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合集下载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
度参考范围 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参
考范围 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
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 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参考范围 41%~60%);
3
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 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 T 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 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 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2
5.1.4 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 案件并按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经其确 认。
5.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情形、鉴定费 用金额和收取方式。承担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司法鉴定案 件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6.7.4 伤残七级以上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期可以 等同于“误工期”。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1. 总则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 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 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 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 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 定。 4.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4.1 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 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 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文证审查 资料主要包括: 4.1.1 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 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4.1.2 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 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 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 X 线、CT、MRI 片)等; 4.1.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分则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七条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第八条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一、关于评残标准的适用问题(一)目前涉及伤残鉴定的评残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人在伤残鉴定中适用哪个标准,必须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一般来说,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宜无限制的扩大适用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伤残鉴定案件时,委托人有明确提出按某某标准进行评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得受理。

二、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于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

4.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5.涉及损伤程度的评定时间,参照第2条规定。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是指法医鉴定机构(包括天津市法医鉴定中心、天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等)依法开展的与司法案件相关的法医临床鉴定工作。

为规范和指导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执业行为,下文将对相关问题进行执业指引。

1.执业资格要求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备医学、法医学或有关专业的高等教育背景;通过国家法医学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取得法医临床鉴定科室主任或副主任职称;具备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验。

2.司法鉴定范围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人身伤害鉴定、生活质量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精神损害鉴定、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医意见鉴定等。

执业人员在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并保持专业独立性。

3.鉴定程序和意见书的编写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需要遵循以下程序:接案→搜集相关材料→取证→实验分析→结论形成→书面报告→口头报告→存档。

意见书应当包括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目的、鉴定方法和过程、重要结论等内容,并签署鉴定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4.临床资料的保密执业人员在接受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案件时,应保密有关案件的临床资料和个人信息。

未经相关当事人或机构同意,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或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违反保密要求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5.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包括诚信、敬业、客观、公正等。

不得接受行贿、利益输送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不得歪曲事实、隐瞒真相。

如发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应及时报告并追究相应责任。

6.知识更新和学术交流天津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员应随时关注行业动态,更新知识技术,提升专业水平。

可以通过参加相关培训、学术交流活动、论文发表等方式,与同行进行学术交流和经验分享,推动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7.纠纷处理机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或纠纷,执业人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决纠纷。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1.总则1.1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残疾器具配置价格与使用年限。

1.2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a)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b)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c)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d)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a)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b)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c)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d)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各市司法鉴定协会: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等6个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

现印发你们,并于2012年7月1日起参照执行。

各市协会和省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要结合本年度继续教育计划,认真组织相关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在严格依照有关行政管理规章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如在执业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向协会反映。

仍未成立协会的市,请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5.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6. 《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1.总则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

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

2.目的本规范的制定为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概念3.1 人身损害医疗费,是指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对伤害后果进行医学诊疗所需的费用。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1.总则1.1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残疾器具配置价格与使用年限。

1.2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a)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b)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c)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d)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a)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b)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c)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d)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湖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湖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湖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说到“湖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相信不少人脑海里可能会浮现出那种神秘又严肃的场景。

其实吧,法医这行业啊,远没有咱们想象的那么复杂和神秘。

你要说它难,肯定有点儿难;但要说它完全捉摸不透,也未必。

咱们今天就聊聊这个话题,帮大家捋一捋法医的那些事儿,看看“湖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到底是怎么回事儿。

先说说法医的工作吧,这可不仅仅是穿着白大褂,戴着眼镜,拿着放大镜在那儿看尸体。

别看它名字里有个“临床”俩字,实际上,法医的工作还真没那么简单。

你比如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暴力伤害、车祸或者其他什么原因,导致身上有伤,法医就是得根据这些外伤、内伤来判断死因。

像湖南这种地方,地理环境复杂,各种突发情况常常发生,法医就得随时准备好应对各种棘手的情况。

你想啊,法医手里的每一份报告、每一个鉴定,都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关系到一个人的命运,甚至整个案件的走向。

你说它重不重要?讲真,要做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除了要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做事得细致入微,还得有一颗强大的内心。

