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策,旨在解决城市化进程中涉及到的居住问题。
下面是对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概述及其重点内容的介绍。
一、概述上海市居住证制度于2016年初开始实施,居住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民政局联合发放的一种证件,它有着许多优势。
持居住证的人可以享受到更便捷的生活和更多的福利。
通过限制居住证的数量来引导人口向城市周边地区转移,居住证制度有效地缓解了大城市住房和人口压力。
二、重点内容1. 居住证的发放对象和条件居住证的发放对象是在上海市稳定居住的18岁以上无户籍户口人口,包括来自国内其他地方的在上海市合法居留的人员以及外籍人士。
需要注意的是,持有有效居住证明的居民,如与上海市户籍人口一样在上海就业、就学、医疗等,其权利应得到保障。
2. 居住证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居住情况,上海市的居住证可以分为五种类型:A 类居住证(就业型)、B类居住证(学生型)、C类居住证(投资人士)、D类居住证(家庭团聚型)和E类居住证(其他原因居留型)。
不同类型的居住证,其申请条件和使用范围也略有差异。
3. 居住证的申请流程本市无户籍居民在落户后,须向居住证受理机构提交居住证申请。
在申请居住证时,要提供证件材料、拍照和填写申请表格。
经过居住证受理机构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获得居住证。
4. 居住证的使用范围持有居住证的人可以在上海市范围内居住、就业、上学、医疗或投资,享受同城市户籍居民一样的福利待遇。
持证人还可以在市区内购买房产、申请个人贷款等。
5. 居住证的期限和延期居住证的有效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类型而有所不同。
一般可以分为6个月、1年和2年三个期限。
在有效期内,需要定期进行证件更新和核验。
如果持有人需要继续在上海居住,需要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期。
总之,上海市居住证制度的出台,使得城市内的非户籍居民能够更加规范、便捷地生活,也为人们的“城市梦”提供了更好的支撑。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沪公通字〔2018〕160号•【施行日期】2018.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公通字〔2018〕160号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11月6日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工作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工作,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定。
一、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比对、群众信访举报或者其他工作途径,发现《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持有人有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相关证件或者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已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办理要求等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证件予以注销。
操作流程如下:(一)证据认定。
由属地派出所负责对《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持有人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对持证人在申办相关证件时提供的材料是否虚假、持证人情况是否发生变更且不符合证件办理要求等情形的证据进行认定。
需由其他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材料的,由派出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二)注销审核。
属地派出所经调查认定符合注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初审意见,统一填写《〈上海市居住证〉〈居住登记凭证〉注销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详见附件1),与相关认定材料一并报所属分局人口办。
分局人口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派出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注销审核意见。
同意注销的,应当在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表》及相关材料发还派出所;不同意注销的,应在《核定表》中予以说明,并在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材料一并退还派出所。
上海市居住证与户口的区别
从上海市政府一推出之初,就一直宣传持有上海人才类居住证,可以享受上海同等市民待遇,那既然可以享受上海高等市民待遇,那市政府为何不直接给那些“人才”以户口呢,而是只给居住证。
通过下面的比较,你就不难看出上海市政府的良苦有心了。
持有上海市人才类居住证,用工单位就得为那些外地人来沪的“人才”交纳四金,可以享受上海市民同等待遇,听起来确实非常诱人。
四金主要保括养老,医保,失业,公积金(还有工伤,生育由于比例较小,且个人不交费,这里不累述)第一项,养老,这个问题是最让上海市政府头疼的问题,因为现在上海老龄化问题尤其突出,再加上以前的历史问题,这部分老人中有很多人自已都没有交纳过养老金,那这部分人这么办呢?现在在职职工养老金交纳,单位承担22%(计入社会统筹),个人承担8%(计入个人帐户),这样的记帐方式,对本地人而言,是无可厚非的,而对居住证持有者来说,就苦了,因为你退休后,不可能持有上海市才类居住证,就算由于特殊原因持有,按现有的规定,也不可以在上海办理退休,按居住证制度,你只能转回原户口所在地,而转回部分只是你个人交纳部分8%,单位为你所交纳大块部分22%,只能留上海,作为上海的社会统筹,光这一项,就能算出,外地人为上海市政府作了多少贡献,另外一方面,也可以算出你的转回原籍,又给自已的家乡增加了多少负担(因为你没有为自已的家乡作出多少贡献,却要回来养老)。
第二项,医保,单位承担12,个人交纳2%,同样方法,单位交纳的12%计入社会统筹,而只有2%计入个人帐户,这项呢,在上海工作期间还算是实际有用的,但事实上,你这个期间生病的概率应该较小。
而在你退休后待到体弱多病时,你唯一的选择是,你的医保也只能转回原籍,同样,你也只能转出你自已交纳的2%,单位为你交纳的12%,也就只能为上海作贡献啦,同样,你又要给自已的家乡增加一份负担。
第三项,失业保险单位交纳2%,个人承担1%,按上海目前的居住证制度,你基本是不能享受的,交了也白交(因为如果你失业,你就不可能持有居住证,而在上海的人才类居住证中70%以上都是一年期的),而没有居住证,你就不可能享有失业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11.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1月26日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条件是什么(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及流程)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条件是什么(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及流程)上海居住证怎么办理?上海居住证办理需要准备哪些材料?上海居住证可以在网上办理吗?一起来看看2023年最新上海居住证办理流程及材料!2023年上海居住证怎么办理?2023年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2023年上海居住证办理材料:(1)《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3)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在沪合法居住证明: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
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023年上海居住证办理流程:1.到现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
2.登记满半年办理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居住证3.现场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提交居住证办理材料4、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出具“《上海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5、经主管部门核定后,符合办理条件的,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6、证件制作完成后,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7、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2023年上海居住证办理时限及费用:1.办理时限2.办理费用免费。
办理地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
上海居住证翻译模板
上海居住证翻译模板篇一:海外人才教你在上海办B类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引进的国(境)外人员来沪工作、居住提供规范和优良的服务,加强对《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上海市居住证》(B证)是上海市吸引海外人才来沪工作、创业,享受相关市民待遇的有效证件。
第二条《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相关管理审核、受理、制卡、签发部门是指:管理审核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受理部门:上海海外人才服务中心、浦东张江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上海市杨浦公共人才服务中心和上海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香港联络处;制卡部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签发部门:上海市公安局。
第三条(申请人)以下人员可以申请《上海市居住证》(B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在上海工作或创业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但无中国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和外国专业人才。
(二)凡符合本条(一)的,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可申请偕行人员。
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学位的人员;在国内获得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具体范围及条件等事项,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发布。
第四条(申请单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须由所在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是信誉良好,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各类企业、事业、社团、民办非企业机构,以及有法人授权的在沪依法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首次申请)(一)申请的提出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人员需要申领《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由用人单位向管理审核部门指定的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查看更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活动,鼓舞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别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转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其次章《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第四条(《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诞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状况、居住地变动状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平安保障工作,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居住证》申领的规定第十条(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其次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居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20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7.09•【字号】沪人社规〔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14号),修订了《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9日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海外人才居住证)的载体为《上海市居住证》B证实体证件和电子证件。
