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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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供热问题日益凸显。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和管理城市集中供热事务,济南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努力保障供热的可靠性和质量。
本文将详细解读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总则1. 法律依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是根据《济南市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3. 目标与原则:本规定的目标是保障城市供热的稳定和可靠,提高供热的质量和效益。
依法依规、科学管理、共建共享是本规定的原则。
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1. 供热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供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环境、用能等因素,合理确定供热区域范围和供热工程布局。
2. 设施建设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维护方便等要求。
3. 设施建设资金: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等多种形式,保证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4. 设施建设验收:供热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确保设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供热运行管理1. 设备管理:供热设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2. 安全管理:供热单位应制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过程中没有安全事故发生。
3. 能源管理:供热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供热能源的采购、调配和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浪费。
4. 运行监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运行监测系统,能够实时监测供热设备的运行状态和供热效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费用计算与收费管理1. 费用计算:供热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基本供热费用、附加费用、排污费用等。
2024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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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大致的规定内容:一、总则1. 目的:为了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行为,保障供热用户的权益,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体系,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热质量的稳定。
2. 供热单位应定期开展供热设备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3. 供热单位应提供合理的供热价格,并公示供热价格标准。
供热价格应根据能源成本、设备运行维护费用等因素确定。
4. 供热单位应提供及时有效的供热服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
三、供热用户的权益和义务1.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供热服务,包括保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及时维修和更换不良设备等。
2. 供热用户有义务按规定支付供热费用,不得拖欠供热费用。
3. 供热用户应节约能源,遵守用能规定,合理使用供热设备。
4. 供热用户有权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等问题。
四、供热设备和能源管理1. 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经过合格检测并获得相应的资质才能投入使用。
2.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备的运行记录和档案,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并按时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
3. 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供热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五、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1. 供热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导致供热服务中断或供热质量下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 供热用户如未按时支付供热费用,供热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追缴费用措施,并有权中止供热服务。
六、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1. 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规定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2. 用户可以通过投诉渠道向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等问题,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投诉。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本【导言】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供热服务质量和用户权益,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旨在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活动,提高供热服务水平,保障市民的温暖生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包括居民供热、机关单位供热、商业供热等。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中涉及的名称解释如下:1. 城市集中供热:指通过管网将热能从供热厂传输至区域内各用户的供热方式。
2. 供热厂:指负责供热热源的设施。
3. 管网:指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中输送热能的管道网络。
4. 用户:指接受城市集中供热服务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5. 供热服务:指供应热能、维护供热设施、提供热能使用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供热厂管理】第四条【供热厂选址】城市集中供热厂的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1.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环境保护要求;2. 选址应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确保安全距离。
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供热厂应具备下列设施:1. 热源设施:应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燃烧设备;2. 配电设施:应具备稳定可靠的配电设备;3. 监测设施:应建立并维护供热设施运行的监测系统。
第六条【供热设备维护】供热厂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维护体系,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章管网管理】第七条【管网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网建设应符合以下原则:1. 管道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经过质量检测合格;2. 管网布局应合理,方便维护和扩展;3. 管道应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清洗、疏通。
第八条【管网维护】供热管理方应建立管网维护队伍,负责管道巡检、漏点修复等工作,确保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管网优化】供热管理方应定期开展管网调整和优化工作,根据用户需求合理调整管网布局,提高供热效率。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行为,维护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供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活动。
第三条集中供热是指通过作为供热载体的热水、热力、蒸汽等管道,向城市的建筑物、设施提供供热和热水的方式。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鼓励节能降耗和绿色环保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供热责任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供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供热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供热企业是指经国家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具备城市集中供热运营资质,提供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热水质量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及时修缮和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供热价格,公开发布供热价格及支付方式,接受相关监督部门和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居民权益第十一条居民有享受正常供热服务的权利,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中断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热设施,不得进行私拉乱接、篡改、挪用和盗用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居民有权知道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水质量的检测结果,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有权对供热价格提出建议和投诉,供热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给予回复。
第十五条居民有权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维护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管理,保障市民享受到安全、高效、可靠的供热服务,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供热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1. 供热项目规划与建设
(1)热源规划:根据烟台市自然气候特点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合理的热源布局,统筹规划热源位置和容量。
(2)供热管网建设:建设合理的供热管网布局,确保热能输送稳定可靠,减少能量损失。
(3)热力站建设: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热力站,确保热力站设备安全可靠、运行高效。
2. 供热质量管理
(1)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温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市民需求。
(2)供热水质管理:供热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证供热水质量安全卫生。
(3)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全天候、高效率的供热服务。
3. 供热设备维护保养
(1)定期检查: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2)紧急维修:对供热设备出现紧急故障时,应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抢修。
(3)设备更新换代:及时更新供热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三、用户管理
1. 用户接入管理。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
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为城市居民提供舒适生活条件和保证城市能源效率的重要措施。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得到合理的管理,以保证供热的质量和效率。
为此,相关政策管控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就包括“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中的一些存在的问题,保障供热的安全、稳定、高效和优质,并给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
城市供热是一个涉及政府、企业和居民的复杂系统,过去的时期中,由于缺少相关规定和管控措施,一些企业出现了一些违规操作和不良习惯,给环境和居民的健康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规定的出台意在强化城市供热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保证供热的稳定性、可靠性和经济性。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资质管理规定了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企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和资质,包括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设备的技术指标、环境保护要求等。
