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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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展开全文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形式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此已有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责任,就应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

法官不得自由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对此已有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情形如下: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

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

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

[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摘要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

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2、二元论说。

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3、三元论说。

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

“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

(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

2、历史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1.主体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体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
基本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是行为人,即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根据主体责任原则,行为人有能力和行为意愿的,应当对其侵权行为
承担责任。

2.独立责任原则:独立责任原则是指,在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
为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都应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原则适用于
多个行为人同时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连续多个行为人依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3.连带责任原则:连带责任原则是指在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无法确定各自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这个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意一个或多个行为人主张连带责任,并
获得相应的赔偿。

4.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特别情况下,行为人
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以担
保的形式去赔偿。

这种原则适用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特定情况下的责任追究。

5.行政责任原则:行政责任原则是指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侵权
行为的主体进行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侵
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
的主体或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

通过明确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的
性质和范围以及若干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合法权益的衡平。

侵权责任法——论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论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论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对违反侵权规定的行为进行归责,即通过确定违法者承担责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正义和公平的要求,构建了承担责任和补偿义务的基础。

首先,归责原则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归责原则保证了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侵权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通过归责原则,迫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救济。

其次,归责原则强调了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归责原则将侵权者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化,便于责任的确定和维权的实施。

通过归责原则,可以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归责原则推动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依据归责原则,要求侵权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这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使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公正合理。

归责原则迫使侵权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起责任,确保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并为社会公众树立了正确的行为准则。

然而,归责原则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方面,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确定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并不总是简单明了的。

根据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应由违法行为者承担,但对于责任的量化和补偿标准的确定,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归责原则也可能导致责任的过重或轻微,对于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如何确定等问题,也需要权衡利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压力和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总之,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是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原则。

它通过确定侵权者的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实现了法律的作用和价值。

但在具体应用中,也需要考虑到个案差异和情况特殊性,综合判断违法行为和责任的大小,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与民法中的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具有概括性、复杂性、不平等性等特点。

目前,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已成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在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现状的基础上,对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适用于其中的建议及对策。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适用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大量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完善并补充了成文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举证方式、赔偿范围以及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但是仍然难以改变成文法呆板与滞后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因为侵权责任不仅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而且广泛发生在劳动关系、环境保护关系、自然资源管理关系等领域。

侵权责任法无论从规范对象还是从调整范围上来说都有着扩大的趋势,而且情形越来越复杂。

我国侵权责任法包含的内容还不够全面,并且只对侵权行为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不能够涵盖生活中的大量问题,适用中有一定的难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主,注重事后的补偿,不重视对其行为的事先约束,难于控制强势主体非法行为的扩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侵权责任法有明显的保护加害人的色彩。

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维护企业利益,立法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加上普通大众的维权意识差,很少有人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应该如何去做,要么通过上访,要么通过私了获得较少的利益来解决问题,更少不了有些人盲目主张权利,扩大额外支出,造成损失的不合理扩大。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对公民权利保护不足现代社会是一个物欲横流的年代,尽管法律明确了各类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根本上说不足以使这个社会从根本上减少侵权责任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论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论
( ) 侵 权 责任 法 ” 出 台前 我 国侵 权 一 “
责原则决定 着侵权法 的逻辑结构 和 内容 , 即一定 的归责原则统 帅着侵权行 为的分类
为法是指对侵 害他人财产 、人 身以及 知识
产 权 等 绝 对 权 的行 为 予 以 制 裁 ,以 及 对 其
与责任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 的分配 、减轻
备受关注的素有“ 民维权指南” 公 之称 的 “ 侵权责任法” ,已于 2 1 7月 1日 0 0年
起 实 施 。这 部 在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中 起 支
视 为个人的不幸或宿命 还是采取 “ 以眼
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来实施报复性 惩罚;还是通过侵权法或保险等其他方式 , 阻止个人伤害他人 、 为已经发生的损害提供
召回 、惩罚性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等 。而
“ 侵权责任法” 的精髓是侵权 责任 的归责原 则。个人一旦理解归责原则 , 她便能准 他/
确 、轻 松 地 把 握 和运 用 “ 权 责 任 法 ” 侵 。归
于他人的原因和标准的中心问题。
我 国 侵 权 法 关 予 归 责 原 则 的 外 延
护 :受法律保 护个人权益 涵盖 网络 时代个 人隐私权等人身、财产 的广 泛领域 ,维护 权益的路径设计更加坚 实、有力 ,如产 品
Lw o a 侵权 责任 法 , 是指规定在通常没有
合 同 的情 形 下何 种 行 为属 于 侵 害 他 人 的人
人、为已经发生的损害提供救济 , 那么 , 人 们面对的问题是 , 在什么条件下应该由他人
侵 权 行 为法 之 中 、并 对 各 个侵 权 法规 范起
关键词 :侵权 责任 法 归责 原 则 过错 责任 无过 错 责任 法律价 值 理 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结束——。