为啥呢?你想啊,每天都得接触到这些案件现场,有的现场血迹斑斑,有的尸体惨不忍睹。

如果心态不稳,谁能受得了?有的法医做久了,甚至会因为太过于接触这些情节,心理上产生一定的负担。

所以啊,法医的工作不单是技术活儿,还是一场心理战斗。

说到这里,咱得再提提这份“执业指引”。

这个指引其实是给法医们在处理司法鉴定时的一种规范和标准,简单来说就是给法医们划了条规矩,防止他们在工作时犯“低级错误”。

你想啊,司法鉴定这事儿涉及到的责任可大着呢,搞不好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性。

所以指引上明确了很多操作细节,比方说,如何判断外伤是自伤还是他伤,如何分析尸体上的伤口是在哪种情况下产生的,还有什么样的鉴定方法是标准操作,啥时候应该采用哪些手段。

就是要让所有的法医都有个明确的指引,确保他们的工作不出偏差。

再说说湖南的特点吧。

湖南的地理环境复杂,山区、江河、湖泊都有,这就给法医的工作带来了一些特有的挑战。

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摘要:一、引言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与范畴1.定义2.鉴定范畴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执业要求1.鉴定人资格要求2.鉴定机构要求3.鉴定材料要求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操作流程1.受理鉴定申请2.审查鉴定材料3.制定鉴定方案4.开展鉴定工作5.出具鉴定结论6.鉴定结论的审核与签发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质量控制与监督1.内部质量控制2.外部质量评估3.监管部门监督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的伦理与法律问题1.保护当事人权益2.保密原则3.回避制度4.法律责任与追究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案例1.交通事故案例2.医疗纠纷案例3.刑事案件案例八、结论与展望正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保障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科学,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针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制定本执业指引。

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与范畴1.定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法医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理论、技术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活体人、尸体、物证等进行检验、鉴定,为诉讼活动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2.鉴定范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法医毒物分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等。

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执业要求1.鉴定人资格要求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法医学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2)取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3)具有五年以上法医临床鉴定工作经验。

2.鉴定机构要求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3)具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

3.鉴定材料要求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时,应确保鉴定材料的完整、真实、客观。

湖北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湖北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湖北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湖北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本文旨在介绍该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目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是指法医学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一种司法鉴定方式。

其范围主要包括尸体检验、伤情鉴定、精神疾病鉴定、尸体解剖等。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检验与医学相关的犯罪事实,判断死因、伤害程度、身体功能损伤等,为司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湖北省将设立多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实验室设备和相应的专业人员。

鉴定机构的建立要经过法医学专家、临床医学专家等相关专家的评估与备案。

该机构应在人员和设备的配置上满足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以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同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还需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该机构须设立完善的质控体系,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和质量评估,对鉴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提高鉴定质量和效率。

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果的提交和使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相关司法机关,作为其裁判、调解、执行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鉴定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提交鉴定结果,并注明鉴定人员的姓名、资格证书号、鉴定机构等相关信息。

鉴定结果提交后,相关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使用该结果。

在法律审判和调解过程中,应综合考虑鉴定结论、证据链完整性、法律事实等因素,权衡利弊,做出合理的决策。

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核和鉴定复查,司法机关应根据程序进行复核和审查,并予以决定。

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对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如泄露鉴定机密、故意伪造鉴定结果等,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法医临床学鉴定的若干问题

法医临床学鉴定的若干问题

法医临床学鉴定的若干问题法医临床学鉴定是指通过对法医学知识的应用与运用,结合临床医学的实践经验来进行案例分析和病因鉴定的一门学科。

在法医临床学鉴定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本文将从若干问题出发,对法医临床学鉴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1.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尸体解剖问题尸体解剖是法医临床学鉴定的重要环节之一。

在尸体解剖过程中,需要准确判断死亡时间、死因和伤害特点等。

对于尸体的解剖应该进行全面细致的观察和记录,包括身体外观、内脏器官、组织结构等方面的情况,以便进行后续的鉴定工作。

2.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伤害判断问题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经常需要对各种伤害进行判断和鉴定。

伤害的判断需要结合现场勘查、尸体解剖和各种检验结果等多个方面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

通过对伤害的形态、特点、部位等进行分析,可以判断出伤害的性质和可能的致伤原因。

3.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毒物检验问题毒物鉴定是法医临床学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进行毒物检验时,需要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包括常规化学检验、色谱-质谱联用等。

毒物检验的结果可以为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

4.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病因分析问题对于一些疾病引起的死亡或伤害案例,需要进行病因分析。

通过对病史、尸体解剖、实验室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可以找到病因并进行鉴定。

病因分析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病情发展过程、致病机制、病因与临床表现的关系等。

5.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伤情评估问题在一些伤害案例中,需要对伤情进行评估。

伤情评估包括对伤害的程度、严重程度和预后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通过对伤情的评估,可以为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6.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死亡原因确定问题在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时,需要确定死亡的原因。

