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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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致害人的情形,如两辆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且两车都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笔者结合下面案例谈谈个人看法。
芦先生乘坐吴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宁先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芦先生骨折。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芦先生不负责任。对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即两个责任主体——宁先生和吴先生之间的责任关系,他们究竟应对芦先生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果共同侵权成立,则负连带责任;不成立,则负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在学术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本
质的认识不同,主要有4种主张:一是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三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四是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前提。这4种主张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主观方面,而客观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客观方面。目前通说是主观说,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主观原因,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一般而言,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学术界对过失的定义,共同过失可以理解为,各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发生的;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基于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如二人往楼上抬东西,都预见到可能坠物伤人,但二人都确信不会坠落。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所预见的损害,应当认为二人有认识的共同过失,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学术界将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统称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不被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仍是按连带责任处理的。
有必要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有的学者提出,对于无意思联络,但损害后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对共同过失认定的扩张解释,将其包含到共同侵权行为中来。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合适,因为过失的含义已经深入人心,基于此而建立的共同过失的概念也有其科学性,如果随意扩大解释其内涵,势必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操作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另外,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判断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不能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基于这一点,也有必要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但要适当限定其范围。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那些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过失造成了不可分割共同损害的侵权行为。理解此定义的关键在于界定“何谓不可分割”。不可分割是指损害的共同性和一体性,共同性是指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一体性是指无法分清哪一部分损害是由哪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某日傍晚,冯先生、李先生各自驾车在公路上撞伤了路边正常行走的陈先生,如果可以确定冯先生损害的是陈先生的腿部,李先生损害的是其脚部,那么,冯先生、李先生仅就其加害部分负责;如果无法确定陈先生哪部分损害是由何人造成,那么,冯先生、李先生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此问题,
有人认为,即使无法确定陈先生的损害是由何人造成,但可以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所以仍然可以划分赔偿的份额,从而令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损害的不可分割与责任的划分是不同的概念,损害的不可分割主要指损害是由双方共同造成的,且无法具体确定双方的损害后果,这是为了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相区别。而根据过失的程度来划分责任则是侵权人内部的事情,它关系到侵权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并不影响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要求这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要求这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无过错者、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倾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何时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往往互不相识,仅是偶然的因素使其行为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此处的侵权主要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分割,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可以分割,就构成共同侵权。构成共同侵权,还应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上面谈到的案例中,芦先生乘坐吴先生的车与宁先生的车相撞而受伤,吴先生与宁先生对此各有过失,然而,不能据此认定二人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意思联络,因为双方没有共同过错。所以,本案无疑不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芦先生的损失是由吴先生和宁先生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吴先生与宁先生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他们应当对芦先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就本案而言,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要求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可以不追加。如果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追加。因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要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