车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车辆信息应定期进行更新和核实,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车辆信息丢失或遗失应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重新核实车辆信息。

第九条车辆使用单位应为每辆车辆配备车辆证件,包括行驶证、保险单等。

第十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车辆年检,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第三章车辆使用第十一条车辆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车辆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并做好车辆的定期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车辆使用登记表,记录车辆的使用情况、里程数等信息。

第十三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定期对车辆进行大修和保养,确保车辆的使用寿命。

第十四条车辆长时间停放时,应注意对车辆进行防盗措施,并做好车辆的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确保驾驶员的安全驾驶习惯。

第四章车辆报废第十六条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时,应提交相关手续并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

第十七条能够正常行驶但不符合本单位使用要求的车辆,应及时进行二次利用或转让。

第十八条车辆报废后,应做好车辆档案和相关手续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车辆安全第十九条车辆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

第六章责任与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予以停驾、扣车等处罚。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56号部长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内容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内容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内容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车辆的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保障公共交通秩序,提高道路交通运输效率,特制定本车辆登记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

三、车辆登记管理机构1、车辆登记管理机构为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2、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车辆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包括车辆信息登记、车辆年检、车辆违章处理等。

四、车辆登记管理内容1、车辆信息登记(1) 车主需携带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购置发票等相关材料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车辆登记。

(2) 车辆登记时需提供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颜色、使用性质等相关信息。

(3) 车辆登记后,车主会得到一份车辆登记证明书,作为车辆合法所有权证明。

2、车辆年检(1) 车辆登记后,车主需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年检。

(2) 车辆年检包括对车辆机械结构、动力系统、灯光、刹车系统等的检查。

(3) 通过年检合格后,车主可获得一份年检合格证明,否则需及时修复不合格问题。

3、车辆违章处理(1) 对于车辆违章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将会对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

(2) 车辆违章记录将被记录在交通违章数据库中,车主需及时处理并缴纳罚款。

(3) 多次违章行为将导致车辆被暂扣、吊销行驶证等处理。

五、车辆登记管理流程1、车主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车辆登记。

2、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并颁发车辆登记证明书。

3、车主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年检。

4、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驶。

5、如有违章行为,及时处理并缴纳罚款。

六、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意义1、提高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

2、加强对车辆的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3、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提高道路运输效率,减少拥堵情况的发生。

5、推动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落实,促进道路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七、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执行1、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执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一、问:这次为什么要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答:72号令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章,是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72号令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更高的服务需求,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第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年来,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0783万辆,2008年8月达到16741万辆,增长了55.3%,年均增长1490万辆,增率为13.8%。

机动车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快节奏生活,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必须更简化,服务必须更快捷。

第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关注民生、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满足群众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需求。

第三,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源头管理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车辆管理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是机动车行驶准入的重要关口。

把好机动车登记关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严禁为报废、走私、盗抢等机动车办理牌证,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查验,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新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需求。

《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等一些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登记、担保等进行了新的规定,为保证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协调、相衔接,需要对机动车登记的相关内容加以调整和完善。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前言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机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控,有效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驶的全部机动车。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依靠机器驱动,在道路交通中运行的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其他车辆。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四条车辆登记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登记,并且在上路前通过公安机关审核给予行驶许可。

车辆登记应当包括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码、排量、发动机号码、车主信息等必要的信息。

第五条车辆年检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以保证车辆上路的安全性。

对于未完成年检的车辆,应保持停驶状态。

第六条车辆审验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验,以确保车辆的技术状态达到法定标准。

对于未完成审验的车辆,应保持停驶状态。

第七条车辆行驶所有机动车辆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驶。

第三章车主管理第八条机动车辆的保险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

第九条车辆维护所有机动车辆应当经常进行技术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保证车辆符合各项技术条件,可以安全行驶。

第十条车辆违法行为处理车主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占道、非法泊车等行为。

若车主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处理。

第四章处罚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违法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和车主,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扣留驾驶证等措施,以保障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加强检查力度,制定专项行动计划,对交通安全隐患的查处必须到位,确保道路的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机动车管理制度

