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保险合同究竟于何时成立,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影响巨大。在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究竟为要式合同抑或不要式合同、要物(践成) 合同抑或不要物(诺成) 合同、预收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如何评价,诸如此类问题,学说见解、保险实务、行政释函与法院判决歧义纷呈。有关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及时点的判断,迄今仍无一致的结论。其结果不仅影响保险业者的经营,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亦造成保险监理上的困难。上述争议所以滋生之缘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3 、14 、57 条等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不仅未能顾及保险惯例及实务上的运作方式,而且规定本身体系凌乱、相互冲突、龃龉丛生。因此,自2004 年12 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伊始,就将“保险合同成立问题”列为首当其冲的重点修改议题。[1]有鉴于此,笔者拟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疑难问题,略陈管见,期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有所助益。

二、保险当事人合意之内容《: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与第19 条之关系如何解释适用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有关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内容) 及意思表示三者须同时具备,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即揭示上述旨意。依上述规定,保险合同须有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固无疑问。[3]至于意思表示,因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众多,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不可一概而论。《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仅是针对保险惯例上的通常情形所作的规定,至于例外情形,则不可拘泥于《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当依一般合同法就其实质予以解释,乃属自明之理,亦无甚争议。有疑义的是,《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合同的条款”所指为何?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范围究竟是全部合意抑或部分合意? 该问题在本质上即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之区分及其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上鲜少论及,值得深入研究。

毋庸置疑,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当复杂。依一般合同法原理,可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区分为“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予以阐释。所谓契约“必要之点”,即构成契约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反之,即属契约“非必要之点”。而所谓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而言,即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4]那么,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为何? 我国学者大多以《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险标的;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 保险价值; (7) 保险金额; (8)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 违约责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和争议处理;(11)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对于上述规定,我国学者在解释上大多认为《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举的事项,为保险单所必须载明的“法定条款(Comp ul sory Clause) ”,从而应当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5]其所持理由为:“于一般保险,当事人之姓名,保险之标的,事故(危险) 之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订约之日期??凡此各项,保险单上皆不可漏列;若有欠缺,即属契约内容之不完备,往往可认契约在实质上为未成立,不徒为契约之形式问题而已也。但其他各项,则记载与否似皆无伤于契约之效力。”[6]笔者以为,上述论述将《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之事项全部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并不妥当。因为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而言,契约的“必要之点”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考量,为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依此标准,《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事项,并非全部与保险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有涉。申言之,《保险法》第19 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作用,亦即保险法仅系将保险实务上保险单较具有重要性之记载予以列示,并非‘强制’规定,保险法亦未对于保险单欠缺上述事项之效力加以否定”。[7]故以《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作为“必要之点”的判定基准,实有待商榷。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保险法学通说认为,保险契约的“必要之点”仅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8]英美保险法学说及判例也持上述观点,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 A. Clarke先生指出:“合同各方是不会愿受不完整的协议所约束的,所以一个不完整的建议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要约。但是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条件是缺失的条款必须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下:若缺少之就可以推定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的条款;或者是指明一些重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要内容的条款,如合同的当事人、险种、被保险对象、保险金额。这些条款在保险

合同中是特殊的,不能被法院推定,而只能由各方表示出来”。[9]简言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些基本问题必须达成协议。这些基本问题即保险费额、危险性

质(包括保险的标的) 和危险期限”。[10]美国学者也认为:“保险合同必须载明:(1) 订立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2) 保险费率; (3) 保险标的; (4) 承保风险; (5) 保险期间。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还必须载明被保险人的利益。”[11] 从契约“必要之点”为主要给付义务的标准出发,结合保险契约的本质为“危险的转移与承

担”加以考量,上述观点较为妥当,值得借鉴。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事项中,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可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其他事项,若当事人依《保险法》第20 条规定“特别约定”为重要事项,也可解释为“必要之点”。除上述之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如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保险

金的给付方式、时间、地点,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等,均属“非必要之点”。保

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和“非必要之点”均达成合意,保险合同

当然成立,没有疑问;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就“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不成立,亦属当然。有疑问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仅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