死亡原因的确定需要结合尸体解剖、死亡环境和现场调查等多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

通过对死亡原因的确定,可以为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5.14•【文号】司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已经2020年5月9日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2019年5月14日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医学各专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二章法医病理鉴定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

第五条死亡原因鉴定。

依据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等相关标准,基于具体案件鉴定中的检材情况、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死者的民族习惯等,按照所采用的检查方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或分析。

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

通过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包括但不限于颅腔、胸腔、腹腔等);提取病理检材,对各器官进行大体检验和显微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尸体相关体液或组织进行毒、药物检验,或者其他实验室检验(必要时)。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11.29•【文号】司发通[2000]159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2000年11月29日司发通[2000]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促进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在广泛征求公、检、法、卫、教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现印发你们,先内部试行。

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部法规教育司,待积累一定经验修改完善后再以部颁规章形式发布。

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分则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1.总则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制定依据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4.1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资料主要包括:4.1.1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4.1.2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X线、CT、MRI片)等;4.1.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1见等;4.1.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4.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4.2.1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4.2.2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4.2.3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4.3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4.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活动不包括单纯对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进行评价。

5.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5.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5.1.1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5.1.2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5.1.3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25.1.4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2000]1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分则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七条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第八条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一、关于评残标准的适用问题(一)目前涉及伤残鉴定的评残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人在伤残鉴定中适用哪个标准,必须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一般来说,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宜无限制的扩大适用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伤残鉴定案件时,委托人有明确提出按某某标准进行评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得受理。

二、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于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

4.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5.涉及损伤程度的评定时间,参照第2条规定。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3.4.4 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4.伤残程度鉴定4.1 评残标准的适用4.1.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注明并签署协议后,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4.1.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

4.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应在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结论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1.4 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文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4.1.5 人身保险损伤伤残评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银发[1998]322号)》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但必须签署鉴定协议书。

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进行评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

4.1.7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执行,因此人身伤害案件不应采用该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4.2 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时机)的确定4.2.1 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 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 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4.3.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4.3.2 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4.3.3 在医疗损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4.4 在伤残等级鉴定中与疾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4.4.1 伤残等级鉴定经常涉及与疾病关系评定,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

应当首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再进行与疾病关系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说明中提供具体损伤参与度。

4.4.2 在致伤因素导致现存损伤或伤残后果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伤病关系:(1)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0%—4%);(2)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5%—25%);(3)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6%—44%);(4)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5%—55%);(5)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56%—95%);(6)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参与度96%—100%)。

5.在损伤程度鉴定中伤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5.1 损伤程度鉴定应当首先进行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再根据以下情形评定损伤程度:5.2 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5.3 以疾病为主,损伤作为诱因时,不宜作损伤程度鉴定,但损伤作为诱因在鉴定书中应进行说明,以便案件的正确处理;5.4 对于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的人体损伤,鉴定时可参照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鉴定;5.5 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诱因或辅因,直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在分析说明中对疾病情况进行说明;5.6 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依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6.在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分析6.1 在实际鉴定中,现存损害后果(损伤或伤残)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

在鉴定项目委托与分析说明中,应分别予以说明。

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将现存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6.2 全部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完全由致伤因素造成,参与度为91%—100%;6.3 主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致伤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6.4 同等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由致伤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6.5 次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6.6 轻微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20%;6.7 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4%。

7.劳动能力丧失评定7.1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

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

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2 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3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听证程序8.1 听证前准备8.1.1 审查送检材料与委托项目;8.1.2 通知参会人员,确定听证会的时间与地点。

8.2 举行听证会8.2.1 鉴定人主持听证会,并介绍听证会程序;8.2.2 鉴定人向医患双方再次确认鉴定的委托项目和项目收费,确认对受理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类别有无疑议;8.2.3 介绍鉴定人人数与资质,介绍医患双方及其他参会人员(法院代表、因鉴定需要临时聘请的专家等)的身份,询问双方有无疑议,是否需要依法申请回避;8.2.4 患方首先陈述意见,然后医方陈述意见(双方可同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述意见主要包括医疗事件争议的焦点与事实依据。

8.2.5 就双方争论的事实和焦点,鉴定人分别向医方、患方进行发问;8.2.6 当事人经鉴定人许可,医患双方分别向对方发问;8.2.7 鉴定人对患者(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医疗损害后果伤残评定;8.2.8 宣布听证会休会。

8.3 专家讨论8.3.1 听证结束后,鉴定人闭门组织专家讨论;8.2.2 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2.3 出具鉴定文书。

9 附录9.1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9.2 本指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