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论文地役权论文: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比较(成稿)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比较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两者均涉及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与重叠,但又各具其内涵,极易混淆。
澄清二者之关系,对于其在实际中的处理运用,对于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均有现实意义。
一、地役权所谓地役权,系指土地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其中,不动产使用人的土地称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相应的,享有地役权的人成为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在本质上是相邻土地各方所有人意定的产物,构成一项独立的物权,是以用意为内容的不动产他物权,是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形态之一,其成立必须满足不动产登记要件。
一般而言,地役权有以下特征:其一,地役权是地役权人使用他人(供役地人)土地的权利;其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所享有的权利;其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而存在。
它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也是其与其他用益物权的本质区别。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即使需役地或供役地的权利发生转移(如将其使用权移交他人),地役权也不可分。
二、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
二是排水和流水的使用。
三是邻地使用权。
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延伸,是所有权内容限制的一种,是所有权社会化的具体实现。
相邻关系的主体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其客体不是物而是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所获得的权益;相邻关系与自然自理环境有关,更强调毗连性。
三、比较我国《物权法》第七章和第十四章分别就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了规定,《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也有原则性规定。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法思考(王兆雷)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法思考王兆雷上传时间:2003-12-12摘要: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是两种互相独立且又相互协调的法律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基点和调整空间,然在适用区分上却极易滋生歧义和困惑。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学和两种制度的意义及机能入手,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度”的深入剖析,以权利行使正常化和相邻不动产间损益因果关系的视角,揭示二者的适用区分,总结一条成功的裁判杠杆。
关键词:相邻关系地役权适法一、引言在传统民法上,相邻近的两个不动产的所有人,一方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方便,须使用他方土地时,有两项制度可供使用:一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已有规定;一为地役权制度,现行民法通则对其虽未有涉及,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新的民法典草案也已就此进行了立法规范。
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其内涵,但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迭,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
“相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利用的程度有限。
如果须超出此程度的利用,则应当采取协商设立地役权的方式”。
然“超出此程度的利用”中的“程度”为何程度,二者之间的界限究竟为何?在两者间是否可勾勒出一个相当客观的标准,使主观认识客观化,节减磋商、争议等成本,用以指导实践中的案件解决,消除司法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平衡性。
立法及学者就此问题鲜有述及。
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对土地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伴随而来的相邻不动产纠纷层出不穷,但司法实务界迄今为止并未总结出一条成熟的裁判规则,“如果丧失了对于一个原则的分寸和度的把握,很可能同时就丧失了这个原则本身”。
司法的盲区源于立法的空白。
基于此,本文的基点并不着眼于“地役权”与“邻地利用关系”的概念之争,也不侧重于“相邻关系”或“相邻权”的概念孰更恰当,法律的终极功效在于服务于世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不能裨益实践的空泛的纯粹理论争议没有意义。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法硕
简述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法硕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是土地法律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土地
利用和土地权益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首先,我们来看地役权。
地役
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对自己的土地行使支配权时,对相邻土地享有的
一种特殊权利。
这种权利是以一块土地为服务对象,对另一块土地
的权利限制或利用。
地役权通常包括通行权、通风权、采光权、排
水权等,它们是为了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相邻土地权益的平衡而
设立的。
地役权的设立通常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协商达成协议
或者通过法院判决等方式。
相邻关系则是指两块相邻土地之间的关系,包括相邻土地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冲突等。
相邻关系是土地权利人之间的一种
法律关系,它涉及到土地的使用和权益保障等方面。
相邻关系通常
包括邻地通行、邻地排水、邻地采光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在相邻
关系中,各个土地权利人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尊重相邻土地
的权益,同时也享有自己的权利。
因此,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在土地法律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和适用
范围。
地役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是针对具体的土地而设立的,而相邻关系则是指相邻土地之间的一般性法律关系,包括各种权利
和义务。
在实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地役权和相邻关系都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各方权益的平衡。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用
基 于所有权或 占有状 态而为权 利人所 自然享有 。地役权则是 基 于 合约关 系产生 的, 是 由当事人之 间约定 的, 是当事人意思 自治 的产 物 。( 2 ) 客 体 不 同 。相 邻 权 本质 上 是 对所 有 权 的 体应 当是相 邻方追 求 的利益 , 也 正 是由于其 客体 只是利 益 , 所 以相 邻权 才是 物权 法调 整 的特 例 。 地 役 权 不仅 是一 项 物 权 , 而且是他物权 。( 3 ) 两种 权 利 的 内 容 不 一 样 。相邻关 系要 求一方必须 为另一 方提供便 利 , 这种便 利实 际上 是 他 人 为 了使 自 己 的权 利 得 到正 常 的 行 使 . 或 者 使 自 己 能 够 维 护 正常的生活 和生产 , 从 而 对 相 邻 的 另 一方 提 出 了 提 供 便 利 的 最 低
一
、
相 邻 关 系与 地 役 权 概 述
1 . 相 邻 关 系概 述
