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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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的解构和重建

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的解构和重建

Feb. 2021No.l Ser.No.2022021年02月第1期总第20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的解构和重建李若愚,孟令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法定犯时代下,后工业社会中各种风险逐渐升格,古典自由主义刑法理论地位受到动摇,刑法制裁体系相应地吸收了积极刑法观理念,前置刑法干预起点,降低入罪门 槛,而社会整体评价体系中却缺乏相应的轻罪或微罪评价模式、犯罪分层意识,从而导致刑 法附随法律责任引发实质意义上罪责关系的不协调,违反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责任主 义原则等问题。

同“以刑制罪”对“从罪到刑”的罪刑关系的反思,在意图限缩刑罚的法益理 论逐渐沦为为刑法扩张“背书”的情况下,对犯罪附随法律责任的重视能够促进法益判断标 准的实质化,从而有利于促进立法批判机能的实现,也能对保安处分科学化和刑罚“双轨制” 发展有所裨益。

基于新社会防卫论的论证逻辑也应该对附随后果的逆向论证逻辑以及定 位做出限制,同时提出犯罪人处遇重构、引入复权制度等具体举措,以期达到法律体系内部 法律责任的协调。

【关键词】附随后果;法定犯时代;保安处分;新社会防卫论诟果主义论证【中图分类号1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2391(2021)01-0147-14[D01]10.19828/j.issnl673-2391.2021.01.014犯罪附随后果在司法体系中因并不具有相应的裁判依据地位而很难被使用,否则很容易被指责 为司法擅断或者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目前只能以“隐形的刑事司法裁判考量”的形式存在。

实践 和理论也较少关注和研究犯罪附随法律责任的内容及体系性地位,同时,部门法界限使得法律内部 体系之间责任并不协调,也忽视了犯罪化的依据已经由传统罪责主导逐步变更为风险、预防及安全 主导叫以预防刑法转向和证成为例,“风险社会一安全或法益保护一刑法应对”的诸多理论进路都 聚焦于刑法,而忽略某种意义上与刑法体系有同样效果的预防措施的作用。

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

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

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内容提要】共罚的事后行为并非当然的不罚,而是与前行为一道进行了共罚。

共罚的事后行为是包括的一罪。

在刑法对前行为不能评价之时,如果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则对事后行为可以进行评价。

共罚的事后行为只能存在于状态犯中,即成犯和继续犯无其存在的空间。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前行为之后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实施事后行为,可能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

行为人仅参与事后行为,主行为人的事后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但行为人仍可就事后行为之罪,成立共同正犯、帮助犯或教唆犯。

本犯教唆他人实施事后行为的,也可能成立共罚的事后行为。

【关键词】共罚的事后行为本质诉讼时效状态犯刑事责任能力共犯一、问题的提出通常,行为人实施某些犯罪行为(即前行为)达到既遂之后,又可能会实施一些依照一般社会经验而伴随的危害行为(即事后行为),对事后行为,一般不会按照犯罪进行处理,此即所谓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与罚后行为)。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因此对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场合,在犯罪行为既遂之后,行为人为毁灭证据而肢解尸体,虽然该当了侮辱尸体罪,但由于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行为人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等财产犯罪行为既遂后,又持有、处分、毁坏该财产的,一般对持有、处分、毁坏该财产的行为不予处罚。

但是,是否所有的事后行为一概不罚?为什么对独立符合了犯罪的事后行为,无视其规范实现的效果而不予处罚?其理由何在?观察事后行为的基点或者说事后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事后行为对诉讼时效是否有影响?他人参与本人的事后行为又该如何处理?等等。

明了这些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将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实质(一)概念的取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共罚的事后行为1.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概念的问题点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实施某些犯罪既遂之后,又实施依据一般社会经验通常会伴随的危害行为的,后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1.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2.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需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这一范畴的一个下位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就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某些客观事实特征而概括出来的一个范畴,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则是相对具体的,是指刑法分则中某种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客观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

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4.犯罪对象的体系归属行为对象即犯罪对象,虽然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犯罪客体关系密切,理论上为论述方便,一般都将其置于犯罪客体的内容中加以论述。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和认定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二节危害行为(一)我国刑法中“行为”的含义1.最广义的行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2.广义的行为即犯罪行为;3.狭义的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

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

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

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关键词:徇私/徇单位之私/徇私舞弊犯罪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涉及徇私的罪名有20个之多,都属于与职务有关的渎职型犯罪,因而徇私的含义也应该从这点考虑。