第二条(适用对象)具有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或特殊才能,在上海合法工作或者创业的以下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包括: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外国高端人才及其他外国专业人才;持中国护照、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其他专业人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其证件识别码分别为L、F、C、M、H、A、T。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申请作为随行人员,办理随员证。
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具体范围及条件等事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围绕国家和市委、市政府推进改革开放和创新发展方向,参照本市相关人才开发目录确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海外人才居住证的申请受理、核定等综合管理工作。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受理窗口具体负责海外人才居住证的受理工作。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4.06.18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4]20号
•【施行日期】2014.06.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4〕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一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36件(见附件1),失效的30件(见附件2)。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18日附件1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2。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23•【字号】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施行日期】2012.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沪发改公告【2012】006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的要求,我委对2012年7月之前发布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下列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62件)1、关于颁发《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计费规定(暂行)》的通知(沪价费[1995]第143号)2、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调整等问题》的通知(沪计投[1996]425号)3、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若干意见(沪体改委[1997]45号)4、关于发布《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试行办法》(沪价房[1997]348号)5、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229号)6、关于颁发《上海市公交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经[1999]第050号)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药品价格公布渠道的通知》(沪价商[2000]141号)8、上海市物价局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9、关于修订《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价公[2000]第338号)10、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价费[2001]001号)11、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1]033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督[2001]004号)13、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规则》的通知(沪价商[2001]044号)1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价费[2002]第43号)15、关于印发《上海市车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46号)16、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20号)17、关于制定《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08号)18、关于公布《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19、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8号)20、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37号)21、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沪计价督[2003]001号)22、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3]005号)23、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沪价费[2003]019号)24、关于发布上海市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3]005号)25、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3]027号)26、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27、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提高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和提供延伸服务项目收费的实施意见(沪价商[2003]040号)28、关于发布《上海港外贸进口集装箱疏运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价公[2003]021号)29、关于调整本市三资企业新增车辆领照单发放办法的通知(沪计贸[2003]010号)30、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收费规定》的通知(沪价公[2004]011号)31、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32、关于适当延长《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执行时间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5]003号)3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5]011号)34、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沪价商[2005]014号)35、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5]002号)36、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发改所[2005]001号)37、关于修订发布《上海市外商投资重点产业目录》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5]041号)38、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保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价费[2005]029号)39、关于建立完善本市非居民用户燃气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6]020号)40、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6]003号)41、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成本监审工作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7]003号)42、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7]009号)43、关于开展上海市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发改能源[2008]047号)4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发改投[2008]169号)4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后衔接工作的通知(沪发改投[2008]175号)4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授权浦东新区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8]009号)47、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2号)48、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6号)49、关于建立完善本市居民用户燃气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沪发改价公[2008]017号)50、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9]051号)5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新的《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15号)5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53、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上海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06号)5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0]031号)5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发改城[2010]034号)56、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0]052号)57、关于下发《上海市年度发电量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11]032号)58、关于修订《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11]004号)59、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科委关于发布《上海市生物医药创新产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1]004号)60、关于本市出租汽车收取燃油附加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1]011号)6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12]100号)62、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12]002号)二、下列规范性文件废止(42件)1、关于下发《上海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办法(试行稿)》的通知(沪体改[92]第38号)2、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试点办法》的通知(沪体改委[94]第158号)3、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沪体改委[1994]162号)4、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