“ 相邻” 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 自己不动产 的使用产生 影响。具体来说 , 在相互毗邻 的不动产的所 有人 或者使用人之间 , 任 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 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 利 或 是接 受一 定 限制 的权 利 。相 邻 关 系 的实 质 是 对 所有 权 的 限制 和 延伸。它具有以下特征 : ( 1 ) 从主体上看 , 其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 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 2 ) 从客体上看 , 其客体 是所有人或使用 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的过程中所体现 出来的财产利益 和其他利益。( 3 ) 从 内容上看 , 相邻关系 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方 提供 必要 的便 利 , 他 方 则应 当给 予必 要 的便利 。
2 . 地 役 权 概 述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辨析作者:刘少伯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2年第04期摘要:地役权作为调整权利人之间因利用各自不动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与相邻关系在规范目的、调整内容等方面有着类似之处,但两者的差别亦很明显,它们以各自不同的功能在调节物的利用上进行了合理的分工。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区别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但是,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却是两种不同的物权,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国在对待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上,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在《物权法》颁布前没有设立地役权,而是将地役权的相关内容纳入相邻关系中,然而,通过《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进行规定,但难以满足实践的要求。
《物权法》颁布后,地役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且在单章中进行了规定。
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围,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
而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应当依法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在设定目的、成立要件、权利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
相邻关系,是为了调整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而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质上说,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和扩张。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它运行的基本理论是:利用利益衡量的原理,使权力之间的行使能够得到妥善的调和。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出台后,对相邻关系做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
相邻关系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了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这些内容往往同地役权的内容和范围在表现形式上相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容易引发混淆,因此,有必要区分和澄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摘要: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两者都是在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用于平衡相关人利益的制度,本文旨在从权利性质、产生依据等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别,以期有助于相关立法、司法实践。
关键词:相邻关系地役权区别地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
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历经兴衰,最终为近现代民法所继承,为调整土地利用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依据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简言之即不动产权利人为了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
地役权制度对于合理、充分地利用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即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但未经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
对于地役权权利义务双方而言,供役地权利人有容忍和不作为义务,即依照双方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所有的土地,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并在合理范围内为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与此同时,地役权人依此当然享有其基本的权利,即使用权。
但是这种使用权是有着界限和限制的,地役权人行使使用权需依照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而不能任意而为,同时他还必须履行最小损害义务,以实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它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关系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与区别摘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
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
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关键字:相邻关系地役权联系区别在物权法中,与地役权制度最接近的制度便是相邻关系,两者均涉及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在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与重叠,但又各具其内涵,及易混淆。
澄清二者之关系,对于其在实际中的处理运用,对于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均有现实意义。
一、什么是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法律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调和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利用权人之间因行使权力所发生的冲突,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
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邻地通行、采光、安设管线、用水排水等法律关系。
其中,相邻关系的主体称为相邻权人;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权利为相邻权,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二、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对他人的不动产物权施加某种限制的用益物权。
其中,享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供人利用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
严格地说,地役权应该改称为物役权或不动产役权,因为不但可以为了某一块土地的便利而设立役权,而且可以为了某个建筑物的便利而设立役权。
