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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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范本一:【云南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的招投标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环节。
第四条:招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公平竞争,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应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要求、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包括招标范围、要求、截止时间等信息。
第七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确保投标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招标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投标第十条:投标人应详细了解招标文件,确保自身具备投标能力和条件。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准备完备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应保密,未经招标人同意,投标人不得泄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接受招标人的评审和考察,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评标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由专业人员组成,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全程记录评审过程和结果,确保评审的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合法、合理地确定中标人,并编制评标报告。
第五章:中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照评标结果对中标人进行公示,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不得违反合同要约,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监督投标人和中标人的行为,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进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保护全体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项目的公平竞争和高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标和投标活动,包括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和货物、服务的采购等各类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竞争和选择最优供应商的方式,确保国家财务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云南省发改委是招投标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与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招投标活动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本省的成文和习惯法都适合于招投标活动。
特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云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章普通规定第六条招标人在采购方案确定后,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信息,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如下重要内容: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预算控制价、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投标截止时间等。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标准、技术要求、合同条款、资质要求等,确保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并按时提交给招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条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应当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
第三章云南省特定领域的招投标规定第十三条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采购,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率。
第十四条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在货物采购和服务采购中,应当根据不同的采购要求,制定相应的招投标流程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招标人:指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即需完成工程或者货物和服务采购的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2•【字号】云政办发[2002]68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6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凡纳入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委托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应当遵循公正、择优、效益原则。
第二章申报和认定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三、具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四、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五、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七、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60925【实施日期】 19970101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拓宽市场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三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招标方案,招标公告应当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并满足招标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参与投标。
第四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________1.项目概况:________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项目概述等信息。
2.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要求。
3.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技术要求。
4.投标文件的评标方法和标准。
5.投标人资格要求和投标保证金要求等。
6.投标文件递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第五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公正、公开地确定中标人。
第三章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七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缴纳一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评标结束后退还给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中标结果的公示和合同签订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后及时将中标结果公示,并且必须保证公示的真实、准确。
第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云南省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管机构,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参与招投标活动各方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招投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亦适用于本条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等有关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受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委托,对以下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欢迎具有相应供货或完成项目能力的供应厂商参加报价。
一、采购内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医疗设备和器械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重招).项目需求:见“附表货物需求一览表”二、供应商资格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供应商资格条件。
. 国内工商登记注册并已按规定时间通过年检,具备本次招标项目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有能力提供本次招标项目货物需求及所要求的服务。
. 须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所投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通知(国药监械【】号)规定,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的产品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具备相关资质,并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其他不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的设备不作强行要求)。
三、获取谈判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获取谈判文件的时间:即日起至年月日止每天上午~,下午~(节假日除外)。
.获取谈判文件的地点:昆明市北京路号锦华国际酒店九楼。
.获取谈判文件的方式:谈判文件每份售价人民币元整(售后不退),付款方式仅接受电汇或网银,并凭银行回执单据领取谈判文件,领取同时还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鲜章);()如所投产品属医疗器械管理的,需提供医疗器械经营(或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鲜章);()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谈判报价文件递交时间及地点.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年月日上午(北京时间)。
.谈判时间:年月日下午(北京时间)。
.递交地点: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锦绣大街号综合服务楼楼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五、发布公告的媒介:本项目招标公告(澄清公告、变更公告)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及代理机构网站()上发布。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正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采购机构具体从事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目录,报同级政府采购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一)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三)各行业专用设备;(四)汽车保险及定点维修;(五)非生产性修缮和绿化项目。
在本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范围外采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政府采购采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一)采购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项目;(二)采购金额虽不足五万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项目。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质量安全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合于本省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诚实信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基本道德规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确保工程的安全、环保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透明、竞争自由、择优选优的原则,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推广先进的招投标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组织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的内容、标的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程序等要求进行评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评标结果,并对中标人进行通知和公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投标人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诚信档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的实施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秉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不得歧视、排斥投标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开标,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不得擅自改变评标结果。
第十七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投诉或者者要求复议。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招投标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财政拨款等活动的公正、公平、透明,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投标实施应本着公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招投标应当贯彻行政管理和市场经济的原则,发挥市场的作用,采用和完善先进的招投标模式和管理制度,促进招标投标质量和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四条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进行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时,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五条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标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集文件、投标报价、评审、中标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招标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公告在本省政府采购网、企业信用信息网、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有关网站上,并在全国性传媒或者本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征集文件。
征集文件内容应当充分、明确,符合标的物或者服务的技术、质量、效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并明确投标报价和评审办法。
征集文件应当在适当的期限内向故意竞标的供应商提供。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征集文件的要求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投标文件一律视为无效。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严格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条件、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要求、运行维护要求等标准。
评审过程应当记录并作为后续评审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评审结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公示,评审专家应当签署认定书,认真执行评审结果。
第十一条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照中标金额和履约期限及质量要求等执行合同。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第十二条竞争性谈判应当经过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或者招标人的核准,合用范围应当明确。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云南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建建[2010]26号文
云南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程勘察质量,体现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从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是指在工程勘察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的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工程勘察类型。
其中,岩土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岩土工程咨询,岩土工程治理。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可以直接发包:(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并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单项勘察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当采用方案竞选形式。
第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负责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勘察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的;(三)主要勘察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工程勘察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原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工作的。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流程图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试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的电子化交易,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39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各方交易主体参与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的,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专业系统在线完成全过程交易的活动。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通过检测认证后方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第三条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建设、维护、运行等工作,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电子交易平台采用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时间,均以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时间为准。
第二章数字证书第七条各方交易主体在参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前应办理数字证书(CA),并使用数字证书(CA)登录电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均必须通过数字证书(CA)进行电子签名,确保交易过程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保密性。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的电子化交易,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39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各方交易主体参与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的,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专业系统在线完成全过程交易的活动。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通过检测认证后方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第三条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建设、维护、运行等工作,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电子交易平台采用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时间,均以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时间为准。
第二章数字证书第七条各方交易主体在参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前应办理数字证书(CA),并使用数字证书(CA)登录电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均必须通过数字证书(CA)进行电子签名,确保交易过程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保密性。
云南建设工程招标制度文件
云南建设工程招标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活动,提高工程项目的效益和质量,促进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运输设施工程等各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三条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第四条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应当依法合规进行,保障投标人和中标人的权益,杜绝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制度,推动建设工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主体第六条招标项目的主体为招标人,招标人是指进行工程招标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能力承担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范围及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条件、招标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履行招标活动中的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等程序,并对中标人进行合同签订及后续管理。
第三章招标文件第十一条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招标人员发布的,包含了招标项目的相关方案、要求、条件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介绍;(二)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三)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和履约保证;(四)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和开标时间地点;(五)招标人员应当提交的资格条件和资料;(六)招标人员应当提交的报价文件内容和格式;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法合规,确保招标人员明确了解和接受相关招标规定,以便有序参与招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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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 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 10%且不超过 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 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 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 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 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 BT 、 BOT 、 BOOT 、 BOO 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 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 2%, 最高不能超过 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 10万元。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 5日; 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 5日。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
采用有标底招标的, 1个项目只能编制 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 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二开标时间和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 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