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为一名智能AI语言模型,并不存在立场和意识形态,因此无法对“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评判。
但是,本模型为您提供以下关于“行政行为”方面的知识和相关分析,供您参考。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授权,对特定的客体采取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实质内容合一的行动,包括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奖励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例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行政许可等。
第二类,是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例如工商管理部门检查企业经营情况,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等。
第三类,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例如建设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什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被行政机关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受到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最后,必须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对其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三、如何进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行政相对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或者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改正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不作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实际情况,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以及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
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包括以下几种:
1.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进行分类。
2. 约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法律是否对之严格拘束,是否给行政主体留有选择、裁量余地为标准进行分类。
3. 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以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进行分类。
4. 附款行政行为和无附款行政行为:以是否有附款为标准进行分类。
5. 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进行分类。
6. 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以其是否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
7. 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
8. 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依据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进行分类。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提出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核的一种权利。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行政行为可诉性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措施,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公正、透明的行政决策。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限制、审查标准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可诉性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核。
行政行为可诉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
而《行政诉讼法》则对行政行为可诉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适用条件与限制行政行为可诉性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要具有具体性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或原则性的。
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质量和效率,只有具体的、明确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院要求的审查标准。
(二)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而不是仍在执行阶段或者等待生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告或合法通知后方能生效,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及时性。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行政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分类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和概括,以方便研究和理解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的分类以及相应的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 裁量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法律规定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例如环境监察部门对违法排放行为的处罚决定等。
2. 强制行政行为:强制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手段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要求特定的对象执行某种行为,对于拒不履行的对象,则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强制执行命令、强制暂扣等。
3. 许可行政行为:许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的申请作出的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决定。
这类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例如建设工程许可、经营许可等。
4. 奖励行政行为:奖励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对象做出的奖励、表彰或激励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对于个人或组织在某个领域作出卓越贡献的奖励,例如科技创新奖励、文化事业奖励等。
二、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以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来确定的。
1. 归属标准:行政行为的归属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和来源,即该行政行为是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还是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
根据归属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中央行政行为和地方行政行为。
2. 法定标准:法定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即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行为的法定标准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3. 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法律精神。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摘要: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概述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具体内容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正文: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概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主要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哪些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条款为行政诉讼的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具体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对下列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四)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五)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七)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这一条款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八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同时,也意味着其他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在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主要用于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通过行政诉讼,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公正、公平、公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适用有明确的依据。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3.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总之,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于规范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简述行政行为的分类
简述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根据其性质和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