施细则(沪体改委[1995]12号)5、实施《关于贯彻国务院[1995]17号文的实施意见》通知(沪体改委[1996]16号)6、关于印发《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体改委[1996]32号)7、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部分收费项目的批复(沪价行[1996]第249号)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沪价房[1996]224号)9、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及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体改委[1997]第34号)10、关于印发《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房[1997]228号)11、关于印发《上海市完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体改委[1997]24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电话信息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经[1999]第021号)13、关于印发《上海市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收费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价经[1999]111号)14、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商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数字证书部分)》的通知(沪价经[1999]第349号)15、关于颁发《上海市汽车检测调试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价经[2000]第193号)16、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沪价费[2000]333号)17、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18、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19、关于印发《上海市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贸[2001]049号)20、关于对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公车转售给私人有关政策进行补充说明的函(沪计贸[2001]009号)21、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22、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23、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价公[2002]036号)24、关于印发《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2]012号)25、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公[2002]021号)26、关于印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3]002号)27、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费[2003]051号)2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旅游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3]053号)29、关于发布《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3]004号)30、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的通知(沪计高计[2003]006号)31、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沪发改所[2004]001号)32、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6]007号)33、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6]003号)3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稽察[2007]001号)35、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出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发改外资[2007]022号)3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发《上海市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28号)37、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商[2008]013号)38、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8)》的通知(沪发改法[2008]007号)39、关于印发《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31号)40、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19号)4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脱硫石膏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09]046号)4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科委关于发布《上海市生物医药创新产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0]002号)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八条(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办理临时居住证证明
办理临时居住证证明办理临时居住证证明1.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申领一、依据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
2、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关于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9月29日)。
二、申领对象居住在本街道、镇(乡)辖区内的非本市户籍、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境内人员。
三、申领地点来沪人员现居住地所属街道、镇(乡)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
四、申领材料1、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2、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五、申领手续1、来沪人员先配合协管员进行信息预采集,然后凭《办证通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到受理点办理申领手续。
2、来沪人员交验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工作人员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无误。
对材料不齐全的或有错误的,应当告知来沪人员,待来沪人员补齐材料后再予以办理。
3、来沪人员到指定地点补充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一)、拍照、缴费、领证。
六、收费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押金收娶退还操作规定》,《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但须交付《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押金25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
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四条信息共享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境内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五条居住登记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7•【字号】沪府发〔2017〕89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2017〕8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办《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相关事项,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报居住登记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填写《居住登记信息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以及以下在沪合法居住证明之一:(一)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二)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三)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条办理居住登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提供《居住登记凭证》。
居住登记有效期一年,逾期须重新办理。
第四条居住登记信息变更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居住证
发展趋势
深圳全中国范围内的大趋势是,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作为落户的基本条件,逐步放宽城市户口的迁移限制。 不过在这个过程中,类似北京、上海这样的特大城市近乎必然地陷入政策悖论难以自拔:一方面,实现经济与社 会协调发展,需要对二元结构进行改革;另一方面,一旦户籍制度有所松动,户口“含金量”越高的地区,越可 能面临外来人口蜂拥而入。摆脱这一两难困境绝非易事,因为除了考虑外来人口的强烈需求,还需要考虑以城市 居民的变革意愿。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 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居住证(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11.02•【字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细则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细则【篇一:《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规则】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评分规则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
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二)教育背景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
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
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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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并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
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各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
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
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1)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材料的核定。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
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
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
来沪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