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新开发项目进行室内装修。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并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
甲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装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然而,在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甲公司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房间出现渗水现象。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3.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保证其质量。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应当保证其说明的内容真实、准确。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装修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然而,甲公司在验收工程时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渗水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
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装修材料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系邻居,甲在乙家附近修建了一栋住宅,甲的住宅与乙的住宅相邻。
甲在修建住宅时,未经乙的同意,在甲的住宅一侧私自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己住宅的通道,该通道直接穿过乙的住宅地基。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物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三、案件分析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对住宅地基的占有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乙的物权。
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有权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乙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修建通道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五、案例分析1.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2. 物权法强调相邻关系的和谐,要求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邻关系的和谐原则。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案例物权的变动1.孟某装修房屋,误以为王某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附合?【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答:构成。
2.孟某欲更换一部最新款的苹果手机,将自己的旧苹果手机丢到垃圾桶里。
邻居6岁的小王将手机捡走。
请问:小王可否主张取得手机的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先占属于事实行为,与占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主张先占。
3.潘某与刘某相约出游,潘某在长江边拾得一块奇石,爱不释手,拟带回家。
刘某说,《民法典》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行为可能属于侵占国家财产。
请问:潘某能否取得奇石的所有权?答:可以,因为即使长江属于国家所有,但石头是独立物、无主物,依先占的习惯可以取得其所有权。
4.孟某的手表丢失,被马某拾得。
马某打车将手表送到孟某家中,花去打车费200元。
请问:马某可否请求孟某支付打车费200元?答:可以。
5.2023年3月2日,孟某将自己的手表丢失,被徐某拾得。
4月21日徐某将该手表以250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马某并交付。
10月10日,孟某得知上述事实。
根据上述案情及如下示意图,请回答如下问题:债权请求权-------一>马某物权请求权(动产遗失物再转让法律关系示意图)①如孟某向徐某请求损害赔偿(行使债权请求权,“要钱不要物”),是否受期间限制?答:3年诉讼时效。
②如孟某向徐某请求损害赔偿,马某可否主张继受取得手表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孟某积极地、主动地、以行为的方式追认了徐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徐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被追认为“有权处分”,进而马某继受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要物不要钱”),是否受期间③如孟某向马某请求返还手表(行使物权请求权,限制?答:2年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马某之日起计算。
④在2年除斥期间内,孟某一直未向马某请求返还手表。
2年后,马某可否主张继受取得手表所有权?答:可以。
因为孟某消极地、被动地,以被法律推定的方式追认了徐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徐某的行为从“无权处分”被追认为“有权处分”,进而马某继受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60岁,退休教师;被告乙,男,45岁,甲之子;被告丙,女,40岁,甲之女;被告丁,男,35岁,甲之子。
甲原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面积为100平方米。
甲于2010年去世,留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其子乙。
乙得知遗嘱后,一直未与甲的其他子女丙、丁沟通,也未告知他们关于房产的情况。
2016年,乙将该房产出售,得款200万元。
丙、丁得知此事后,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将乙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的遗嘱是否有效?2. 乙是否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3. 法院应如何处理该纠纷?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甲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甲的遗嘱有效。
2. 关于乙是否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遗嘱虽有效,但甲的其他子女丙、丁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乙未经丙、丁同意,擅自出售甲的房产,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
3. 针对该纠纷,法院判决如下:(1)乙应将所得的200万元款项返还给丙、丁;(2)乙应将甲的房产返还给丙、丁;(3)乙赔偿丙、丁因该纠纷所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继承、遗嘱、遗产分割等法律问题。
1. 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遗嘱内容应当真实;③遗嘱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甲的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甲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甲的遗嘱有效。
2. 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
本案中,甲的遗嘱有效,但甲的其他子女丙、丁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3. 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案中,乙未经丙、丁同意,擅自出售甲的房产,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乙将所得款项返还给丙、丁,并将甲的房产返还给丙、丁。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某市市民李某为了改善自己家的居住条件,决定进行装修。
他在装修前与房东约定,装修费用由李某自行支付,并且在李某退房时,装修费用不可退还。
李某在装修过程中,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找专业的装修队伍,而是自己亲自动手完成了所有装修工作。
经过一个月的努力,李某终于装修完毕,并打扫干净了整个房间。
然而,在李某退房的时候,房东与李某产生了纠纷。
房东表示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房屋的一些设施和家具,并且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而李某坚称自己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产生任何损坏,是干净地退房的。
为了解决纠纷,房东联系了一个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房屋的确有一些设施和家具被损坏了,并且损坏的程度不轻。
房东立即与李某联系,要求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而李某仍然坚称自己没有损坏房屋,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面对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房东和李某不得不将此事提交给相关的法院进行裁决。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鉴定书。
鉴定书的结论是,房屋中的设施和家具的损坏是由李某在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因此李某需要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李某在法院的判决下,最终同意支付房东所要求的修复费用,并与房东达成了一致。
该案例中涉及到了物权的变动。
一方面,李某作为房客,在装修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修缮,并支付了装修费用。
这是一个物权的变动,李某在装修房屋期间,暂时地具有了对房屋的支配和使用权。