1. 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的操作和处理,例如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交通管理等。
2. 税收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和管理税收的行为,例如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等。
3. 奖励行为:行政机关对于某些特殊贡献、行为或成绩给予物质奖励的行为,例如国家颁发的各种荣誉称号、奖章等。
4. 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的惩罚性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人员的行政拘留、罚款等。
5. 支付行为:行政机关通过支付行为给予福利和服务,例如社保、医保和住房公积金等。
6. 补偿行为: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例如道路施工对居民财产的损害赔偿。
7. 批准行为:行政机关对于特定的事项的审核、批准,例如新建工程的审批等。
以上就是常见的行政行为分类。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及征收补偿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判例
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及征收补偿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判例一、裁判精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
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
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
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
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二、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柳西村小陈组14号。
法定代表人陶思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魏晓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城关镇湖滨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枞阳县项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
法定代表人钱立报,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峰花炮公司)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庆市政府)、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枞阳县政府)、枞阳县项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项铺镇政府)行政决定及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范围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方式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
决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主要有目的因素、技术因素和现实因素。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它既有正面的统一规定,又有单行法的个别补充;既有概括式的一般规定,又有列举式的具体规定;既有肯定式的正面列举,又有否定式的反面排除。
二、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三、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法律上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具体可归纳第一节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方式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
政治体制、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与制衡、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都规定了大小不一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
所以,行政诉讼范围实质上解决的是一个国家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
当然,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范围意味着其行政活动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本节重点阐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影响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不是一国立法者随心所欲的选择,它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
从相关的情况分析,决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目的因素。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于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说明》)指出:制定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和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都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对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廉政建设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引导、劝告、提示、督促、建议等行政行为。
相对于命令、禁止、批准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更具有灵活性和自由性,主要通过引导和建议的方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但是,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可诉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争议,下面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一、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存在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种建议和引导,因此是否存在可诉性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建议性行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任何强制效力,因此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回应,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存在可诉性。
但是,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进行的规范,具有行政性质,因此存在可诉性。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建议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这也表明了行政指导行为是可诉的。
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行政指导行为都存在可诉性。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存在可诉性,那么可诉主体是谁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
(3)利害关系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政相对人未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但该指导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其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并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违法性。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又是什么呢?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指导行为。
(2)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3)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是具有引导性、建议性的。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
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三、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
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
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三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
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
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
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
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
人大网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综合练习——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58095】甲在信用社未贷到款而疑心是本单位的乙搞鬼,遂即把乙殴打致伤。
某市区公安分局对甲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并决定由甲赔偿乙的实际损失。
甲不服,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主管机关认为此案系因信贷引起的纠纷,不属治安管理处罚,遂撤销了分局的上述两项决定。
乙对此复议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试析本案中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和复议机关。
复议参加人:申请人为甲,被申请人为区公安分局,第三人为乙。
复议机关为上一级主管机关。
(2)行政诉讼参加人和管辖法院:诉讼参加人:原告为乙,被告为上一级主管机关(即复议机关),第三人为甲。
管辖法院为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58097】1 990年5月,公民李某经批准从事个体修理业。
后经城关镇有关领导同意,在大众巷北侧搭一临时棚房。
1 995年6月,李未经审批,擅自将坐落在城关镇规划”经线”内的临时棚房改造成水泥楼房。
施工时,城管所多次劝阻无效,遂于同年6月1 5日向李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李未执行。
