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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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上海市工会条例(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地方性法规
01 修改决定
03 条例全文
目录
02 条例发布 04 修正案说明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 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 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应当协商制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办法,并纳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
调研表明,本市职代会制度建设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多种形式职代会制度逐步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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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2010年12月23 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今年(2017年),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年度立法正式项目。根据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 会(以下简称内司委)会同市总工会等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形成了《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正案(草案)》 (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现作如下说明: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职权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10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夏季劳动保护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夏季劳动保护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夏季劳动保护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10.05.14•【字号】沪工总经[2010]114号•【施行日期】2010.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夏季劳动保护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沪工总经〔2010〕114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举世瞩目的上海世博会已经开幕,本次世博期间正值高温季节,各级工会务必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抓好今年盛夏季节的劳动保护、防暑降温工作,切实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促进本市职工队伍的稳定,为世博会的成功举办、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工会组织的积极作用。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各级工会要站在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工会劳动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对夏季劳动保护、防暑降温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早、抓紧、抓好、抓实夏季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职工生产安全万无一失,确保生产生活秩序正常有序,确保世博平安成功。

二、落实措施,确保职工平安渡夏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协助用人单位合理安排职工的作业时间,注意劳逸结合。

要督促行政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高温季节各项津贴标准及相关待遇的发放。

要积极采取措施,改善作业条件和环境,对高温作业场所要加强通风降温措施,设立高温作业职工的工间休息室。

建筑施工等露天作业的,要避开烈日高温时段,防止职工中暑。

要做好职工的医疗保健,抓紧在入暑前对高温作业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高温禁忌症的职工,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要督促企业及时供应合格足量的清凉饮料,加强职工食堂管理,搞好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发生,确保职工平安渡夏。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5]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5]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5]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工会是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施行以来,各区县、各部门积极支持工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与此同时,本市各级工会充分发挥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作用,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作用,促进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作如下通知:一、继续发挥工会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一)支持工会在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人才强市战略、迎世博文明行动计划等工作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竞赛和立功竞赛,以及职工科技创新等活动。

(二)支持工会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进一步搞好劳模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切实帮助劳模解决实际困难。

(三)支持工会推进职工素质工程,通过技术培训、技术练兵、技术比武等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的岗位技能和业务素质,加强职工的思想道德建设;监督企业执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保证职工教育经费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

(四)支持工会广泛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共同推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城市建设。

二、健全完善民主参与机制(一)不断拓宽职工群众民主参与的渠道,建立和完善工会代表职工参与管理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制度。

上海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工总办[2010]1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10.01.20【实施日期】2010.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工总办〔2010〕14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市总机关各部室、各直管单位:现将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制定计划,落实措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2010年上海工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九届市委十次全会、市经济工作会议和全总十五届三次执委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世博、奉献世博,为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做贡献;围绕转方式、调结构、促发展,不断深化群众性建功立业活动和职工素质工程;关心职工生产生活,切实推进民生改善;坚持维权维稳相结合,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工会建设,推进工会工作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在全面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加快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中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

一、认清形势,振奋精神,不断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工会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1、认真学习、全面贯彻中央和市委精神,统一职工群众的思想和行动。

坚持以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把学习贯彻中央、市委全会精神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起来,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工会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广泛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和职工宣传思想工作,认清形势、凝聚共识,切实将各级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的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市委的决策部署上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10.12.06•【字号】沪工总法[2010]241号•【施行日期】2010.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本市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意见(沪工总法〔2010〕241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近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本市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本市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出了要求。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集体协商机制建设,并于近期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了《意见》(沪委办发〔2010〕32号)。

现就本市工会贯彻落实《意见》,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当前,本市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任务艰巨繁重。

新形势下,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工作,经过各方共同努力,全市劳动关系总体呈现平稳和谐的态势。

但劳动关系矛盾仍然多发、易发,一些地区、系统劳动关系矛盾有时还比较突出,尤其是职工工资增长缓慢、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等影响劳动关系健康发展的问题仍不同程度地存在,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集体协商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双方重要的利益协调机制。

全面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有利于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有利于落实职工参与收入分配的权利,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共建共享和谐社会;有利于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将无序的群体性矛盾纷争依法纳入有序协商轨道,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在上海市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在上海市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在上海市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沪工总法[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在上海市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沪工总法[2006]121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关于在上海市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经市总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规划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进一步做好工会“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六年七月十日关于在上海市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时期,是上海以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为主线,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实现“四个率先”,全面落实“‘迎世博’文明行动计划”,为2010年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的关键时期。

为建设一支思想先进、行为规范、道德高尚、知识领先的工会干部队伍和职工队伍,必须进一步加强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更好地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提升职工队伍素质、推动工会法治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关于在本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工会干部和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工会工作的实际,上海市总工会为继续在各级工会和广大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家“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和上海的发展目标,围绕工会重点工作,服务经济建设,服务职工群众,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沪工总办[2006]264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工总办〔2006〕264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市总机关各部室、各直管单位:现将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2007年工作计划,认真进行部署,把2007年工会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总工会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2007年上海工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市委八届十次全会、全总十四届四次执委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在上海实现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主力军作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完善工会维权机制,切实维护职工权益;推动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建设,不断增强基层工会活力;加强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和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会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促进上海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