以确保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力水平。
2.服务规范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哪些服务规范,包括对用户的服务要求、收费标准等。
以保证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使用户获得良好的服务体验。
3.环保要求规定了企业在供热过程中应该遵守哪些环保要求,包括污水、废气、噪声等的治理措施。
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维护城市的生态环境。
4.安全管理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哪些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
以保障供热的安全性,减少因供热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三、规定的实施效果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出台,使得城市集中供热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管理,对供热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规定对企业的准入和资格要求非常严格,过去的不良企业被淘汰了。
这样一来,市场上只存在一些具备实力、信誉和技术先进的企业,而这些企业能够有效地保证供热的质量和效率。
另一方面,规定对服务实施了严格的管理,包括对费用的管理、用户的投诉和维护等。
这样一来,供热服务水平也得到了有效提升,用户能够获得更为良好的体验。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以下是相关规定:
1. 城市集中供热范围:济南市建设区域内的居民小区、商业区、办公区等符合条件的建筑物。
2. 供热营运单位的责任:供热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供热指标,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3. 用户的权益:供热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热服务,确保用户的合法权益。
4. 热价管理: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济南市实行居民和非居民供热热价差政策,合理确定供热热价。
5. 缴费管理:用户应按时缴纳供热费用,并按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缴费。
6. 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供热企业要进行供热设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7. 安全管理:供热企业要制定并实施供热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供热设施和供热运行的安全监控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安全。
8. 催缴和违约费用:对于拖欠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采取催缴措施,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违约费用。
以上是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建议用户关注当地政府的相关通知和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者用冷的行为。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部令第51号《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及热源情况。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济南市将实施以下措施。
一、供热主体责任1.1 供热主体必须按时开展供热工作,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稳定性。
1.2 供热主体必须维护和更新供热设施,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和供热效果。
1.3 供热主体必须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1.4 供热主体必须严格控制供热价格,确保供热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二、供热运行2.1 供热主体必须提前制定供热计划和运行方案,合理安排供热时间和温度。
2.2 供热主体必须根据天气变化,合理调整供热温度,确保供热的适宜性。
2.3 供热主体必须根据居民的供热需求,合理调控供热时间和供热强度。
2.4 供热主体必须及时响应居民的供热投诉,解决供热问题。
三、供热设施安全3.1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2 供热主体必须定期进行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3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3.4 供热主体必须完善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供热服务4.1 供热主体必须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居民的供热需求得到满足。
4.2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居民的供热意见和建议。
4.3 供热主体必须提供供热咨询和故障解决服务,帮助居民解决供热问题。
4.4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五、供热价格5.1 供热主体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供热价格。
5.2 供热主体必须公示供热价格和价格调整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5.3 供热主体必须合理控制供热价格,确保居民供热的经济性。
5.4 供热主体必须建立供热价格调整机制,合理调整供热价格。
六、监督检查6.1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供热主体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管理规定的落实。
6.2 监管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供热投诉和举报,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6.3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一、概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通过建设热电联产、热力站等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给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等供应热水、蒸汽或热风等能源。
城市集中供热具有高效、节能、环保的优点,能够促进城市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能源改革,提高生活质量和城市形象。
同时,也需要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保障城市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二、制度内容1. 建设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满足城市发展需要,能够为城市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高效、安全、可靠的供热服务。
2.尽量充分利用清洁、可再生能源等资源,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3.合理规划供热站、输热管网等设施的位置、形式、数量等基本参数,保证热力平衡,优化系统运行效率。
4.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供热品质、热力正常运行时间和规定的温度、流量等技术指标。
2. 设备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设备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选用先进、环保、可靠的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2.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操作规程、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建造、安装和调试设备。
3.建立设备档案,做好设备技术维护、安全监测和定期检修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 管理运行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运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依照相关方案、标准和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运行,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稳定。
2.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加强人员培训和技能提升。
3.完善监测和考核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4.积极开展宣传、文明、环境保护等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4. 收费标准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根据供热成本、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等因素,合理定价,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2.合理划分收费标准,充分考虑不同用户群体的收入情况和供热需求,实现区域差异化、品质差异化和效费对应等要求。
3.定期公布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做好收费票据和维权服务工作,加强用户满意度管理。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长府发[1992]89号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2月4日长府发〔1992〕89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与市热力公司(以下称供热单位)集中供热相关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集中供热管网、检查井、管架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改建。
供热设施如需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五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或监督施工。
第四条热源单位厂区外供热主干管至用热单位供热阀井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
第五条热源单位应严格履行供热协议,并按供热计划和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
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按时供热,并保证规定的室内温度。
第七条用热单位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应当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不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八条用热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热集资款(管网配套费)。
第九条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要防止内网设施漏水;(二)不得在内网接装水咀或其他放水设施;(三)不得在内网上擅自改动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四)不得随意调节进户阀门;(五)不得改变用热用途;(六)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内网管理、巡查和维护;(七)接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巡视和检查。
第十条供热费按以下规定核收:(一)供热费按用热面积核收。
