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两车相撞 搭乘者伤亡 侵权赔偿谁担责——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
的 干 部 队 伍 。 基 层 检 察 院 的 廉 政 过 大 力倡 导 廉 政 文 化 ,铲 出滋 生
开 展 “ 风 建 设 与争 先创 优 ” 主 文化 建 设 的 状 况 ,一 定 程 度 上决 腐 败 现象 的土 壤 ,切 实加 强 基 层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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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第 4 ( 00F 期 总第 14 )I 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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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人 内部 而 言各 行 为 人存 在按 份 责 任 ,各 共 同侵 权 人 之 间 的具 体 赔 偿 份 额 应 从 各 行 为 人 的 主 观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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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身损 害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F越 过 中心 线 1 .
住 2 0 年 8 3 , 黄 金 鑫 向 法 问 题 的 解 释> ( 下 简 称 《解 占道 行 驶 ,代 应 l 发 现对 方 车 05 月 日 》 以 条 款 二 院 提 起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损 害 赔 释 》 )第 3 第 1 规 定 : “ 人 辆 占道 行 驶 的情 况 下 ,未采 取 避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交强险”承担规则
关键词 : 交通事故
共 同侵权
机 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保险责任
一
、
个案 、 问题 及 其分 析模 型
・
以上案例① 有相 当的代表性 . 体展现 了机 动车 具 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故责任的不一定承 担赔偿 责任 。 承担赔偿责任 的不一定
有事 故责 任 。 事故 责任小 的不一 定 承担 较小 的赔偿 责
任 . 至无事 故责任也 要承担赔 偿责任 。 甚 对于投保 车辆 的保 险公 司来讲 . 首先就要 由它承担起“ 交强险” 的保险
有损害的情形 . 仅仅研究单纯发生 “ 交强 险” 偿情形下 赔 的若干机 动车对第 三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 任。 本文
车的乙撞 飞 , 落至另一 相对车 道。 跌 丙驾驶 的来 车 因事
发突然躲 闪不及 . 甲碾 压而死 。 警认定 乙负事故 的 将 交 主要责任 , 甲负次要 责任 , 丙没有过错 。 不负事故 责任 。
为 了有利 于问题 的分析 . 本文将 主要关 注若干机动
基 金项 目: 海市 重 点 学 科 建设 资助 项 目 , 目编 号 : 12 上 项 B0。
责任怎么承 担? 对此我 国现行《 道路交通 安全法》 机 和《 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都没有具体规定。 中 国保 险行业协会 曾制定 了指 导性文件《 交强险理赔 实务
规 程 (0 8版 ) , 此 问题 有 所 涉 及 , 其 规 定 不 尽 合 20 》对 但
交通事故 。 事故责任认定 为 : 何某 负事故 的主要 责任 , 关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摘要对于一般来说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因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关键词共同侵权主观要件意思联络作者简介:赵恒濮,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5-02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独特性,以及社会的发展使得数人侵权行为的事件不仅大量发生而且形式多样化,各国在民法领域对此都作了规定,然而各国立法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仍存在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虽有所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操作性不强。
本文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的不同学说入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坚持主观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学说为了正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首先须弄清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学界有不同的主张,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观点。
(一)主观说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
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备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折衷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共同过错说与客观行为说相折衷持此种观点的代表学者有张新宝教授等,他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于采纳,关键在于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倾斜于一方。
交通事故中的路权纠纷法律解释与维权建议
交通事故中的路权纠纷法律解释与维权建议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包括交通工具和行人在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
在交通事故中,路权纠纷是常见的问题之一。
路权纠纷涉及到交通参与者对交通道路的使用权,包括优先行驶、保持车距等问题。
本文将就交通事故中的路权纠纷问题,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并提供建议来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路权纠纷的法律解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并尊重其他交通参与者的权益。
具体来说,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路权纠纷问题及其解释:1. 优先行驶权:根据交通法规,有些车辆或行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优先通行权。
例如,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行驶绿灯方向的车辆有优先通过的权利。
此外,急救车辆、警车等应急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也享有优先行驶权。
2. 弯道行车:在一个拐弯或曲线道路上,行驶在内侧的车辆或行人应该具备优先行驶权,以保证安全通行。
而行驶在外侧的车辆或行人应适当减速,保持安全距离。
3. 车道变更:当车辆准备从一条车道变更到另一条车道时,必须使用转向灯,并确保安全后再进行变更。
对于正在进行变道的车辆,其他车辆应予以警惕,必要时减速或让行。
二、路权纠纷的维权建议交通事故中的路权纠纷可能会引发争议和纠纷。
以下是一些维权建议,希望能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1. 保护现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尽量保持现场不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保留相关证据。
可以使用手机拍照或录像,记录车辆碰撞的位置、损坏情况等。
如果可能,尽量寻求第三方的目击证人。
2. 联系警方:如果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较大,应立即向当地警方报案。
交警将在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可作为日后维权的关键证据。
3. 寻求医疗救助:如果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应立即寻求医疗救助。