机动车管理制度

机动车管理制度引言概述:机动车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行驶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监管的制度。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和交通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机动车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变得尤其重要。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机动车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1.1 车辆注册登记程序:包括车辆所有人的资格审核、车辆信息登记、车辆产地核查等。

1.2 车辆注册登记的意义:确保车辆合法上牌,便于管理和监管,提高车辆溯源能力。

1.3 注册登记管理的问题与改进:存在注册信息不许确、审核流程繁琐等问题,需要加强信息共享和简化注册流程。

二、机动车行驶管理2.1 驾驶证管理:包括驾驶证的领取、考试、年检等,确保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2.2 交通违法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2.3 车辆年检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防止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

三、机动车环保管理3.1 尾气排放标准:制定和执行车辆尾气排放标准,减少环境污染。

3.2 新能源汽车推广: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和推广,减少污染物排放。

3.3 污染管理措施: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如限制高污染车辆行驶等。

四、机动车安全管理4.1 安全技术要求:制定和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4.2 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责任。

4.3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驾驶员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综上所述,机动车管理制度是保障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

通过加强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行驶管理、环保管理和安全管理,可以有效规范机动车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水平,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需要持续改进机动车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制度的执行效果,为社会交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共25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56号部长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登记管理办法】_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车辆登记管理办法】_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车辆登记管理办法】_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内容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第二十四条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第二十六条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第二十八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二十九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第三十条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第三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第三十二条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第三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第三十四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第三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第三十七条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第三十八条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九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用车登记管理制度

用车登记管理制度

用车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用车管理制度,提高用车利用率,节约公司用车成本,确保公司用车安全、合理、高效地运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部门主管和员工使用的所有公司车辆。

第三条公司车辆包括领导专车、公务用车、企业单位用车。

第二章用车登记第四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部门主管和员工需要使用公司车辆时,应提前向公司用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车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成用车登记单。

第五条用车登记单应包括申请人姓名、部门、用车原因、用车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预计行车里程数等信息。

第六条用车管理部门应根据用车登记单的信息安排合适的车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应前往指定地点领用车辆,并在用车登记单上填写实际使用车辆信息并签名确认。

第八条用车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车辆使用记录,包括用车时间、地点、里程数、领用人员等。

第九条用车结束后,领用人员应及时将车辆返还至指定地点,并向用车管理部门进行车辆交接确认。

第十条用车结束后,用车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更新车辆使用记录,并保存相关登记记录及用车申请单。

第三章车辆保养和维护第十一条公司用车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车辆保养手册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各部门应定期对所使用的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用车管理部门应制定车辆保养计划,并与相关维修单位签订维修协议,确保对车辆的定期保养和维修。

第十四条车辆保养和维护记录应及时更新并保存,包括保养时间、保养项目、维修情况等。

第十五条部门使用车辆在出现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用车管理部门并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六条用车管理部门应建立车辆维修记录档案,及时记录车辆维修情况,并保留相关维修记录。

第四章车辆使用规范第十七条公司车辆的使用应符合公司相关规定,严禁私自用车、擅自改变行车路线。

第十八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关证件和资格,严禁驾驶人员酒后驾车、疲劳驾驶。

第十九条车辆驾驶人员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不得违反交通规定。

《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将《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设置和相关管理工作。

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实施服务群众措施,实现由具有条件的汽车销售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交管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实施要点》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具备条件的汽车销售单位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负责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设立由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汽车销售单位所在地点、人员配备、设备、场地及其销售车辆的注册登记数量等情况,按照“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报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核准后设立。

第三条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管理规范和制度,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所办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以“××(汽车销售单位名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对外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任命须报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备案。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继续从事代办业务;不合格的,停办代办业务。

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组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定期考核工作。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资质条件第六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范围:代办本站所在单位新售车辆的注册登记业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不得为其代办注册登记:1、品牌型号未经车管所备案核准的;2、出厂超过两年的;3、有明显使用痕迹的;4、属于进口机动车的;5、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外的;6、警用车辆及其它特种车辆、出租车、囚车、运钞车等;7、有车身广告的。

