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五服以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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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五服以制罪”
一、“准五服以制罪”
(一)“准五服以制罪”的概念
所谓“准五服以制罪”,是指九族以内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依据五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
(二)“准五服以制罪”产生的原因
引礼入律和礼法合流。自西汉中期以来,随着儒家经典的法律化和法律制度的儒家化,《春秋》决狱蔚然成风,引经注律及律令章句之学蓬勃兴起。这虽然推动了律学的形成和发展,却也加剧了儒家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解释的经学化。魏晋以后,继续贯彻儒家所倡导的礼义原则、等级秩序和伦理道德精神,立法活动掀起了引礼入律的新高潮“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是引礼入律、礼法合流的重要体现。“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遵循的是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标准,体现的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与夫权思想,旨在维护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社会等级秩序。它实际是将儒家的礼义原则引入刑事立法原则中,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这是引礼入律、融礼于法的产物,是罪行适用原则进一步儒家化的表现。
(三) “准五服以制罪”的演变过程
1.“准五服以制罪”在古代的演变
①西晋。《泰始律》的制定,提出“竣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准五服以制罪”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被正式确立,服制正式入律并世代相传,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
②唐代。唐律一准乎礼,在贯彻礼法结合的原则上极为成功。唐律体系是由北朝法律体系沿革而来,对于“准五服制罪”原则的继承,特别是其在亲属相犯领域的适用,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唐律全文502 条律文,涉及五服制度的有154 条,明确指称亲等、服制的条文81 条,占全文百分之十六。可见五服制度和“准五服制罪”原则的在唐代法律中的重要作用和核心地位。
③宋代。宋朝曾将皇帝关于断决亲属相犯的诏敕编为《五服敕》,使其成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专门法。此外,还有法律汇编性质的《五服相犯法纂》,将亲属相犯的法律进行系统化整理。宋朝统治者推崇程朱理学,理学家的纲常天理人欲之说,也渗透到法律内容当中,使礼法结合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④元朝。元朝法律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 刑法中对违犯封建伦理的犯罪一般采取加重的原则。例如“诸子杀其父母,虽病死狱中,仍支解其尸以徇。”“诸居父母丧,其奸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妇女归宗。”另外, 元律中明确了按五服亲等定刑罚的轻重。早在元初编纂《大德典章》时,便收入丧服图《元典章·礼部》所叙礼制也列丧服图。而在《大元通制》中,则增设五服专条。如同《经世大典·宪典总序》所说:“至治以来”《通制》成书,乃著五服于令。
⑤明朝。明朝非常明确的提出依五服定罪量刑。明律将《丧服图》列于篇首, 以示对于服制的重视。太祖曾就此明白表述:“此书( 指明律) 首列二刑图, 次列八礼图者, 重礼也”。服制原属礼的范围,以服制载于律,雄辩地说明了礼与法的结合,以及家族伦常关系的悠久影响。
⑥清朝。清朝虽然是满族建立的政权,但在汉化方面比元朝走的更远。清承明制,乾隆五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依然将《丧服图》和《服制》置于法典卷首,“律首载丧服者,所以明服制之轻重,使定罪由此为应加应减之准也。”这就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而明确地宣布依服制之轻重而确定罪刑之加减是一项原则。
二、“准五服以制罪”在近代的变革
鸦片战争之后,随着国门的打开,整个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都受到了西方文明的巨大冲击,遇到了千古未有的新文明的挑战,发生了千古未有的巨变。由于战争的失败,部分国人逐渐开始对中国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反思,主张引进西方制度,表现在法律上,最为突出的便是清末变法修律活动的兴起。清末变法修律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多方面的内容,但对“准五服以制罪”影响最大的当然是刑法的修订。《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作为一部专门刑法典,原《大清律例》中的民事部分被剥离出来,其中的《丧服图》和《服制》也被删除,但原法典中有关“准五服以制罪”的刑事部分的存废却最终决定于一场有重大意义的“礼法之争”。清末礼法之争的法律载体是1906 年奏进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和1907 年奏进的《大清新刑律草案》。前者在以张之洞为代表的礼教派的猛烈攻击下,未及送到法部修订便被全盘否定了,后者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争论最后于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由皇帝上谕裁定后而颁布。因此,在争论中主要是以《大清新刑律草案》为载体的。
⑴礼法之争的焦点。
双方主要是围绕“干名犯义”、“犯罪存留养亲”、“亲属相奸”、“亲属相犯”、“亲属相隐”、“亲属相殴”、“故杀子孙”、“杀有服亲属”、“妻殴夫、夫殴妻”、“犯奸”、“子孙违犯教令”等内容展开争论,其中大部分涉及的是“准五服以制罪”方面的内容。
⑵《大清律例》《暂行章程》5条
面对《大清律例》这部完全改头换面的法律,礼教派仍然在旧律思维的束缚下挣扎,他们无法容忍新刑律居然对礼教只字不提,或者轻描淡写,无视尊卑等级、纲常伦纪的存在。作为维持社会运转的礼教,竟然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或者将君臣、父子、夫妇等同视之,这种落差是他们无法容忍的,于是对《大清新刑律草案》的批驳意见铺天盖地而来,在这股压力之下,以沈家本为首的修订法律馆,在草案正文之后加上了《暂行章程》5条。其具体内容是:(一)凡危害帝室罪、内乱、外患罪及杀伤尊亲属,“处以死刑者,仍用斩”(二)凡犯毁弃、盗取尸体罪,发掘尊亲属坟墓等罪,“应处二等徒刑以上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三)凡犯强盗罪者,也可“因其情节仍处死刑”(四)与无夫妇女通奸构成犯罪,“双方都要判处刑罚”(五)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在这五条中就有四条是与服制相关的内容,即第1 条、第2 条、第4 条和第5 条。其中规定加重卑幼犯尊长的刑罚,减轻尊长犯卑幼的刑罚,是“准五服以制罪”在亲属相犯方面的直接体现。可见,“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并没有随着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而退出中国法律史。
三、“准五服以制罪”对我国的影响
在对传统的“准五服以制罪”制度的研究中可以看到,古代倾向于把亲属间的犯罪分为三类,一是人身犯罪,二是亲属相盗,三是亲属相奸,其中相奸包括强奸和通奸。关于亲属相盗。盗窃犯罪只是财产犯罪中的一种,而财产犯罪远不止盗窃。因此,仅仅规定“亲属相盗”就显得过于狭窄,有太大的疏漏,不能全面涵盖亲属间的因财产犯罪而引起的法律问题。所以,将其改为“亲属间的财产犯罪”会更加全面妥当,更有利于运用法律的手段调整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下面借鉴“准五服以制罪”制度对“盗窃亲属财物问题”进行探讨。
新中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亲属之间盗窃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是在司法解释有过相关的规定。最早涉及此问题的是在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