一、凝聚动员广大职工群众,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1、抓好学习贯彻六中全会精神,统一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思想认识。

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学习六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八届十次全会精神的组织领导。

发挥工会宣传教育阵地的作用,积极运用各种途径和载体,组织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引导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市委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任务上来。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9月14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唐国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必要性(一)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客观要求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从不同角度对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有关规定,肯定了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多年来,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在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劳动关系的复杂化,1986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上海各种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客观要求。

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明确操作程序和要求,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截至2009年底,本市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有5357家,事业单位建立的有4682家,可以说,基本上实现了全覆盖。

非公企业独立建制的有21220家;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3984个,覆盖企业74341家,这其中绝大部分是非公中小企业。

多年的实践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企事业单位最基本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民主管理制度,并逐步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事业单位在实践中还创造了许多很好的经验,使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得到健全,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本市2010年度开展百万职工“安康杯”竞赛活动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本市2010年度开展百万职工“安康杯”竞赛活动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本市2010年度开展百万职工“安康杯”竞赛活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工会【发文字号】沪工总经[2010]3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10.02.21【实施日期】2010.0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本市2010年度开展百万职工“安康杯”竞赛活动的通知(沪工总经〔2010〕39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各局、控股公司、(集团)总公司: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2010年开展全国“安康杯”竞赛活动的通知》(总工发〔2010〕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经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今年将在本市继续开展百万职工“安康杯”竞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围绕本市世博会的举行,服务经济方式发展转变,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康杯”竞赛为载体,积极组织实施群众性安康工程,全面推进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建设、职工安全健康培训教育。

以高危行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广泛开展企业、车间、班组“安康杯”竞赛,促进班组安全建设和管理。

以开展各种安全文化活动为手段,吸引更多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和职工参加到活动中来,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意识和素质,提高杜绝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遵守劳动纪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打造平安世博、平安上海,实现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再立新功。

二、总体目标参赛单位无死亡、无重伤、无重大职业危害事件发生,参赛单位班组参赛率100%。

三、竞赛主题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强化一线教育管理四、参赛范围本市地域内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和机关单位、外省市驻沪建筑施工单位。

五、活动方式面向基层企业、生产一线和社区,充分整合社会资源,积极争取社会支持,开展各种形式安全生产活动。

六、竞赛内容本市各行业(地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和特点,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工会群众监督、加强安全健康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方法的普及应用、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加强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加强社区“安康杯”竞赛活动推进工作,加强“安康杯”竞赛相互学习和检查力度,确保世博会的运行安全。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信访【发文字号】沪工总法[2010]2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10.02.02【实施日期】2010.02.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工总法〔2010〕25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现将《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际,制定计划,落实措施,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广大职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二○一○年二月二日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2010年上海工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上海工会“五五”普法教育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和服务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世博会,继续以广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为重点内容,以持续推进“法律四进”为主要抓手,以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主要任务,进一步教育引导广大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提高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努力促进本市职工队伍和社会和谐稳定,为上海实现“五个确保”,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作出积极贡献。

一、广泛开展世博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各级工会要紧密围绕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世博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广大职工了解世博、参与世博、奉献世博、共享世博。

市总工会将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要求,主动承担好市法制宣传教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能,参加市法宣办组织开展的世博主题宣传教育活动;面向全市职工开展以“文明服务、文明观博、文明出行”为主要内容的“当好主力军,做好东道主”主题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进行系列法制宣传与文明礼仪教育,《劳动报》将开设“文明观博”专栏,发起航空、地铁、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职工对“文明观博”的大讨论,增强职工法制意识,激发职工爱岗敬业精神,努力营造文明观博的社会氛围。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2010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工总法[2010]26号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2010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工总法[2010]26号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2010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2010年农民工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工总法〔2010〕26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现将《上海市总工会2010年农民工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际,制定计划,落实措施,深入推进农民工工作。

二○一○年二月二日上海市总工会2010年农民工工作要点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强农民工工作的要求,上海工会将围绕举办世博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问题,以积极推动政府出台惠及农民工政策为重点,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农民工工作。

一、围绕成功举办世博会,进一步团结动员广大农民工积极投身主题实践活动农民工是世博会的建设者和参与者。

各级工会要紧紧围绕成功举办世博会,提升农民工整体素质,团结动员广大农民工,积极参与世博、服务世博、奉献世博。

一是着力提升农民工技能素质,为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市总将继续开展“同舟共济保增长,建功立业促发展--百万职工先锋号行动”、“当好主力军,建功世博会,展示新风采”主题活动,会同市人保局等部门联合办好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世博杯”职业技能大比武、“高师带徒”等活动,推动职工技能登高活动向农民工覆盖。

各级工会要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各类技能比武和劳动竞赛;要主动吸纳、鼓励提倡农民工参与本单位、本行业、本地区的职工科技创新活动,努力提升农民工职业技能素质。

二是着力提升农民工文明素质,树立良好窗口服务形象。

市总工会将继续以世博知识和文明礼仪为重点,会同文明办、世博局、人保局等十委办深化农民工素质教育培训。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
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5.27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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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工会条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九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
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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