另一方面,由于装修过程中李某对房屋设施和家具造成了损坏,房东要求他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这也是房屋物权的变动,房东通过法院的判决,最终获取了对房屋的修复权利。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的。
房东和李某在装修前达成了相应的约定,这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由于李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出现了纠纷。
最终,通过法院的判决,双方得到了合法权益的保障,纠纷得到了有效解决。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进行物权变动时,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物权相关的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栋楼的相邻单元。
2015年,李某在楼顶搭建了一个阳光房,王某认为李某搭建的阳光房侵占了其楼顶空间,且影响了采光。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某拒绝拆除阳光房,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搭建的阳光房是否侵犯了王某的物权?三、案件事实1. 李某在楼顶搭建阳光房的事实:李某于2015年5月在其楼顶搭建了一个阳光房,用于休息和娱乐。
2. 王某的权益受损:王某认为李某搭建的阳光房侵占了其楼顶空间,且影响了采光,给其生活带来了不便。
3. 双方沟通协商: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曾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分析1. 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物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
3. 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4. 案例分析:李某在楼顶搭建阳光房,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楼顶搭建阳光房,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李某拆除其楼顶的阳光房,恢复原状。
六、案例启示1. 物权受法律保护,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 搭建、改动建筑物或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益。
3. 发生物权纠纷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未经王某同意,在楼顶搭建阳光房,侵犯了王某的物权。
法院判决李某拆除阳光房,体现了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住宅。
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离婚后,原告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丙,但被告乙仍居住在房屋内。
2016年,原告甲以被告乙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将被告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腾退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2. 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三、法院判决(一)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
(二)关于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享有居住权。
然而,被告乙在原告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丙后,仍居住在房屋内,且未支付任何租金。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乙在未取得原告甲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在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被告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房屋,搬离原告甲的住宅。
2. 被告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原告甲的住宅。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保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
2. 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享有居住权。
然而,被告乙在未取得原告甲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在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甲的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物权纠纷,主要涉及不动产的买卖、抵押以及登记问题。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将其抵押给丙银行(以下简称“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
在乙方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后,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乙方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以便甲方能够从丙银行获得贷款。
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但要求甲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立即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甲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并未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2.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问题;3. 甲方是否应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三、案例分析1.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2.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乙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银行。
乙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但是,甲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并未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3. 甲方是否应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后,甲方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物权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后的同年10月,张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李某在购买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
张某遂向李某提出退房要求,但遭到李某拒绝。
张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房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安全;2. 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3. 张某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并未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
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住安全。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 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
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并未有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证据。
因此,张某关于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指控缺乏依据。
3.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但由于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名下,张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张某在我国境内购置了一套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
后来,张某因工作原因将房产转让给了乙国公民李某。
李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导致房产证无法过户。
张某不服,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房产所有权。
二、法律冲突本案涉及甲国和我国之间的法律冲突。
张某作为甲国公民,依据甲国法律享有房产所有权。
李某作为乙国公民,在我国境内购置房产,应受我国法律调整。
因此,本案涉及甲国和我国之间的物权法律冲突。
三、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甲国和我国之间的法律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未约定适用法律,法院依法适用我国法律。
2.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李某虽为乙国公民,但在我国境内购置房产,应受我国法律调整。
张某作为房产原所有人,其房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依法转移。