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作者:丁渤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5期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中国侵权法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占重要地位,其在维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关键词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作者简介:丁渤海,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40-02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历来在各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备受重视。

大陆法系各国通过本国民法典、单行法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其中多有判例补充。

美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除判例法、单行法外,仅《侵权法重述》就有近千个条文之多。

我国目前为止也已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四十多部法律包含有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定。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通常包括两个主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比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许多领域有特别之处,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无过错”即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豍也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采该观点,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是恰当的。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l 论纵横 - 理
二、过错责任原则 (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 错责任原则 (a l l a i i y f u t ib 1 t )又称 “ 过错原则 ”或 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值得注意的是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和
修正。根据传统 的过错责任原则 , “ 无过失即无责任 ”,受害
( 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 、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的含义 所 谓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是指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 的前
提 下 ,在某 些特殊 的场合 , 由损害事 实本身推 定行为人 有过
错 ,从而减 轻或者 免除受害 人对过 失的证 明责任 ,并据 此确
2 1 年第1 卷第1 02 1 期 一 5 — 3
形 ,它 仍然 以侵权 人一方 的过错 为责任 的根据 或标准 ,因此
不可将 其与过错 责任原则相提 并论 ,更不 可将 其作为我 国侵 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
2 、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4 、受害人的过错可 以免 除或减轻加害人赔偿责 任 。如果 受害人 是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加害人虽然 客观 上造成 了受
则 ,任 何人无权 突破、超越法 律的规 定。根据我 国 《 权责 侵 任法 》的规定 ,大体说来 ,下列情况适用 这一原则 :一是在
关于责 任主体 的特 殊规定 中,监护人责任 、雇主责任 、无 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 教育机 构受 到损害 的责任 ,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原 则;二是在 医疗损 害责任 中 ,医疗 机构的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 原则 :三 是在饲 养动物致 人损害责任 中,违反管理 规定未对动物 采取 安全措 施造成损 害的 以及动 物园 的动物造 成损害 的,适 用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四是在物件致 人损 害、建筑物 以及建 筑物 上 的搁 置物 、悬 挂物致人损 害、堆放物致 人损害 、林木 致人 损害 、公共场所危险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中都适用这一 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论文摘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其侵权责任形式几乎照搬《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形式之规定。

即其对物权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形式与债权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形式混淆在一起规定。

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其分列各项侵权责任形式的标准是什么?各项侵权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又是什么?正是本文所要阐明之处。

论文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形式归责原则我们都知道,民法是确定权利的法,并同时规定权利行使的规则,既然有特定的规则,就会有违反规则的情况出现,这时民事权益受损,就需要《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

《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自然应该规定侵权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形式。

侵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一、《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总体上讲,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大方面:一是私法上的绝对权。

首先,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公法上的权利(如宪法里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其次,必须是绝对权,具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又可以分为物权和知识产权。

二是第三人侵害的债权。

这里虽然涉及到相对权,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违约事项应适用《合同法》,但当涉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时,则可使用《侵权责任法》。

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分析,结合《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即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

其中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

从以前学习的知识我们都知道: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指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着作权,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已在《知识产权法》里做了相应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一)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一)主观归责原则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