从词源上看,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

徇私既包括徇私利,也包括徇私情。

同时还包含徇单位之私之意。

1997年修订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谓一次典型的法典编纂,徇私舞弊罪即是一个例证。

在刑法修订之前徇私舞弊罪的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而略显零乱,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将这些零乱的内容汇集起来。

1997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编纂采取的是取消徇私舞弊罪罪名,简单地将原先规定的因徇私舞弊而发生的各种渎职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罪名的做法。

这些罪名大多是将徇私或者徇私舞弊作为其必要构成要件的,而并非有学者所言“它们都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①其实,在涉及徇私的罪名中,有两个条款即刑法第168条第3款和397条第2款是将徇私舞弊分别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

这种立法在笔者看来,是考虑到这些罪名当然不可能列举穷尽,可能还有许多具体的徇私舞弊犯罪被遗漏,对那些未予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即可以适用刑法这两个条款的规定。

基于这种立法,我国现行刑法中“徇私”一词出现的频率就非常之高,直接涉及徇私或者徇私舞弊的罪名一共有20个之多。

既然涉及到徇私,当然与职务行为有关,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很难想像能够有徇私的可能,因而这些罪名均属于渎职型犯罪,②除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之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型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行为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行为

【导语】九层之台,起于垒⼟;千⾥之⾏,始于⾜下。

备考的路上,哭过、累过、笑过,但只要坚持向前⾛,终将会拿到属于我们的证书。

以下是®⽆忧考⽹整理的“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为”!祝⼤家备考顺利! ⼀、帮助⾏为 1.帮助的⽅式:包括作为⽅式和不作为⽅式。

帮助⾏为的内容:有物理性帮助⾏为,也有⼼理性帮助⾏为。

2.帮助⾏为的时间:事前、事中、事前约定事后帮助均可。

包括预备的帮助犯、与实⾏⾏为同时的帮助犯(伴随的帮助犯、承继的帮助犯即中途参与帮助)。

预备阶段的帮助⾏为,⼀般不值得定罪处罚。

如果事前约定好由某⼈负责销赃成⽴帮助犯。

如果事前没约定或通谋,事后帮助即既遂后帮助,不成⽴帮助犯,属于窝藏包庇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3.帮助⾏为的危险程度 帮助未遂,是指帮助者欲提供帮助⾏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提供可能有⽤的帮助⾏为。

实⾏犯可以在预备阶段,也可在实⾏阶段。

帮助犯未遂(或未遂的帮助犯)的前提是实⾏犯进⼊实⾏阶段。

4.帮助⾏为的从属性:只要正犯的违法⾏为符合构成要件,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为者,成⽴帮助犯。

5.中⽴的帮助⾏为判断标准:第⼀主观上是否明知对⽅即将犯罪;第⼆,客观⾏为给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

对具有紧迫性的正犯⾏为(可即刻侵害法益)的帮助,可成⽴帮助犯;对不具有紧迫性的正犯⾏为(不可即刻侵害法益)的帮助,不成⽴帮助犯。

如果⾏为⼈既有中⽴的帮助,还有正犯⾏为,都侵害同⼀法益的应按正犯论处。

如果⾏为⼈提供的设备、⽅法等具有正当⽤途,但在正犯利⽤该设备、⽅法实施犯罪的,事先提供该设备、⽅法的⼈不成⽴帮助犯。

6.被帮助⾏为(实⾏⾏为)的客观阶层性:帮助⾏为与被帮助⾏为(实⾏⾏为)的这种帮助关系属于客观(违法)阶层内的关系,并不要求延伸到主观阶层。

也即只要求被帮助者(实⾏者)实施客观(违法)⾏为,不要求其必须产⽣明确的犯罪故意。

7.帮助效果 帮助未遂:帮助⾏为并未对正犯⾏为起到任何帮助的效果。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这里的义务属于法律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的道德义务,对于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而且,法律性质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对于根本不具备履行积极义务能力的行为人,刑法并不对之施加强行的义务,这也表明刑法并不强人所难。

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则应当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3)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积极义务、没有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即行为人必须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如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因此,拒绝抚养或赡养,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2)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如值班的医生、执勤的消防队员。

(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在若干人组成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并约定在登山过程中相互救助的情形,任何人在登山过程中发生危险时,其他人均有救助的义务。