李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导致房产证无法过户。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胜诉,确认张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遵循了以下法律适用原则:(1)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尊重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
(2)优先适用我国法律原则。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院优先适用我国法律。
(3)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在涉及国际条约的案件中,法院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2. 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本案涉及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
在解决物权法律冲突时,法院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我国法律。
(2)法律适用原则。
在适用我国法律时,法院应充分考虑我国法律与其他国家法律的差异,确保判决的公正、合理。
(3)平衡原则。
在解决物权法律冲突时,法院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
不动产物权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案例
不动产物权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案例1. 家庭继承房产的案例小明的父亲去世后,他继承了父亲的房产。
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小明需要在父亲去世后的三个月内,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继承手续,并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2. 房产租赁合同解除的案例小红在市区租了一套公寓,但因为工作调动需要搬到另一个城市,所以需要解除租赁合同。
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小红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房东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 动产质押借款的案例小张想要借款创业,他拥有一辆汽车,于是他将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借款。
根据动产物权的规定,小张需要与银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并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以作为借款的担保。
4. 动产赠与的案例小王的爷爷想要将自己的收藏品赠与给他,其中包括一幅名画和一件古董。
根据动产物权的规定,小王的爷爷需要在赠与时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将收藏品的所有权转移到小王名下。
5. 不动产物权转让的案例小李购买了一套房产,但由于个人原因需要将房产转让给他人。
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小李需要与买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名下。
6.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的案例小赵需要向银行借款购买一辆汽车,为了获得贷款,他将汽车作为抵押物。
根据动产物权的规定,小赵需要与银行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以设立抵押权。
7. 不动产物权的继承纠纷案例小刘的父亲去世后,他和兄弟姐妹之间发生了关于继承房产的纠纷。
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小刘和兄弟姐妹需要通过法院解决继承纠纷,并根据法院判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8. 动产承包合同的签订案例小农想要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农业公司进行农业生产,双方签订了动产承包合同。
根据动产物权的规定,双方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土地的使用期限、承包费用等相关事项,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
9. 不动产物权的抵押权设立案例小杨需要向银行贷款购买一套房产,为了获得贷款,他将房产作为抵押物。
民法典物权编经典案例
民法典物权编经典案例一、引言民法典物权编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它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探讨民法典物权编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物权编提供参考和建议。
二、案例介绍案例一:某小区业主诉开发商,要求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因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
经查,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未告知业主该房屋已被抵押,后因开发商未能按时完成解押程序,导致业主无法办理产权证书。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乙公司拒绝配合。
经查,乙公司在转让土地前已将该土地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法律依据与判决分析对于案例一,根据《民法典》第21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
对于案例二,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押事项,因此乙公司的抵押行为不影响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但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本案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乙公司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提前清偿债务,以消除土地上的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配合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四、案例深度剖析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动和保护问题。
在实际应用中,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多种利益冲突。
因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深入剖析这些案例。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物权编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物权是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法定性、绝对性和排他性等特征。
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2岁,汉族,某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乙,男,40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经理。
2016年5月,甲从乙处购买一辆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向乙支付汽车价款20万元,乙向甲交付汽车。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车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汽车。
甲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发现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乙提出退货要求。
乙拒绝退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甲认为,乙出售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欺诈行为,要求法院判决乙返还20万元车款,并赔偿因其使用汽车而产生的损失。
乙则认为,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其故意为之,甲在使用汽车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乙是否构成欺诈行为?3. 甲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委托某汽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
2. 关于乙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乙在销售汽车时未告知甲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欺诈。
3. 关于甲的损失,法院认为,甲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因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了一定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市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地块上开发建设了一处住宅小区。
小区建成后,部分业主入住。
然而,在入住过程中,业主们发现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给业主的土地面积不符,存在争议。
部分业主认为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房款。
开发公司则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属于正常现象,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是否构成违约?2. 业主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请求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2)开发公司退还房款及利息;(3)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开发公司的答辩开发公司答辩称:(1)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违约;(2)业主无权解除购房合同,要求退还房款。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并按照土地权利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用途、期限等使用土地。