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与区别(一)二者之间的联系1、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都与不动产的利用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权利人为了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经济效益,对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施加一定的负担,对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的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部分限制,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
从相邻关系、地役权角度分析现有土地权利的设置
而产生的。但 是眺望权在我 国的地役权制度 中却没有被 偿 。环 境权 的性 质争论 最初 是从 私权 的研究 角度 出发
列举 ,很 多保护 眺望权 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 院的支持 。 的 ,学者们认为环境是私权主要考 虑到环境资源是全体
有学者认 为 ,眺望权就 是所有权 人和用益物权人对 国民的 “共享资源” ,是一项共有财产 ,共有人可 以将
其房屋享有 的,从其房屋 占有的位 置眺望一定景 观 ,并 其委托给国家进行管理 。
从 中获取物质利益或精神利 益的权利 。但也有学 者认 为
但现 在越来越 多的学者将环境权作 为一项社会权来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 ,眺望权并不是物权 ,且不是 基本 生 看待 ,既是法律权利 ,同时又是然权 利。其客体 是环境
存权利 ,认为眺望权超过 了生存权的范畴 ,明显逾越 了 及其要素 ,这里谈到环境及其 要素兼 具财产 价值和生态
法律 “应该而必然”保护的基本权利范围 ,有 可能导致 价值 ,是在价值表现出一种公 益性 、整体性 和长远 性。
二、我 国法律对相邻关系 、地役 权的规定
杳义、风景权 ,也包括一些环境知情权 、环境决策参与权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 的物权 ,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 和环境请求权等等 。也就是说环境权既是一项实体性丰义
的范闱 ,是为了 自己的不动产使用便利而利用他人 的不 利也是一项程序性权利。
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的内容相当宽泛 ,常 见的有通行地
望权也并 不符合相邻关 系产生所需 的必要条件 ,又无法 201 3(7).
控制在一个合理使用 的限度之 内 ,因而在相邻关系 的法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传统民法称地役权,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故地役权系在他人土地(供役地)上存有负担,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价值之权利。
地役权以为需役地的利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利用供役地为内容。
所谓“以他人土地供便宜之用为内容”,具体包含以下几点含义:(l)地役权的内容是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关系存在为前提,地役权须为需役地自身利益而设,并非为了带有不同需求的需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换言之,土地上权利人的变更,不影响已经设定的地役权的存续,此点恰是传统民法中地役权与人役权的区别所在。
即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所以人役权具有很强人身性,不得转让和继承,而地役权则是为特定地的需要而设定的,所以具有随地而动这样一种很强的从属性;(2)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需役地的利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的利益。
此种利益不仅指经济利益,如通行地役权或取水地役权等,也包括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安宁地役权等;(3)地役权的具体内容相当繁多,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予以约定,而非基于法律的明定。
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不得与其他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容重复,否则地役权无独立设定的必要;(4)地役权的内容,在需役地上往往体现为一定积极的行为,如通行或伐薪地役权等,而在供役地上则体现为不作为的容忍义务,如容忍他人的通行或不得建筑高楼等。
地役权内容的实现一般非以占有为要件,所以地役权不同于一般物权的排他性而具有相容性;(5)地役权的取得可无偿亦可有偿,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由于是法定限度以外的要求,所以大多是有偿的。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目录1摘要2ABSTRACT3引言4一、相邻关系,地役权的概念与法理分析4(一)相邻关系,地役权的概念界定5(二)相邻关系,地役权的容6(三)相邻关系,地役权的本质7二、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联系8(一)相邻权是地役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9(二)地役权是相邻权基本容的特定化和补充9 三、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10(一)产生原因不同10(二)权利性质不同11(三)权利容不同11(四)可适用围不同11(五)对抗性不同12四、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探析与现实意义12(一)区别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现实意义13(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立法模式探析14英文附录14中文附录18参考文献22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研究摘要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对土地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伴随而来的相邻不动产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司法实务界迄今为止并未总结出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
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
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它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与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它们在规目的、调整容等方面有着相似之处, 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差别。
它们以各自不同的作用与功能形成了合理的分工。
所以正确分析两种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将论述两者的关系。
第一部分论述两者概念,第二部分论述两者的联系,指出相邻关系是地役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地役权是相邻权基本容的特定化和补充。
第三部分从产生原因、权利性质、对抗性、权利容等方面论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
