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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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卫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执业的医院、血站、门诊部、急救中心、体检中心、老年护理院等机构。

第三条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是指由红十字会创办并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的医疗机构是指非红十字会创办,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从事的人道主义服务工作是红十字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履行相关手续后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条件

第六条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传播红十字人道主义知识,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医德医风、医疗技术质量、社会反响良好。

第七条申请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必须是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审批允许执业的医疗机构。

第八条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须符合《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所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冠名中国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原则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水平,如申请冠名的医院应相当于卫生部门认可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水平。须向

所在地区省级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由省级红十字会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审核批准,并报所在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条申请冠名省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省级红十字会应将实地考察医疗机构的情况报告总会,由总会授权省级红十字会审批、所在地卫生部门审验备案;冠名县及县级以上(市)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由上一级红十字会审批、所在地卫生部门审验,报总会和省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由红十字会创办和管理的红十字医疗机构,冠名时在地区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字样;由政府或某些部门主管并申请冠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时在地区名称后加“红十字”字样。

第十二条由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捐助或创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民营非营利医疗机构,具备卫生部门批准的执业资格符合冠名规定,申请以红十字(会)冠名时,省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申请、履行程序。第十三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或与其他行政科室合署办公的红十字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红十字会的物权,并加强管理,维护资产不受损失。

第十五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加强对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定有效的制度、措施,定期检查、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并与红十字会签署协议;同级红十字会对所辖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优秀者予以奖励;对不履行协议,或给红十字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红十字会应按程序取消冠名资格,并报上级红十字会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权利

第十七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可根据相关法规,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的用于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捐赠,应享受有关减免税费的待遇。

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参与红十字会组织的其它各项活动和工作。各地红十字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对冠名医疗机构的发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可参加国内外红十字组织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义务

第二十一条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二十二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人道救助服务义务,为红十字会事业作贡献。

第二十三条成立基层红十字组织,作为团体会员单位。缴纳会费;组织志愿者队伍;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每年定期向当地红十字会汇报开展人道救助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开展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开展红十字现场的、初级的、群众性救护培训,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和组织医疗救护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根据政府部门及红十字会的要求,积极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护、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积极为最易受损害群体服务,优先救助因灾害、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而受难、疾患和贫困的群体。

第二十六条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和南丁格尔精神,传播人道主义知识,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德医风水平,加强行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七条承担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活动或工作。

第二十八条依法维护红十字会投入的医疗机构的资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九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作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应按年度缴纳会费或向红十字事业进行捐助。

第六章经费

第三十条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开展履行红十字义务的救灾、救护、救助活动经费来源

1、政府拨款;

2、单位自筹;

3、社会捐助(红十字会转赠);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用于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社会捐助要专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监督,维护红十字声誉和公信力。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红十字(会)医院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管理通知

抄送:卫生部医政司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公室2007年6月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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