及时的诊断和治疗对伤者的康复至关重要,并可以作为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
4. 合理维权:如果您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被侵犯了路权,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法律分析(1)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后果是在行为人和其他人的合力行为下完成,而非一己之力所为,其行为后果也由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且承担连带责任,故言其“特殊”。
(2)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是自己直接行为后果,而是由本人的代理人、代表人、辅佐人、被监护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对其他人的行为,须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也就是说,这种侵权行为不是自己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所为,法律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规定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其中一些形态被称替代责任。
如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后果,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之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依其他法律关系向具体实施行为者再度求偿,这就是替代责任。
再如,甲乘火车由A地赶往B地,途中被窗外扔进来的石块击破左眼球,被迫行眼球切换手术。
击伤甲眼球的石头虽然不是承运人铁路企业所扔,但根据我国《铁路法》对他人权利提供保护的专条规定[20],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他再向有关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求偿,即使该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亦同,此乃转承责任,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21]的具体运用。
(3)危险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该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而且为该行为也并不一定必然就要产生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只是因为该作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危险性一旦变现,就会给社会和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立法考虑到该危险性是由作业人作业行为相伴而生,同时,也只有作业人才能有效控制该危险性的发生,所以法律规定危险后果一旦发生,不问危险后果是由何人所造成,应由实施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业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下,才可以免责。
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案例12006年7月25日21时25分左右,原告王金福做工吃完饭回家,途径罗田县大河岸镇月山庙小学路段时,被突然垂落的被告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后跌倒,适逢被告金忠驾驶鄂71511号自卸货车亦由九资河往罗田方向经过,原告跌倒后又与该货车发生碰撞致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罗田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属意外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 543.36元。
现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 543.36元、护理费2 87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 351.64元、交通费321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 066元,合计34 092元;继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金忠对孙秀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被钢绞线碰刮跌倒后即被金忠驾驶的货车撞伤,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故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
因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亦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
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
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
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
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
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适用——从相撞的两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谈起
论侵权责任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适用——从相撞的两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谈起陈璟【摘要】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两车责任人并不构成主观共同侵权,有可能构成自己侵权,也有可能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还有可能构成分别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应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如机动车行驶方向及行驶速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反应、两行为的结合方式及结合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9)005【总页数】6页(P39-44)【关键词】两车相撞;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作者】陈璟【作者单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2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不仅未能解决这一难点,反而使得这一难点的争议愈演愈烈。
正确认定相撞的两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准确把握共同侵权的涵义、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2009年9月3日,赵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漪汾街滨河体育中心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任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相撞后,小型客车又滑出1米,撞倒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郜某,致郜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次要责任,郜某无责。
郜某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并被鉴定成十级伤残。
事后,郜某将赵某、任某、出租车车主王某以及两车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几方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郜某2.1万元,此外赵某赔偿其余费用的70%;任某赔偿其余费用的30%,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任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分析
对 于其 它 多种复 杂情 况 下能 否适 用此 规定 还存 在不 少争 议 。
() 1 主观 共 同过 错说