”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面积等条件,依法开发、建设、销售商品房。
”可见,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重要凭证,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交付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存在误差,已构成违约。
(2)关于业主是否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物权变动的案例
一、物权法定原则案例一:某市一老人立下遗嘱,遗嘱上规定,我死后保姆余某可以在我的房子终身居住。
当老人死后,执行遗嘱分遗产的时候,继承人不愿让余某居住,把她赶了出去。
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终身居住权”。
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中,考虑到“终身居住权”在我们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终身居住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不承认所谓"终身居住权"。
【物权种类】案例二:某市郭家与刘某达成协议,刘某出资将其全家所居住的老宅予以翻新,郭家将翻新后的五间房屋全部卖给刘某,并达成一份协议,郭家有权永久居住其中两间房。
后,刘某将房屋出卖给王某,王某要求郭家腾房。
经协商不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家腾房,并支付房产过户后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物权种类】解析:第十一章至第十四章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
并未规定永久居住权。
因此,当事人自我创设的物权不被法律承认和接受。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案例一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所规定的“终身居住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不能保护所谓“终身居住权”,但遗嘱上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自由的原则,可以发生继承法上的效力。
因此,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执行遗嘱"、判决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能够使用这笔赔偿金去租房以解决居住问题。
案例二中,当事人创设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如果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
意味着双方所签订的永久居住权协议有效。
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法律关系。
但因当事人创设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王某的所有权。
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乙公司也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然而,在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不久,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乙公司也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乙公司30%的股权。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乙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乙公司始终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交付乙公司30%的股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 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3. 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交付乙公司30%的股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传唤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双方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出庭参加诉讼。
3. 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等。
4. 法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5. 法院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核实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
四、法院判决结果1.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交付乙公司30%的股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乙公司30%的股权。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500元。
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
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
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乙认为甲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就把电视机又给甲送回来,要求甲把钱退给他。
甲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乙坚决不要电视机了,要求甲退钱。
如果甲一定要将电视卖给他,那就退给他电视的修理费将近500元。
试根据民法理论分析以下问题:(1)甲交付电视机是采用的什么样的交付方式?(2)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是,何时转移?(3)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或者收回电视?(4)结合民法理论,结合本题谈谈动产的交付问题.答:(1)占有改定。
(2)已经移转.移转时间为6月1日。
(3)甲无须承担修理费用或收回电视.(4)本题涉及民法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
应该指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移转。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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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
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500元。
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
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
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乙认为甲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就把电视机又给甲送回来,要求甲把钱退给他。
甲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
乙坚决不要电视机了,要求甲退钱。
如果甲一定要将电视卖给他,那就退给他电视的修理费将近500元。
试根据民法理论分析以下问题:(1)甲交付电视机是采用的什么样的交付方式?(2)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是,何时转移?(3)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或者收回电视?(4)结合民法理论,结合本题谈谈动产的交付问题。
答:(1)占有改定。
(2)已经移转。
移转时间为6月1日。
(3)甲无须承担修理费用或收回电视。
(4)本题涉及民法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
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
应该指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
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移转。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就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是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况。
《物权法》第25~2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经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法而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本题中甲卖电视给乙,双方约定由甲借用电视一个月,属于占有改定。
甲和乙根据口头协议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从6月1日乙付钱,双方达成协议时电视机的所有权就移转了。
只不过采用的并非实际交付的方法。
既然电视机的财产权已经转移,电视机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也应当由所有权人承担。
因此,乙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坏,应由他自己负责。
甲无须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也没有义务收回电视。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占有改定是否能在任何情况下都产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学理上还存有争议。
