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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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作者:冉克平文章来源:《法学评论》点击数:1096 更新时间:2015-9-10 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即“物权生效(合意+交付)→登记对抗”的混合主义,交付与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具有不同的功能:前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形成力,后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具有对抗力。对抗力的发生以物权的变动为前提,善意第三人的界定应当借鉴日本民法相关学说与判例。对于特殊动产的多重让与,应该在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的前提之下,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进行分析。法释〔2012〕8号第10条虽然以交付的形成力与登记的对抗力为法理基础,但是在逻辑上并不连贯,而且不顾当事人的意思,强制性的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由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初视之下,似甚简明易解,惟深思之余,则可发现实蕴藏甚多疑义”。[1]日本民法学界对此更是争论上百年,虽有主流学说与判例,但至今尚无完全统一的见解。[2]
由于我国学者对物权变动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上,因此如何解释与适用《物权法》之中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遂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疑难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0条是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的规定,其不可避免的涉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由于该条疑义甚多,多数学者持批评甚至否定态度[3],但亦有少数学者力主捍卫。[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立场恰好源自少数说。[5]虽说少数见解未必就不正确,但是由此形成的“学说与司法”之间相互扞格的二元现象足以引人深思。笔者不揣浅陋,拟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予以研究,兼析该司法解释的得与失,以期引起学界更多的关注,使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更趋完善。
一、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分析
所谓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可以移动但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又被称为准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24条及第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既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也包括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船舶和航空器规定的物权变动虽有规定,但因立法表述上的模糊,学说上的见解并不一致。《海商法》(1992年)第9条与第13条第1款分别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6]对此,学说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决定船舶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7]《民用航空法》(1995年)第14条第1款与第16条也分别对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设立予以了规定。[8]学说上认为,航空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是交付而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9]
《物权法》第24条一般性地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10]依据立法资料,一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的价值超过普通的动产,因而在在法律上被视为准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另一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并非在登记时发生效力。由于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的上述特征,其物权的变动若是未进行登记,就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11]
但是,受《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影响,学说上对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究竟是以合同生效还是以物之交付为准存在分歧。具体而言:(1)主张合同生效说的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23条但书条款明确规定法律可以另作相反的规定,第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正是物权法所作的例外规定。
[12](2)坚持交付说的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3]依据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界的观点认为,《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是例外。[14]笔者赞同交付说。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依据体系解释,《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取交付生效主义,而第24条紧随其后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点(如体积、价值通常较大),但究其本质依然属于动产的范畴;其二,依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不属于《物权法》第23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15]因而《物权法》第24条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力的具体阐述。归纳而言,对于特殊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依法不需要交付的特殊动产抵押权为例外(《物权法》第188条)。
从现行立法来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特殊动产的转让、质权的设立以及抵押权的设立。与此相适应,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时对应着混合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具体而言:
第一,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采取的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于此情形,必须经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的转让既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债权形式主义,而是采取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混合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付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让,但该所有权并不完全,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人;混合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区别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生效合意,尚不足以导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还需要另行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