身 、财产 安 全 的行 为在 不能 确定 具体 侵 权人 的情况 下 ,行 为人 承担 连 带 责 任。 通过 对 “ 同性 ”进 行 宽缓 的 解释 ,从 主观 共 同过 错逐 共
共同侵 权 行 为首 先是侵 权 行 为 ,即具 有加 害 行 为 、损 害 、 因果 关系 和过 错这 四个 要 件。 此外 ,共 同侵 权 行 为还 需要 一下 几 个特 别
要件 。
行 为的 本质 特征 ,扩 大 了连 带 责任 的适 用范 围 ,不 甚公 平地 加 重 了 行 为人 的责 任 ,这与 侵权 行 为法 “ 自己责任 ” 原则 是相 违背 的 。
() 中说 3折
该说 认 为 判断数 个 加害 人 的侵 权行 为是 否 具有 共 同性 ,或 者说 是否 构成 共 同侵 权 ,应 当从 主客 观 两方 面来 考察 。主观 方 面包 括各
1主体 的复数 性
共 同侵 权 行 为的 主体 为两 人或 两人 以上 的行 为人 ,行 为 人既 可 有民事 责任 能力 。
经i 斋与 ; 去
侵权 共 共 同 行为 的 “ 同性 ”构成要件分析
一 许 玲 昆明理工 大学法学 I 魏诚诚 中国地质大学马克思 主义学 院 I I 囊 许 迪 北京大学哲学 系
[ 要 ] 共 同侵 权行 为 ,在侵 权 法理论 中仍被评 价 为 最混乱 的 问题 。在 理论 层 面 ,共 同侵 权 行 为与过 错及 因果关 系等 原理 夹 杂。在 摘
在 我 国司法 实践 中 ,人 们 虽赞 同 关于 多人 基于 共 同故 意 而加 害 般 性 的规 定 ,也 采用 主 客观 说 。对于 具 有共 同故 意 或者 共 同过 失 的
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看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认定
侵权 ,遂判令两 被告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
数行为 的直接结 合性
审宣 判后 王某不 服 ,笔者作 为其 代理
作为特殊侵权 行为的一种 , 无意思联 在 。
人, “ 以 王某 与张某 不构成 无意 思联 络的 络的共同侵权 自然要符合特殊侵权行为所 共同侵 权 , 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由 应当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 , 包括行为的违 权 向中级人 民法院提 出上诉 。 二审 法院 经审 法性 、损害后果的存在 、行为与损害后果 审法院关于 承担连带责任 的判决 。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 同侵权 自 致 使其中一捆钢筋掉落在机动车 道中央 。 进 行 了 突 破 ,扩 大 了共 同 侵 权 行 为 的 共 构成要件 , 其二 ,数个行为本身的结合 1 分钟后 , 向驶来的张某驾驶 的拖挂车 同性的范 围, : 0 同 即 两人 以上 虽无共同故意 、 然也不例外 。
采取措施不 当 ,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此 种 情 形 下 数 行 为人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为各 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应 当均无法在 连 。 损害后果 中单独 的区分 出来。 此处要 考察 王某车上货物装载不牢固 , 应承担次要责 ( 带 责 任 )
任; 李某 在横穿道路 时未 走人行横 道线 、 根 据 解释 》的规定 ,我们可以将共 的是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结合程度 包括对原 因力和加害部分 的考 未确保安全 , 亦应 承担次 要责任。 此后 , 李 同侵权行为 定义为 : 数行 为人基 于共同的 是否紧密 , 只有 当数个行为作 为一个整体 与损害 某以驾驶员张某 、 王某 为被 告提 起民事诉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并造成同 察 。 讼, 要求两人赔偿各项费用计 3 余万元 , 0 并要求两被 告承担连 带赔偿责 任。
共同侵权责任相关案例
共同侵权责任相关案例一、共同侵权责任相关案例2009年张某驾驶登记小型客车带乘员谢某,行驶时追尾撞到同方向在前,由王某驾驶的货车尾部致张某本人重伤,谢某重伤。
嗣后,经交警认定张某因酒后驾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因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后谢某以张某、王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其当场重伤,应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事故认定书仅是对张某、王某两者之间的侵权责任划分,但张某与王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谢某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为两车相撞乘员受伤是交通事故中常见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各地、各个不同的法院的判决均不相同,有判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判承担按份责任的。
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甚至混乱的根本原因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共同侵权的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
二、共同侵权的定义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究竟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并未明确。
因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须以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主观说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完全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实务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侵权人之间内在的心里活动,让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实在太难,甚至不可能,所以主观说备受批评。
客观说强调,只要数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论各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客观说无疑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有利,但往往要加重部份侵权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价值观。
为此,《解释》为弥补法律空白,在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二、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一直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今日法国所适用的共同侵权制度,乃判例、学说共同努力的成果。
在法国,共同侵权行为问题被纳入到复数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内加以探讨,并且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对此类侵权通常使用数人之过误竞合(加害人不明时适用共同之过误、集团之过误)、全部赔偿义务及损害之同一性等概念展开探讨。
首次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例出现在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第830条中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则所有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
”《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近二十年来,有些国家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批评。
公路无主堆放物引起交通事故 公路局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路无主堆放物引起交通事故公路局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者:晏丽君发布时间:2010-07-08 11:10:18夜间行车遭遇障碍突发事故2006年4月初,一辆运载煤矸石的货车途经S220线武冈迎春亭丰仁村一组路段时,因车胎炸裂导致车身倾斜,将一堆煤矸石倒在该路段公路边。
车胎修好后,司机未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煤矸石进行处理即扬长而去。
当时,也没有人注意货车的牌照号是多少、司机是什么特征的人。