室内净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用热面积;室内净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过2米,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一次计算用热面积。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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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地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地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地原则.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地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地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地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地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地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地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地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地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地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地,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地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地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地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地,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地有关规定.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第三章集中供热管理第十五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地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地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地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地状况,适当变更.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地履行.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地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地,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地;(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地;(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地;(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地;(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地;(六)属于临时故障,经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地.第二十条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地,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平均室温在℃以下地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天或累计天不合格地免收全部热费.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地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地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二)取用供热管道内地循环水;(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第二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地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地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地,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地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地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地,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地;(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地,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地;(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天或累计天不能正常用热地.第三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地,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地设计、施工任务地;(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地.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地,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地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地,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地,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地;(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地;(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号《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部长侯捷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地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地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地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地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地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地资质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供气能力在万户以上(含万户)地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万平方米以上(含万平方米)地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供气能力在万户以下地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万平方米以下地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地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地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地,责令其限期整顿.第十条《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地,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地,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五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地,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地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地,责令其限期整顿.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地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地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地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地.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地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地,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地,按本规定执行.附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附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地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燃气气源及质量: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地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气源厂生产地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地质量标准要求:《人工煤气》、《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城市燃气分类》等.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地臭味,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地规定要求.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地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地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地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地,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对于人工煤气地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对于上述要求进行地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燃气压力从事燃气供应地企业,凡由管道输送地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地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地规定要求..燃气生产工艺以煤和重油为原料地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地要求.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地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地有关规定要求.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地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地规定要求.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地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地,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地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地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地要求;储罐及所有地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地规定要求.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劳锅字号、()化调字第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劳锅字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地规定..安全生产燃气企业地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地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地规定要求.燃气企业地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地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地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地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地规定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地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有条件地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地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地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地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人员及其他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地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城劳字第号>地规定配备.燃气企业地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地基础教育.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地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附件: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地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热源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向市区供热地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地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地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地供热半径内(蒸汽网地供热半径宜控制在公里以内,热水网地供热半径宜控制在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万平方米以上.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地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吨时..供热质量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以上,回水温度~℃;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间接连接不小于℃.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地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地供水温度.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不低于℃.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地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地作用压头要求.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