再如,根据约定暂时抚养他人儿童的人对该儿童负有抚养义务,将弃婴领回家中的人也对该弃婴负有抚养义务。

4)先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即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积极义务。

至于引起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则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在刑事法的体系中,犯罪幇助行为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它指的是在犯罪活动中提供帮助、支持或者协助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却对犯罪的发生和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犯罪幇助行为被认为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主犯的责任有所区别,但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可以分为直接犯罪幇助和间接犯罪幇助两种形式。

直接犯罪幇助是指主动并直接地提供帮助或参与犯罪行为。

比如,当一个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却主动提供帮助、提供工具或者向其提供犯罪策略,这就构成了直接的犯罪幇助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幇助的人与主犯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而间接犯罪幇助则是指提供帮助或支持,却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

这种帮助可能是通过提供情报、庇护犯罪人员、提供物资等方式实施的。

虽然这种幇助行为与直接犯罪幇助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

因为间接犯罪幇助行为为犯罪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幇助行为屡见不鲜。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非法贩毒行为。

在贩毒活动中,不仅有贩毒者自身的努力,也存在大量的犯罪幇助行为。

这些幇助行为可能是提供交通工具、提供庇护场所、提供情报、帮助销售等等,它们都为贩毒活动的实施和成功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和支持。

对这些幇助行为的打击和制裁,不仅能够削弱贩毒活动的影响力,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除了贩毒行为,其他犯罪活动中的幇助行为同样危害严重。

比如,协助犯罪分子逃避警方追捕的行为,为犯罪分子销赃、洗钱的行为等等。

这些幇助行为看似微不足道,但它们却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罪恶的实施和犯罪分子的逍遥法外。

因此,对于这些行为,刑事法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和打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犯罪幇助行为的认定和制裁常常面临一些困难和争议。

比如,在犯罪幇助中,怎样界定幇助行为和正常合理的行为之间的界线?对于不同的情况,如何确定幇助行为的程度和实施者的责任?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善的问题。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重构1.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现状与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犯罪现象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在这个过程中,犯罪附随性后果的问题日益凸显,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犯罪附随性后果的数量庞大,近年来,我国每年因犯罪行为导致的附随性后果数量都在逐年上升,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家庭纠纷等。

这些附随性后果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还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不良影响。

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处理不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导致的附随性后果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执法部门的不作为,一些犯罪行为的附随性后果无法得到应有的惩治,从而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进一步加剧了社会治安问题。

犯罪附随性后果的预防措施不力,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导致的附随性后果是可以避免的。

由于我国在犯罪预防方面的投入不足、宣传教育不够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力等原因,导致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发生率居高不下。

这不仅加大了社会治安的压力,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现状与问题不容忽视,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正视这一问题,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犯罪预防和附随性后果处理的投入,提高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1 附随性后果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的应用现状附随性后果,又称为“伴随性后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产生的、在法律上不能独立评价的间接损害。

这种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

附随性后果的概念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学理论,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关注和应用。

附随性后果的概念已经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一些学者认为,附随性后果是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一种非直接损害,应该在刑事责任中予以充分考虑。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行为的形态和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其中,帮助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其正犯化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及背景帮助行为,指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精神或者其他方面的帮助,使其得以实施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通常被视为从犯或共犯的范畴。

然而,随着犯罪手段的日益复杂和隐蔽,单纯的从犯或共犯认定已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

因此,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将原本属于从犯或共犯范畴的帮助行为,在刑法中独立定罪,从而加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这一趋势反映了刑法对于打击犯罪的从严趋势,也体现了刑法对于预防犯罪的重视。

三、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刑法中已有部分条文对帮助行为进行了正犯化处理。

例如,贩卖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均将原本属于从犯或共犯范畴的帮助行为进行了独立定罪。

此外,随着《刑法修正案》等法律的修订,越来越多的帮助行为被纳入正犯化的范畴。

(二)问题然而,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哪些帮助行为应当被正犯化,以及如何界定正犯化的程度和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其次,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可能存在刑罚过重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最后,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与传统的从犯或共犯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深入探讨。

四、解决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问题的对策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完善立法规定。

应当明确哪些类型的帮助行为应当被正犯化,以及如何界定正犯化的程度和范围。

同时,对于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的刑罚幅度也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定罪量刑的争议。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除了完善立法规定外,还应当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关于法律案件的辩论(3篇)

关于法律案件的辩论(3篇)

第1篇正方立场:应该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正方辩手:张华尊敬的评委、各位反方辩手,大家好!我是正方辩手张华。