对“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保险合同能否成立? 对此问题,《保险法》未设特

别规定,故在具体适用上应依合同法法理予以解释。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 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已经合致,而对“非必要之点”未作意思

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当事人能举出反证证明特别以某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点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要件外,拟制合同已成立。(2) 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已经合致,而对“非必要之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由法院依其事项(件) 的性质认定。例如,关于保险费交付地点等事项,如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法院认为该事项(件) 不足以影响订约意愿的,法院即可认定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反之,如认为该事项足以影响订约意愿的,法院即可认定该保险合同不成立。[12]

三、保险单(证) 发给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要式主义抑或不要式主义

在我国保险合同法学说及实务中,就保险单(证) 发给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长期以来争议不断。其根源在于《保险法》第13 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于上述规定简单粗糙,保险合同是否以保险单(证) 的发给为特别成立要件,学者们见解不一、莫衷一是,主要学说有二:(1)“要式契约说”。此说认为,保险契约的成立,为法律行为中要式行为之一种,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书面为之,投保人所作投保的要约意思表示,与保险人所作承保的承诺意思表示,纵令口头上已臻合致,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保险单或暂保单等书面契约以前,尚难谓该保险契约已合法成立。(2)“不要式契约说”。此说认为,保险契约为债权契约之一种,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成立要件。因此一方为要约,他方予以承诺,保险契约在实质上即为成立。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契约即为成立,故保险契约为不要式契约或口头契约或诺成契约。[13]

上述学说,虽各有其根据及理由,但笔者以为,无论在立法论上还是解释论上,实无将保险合同在成立上定性为要式合同的必要。兹述理由如下:

1. 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考量

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来看,何种合同应当定位为要式合同,何种合同又应定位为不要式合同,是立法者基于该合同的性质,从立法政策方面予以考量所作的判断。一般而言,“法律规定要式契约的背后因素通常是: (1) 权利义务复杂,期间久远,非以书面为之,不足以明确当事人之权利义务; (2) 法律关系有向社会大众公示之必要或为了避免法律关系混淆者。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宜将该契约定位为要式契约;反之,无上述情形者,仍可定位为不要式契约,以便利契约的随时订立”。[14]依此而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可定位为不要式合同,因为保险期间虽然时间久远,但也不至于发生权利义务内容的混淆;更何况,保险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单纯,一般只及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性质上并无向社会大众公开宣示的必要。

2. 从国外保险立法、学说及判例的趋势而言

从国外保险立法、学说及判例的趋势而言,一般多采“不要式主义”。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 条规定:“损害保险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对于因偶然之一定事故所致损害加以填补,他方约定对之给付报酬而发生效力”。《日本商法典》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第673 条规定:“生命保险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对他方或第三人之生死给付一定金额,他方约定对之给付报酬,而发生效力。”日本保险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此二条明示保险契约为诺成契约且为不要式契约,不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书面之作成为保险契约之成立要件”。[15]至于《日本商法典》第649 条所课“保险人之作成并交付具备一定方式之保险单的义务”,日本学界一般解释为“系成立之契约的效果所生之‘义务’,而非保险契约之‘成立要件’”。[1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 条第1 项规定“保险人应交付要保人一份由其签署之有关保险契约之文书(保险

证) ”。对于该规定,德国保险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保险契约亦属不要式契约,保险人系在保险契约成立之后,始有交付保险证(“Ver sicherungsschein”)的义务。

[17]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契约权利义务规范多为判例法。就英美法院判决而言,早期法院虽曾一致赞同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但此一见解自19 世纪末期起已被扬弃;目前法院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契约之主要内容意思表示合致,口头保险契约系有效且可强制执行之契约;保险单的签发,除当事人特别要求外,并非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18]上述表明,就国外保险立法例、学说及法院判例观察,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已被一致地肯认与接受。