1996年5月2 日,城管所再次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李仍未执行。
同年5月20日李为此到市里上访,当天下午城管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的屋顶拆除,当时未通知李到场。
次日降雨,屋内部分物品被雨淋而受损。
6月1 日,李回家见状未采取保护措施,一直到6 月15日才开门清理。
6月18日李遇车祸身亡。
后其子以城管所责令其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无法律效力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拆除屋顶而造成的损失。
|试析:](1)李之子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吗?《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李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作为受害人,其子有权在其死亡之后提岀赔偿请求。
(2)城管所应对李某的损失负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论,该案中城管所在李拒不执行其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诉行政行为判断标准
可诉行政行为判断标准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行为主体:只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实体行为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因此,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2. 行政行为对象:行政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客体。
这些客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是特定的事物、财产等。
涉及国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特定对象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3. 行政行为效力: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对特定的客体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导致特定的法律后果,才能构成可诉行政行为。
4. 行政行为主体救济请求:当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定行政行为的损害,且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时,该行政行为才被视为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有哪些
⾏政⾏为可诉性的范围有哪些
⾏政诉讼范围的扩⼤已经成为⾏政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政诉讼的两个主要⽬的,满⾜社会现实的需要。
扩⼤⾏政⾏为可诉性的范围,需要科学构建⾏政⾏为可诉性的模式。
从⾏政诉讼⽬的出发,采⽤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式来界定受案范围,这也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采⽤肯定的概括的⽅式对受案范围作以原则性规定,同时,将不能被起诉的⾏政⾏为⽤明确的否定列举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政⾏为出于实际的需要⽽经常的变动且纷繁复杂,再加上肯定的概括与否定的列举这种相对原则的模式,使得在我国确⽴⾏政诉讼判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虽然我国是成⽂法国家,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和⾏政法规,但是⼀些判例的重要引导作⽤仍是明显的。
如在《最⾼⼈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对全国法院的⾏政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他的如最⾼⼈民法院⾏政庭编辑的《⾏政执法与⾏政审判》等等,实际上对我国法院⾏政审判都有着重⼤影响,⾏政审判判例制度在⼀定程度上存在着。
事实上,由于⾏政⾏为特殊性,⾏政法之“母国”的法国,其实也是⼀个成⽂法国家,唯在⾏政法⽅⾯,确⽴⾏政判例制度,这对我们有很⼤的启⽰作⽤。
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哪些?【行政类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哪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3.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4.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5.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6.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几种。
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
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实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4.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做出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一)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一)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一、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为,并通过行政手段实施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行政行政的分类•强制行政行为:具有强迫性质,行政机关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强制措施,如责令停产、罚款等。
•准许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特定对象进行批准、准许等处理的行为,如核发许可证件等。
•确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确认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行为,如确认合同的有效性等。
2.行政行为的性质分类•一次性行政行为:一次性的、立即具有生效力的行政行为。
•连续性行政行为:长期有效、有连续性的行政行为,如对公民的户籍管理等。
3.行政行为的目的分类•控制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特定对象进行控制、干预的行为,如行政检查等。
•保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维护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等。
三、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往往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评判和决定,常见的标准有以下几种:1.法定性标准: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2.公正合理标准: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和正当程序。
3.行政自由裁量权标准: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
4.信息真实标准:行政行为必须以真实、准确的信息为基础,不能凭虚构、不实信息作出决定。
5.效果优先标准: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良好的效果,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四、总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行为,分类按行政行政、性质和目的等标准进行。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需要依据法定性、公正合理、自由裁量权、信息真实和效果优先等标准进行评判和决定。
了解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对于规范行政行为的进行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 -回复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回复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时所采取的行为。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侧重点,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多个分类。
下面将从行政行为的性质、对象、目的及效力等方面一步一步回答,对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进行简述。
一、从性质上分类1. 法律性行政行为: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法性。
例如,行政机关依法签发的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
2. 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具备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灵活决策的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政策、规划等。
3. 强制性行政行为:强制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行政对象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直接对被行政对象进行干预的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限制自由等。
二、从对象上分类1. 个别行政行为:个别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或特定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对某个企业的行政许可、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等。
2. 一般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一类事物或广大公民进行普遍性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例如,制定和实施的一般性政策、规章和计划等。
三、从目的上分类1. 行政监督行为:行政监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财务、生产过程进行日常监督。
2. 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进行管理和指导的行为,以实现一定的管理目标。
例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农田进行规划、管理和调度。
四、从效力上分类1. 个别措施行政行为:个别措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个别案件或个别行为采取的特殊行为,其效力通常仅对特定行为或特定人产生效果。
例如,行政机关对某个企业下达的具体处罚决定。
2. 一般措施行政行为:一般措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一类事项或广大公民采取的普遍性的行为,其效力适用于一类事项或广大人群。