第七条可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汽车销售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汽车销售单位必须是具有机动车销售和服务资格的国产小型客车品牌专营店(4S店),且本单位销售的新车在该市年注册登记量在1000辆以上。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的规定设置业务岗位,按照《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关于机动车登记项目公开的规定》的要求,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的编号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办理登记业务时,对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车辆管理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业务,并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各业务岗位应当出具退办凭证,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业务领导批准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章办理注册登记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审核机动车的技术参数;除免检车辆外,检测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审核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四)业务领导岗审核;(五)档案管理岗签发《发牌通知书》;(六)牌证管理岗凭《发牌通知书》查验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费凭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机动车号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安装机动车号牌并拍摄车辆标准照片;收取车辆标准照片;(七)档案管理岗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证书》);(八)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九)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制度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制度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制度一、概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作为公安交管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广大车主提供便捷高效的机动车登记、注销、变更等相关服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本文制定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制度。

二、服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机动车首次登记;2. 机动车转入、转出登记;3. 机动车注销登记;4. 机动车变更登记(包括车主信息变更、车辆信息变更等);5. 机动车抵押登记;6. 其他与机动车登记相关的服务。

三、办理流程1. 预约登记:车主提前通过电话、在线平台等途径与服务站预约登记时间,减少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2. 材料准备:车主在办理登记业务前应提前准备好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车辆购置证明、交强险保单等。

服务站应提供明确的材料清单,并在流程中明确告知车主。

3. 信息录入:服务站工作人员根据车主提供的材料,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确保信息准确、完整。

4. 审核核对:服务站工作人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如有错误或疑问,及时与车主沟通并进行修改。

5. 缴费办结:车主根据核对无误的信息完成相应的费用缴纳,并办结登记手续。

6. 证件打印:服务站工作人员根据办结的登记手续,打印相关证件,如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并及时交予车主。

四、服务质量要求为了提高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服务质量,确保车主的权益得到保障,要求服务站:1. 提供友好、专业的服务态度,耐心解答车主的疑问;2. 注重办理效率,尽量缩短车主的等待时间;3. 保护车主的信息安全,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4. 提供便捷的缴费方式,方便车主办理手续。

五、安全管理1. 服务站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2. 对服务站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3. 定期进行设备维护检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设备故障引发事故;4. 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并制定应急预案,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处置。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是交通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确保车辆合法合规上路行驶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提高交通管理效率,特制定本规范。

一、登记资料准备。

在进行机动车登记工作时,首先需要准备完整的登记资料,包括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等相关证明文件。

同时,还需要提供车辆的照片、所有人身份证照片等相关资料,以便进行信息核对和备案。

二、登记流程规范。

机动车登记流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接待、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审核、领取证件等环节。

在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同时,要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登记流程的熟悉度和操作规范性。

三、登记信息准确性。

在进行机动车登记工作时,要求对车辆的基本信息进行准确录入,包括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车辆颜色、车辆所有人信息等。

在信息录入过程中,要加强对信息的核对和验证,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因信息错误导致的后续问题。

四、登记证件管理规范。

机动车登记证件是车辆合法行驶的重要凭证,对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至关重要。

在发放登记证件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同时,要加强对证件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证件的伪造和冒用,保障交通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登记信息互联互通。

为了提高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要加强登记信息的互联互通。

各地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登记信息的互相查询和核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同时,要推动机动车登记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的综合利用效率。

六、登记工作监督检查。

为了确保机动车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应当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登记工作的监督力度,对登记流程、登记信息、登记证件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草案)(2000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三章过户登记第四章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六章抵押登记第七章停驶.复驶和注销登记第八章临时入境登记第九章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章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一章机动车档案管理第二章其他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确保机动车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民用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注销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的登记事项为:(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或者临时住址等;(二)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等;(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号码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号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时应出具的凭证.证明的名称.号码等;(四)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和车身颜色等;(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六)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七)机动车抵押.依法被查封.被盗抢等信息;(八)机动车登记的日期;(九)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上述登记事项变更的信息。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规则全国统一。