3. 从保险惯例及实务运作方式观察

从保险惯例与实务观察,值得考量的因素主要如下: (1) 就事实而言,保险合同虽均作成保险单,但保险单的作成与发给,须经一番时日及手续,因此若坚持要式主义,势必导致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实质上已成立的合同”,仅仅因为形式条件——保险单或暂保单的交付尚未完成——而无法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被保险人势将得不到保险赔付。如此一来,则不仅有碍于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亦不周全。[19](2) 就实务而言,有少数险种在经营上,保险人为慎重起见,采“先交付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的方式运作。若固守“在签发保险单之前保险合同绝对尚未成立”的要式主义,则不啻于鼓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之后,故意拖延保险单或暂保单的发给,以便观望取巧、推卸责任,其后果是商业道德、社会风气势将遭受严重损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势必受到影响。(3) 就惯例而言,保险单条款鲜有坚持要式契约的。若仍将保险契约解释为要式契约,须俟保险单或暂保单签发,保险契约始告成立,反有干扰保险实务运作之嫌。?[20](4) 就交易方式的变革而言,当今电子商务日趋普及,书面之作成亦逐渐不合时宜,如就保险合同的交易成本而论,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网站下载契约条款内容,以降低购买保险所需的成本。因此,坚持要式主义,有墨守成规之嫌。

4. 从《保险法》课赋保险单交付义务的规范意旨而言

从《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前半段”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主张保险合同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至于该款“后半段”何以又规定“保险人

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推究其规范意旨,系在规范保险人单方作成并发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的义务。申言之,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后,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请求,应履行发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的义务;纵使保险人延迟发给或者不发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亦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单或暂保单的交付,为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则其过失在于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契约成立。进而言之,法律之所以课赋“保险人尽速履行交付保险单义务”,其目的在于: (1) 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单方拟就,因此,“为保障保险消费者之权益,而课赋保险人于契约订立后将保险契约之文件交付予要保人,使其得进一步了解契约条款内容,及其于保险契约下应履行之义务与得主张之权利”。[21](2) 为保险合同提供书面证据。申言之,保险单或暂保单并非保险契约本身,而是仅为证明保险契约存在及其内容的书面凭据,以免日后双方发生争议时口说无凭。上述两点,观诸《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后半段”中所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语,即可揭明。一言以蔽之,保险单的发给,虽为完成保险契约的最后手续,但保险契约的成立,并非系于保险单签发之时。

综上所述,就立法目的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以一定方式进行,其目的不外乎在于保留证据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向社会公开宣示以避免法律关系混淆。就此而论,保险契约原则上应定性于不要式合同。因为保险合同订立后,虽保险期间较长(尤其是人寿保险) ,但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之虞,本质上也无向公众宣示之必要。至于保险实务上少数险种的经营为慎重起见,要求以保险单的签发为特别成立要件时,可采特别约定的方式——“意定要式合同”——为之,实无通过立法将所有保险合同定位于要式合同的必要。因此,笔者主张,除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或者具备其他方式为成立要件方可认为系意定要式合同外,立法论和解释论上应将保险合同定性为非法定要式合同。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言以蔽之,我国未来保险法修改时,应采“以不要式主义为原则、以意定要式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政策。

四、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要物主义抑或不要物主义

我国保险法学说与实务上,就保险合同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见解不一、争议迭出。

究其根由,乃在于《保险法》第14 条与第57 条第2 款规定相冲突所致。详言之,依《保险法》第14 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规定,显见我国立法者采“不要物主义”立场;同时,该条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之“第一节一般规定”中,从体系解释方法以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均无一例外的为不要物合同。而从《保险法》第57 条第1 款有关“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之规定看,立法者持人身保险合同为不要物合同之立场。但是,依《保险法》第57 条第2 款所谓“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之规定,显见我国立法者就“分期付费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立场转向了“要物主义”。由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冲突,学说及实务上就保险合同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争议迭出,主要学说有三:(1)“要物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理由在于:避免保险业者为取悦保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清偿能力。因此,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而未一次性交付以及分期交付保险费而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合同不成立。(2)“非要物说”。该说主张保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保险合同不成立;如果对保险费有约定,则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干预。(3)“折中说”。该说主张财产保险采非要物主义,而人身保险采要物主义。其理由为:在财产保险方面,保险费通常为一次性交付,且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故不妨由双方同意先使保险契约成立,然后支付保险费;而在人寿保险方面,由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故在一次性交付或分期交付保险费之情形,先支付一次性或首期保险费,然后保险契约成立。[22]

