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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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2012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 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
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 10%且不超过 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 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 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 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
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 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
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 BT 、 BOT 、 BOOT 、 BOO 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 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