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简单分析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相邻关系,地役权,联系,区别ABSTRACTFor the fierce conflict between the need for the land caus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land resource, the real estate disputes are numerous, but until now there are no relatively mature rules for these disputes. The adjacency relation is the minimum range of the real estate interest adjustment, which is the precondition to achieve the harmonious use of adjacent property. The easement is a kind of rights convention that is a property law established by a new type of our national usufruct. The adjacency relation and the easement are two similar legal systems, both mentioning the use of other’s real estate and the aim of the content and the adjustment are similar, but there is also significant distinction. They both form a rational division of labor for their different roles and functions.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to analyze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adjacency relation and the easement.There is both similarity and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adjacency relation and easement.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adjacency and easement. The first part interprets the concept of the adjacency and easement. 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djacency and the easement, which states the adjacency relation is the precondition and the base of the existence of easement and the easement is the certainty and supplement of the adjacency relation. The third part of the thesis stat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djacency relation and the easement from thecauses, the nature of rights, the antoganism and right content.The last part of the thesis briefly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styles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adjacency relation and the easement.Key words:Real estate property rights; Adjacency relation; Easement;Similarity; Distinction引言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也不断翻新,同时还混杂着与地役权纠纷的界定问题,随着人们法治理念的进一步提升,公民的权利意识已经不限于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开始追求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在占有、使用其不动产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与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
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关系到不动产经济效用的发挥,邻里关系的和睦,甚至整个社会制度的和谐与稳定。
一、二者的起源与发展在罗马法中,并没有“相邻关系”这一法律概念,但并不乏相关规定。
其中一部分是采用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限制来加以规范。
而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诉讼保护相邻关系的土地权利,例如排放雨水之诉和关于收获果实的令状等。
除此之外,大部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地役权制度调整的。
罗马法并没有对相邻关系作出专门划分,许多相邻关系包含于地役权制度中,二者界限并不清晰,但其诸多基本理念及规范内容为后世民法留下了丰富的法律遗产,并在以后近千年不断发展和扩充,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
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相邻关系的实质就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
这种限制是所有权内容限制的一种,是所有权社会化的具体体现。
”而地役权关系的本质,是土地使用关系,即为土地利用的必需而使用临界的他人的土地,故地役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模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所有权编中规定有“不动产相邻关系”,另单独设“邻地利用权”编。
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有权编规定有“相邻关系”,用益物权编中规定了“地役权”。
二者在体系设置和某些观点上存在分歧,但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模式。
我国最终颁布的《物权法》借鉴了德国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立法模式,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专门规定,表明了在民事权利日益彰显、民事关系交错繁杂的当代社会,立法者力图有效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良苦用心。
二、二者之间的价值追求是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其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等。
从静态上来看,秩序是指不同部分在整体当中处在适当位置,相处之间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强调的是空间中的位序;从动态上看,是指不同部分在运动过程当中具有确定性和连续性,强调的是时间中的位序。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比较分析剖析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事主体间相互利用相邻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上便利实现的情况日益增多,这些具有特殊利益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不动产使用人间因相邻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的关系,对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利用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定义及性质特征入手,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一剖析,揭示二者的区别。
并探讨二者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进一步认清地役权与相邻权的本质,解决生活中的遇到的问题,并提倡立足现实,适应形势,按照科学、理性的思路为我国设计出一种动态开放、充满活力、有利于提高不动产的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的地役权与相邻权制度。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物权;不动产;ABSTRACT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civil subject for mutual use of their property on the adjacent property to facilitat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these have a special interest in real property owners and real estate use the earth for the use of adjacent property that occurred relationship, easements and neighboring right of use of a huge impact. In this paper, easements and adjacent relationship,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n the neighboring relations and the easement for an analysis to reveal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And to explore both the scope of help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easement rights and the Adjacent the nature of life in the face to solve problems and promote based on reality, Shiyingxingshi, Anzhao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thinking for our country Sheji out a dynamic open, dynamic, help to improve real estate efficiency of resource allocation and use of the easement with the neighboring right system.Key words Easements;Neighborhood;Property;Real Estate;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比较分析绪论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历来为人们所重视,更是民法规范、保护的重心所在。