笔者以为,无论在立法论上还是解释论上,实无要求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之必

要,原则上当以“不要物主义”为宜。兹述理由如下:

1. 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考量

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来看,“要物合同之缘起,主要在于避免契约义务之发生,以保护无偿契约当事人中只负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在无偿契约,例如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无偿寄托契约等,契约成立后的权利义务,片面地有利于契约当事人一方(例如借用人、借贷人、寄托人等) ,因此有特别规定‘非至完成标的物之交付,契约不成立’之必要,法律凭借要物契约的理论来缓和只负担义务一方的不利益”。

[23]依此而论,保险契约是“有偿契约”,?[24]在立法政策上不需刻意阻止或者避免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减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采不要物合同较为妥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2. 从国外保险立法、学说及判例的趋势而言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例、学说及判例,多未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保险契约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为成立;而保险费交付与否,如契约并未另行约定的,仅属保险契约中投保人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其所涉及的问题应为给付义务不履行所生的法律效果;而如另行就保险费交付为另外约定的,乃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人是否开始承担危险的条件,但不影响契约本身的成立。[25]例如在日本,依《日本商法典》第629 条及第673 条之规定,显然仅须有保险费交付的约定,保险契约即足以成立,不以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成立要件;即使保单条款通常载有“保险人在保险费未支付前不负责任”的约款,日本法院一致认为,此一“约定”仅系“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人责任开始之要件,不能因此而认为保险契约系以保险费之支付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约”。[2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 条规定:“(1) 第一期或约定一次交付之保险费到期未支付者,在未给付前保险人得解除契约。自到期日起三个月内未以诉讼请求者,视为解除契约。(2)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尚未交付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之义务。”依该规定第l 项可知,德国保险立法例上也不以保险费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因为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则保险费未交付,保险契约当属不成立,自无所谓“解除契约”之情事可言。至于该条第2 项规定系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而非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在英美法国家相关保险判例中,法院亦认为保险契约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不过,关于保险费的性质,英美法系保险法与大陆法系保险法在基本理论上有所差异。大陆法系认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保险契约系双务契约,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产生互负对价关系之债务,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而保险人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7]与此不同,英美法系则认为保险契约为单务契约,保险人单方面负有以“若干条件”具备为前提的给付义务,保险费的交付即为“条件之一”。[28]尽管两大法系在保险费的性质方面在理论上有所差异,但保险契约为不要物契约,在观念上则为一致。

3. 从保险实务角度观察

从保险实务角度观察,我国保险业者在经营上,除少数情形外,因互相竞争之故,多数情形下采“先交付保险单、后收取保险费”的惯例,以招徕顾客。在此惯例之下,保险单的交付即已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允诺,保险契约已然成立。如果法律硬性采行要物主义,以“实际支付保险费”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那么势将不为一般投保大众所接受,进而其投保意愿势将大为降低,保险业务的推展也随之受到影响,有碍于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功能的充分发挥。

4. 从稳固保险业者偿付能力的角度权衡

考诸要物合同说所持理由,大多在于担忧“因保险业界基于业务竞争,形成保险费延缓交付之陋习,严重危及保险人之偿付能力,影响保险业务之正常发展”。

[29]固然,保险费作为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其交付与否事关保险基金的积累,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休戚相关。但是,以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否必然使得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升呢? 殊值怀疑。因为从合同法原理而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合同不成立在法律上的效果即为不生任何效力,任何人不得依据该契约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因该契约而负担任何义务。

因此,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那么在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延欠之保险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不但不能提升保险人之偿付能力,反有影响保险人偿付能力之虞。反言之,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只要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保险费即属于保险人的“既得债权”。[30]也就是说,“保费债务即成为得请求履行之债权,若要保人不履行之,保险人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若在保险费交付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一方面可不负保险责任,但另一方面却仍可请求保险费之支付”。[31]可见,所谓通过要物主义的立法规定以稳固保险业者之偿付能力的见解,理由并不成立。