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

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

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由《侵权责任法》想到的法律适用及其司法改革

由《侵权责任法》想到的法律适用及其司法改革

司法 者要 更好地 执行 《 侵权 责任 法》 , 不 精通 该法是 绝对不 行 的。要首 先解 决 好各级 司法 者 的主 观 问题。 对这样 ~部 关乎数 以万 计老 百姓权 益 的重要 法律 , 全 国人大 常委会 应三 申五令 , 规
则方 面 , 都基 本 能够遍 及 诸多领 域 , 解 决复杂 的侵 权法 律 问题 。
认 为该法 由全 国人 大 常委会通 过 有违 《 宪 法》 之嫌 的。 , 也 有认 为 适 从 的被 动 局面。 。 “ 只要 法律 的内容 符合老 百姓 的利 益 , 那么 法律 是 由全 国人大 大
对待 其他 法律 , 司法者主 观上不 能避重 就轻 , 要 坚持“ 一视 同
会 还 是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审议通 过 也就 不太重 要” 的 。 笔者 认 为 , 仁” 的司 法态 度和 司法理 念 , 才能 更好 、 更全 面地 司法 。
点。

举一 反三 , 对 该法 了然 于心 。省 级法 院 ( 检 察院 ) 要 积极 主动学

提高司法者对《 侵权责任法》 的法律地位及重要性的认识 习 , 充分 利用现 有 网络 资源 , 召开 专题培 训学 习会 , 联 系审 判 、 检
因为《 侵权 责任 法》 不是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通 过 的, 广大 司法 察实际 , 对照案 例逐 一详细 讲解 , 使 各级检 察官 、 法 官对该 部法律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l O 0 9 _ 0 5 9 2 ( 2 0 l 4 ) 1 . 2 9 7 - 0 2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侵权 责任法》 ( 以下 简称 《 侵 权责任 法》 已由 提 供 了全方 位保 护 。其 中许 多 内容是法 律上 第一 次作 出明确 规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 4月6日,我校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做客“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全面解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讲座由我院徐阳光博士主持。

王利明教授首先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重要性。

他表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是围绕归责原则展开的,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才能够掌握《侵权责任法》,才能够正确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

他认为,相比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王利明教授根据上述三个原则为大家讲解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

他指出,我国的归责形态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是按照归责原则架构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的。

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理解和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关键。

王利明教授逐一详解了各个归责原则。

他指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

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

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他们的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

在谈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时,王利明教授表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而在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除非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奥妙之一在于第六条第一款中无“法律规定”的字样,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这暗含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够适用。

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方法——论《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方法——论《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方法——论《侵权责任法》第15条作者:徐恋来源:《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上旬刊》 2014年第8期徐恋(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也非债的一般担保。

侵权责任与债分离有其合理之处。

但试图以《侵权责任法》对各种权利实行普遍性的救济,则会产生诸多困难。

最明显的是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产生冲突。

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责任方式,可能的解释是:首先,衡诸行为,如果行为不违法,只能根据《物权法》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其次,衡诸损害,只有既是违法行为又造成损害的才有适用第6条、第7条的余地。

相反,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则可以由第21条进行调整。

关键词:债的本质;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方式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8—0147—02收稿日期:2014—04—17作者简介:徐恋(1989—),男,湖南浏阳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一、问题缘起——债的本质之争《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民法通则》之旧例,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为何要将业已成熟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易为全新的侵权责任方式制度?其法理依据何在?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是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

所以,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性质截然不同,不能用一个概念(债)包涵,将侵权行为的后果看做是债,混淆了责任与债的区别,有违“义务—责任”的逻辑。

崔建远教授与魏振瀛教授观点相左。

他坚定支持“民事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理论。

首先,厘定德国法系关于“责任为总债务的担保”中的所谓“担保”的含义。

它是指一般财产或责任财产,而不包括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等已形成独立制度的“特殊担保”。

其次,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遵循着“义务—责任”的逻辑,一旦侵权发生,受害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侵权请求,该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参考书目①王利明、杨立新着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②杨立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汉台区法院胡建刚。

[侵权行为,过错,原则]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行为,过错,原则]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

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1]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2]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

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

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

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

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发表时间:2019-06-10T15:03:51.89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7期作者:吴美玲[导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被认为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相并列的一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对于归咎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被认为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相并列的一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对于归咎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探讨,以及对其缺陷进行分析和思考,将有利于理解与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