同类型机动车中,每辆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具有唯一性。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机动车登记编号中表示发牌机关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全国统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提供有效的证明和材料。

黑龙江机动车牌证代办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机动车牌证代办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机动车牌证代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对机动车牌证代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代办机构及其代办人的行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负责实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办机构是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交警支队委托代办部分机动车牌证业务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

代办人是指与代办机构有劳动用工关系并受其指派~代表该机构具体从事机动车牌证代办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具备条件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由车管所按照“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经交警支队授权委托~可以申请代办部分机动车牌证业务。

对外统一使用“X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称。

第四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考核达标的~评定为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登记服务站,不达标的~评定为等外登记服务站。

交警支队负责组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级评定工作~其中一等、二等登记服务站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对评定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资质条件第五条机动车销售企业代办机动车牌证的业务范围为:,一,国家有关部门公告批准免检的小,微,型客车、轻型货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二,核发本企业销售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代发牌证的机动车应为本代办机构销售的机动车。

机动车销售企业不准办理登记的范围为:,1,出厂已满两年的免检车辆,,2,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3,已被国家取消公告目录的车辆,,4,各类进口车辆,,5,中型以上客、货车辆,,6,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运钞车等专用车辆,,7,带有车身广告车辆。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

车辆登记管理制度1. 制度目的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单位车辆的使用、管理和保养,保证车辆的安全性、牢靠性和经济性,确保单位车辆的正常运行和推广单位良好形象。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全部机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

3. 责任分工3.1 车辆管理员车辆管理员的职责是车辆管理和保养的实在实施人员,重要职责包括:•对车辆进行日常巡查,发觉问题适时处理;•订立车辆保养计划,组织实施保养;•负责车辆年检、保险等工作;•统计车辆使用情况等。

3.2 车辆使用者车辆使用者的职责是正确、安全地使用单位车辆,重要职责包括:•严格依照车辆使用制度的规定使用车辆;•做好车辆日常保养和保险工作;•了解车辆使用规章制度,不得私自改装或更改车辆用途;•在车辆行驶中要注意安全,遵守交通规定。

4. 车辆保养为了保证车辆的安全性、牢靠性和经济性,单位应依照保养制度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实在规定如下:•车辆依照保养周期、保养里程到达时,应适时对车辆进行保养;•保养包括:更换机油、机滤、空滤、燃油滤、火花塞、轮胎检查、制动系统检查、悬挂系统检查等;•保养工作由车辆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车辆使用者应适时报告车辆管理员车辆保养问题。

5. 车辆维护和修理车辆维护和修理是保障车辆正常使用的紧要环节。

车辆管理员应适时排查车辆故障,并进行维护和修理,如需外修,应依照相关规定选定合适的修理厂,明确维护和修理内容和费用。

6. 车辆年检和保险年检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必需遵守的规定之一,车辆管理员应依照年检规定适时组织车辆年检。

保险是车辆使用期间必需遵守的规定之一,车辆管理员应依照车险相关规定适时购买车辆保险。

7. 车辆登记管理车辆登记管理是保障车辆管理规范、可控的紧要环节。

车辆管理员应做好车辆登记管理,保证车辆使用情况跟踪和管理的精准性和适时性。

车辆登记内容如下:•车辆台账:对全部单位车辆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车辆编号、车辆类型、车辆品牌、购车时间、购车金额、车辆归属、车辆使用情况等;•车辆使用申请:单位内部调配车辆时,车辆使用者应先向车辆管理员提交车辆使用申请,经车辆管理员同意后,方可使用;•车辆日志:车辆使用者应对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车辆出车时间、驾驶员姓名、起止地点、油耗、里程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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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机动车一般是指本身具有动力装置,可以单独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并完成运载任务的车辆。

下文是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

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

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

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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