此后,在长达二十余天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个人或者管理部门对该堆煤矸石进行清理,周边也未设警示标志和护栏,夜间行车,驾驶员极难在安全距离内发现该障碍物。
据武冈市龙田乡太平村15组的村民王友反映,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老婆从城里返回龙田村,途径该地段时,就差点撞在了该堆煤矸石上,幸好当时迎面驶来了一辆微型车,借着微型车的灯光,他才看清了那堆煤矸石,避免了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
不幸的事还是发生了。
2006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在武冈市同保路经营电子游戏厅的费楚建,驾驶两轮摩托车自武冈市城区向龙田方向行驶,行至该地段时,撞在了该堆煤矸石上,致摩托车失控倒地、费楚建摔倒受伤。
武冈市迎春亭派出所所长龚存雄在巡逻时接到求救电话,在晚上11点左右赶到现场,后与接到报警赶来的“110”干警一起将费楚建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损失巨大赔偿责任谁来承担费楚建因受伤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635.8元。
2006年12月1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楚建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
鉴于费楚建的颅脑损伤相对较重,左锁骨骨折仍有内固定,法医建议:自2006年11月30日起,①后期医疗费4000元;②门诊治疗;③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④伤休200天。
费楚建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费楚建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费楚建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4 469.92元、误工费6734.4元、护理费1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加上医疗费8612.80元、鉴定费45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全部损失合计为55 745.52元,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测定该堆煤矸石体积为4.8m×6m×1.3m,横向占道3.4m,煤矸石堆上有一条长1.7m的摩托车碾压痕迹。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基于本国的具体状况和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行为类型用五个法律条文进行了归类,笔者以主观状态为基础将共同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二大类,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归纳为四种具体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相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是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属于第8条的范畴,它具体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谋)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 Gemeinschaftlich 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 830 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采取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存在着“主观说之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说”、“主观说之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 、“折中说” 、“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等等。
同时,“共同过错说”内部也并非完全统一,有坚持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者,也有人认为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外,尚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结合。
上述各学说系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130条所作出的学理解释。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之后的明确规定下,应当肯定的是“客观说”以及包含有客观说因素的学说皆与第8条相悖,不宜再被采纳。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12条的“分别实施”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分别实施”符合客观关联行为的特征,属于无意思联络的范畴。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众所周知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两种行为之间虽然在名称有所相似,但是事实上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学习。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联系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共同侵权)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二、如何划分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
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由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
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杨大林与杨义银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重伤的后果。
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其伤害损失是由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二人的单独违章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所以,可以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所以,可以认定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因此,杨大林与杨义银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客观共同侵权,侵害人应负连带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一定构成共同侵权,只有在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利益衡量上也较为妥当,且能保证司法标准的连续和统一。
加之按照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应当适应当时的法律,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并不适用本案。
本案应当按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的直接因素实质是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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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致害人的情形,如两辆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且两车都有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
笔者结合下面案例谈谈个人看法。
芦先生乘坐吴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宁先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芦先生骨折。
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芦先生不负责任。