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可归责事由;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

归责原则体系目前有三种学说,一是以王卫国先生为代表的单一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二是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原则说,三是多元归责原则说,其包括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我国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

一、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简介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他并不是独立的责任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一个特别规定,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相关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案件是指民事主体因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件。

在我国,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首先应当考虑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 民事责任原则民事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

3.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与受害人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平等对待。

4.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体现公平,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侵权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4. 侵权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如故意、过失等。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2. 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适用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

3.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将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等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4. 判处罚金判处罚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侵权行为人处以罚金,以惩罚侵权行为。

五、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甲驾车撞伤行人乙,乙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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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一部私权保障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强化私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系统的归责原则理论,这是侵权责任法能够正确适用的前提和依据。

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最常用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原则,是在前三种原则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起补充性的原则。

四项归责原则在侵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它们是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了归责原则才能使侵权责任明晰,才能正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作了具体的介绍,接着分别对四项原则的内涵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

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

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对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对此案件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合适,只有适用恰当的归责原则案件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如果对一个侵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用错了归责原则,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

由此可见,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归责原则概述(一)“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关于“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的界定,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

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2)。

总之,关于归责可以这样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原则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精髓和基础,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3)。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4)。

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不同侵权责任承担的准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

(二)归责原则的分类《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归责原则的分类大致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唯一归责原则,即一元体系说。

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理解为一般推定过错,从而把无过错责任(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并列统一于过错责任旗下。

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两元制,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此种观点将过错推定原则归入过错责任原则之中,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被其包含。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杨立新教授一直坚持这种观点。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6条的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第二款的内容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此种观点。

他们认为,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该原则作为辅助性的原则也应纳入到侵权法的归责体系之中。

笔者较为认同王利明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分类。

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的列举了几项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原则的地位进行了逻辑性的规定,形成了严密的归责体系。

过错责任是最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的第一款首先规定了该原则,接下来在第6条的第二款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特殊原则,这两项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适用范围小于过错责任原则。

而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归责原则,其地位不能与三种原则相提并论。

二、过错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的内涵及构成1、过错责任的内涵过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它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主观心理状态, 表现为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 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 因此也决定了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

从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其后关于归责理论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过错的概念仍然是侵权法上最基础、最核心的概念,也是归责的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是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它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

”(5)2、过错责任的构成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 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承担的首要前提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若无行为则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侵权人的行为是构成过错责任的必备要件。

(2)侵权行为人行为时要有过错。

在过错责任中,归责的基础是过错,所谓过错,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

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人民法院审判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在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过错责任原则也要求考虑受害人对所害发生的过错问题,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么行为人可以被免除责任。

(3)受害人受到了损害。

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由于侵权人的不正当行为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

(4)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 损害事实作为结果, 在二者间存在客观联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 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没有因果关系则是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的。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1、过错是进行责任认定的主观因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整个侵权法归责体系的基础,凡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依据,所以只有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才能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该法保护的对象中,主观因素对受保护的法益的范围是有一定影响的。

例如,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采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但为了限制责任的范围和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法律往往规定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赔偿纯粹的经济损失。

“从比较法上看,对与行为人因果关系链条太长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一般不支持给予赔偿,因为远远超出了行为人可预期的范围”(6)。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对其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有影响的,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2、过错程度影响责任范围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不仅仅适用于责任的确立,而且还适用于责任范围的确定。

换言之,责任范围的确定,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过错越大自然承担的责任就越重,过错越小承担的责任也就越轻。

《侵权责任法》中多次提到了“相应的责任”或“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责任”是指根据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来确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数额。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多人合力造成的侵权中,各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是要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的,根据各个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承担责任的轻重。

当然,在无法区分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只能平均承担责任。

但是,从该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本着公平的原则区分过错大小,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合理的,也是能被侵权人和其他人普遍接受的。

侵权法的第34条、37条、40条中都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主要针对非侵害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未尽到一定的义务致使受害人受到侵害时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

例如,第34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本身存在过错,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造成了他人损害,派遣单位就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时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的责任,它的程度要小于用工单位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教育机构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遭到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在其机构内的人的安全,但如果存在过失,未尽到保障义务,那么其是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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