相邻权与地役权的不同点
相邻权与地役权的不同点相邻关系的权利取得是无偿的;地役权合同是有偿的。
相邻关系视法律为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便利和容忍义务;地役权的内同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相邻关系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地役权是通过当事人签订合同产生的。
相邻权与地役权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
其实两者产生的基础都是由于不动产权益。
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弄清楚二者的关系,有利于解决日常中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也有利于更好地行驶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两者性质不同:相邻权从本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只是两个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已,所以我们称之为相邻关系更为准确;而地役权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2、两者对登记的要求不同: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相邻关系的成立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需特别登记就能成立。
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相邻权的取得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地役权的取得则主要是依据法律行为,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而且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合法生效。
除此之外地役权还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取得。
3、两者对权利的要求程度不同:地役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比相邻权要大。
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
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
4、两者在存在条件方面也不相同: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
相邻权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什么区别是什么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什么区别是什么法律规范我们的⾏为,关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什么区别是什么,你是否也有⼀些疑问呢?想了解法律如何规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什么区别是什么进⾏解答,以下的知识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什么区别是什么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是互相联系⽽⼜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地役权是指⼟地所有权⼈使⽤别⼈⼟地的权利。
地役权发⽣在两个不同归属的⼟地之间。
为他⼈利⽤⽽提供便利的⼟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得以使⽤或者经营的⼟地叫需役地。
所以,地役权是存在于他⼈⼟地之上的物权,属于他物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重要区别之⼀是相邻关系的“必需”性,即不动产权利⼈必须借助相邻不动产,才能对⾃⼰的不动产正常使⽤,因此,他有权要求相邻的不动产⼀⽅提供必要的便利。
例如甲承包的⼟地不能直接通到公路,甲要到⾃⼰的⼟地上进⾏耕作或运输种⼦、化肥、农作物等,必须要经过⼄的承包地才能到达公路。
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甲有权通⾏于⼄的⼟地,⼄⽆权阻拦。
地役权则是不动产的权利⼈之间,就⼀⽅使⽤另⼀⽅的不动产签订许可其使⽤的合同。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两者的设⽴⽅式不同。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各⽅通过合同设⽴的。
2、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
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般提起所有权的⾏使受到妨害之诉。
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3、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不同。
地役权的设⽴是为了使所有权⼈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使,是⼀个⽐较⾼的标准。
⽽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维持⽣产、⽣活的必备条件,对他们的各⾃权利给予⼀定限制,这是为了达到权利正常使⽤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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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1)产生依据不同。
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
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2)权利性质不同。
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基于
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扩张或者限制,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他物权。
(3)对抗效力不同。
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而且是固定或
永久的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土地使用上产生的义务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改变而改变。
因此,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
而地役权源自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只有经过公示之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受到损害后救济请求不同。
相邻关系遭受侵害后,不能直接以
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
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标签: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1 两者概念之比较1.1 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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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论文地役权论文: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