依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只是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特别规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时间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如果约定由受让人自提货物,受让人取走动产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本题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如果合同约定由转让人送货的,转让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付受让人点收完毕,视为交付。
第三,合同中能够约定转让人代办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转让人将标的物交第一承运人或邮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案例二、蓝梦公司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权案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卫新,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西,局长。
第三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总经理。
1992年,仁发公司与城西危房办洽商购买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并汇去购房款181万元。
是年秋,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协商合办餐饮娱乐场所。
蓝梦公司化去107万元对该楼一、二层进行装璜,并开始对外营业。
经营不到一年,合作失败。
次年夏,双方重新商定,该楼一、二层改由蓝梦公司直接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价格为110万元。
11月,城西危房办按双方约定的蓝梦公司正式开出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01.53万元和房屋建设费发票2.9万元。
蓝梦公司当即付购房款80万元。
余款于1995年底结清。
1994年5月,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开第07、08号两张房屋销售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
10月,仁发公司趁蓝梦公司总经理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机,藉此销售发票向南通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公告程序,即给仁发公司颁发了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月,仁发公司又到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商办楼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仁发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南通分行遂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南通分行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蓝梦公司获悉后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商办楼一、二层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因故撤回起诉。
1996年6月,蓝梦提起本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向仁发公司转卖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款付清,该房屋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
仁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被告辩称,仁发公司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其审核无误,颁发给仁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审判」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虽有房屋转售约定,但在仁发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依照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和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购房人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的购房发票,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商品房屋产权户籍管理的规定。
现蓝梦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蓝梦公司要求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蓝梦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销售发票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城西危房办给蓝梦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已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购房单位是蓝梦公司。
蓝梦公司也依约付清房款,并从1993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蓝梦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蓝梦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购房单位为仁发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此发票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属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查证属实的事实面前拒绝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法不合。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9)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南通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10月12日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责令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向蓝梦公司颁发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这是一起由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引起,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重合在一起的行政案件。
在案件审理中,从程序到实体萌发了多种观点。
现从以下五个方面将本案所涉争议逐一展开并略作剖析。
一、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争议的诉讼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这是“一事不再理”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最新规定,对此无疑应当执行。
有人认为,本案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已为民事审判中抵押权确认有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南通分行取得优先受偿权,蓝梦公司的起诉应当驳回。
因而,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成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
理顺法律关系是认识这个问题的前提。
本案客观上存在多种法律关系,除了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存在变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以下一些法律关系:一是基于仁发公司的产权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二是基于仁发公司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房屋抵押登记法律关系;三是基于贷款合同而存在的仁发公司与南通支行间建立的贷款关系和贷款担保法律关系。
这几种法律关系既各自独立存在,又紧密联系,互相影响,贷款担保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抵押登记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抵押登记法律关系又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则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的。
蓝梦公司起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侵权,试图通过诉讼来变更原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律关系。
如果蓝梦公司的这种试图成功,无疑会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南通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则面临危机。
这就是本案法律关系互相关联、相互影响的一面。
贷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讼是在仁发公司与南通分行间展开的,也是在抵押物所有权设定无争议的前提下展开的。
它所展示的是双方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抵押权的效力是该诉讼的标的。
这种效力依附于债权,即使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失去的也只是抵押物权,债权并不丧失。
这种效力优先于没有设定抵押权的其他债权,没有设定抵押权的其他债权无疑应受此生效判决所羁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