从行政行为的分类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样的混合式规定, 所能解决的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问 题却是少之 又 多逐渐消亡, 他能行 故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大致固定下来, 且十分
概括,所以, 综观我国的现实国情, 我们必须在细化行政行为基本 范畴的基础上来细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 不特定的对象设 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 诉, 现在成文的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 抽象行政行为不纳入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引发种种问题,也是现行 ‘ 行政诉讼法》 中被指责的最大问题之一, 但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即使在西 方法治发达国家已是道说, 但在我国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 的道理。 而要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先就要找出行政诉讼的对 问题上,现行法律是未将之细化,而是笼统的认为不可诉 , 未做到 象——行政行为。 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有多少种, 就有多少类行政行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故引发诸多问题。如当前已有学者指出:1 . 为,每一种权力的行使都要受到监督。… 如前文指出的,我国行政 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 如:
经过前几阶段的加速扩展之后, 表现行更加宽广。 而我国目前的 法治状况却是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过度阶段, 受案范围呈现出 种缓慢扩展的局面, 其内部要求进一步扩展的潜在动力较强, 不 宜一下子得出一个大而全的受案范围, 而当代西方国家, 他们的法 状况多处在第四 个阶段, 公民的权利意识已经完成, 家基本做到 国 了依法行政。 促使受案范围保持强劲提高扩展势头的诸内在动力大
鉴了西方诺国的理论与实践之观点. 从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这一问题进行 了分析。
[ 关键词] 政 为 受 范 行 行:案围
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可诉
一、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行政事实行为是不可诉的。
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的要求有:诉讼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诉讼原告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内。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以事实行为是否涉及强制权力的运用可分为1.权力性事实行为:a.行政检查行为;b.行政即时强制(如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作用,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
2.非权力性事实行为:a.资讯处理行为;b.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搜集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处置,有关档案的收发、管理等;c.作出决定后的非权力性实施行为:如行政奖励决定作出后的奖励行为;d.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
如:1)道路养护;2)桥梁维修;3)公共工程的建设。
以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1.独立的事实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2.补充性的事实行为(又称执行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如:工商局销毁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
即时性行政行为(具有临时性、紧急性的特征,其行为式样由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裁量决定)如:1)拖走抛锚的车辆;2)清理横倒在公路上的树木,以保证公路交通顺畅。
建议性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支配性最弱)如:行政指导行为,对优质产品的推荐,某种商品的价格预测等。
三、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行政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
s。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2008-08-15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如下几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1)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3)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以答复的行为;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7)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与确定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结合我国行政行为通说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只有加上可诉性的外衣才进入到我们要研究的领域,具体而言可诉性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才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性行为,但由于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行政指导行为就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借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强制之实,那么这种行政指导就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二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1)
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刑事侦察行为和仲裁行为也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这些行为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有的是法律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有的是其行为性质不能接受司法审查,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国家行为有其特殊性,它的错误只能追究有关领导人的政治责任,而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炮声响法学家消失”,在国防上的政府行为就被排除在整个法律框架之外,只有在和平时期才有整个法律体系生存的土壤。
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但是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审查也有其一定的道理。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救济途径,由于其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如果将其列入司法审查范畴将带来很多技术难题。
权力机关的救济途径和法院的选择适用能够解决一些瑕嗣抽象行政行为的负面影响,因此列入司法审查就没有其必要性。
三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
行政行为错综复杂且涉及到很多的领域,有的需要专业的技术知识和较高的实际操纵能力。
法院只是一个法律的实际运用机构,“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会说话的法官”,法官
只有在法律运用的范围内进行审查。
至于超出规则运用之外的技术难题就不应该列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
例如我国规定的一些终局裁决行为和内部行为,就被排除在可诉性行政行为之外。
二、确定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凡是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用的是狭义的合法权益标准,但是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广义的合法权益标准。
至于政治权利是否应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有意的回避了这个问题。
公民享有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广泛的政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选举等权利。
国家行政机关可能会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害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政治权利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规定的,而很少有具体的部门法加以落实规定。
因此,这些政治权利的可诉性尚且属于一个法律的盲点。
根据通常解释法律、法规对政治权利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应该拒绝受理。
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在冲破着这种传统观念的束缚,大胆的尝试
了“宪法司法化”的改革,也试着去受理一些有关政治权利的案件。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可诉性行政行为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民主权利的扩大,只要在不同我国宪法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任何有益的改革都是值得鼓励的。
二是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性质,世界上的有些国家认为不仅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起诉,而且行政行为不当也可以起诉。
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认为行政行为不当的则不能提起诉讼。
我们国家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既是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可以进行审查。
有的国家规定对所有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只对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可以起诉、而对设定权利的行政行为则不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起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对非统治行为可以起诉、对统治行为则不能起诉。
所有的这些能不能起诉的标准是以行政行为的这一变量因素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