对此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即两个责任主体——宁先生和吴先生之间的责任关系,他们究竟应对芦先生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如果共同侵权成立,则负连带责任;不成立,则负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在学术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本
质的认识不同,主要有4种主张:一是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三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四是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前提。
这4种主张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主观方面,而客观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客观方面。
目前通说是主观说,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主观原因,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
一般而言,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
根据学术界对过失的定义,共同过失可以理解为,各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发生的;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基于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如二人往楼上抬东西,都预见到可能坠物伤人,但二人都确信不会坠落。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所预见的损害,应当认为二人有认识的共同过失,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学术界将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统称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不被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仍是按连带责任处理的。
有必要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有的学者提出,对于无意思联络,但损害后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对共同过失认定的扩张解释,将其包含到共同侵权行为中来。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合适,因为过失的含义已经深入人心,基于此而建立的共同过失的概念也有其科学性,如果随意扩大解释其内涵,势必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操作上的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另外,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判断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不能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
基于这一点,也有必要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但要适当限定其范围。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那些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过失造成了不可分割共同损害的侵权行为。
理解此定义的关键在于界定“何谓不可分割”。
不可分割是指损害的共同性和一体性,共同性是指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一体性是指无法分清哪一部分损害是由哪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
如某日傍晚,冯先生、李先生各自驾车在公路上撞伤了路边正常行走的陈先生,如果可以确定冯先生损害的是陈先生的腿部,李先生损害的是其脚部,那么,冯先生、李先生仅就其加害部分负责;如果无法确定陈先生哪部分损害是由何人造成,那么,冯先生、李先生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此问题,
有人认为,即使无法确定陈先生的损害是由何人造成,但可以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所以仍然可以划分赔偿的份额,从而令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笔者认为,损害的不可分割与责任的划分是不同的概念,损害的不可分割主要指损害是由双方共同造成的,且无法具体确定双方的损害后果,这是为了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相区别。
而根据过失的程度来划分责任则是侵权人内部的事情,它关系到侵权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并不影响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
要求这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
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要求这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无过错者、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倾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何时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往往互不相识,仅是偶然的因素使其行为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
因此,此处的侵权主要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分割,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可以分割,就构成共同侵权。
构成共同侵权,还应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上面谈到的案例中,芦先生乘坐吴先生的车与宁先生的车相撞而受伤,吴先生与宁先生对此各有过失,然而,不能据此认定二人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意思联络,因为双方没有共同过错。
所以,本案无疑不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芦先生的损失是由吴先生和宁先生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吴先生与宁先生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因此,他们应当对芦先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就本案而言,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要求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可以不追加。
如果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追加。
因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要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在
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允许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那么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份额,只能判定被诉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适用无意思连带责任的初衷——仅仅是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而且,由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多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加害人追偿的话,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责任份额,导致诉累。
如果受害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诉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害人已自愿放弃了对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