5. 从法律整体解释方法而论

从法律整体解释方法以观,《保险法》第2 条有关“保险”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采保险费交付之“约定”,显为不要物合同;第14 条所谓“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规定,与第2 条一脉相承,也为不要物合同;第57 条第1 款仍然坚持不要物主义,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是,第57 条第2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其所谓“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则不仅偏离前述第2 条与第14 条规定的本旨,转向“要物主义”的立场,而且与第57 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3b2117143.html,/souask/

第1 款本身也有冲突,导致学说与实务上无穷的困扰,显然属于立法错误或者疏漏。从法律解释角度而言,对于法条文句有明显错误或者疏漏,应采补正解释方法,对其文句予以补正或变更,以符合法律的本意。

综上,从保险合同的立法目的考量,保险费约定与交付的立法规范,旨在维护保险合同之“有偿性”。

从此规范目的而论,我国保险法上的立法论与解释论应参照德、日等国立法、学说及判例,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负保险责任的要件,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其理由在于将保险费交付定位为保险人负保险责任的要件,若在保险费交付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一方面可不负保险责任,但另一方面却仍可请求支付保险费。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维持“保险契约的有偿性”,而且有助于“契约应当遵守原则”的维护。若保险人就某一险种如认为非有保险费的交付,否则不愿承担危险,或者对投保人的保险费交付能力或意愿有所怀疑时,则可约定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即意定要物契约) ,或者约定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负保险责任的条件(即停止条件) ;至于保险人无此需要或担忧时,法律自无加以干涉的必要。

一言以蔽之,保险费何时交付,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五、“预收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保险人核保权之尊重与投保人主观合理期待之满足如何权衡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依其承保作业方式,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要保申请书后,往往要先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一般相当于分期支付情形下的首期保险费) ,然后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 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I可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立法意旨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一基本问题作一个大致的分析,以便对之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标准。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分析

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 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

第三章保险合同答案

第三章保险合同 l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其主要原因是( B ) A.保险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B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 C 保险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D保险合同通常是双务合同 2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时.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之一( A ) A增加保费B减少保障的义务 C被保险人提供的风险管理的方法D被保险人提供的经济保障的服务 3在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将导致的结果是:( A ) A保险合同无效;B保险合同终止; C保险合同中止;D保险合同效力待定; 4在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中.最重要的是:( A ) A保险协议书B电报C电传D小保单 5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叫:( C ) A,保险证B投保单 C 暂保单D保险单; 6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 C ) A依法确定B以血缘关系确定 C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D以经济利害关系确定 7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为( D ) A批单B保险凭证C暂保单D保险单 8与一般经济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 ) A附合性和射幸性B诚信性与法律性 c公平性与自愿性D互利性与保障性 9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A ) A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B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C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D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10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属于( A ) A单一风险合同B综合风险合同C一切险合同D农业保险合同 11保险合同的客体是( A ) A保险利益B保险标的C保险条款D保险价值 12保险利益的载体是( C ) A保险利益B保险内容C保险标的D保险主体 13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是( B ) A保险合同的主体B保险合同的内容 C保险合同的客体D保险合同的事项 14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可分为( A ) A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B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 C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D车辆保险和人身保险 15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称为( A ) A法定条款B法律条款C法定保险D格式条款 16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称为( B ) A保险利益B保险价值C保险价格D保险金额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协议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 年 _____ 月______ 日 第一章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金额 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 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 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除外责任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接触和终结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1、要约 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申请。要约可以口头表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 要约生效后,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要约人不得中途撤回或变更要约。除非以下几种情况,要约失效,要约人可以不收要约的约束:一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是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是承诺期限届满,受约人未做出承诺;四是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不得对原以要约人有任何修改和附带条件,只能按照要约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邀约一经承诺,合同及宣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了,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肖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属条件成立或附属期限到达才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题变更 保险合同主题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好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有保险人、投保人、被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其实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发生变更。而在保险合同中客体的变更主要通过保险条款来体现的。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解除权。一旦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即宣告中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范本