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
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
1 两者概念之比较
1.1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从地役权的概念来看,地役权适用目的并不仅仅为了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该制度所要求的是权利人为自己的不动产提高相应的利用价值,这说明了地役权的存在基础并不是不动产所有权是否方便行使,或能否正常行使,而是一种额外的获益行为。
由此反映出,地役权是以另一方的相应的损益为代价的。
虽说如此,仍有许多学者坚持,将地役权和相邻权关系模糊,或
是仅对一方进行细致规定,而忽视另一方的存在价值。
为此,笔者将在明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含义的基础上,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进行比较,由此探讨地役权在物权法中的生存必要。
2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特征之比较
2.1 产生的方式
相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其更像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保证所有权正常行使。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这一特殊性质,需要法律来明确而不是有当事人来协商确定。
简单的说,相邻关系在法律规定后,就实际存在。
无论权利人是否行使,它都在所有权的内涵中,关键是权利人想不想行使;相反,相邻关系不需要,也不能由当事人来规定,当事人即使否认相邻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生效。
而地役权就不同,它的产生需要当事人的协商确定,一定范围上受合同法的约束。
法律对地役权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设定后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说明。
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才能行使地役权。
2.2 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当然由此也反映在其名称上,我们不会称其为“相邻权利”,而是以“关系”来表述,想当然,这应该也是学者和立法者们的一种恰当考虑吧。
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符合法理中权利的特征和要件,并且在我国物权法也体现出来,它归属于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的范畴。
2.3 适用条件
首先,相邻关系强调的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一种协调,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毗邻的关系。
而地役权则不一定,在要求对方给予自己于利益时,不动产所有者可跨越一定区域,与相对人协调以达成协议,这样的内涵尤其适用于现代社会的高层建筑群等不动产存在模式的社会现实。
再者,相邻关系的行使界限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干扰,毕竟另一方也是合法的所有权主体。
由于行使所有权的这一项内容,法理上不能再要求其多支付任何利益,所以在无偿的情况下,也只能要求与对方之间是最基础的权利均衡。
地役权本质就是为了自己的不动产得以增加利益,对于另一方必然产生损益,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上是有偿的。
2.4 救济的方式
由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法律性质不同,在两者受到侵害的时候,其救济的方式必然不会相同。
相邻关系一般不能以相邻关系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能以确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即所有权行使受阻为由提出诉求。
同样的,地役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直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之诉。
3 立法的必要性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是经过了一定的发展历程。
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对于地役权的规定与否,如何规定,的确是经过了讨论。
具体讨论包括有地役权名称的确定,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体制,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定位、内容、限制等。
而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之前的讨论,以及目前的近况,再来分析其价值,解析两个制度的存在必要性。
在立法之初,包括现实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的体现这两者不同的地位与作用。
同样是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体系规定,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主要有两个模式:一是地役权模式。
该模式的立法方式是:未就不动产相邻关系作出规定,相反,着重墨规定地役权的内容。
这以法国法为代表。
二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
该模式的特点表现为;在立法体系上,采取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同时确认的方式。
但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为何存在区别,其中的立法价值取向必定存在着差异。
以法国为代表,显然是注重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的扩大,其旨在追求不动产的抽象利益的增加,以期促进不动产价值的上升;而并存模式虽说是两者兼顾,在其中注重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性质的归纳上准确的
把握了两者的归属,以德国为例,不仅再次说明了其民法体系的严密性,更明确了两者的不兼容性。
(1)我国的立法取向。
我国的立法模式较为充分的说明我国偏向于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思想。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相邻关系是规定在用专章规定与第二编,即所有权之中,这说明了相邻关系是所有权中的一个内容,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仅是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但是,地役权则是属于用益物权的之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独立的具体民事权利所相并列的,从归属就很清楚的看出其性质和特点。
(2)选择的缘由。
首先,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起步较晚,我国的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有一定的局限,所以为了公民能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必要将相邻关系规定进法律中,以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民懂法、用法。
再者,我国的民法发展较多借鉴了德国的立法模式,因此从法律体系完整的角度,以相应的立法模式来继续,有必要减少必要的法律体系漏洞以及不相容。
最后,上述两者都是从比较实际的角度来解释选择模式的缘由,那么从学理上来看,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作这样的规定,是一种逻辑周延的体现。
因为相邻关系完善了不动产的内容,从实践中保护了权利人,使得绝对权这个概念得到具体化,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而地役权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所有权能得到的价值,赋予了其增值的机会,从侧面也体现出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
以体现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更可以说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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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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