[经典案例] 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分公司。 原告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焦点问题] 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法律评论] 一、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实用版

YF-ED-J5522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实用版 An Agreement Between Civil Subjects To Establish, Change And Terminate Civil Legal Relations. Please Sign After Consensu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Realize Common Interests.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 始实用版 提示:该合同文档适合使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请经过一致协商再签订,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20xx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 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 险费,并于4月30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列 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5月1日0时起至 20xx年4月30日24时止。20xx年4月30日 傍晚,该公司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 请,遭拒赔,引发投诉。 投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收 取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

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说明:本案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xx 年5月1日0时起至20xx年4月30日24时止,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事件为20xx年4月30日下午,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监管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争议处理的最激烈方式是什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争议处理的 最激烈方式是什么 篇一: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处理最激烈的方式 是()。A.协商b.仲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

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是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最激烈的争议处理 方式。A.协商b.仲裁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

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1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 保险金额5万元。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 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 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 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 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 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 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 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 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 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 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同时,按照《保险法》 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 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 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 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有限公司可,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的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船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俣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 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条件包括: 主体合意。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客体合法。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内容合法。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范的目的。 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 保险合意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如投保人以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俣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俣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协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对保险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经典案例]: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这是一宗近年在保险界影响很大的案例: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法院判决]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经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元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法律评论]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 根据民商事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本是两个不同而由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有时却分歧很大,本案就是一例。 “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一般说,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也就是不断邀约、邀约、再邀约,最后承诺的过程。合同成立的临界点就是承诺生效。承诺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了。此即《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完结,合同客观上已经存在。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方(甲方):供电公司公司保险方(乙方):

投保方:供电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保险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方(单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谈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章合同标的及构成 第一条合同标的为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年度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共计职工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员工人身意外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甲方如提前申请退保或保单保险金额为零时,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章合同的内容 第三条甲方就其公司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委托给乙方进行运作管理,乙方收取元服务费用,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人身意外费用,按甲方的报销规定在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金中给付。 第四条乙方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定

期寿险条款》等相关条款进行承保,承诺对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资金按合同约定进行保值增值,乙方承担人身意外费用理赔相关服务。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缴纳年度的保险费圆。保险金额为元/人,共计圆(¥元),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甲方在付清保险费后,乙方开始履行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甲方应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保险费: 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甲方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乙方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甲方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甲方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乙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甲方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6页word文档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8270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标准版本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20xx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于4月30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5月1日0时起至20xx年4月30日24时止。20xx年4月30日傍晚,该公司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遭拒赔,引发投诉。 投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

险金。保险公司说明: 本案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5月1日0时起至20xx年4月30日24时止,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事件为20xx年4月30日下午,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监管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 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 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 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 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

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

第4章 保险合同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是()。 A.被保险人 B.受益人 C.投保人 D.代理人 2、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三个不同的人,则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A.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B.保险人和投保人 C.投保人和受益人 D.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3、下列有关受益人的陈述错误的是( )。

A. 受益人的资格通常并无特别限制。 B.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惟一方式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 C.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先经被保险人同意。 D. 受益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4、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A.30日 B.60日 C.90日 D.180日 5、下列那一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A.施救费用 B.争议处理费用 C. 保险赔偿 D.生活费用 6、()是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A.定值合同 B.定额合同 C.不定额合同 D.不定值合同 7、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常由()法院管辖。 A.保险标的所在地 B.保险事故发生地 C.被保险人所在地 D.原告所在地

8、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实行的是()。 A.两裁终局制 B.一裁终局制 C.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再裁 D.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诉讼 9、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由()领取。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10、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保险经纪人 1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被称为()。 A.投保单 B.保险单 C.暂保单 D.保费收据 12、善意超额保险所导致的无效于保险合同无效类型中的()。 A.全部无效 B.部分有效 C.自始无效 D.绝对无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