今天,我方主张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以下是我的观点:一、轻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指的是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如小额盗窃、轻微诈骗等。

虽然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只构成行政违法,但它们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1. 破坏社会秩序:轻微违法行为虽然情节轻微,但它们往往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果对这些行为不进行刑事处罚,将会破坏社会秩序,让违法行为者觉得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引发更多违法行为。

2. 损害他人利益:轻微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到他人的利益,如小额盗窃会损害他人财产权益,轻微诈骗会损害他人信任。

对这些行为不进行刑事处罚,将会让受害者感到无助,社会公平正义无法得到保障。

二、刑事处罚的威慑作用刑事处罚具有威慑作用,可以有效预防轻微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以下是刑事处罚威慑作用的几个方面:1. 警示作用: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可以警示其他人,让他们意识到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起到预防作用。

2. 教育作用:刑事处罚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一种教育。

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可以让违法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行为。

3. 维护社会公正:刑事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公正处理,它可以维护社会公正,让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三、轻微违法行为与刑事处罚的平衡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轻微违法行为与刑事处罚之间需要保持平衡。

以下是我方对此的几点建议:1. 细化刑法规定:针对轻微违法行为,刑法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刑罚,避免处罚过轻或过重。

2. 灵活运用刑罚:对于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罚。

3.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让更多的人自觉遵守法律。

四、总结总之,我们认为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有必要的。

谈论刑法中的行为——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谈论刑法中的行为——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论文关键词]犯罪行为犯罪样态[论文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应当是存在论意义上的、人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

不能用“行为”这一概念去统合犯罪的各种样态,但任何犯罪中都要有行为,从而在其逻辑之下实现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的转变。

行为不再是犯罪的上位概念,而成为犯罪成立所必须考虑的要素之一。

本文源于传统的刑法学问题:如何概括刑法学中的行为。

在刑法学史上,学者们提出种种学说,试图对刑法中的行为进行理论上的概括,但是无论哪种行为理论都无法妥善的将所有的犯罪进行有效地说明,在状态、持有甚至身份都成为犯罪载体的今天,这种概括显得更加困难。

在学者应有的执拗得不到回报的时候,我们是否应当作一种貌似后退但却有益的思考呢?这就是本文所提倡的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一、行为学说概观为了统合说明刑法中的各种犯罪样态,近代以来的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观点,同时又一次次地以特例的方式否定此前理论预设的妥当性。

1·因果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所主张,是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主观意志导致的外部世界发生变动的人的举动,即把行为视做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

判断是否行为取决于两个基本元素:有意性、有体性。

由于对上述两个元素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又有身体行为论和有意行为论两个分支。

[1] (P62)首先,这一行为理论有较好的区别功能,它排除动物行为、思想和精神在刑法中的意义,但是仍可能将熟睡动作、物理强制下的动作和反射动作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

其次,与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相协调,该理论认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首先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的要素,然后进行主观判断,因此反对将主观意志要素纳入构成要件内容中。

但是正如贝林格的犯罪成立理论受到的批判一样,没有意志要素的行为,就削弱了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

最后,在涵盖性问题上,该理论无法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

因为在常识看来,不作为在身体举动上是无,无如何能生有呢? 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由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

论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摘要在刑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

它表明了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

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关键词行为作为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就是指犯罪,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所使用的行为,有时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一)危害行为具有的三个显著特征。

有体性(客观性),是指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和流露。

比如,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的、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则属于行为的范畴。

有意性,是指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有害性,是指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二)刑法上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该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来进行判断。

期待可能性视角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期待可能性视角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期待可能性视角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内容摘要:关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论争议很多,从其概念到其界定标准以及渗透到司法实践之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皆是众说纷纭,本文作者立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界定入手,抽象出其行为特征,并通过其与伴随行为以及牵连犯的比较分析来加深对其的理解与判断,进而得出期待可能性缺失是认定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坚硬内核的结论,最后运用该内核来分析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共犯中的认定,以期揭开期待可能性外衣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真面目,并期待借此能引发笔者更多的思考。

关键词:事后不可罚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共犯一、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一)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界定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首先提出的概念,又称为不罚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①等。

对其的定义,国内一般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状态犯中,当犯罪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只要其违法状态已依据状态犯的构成要件做出评价,即使其本身似乎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这叫事后不可罚行为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于犯罪行为完成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不另破坏新法益的行为,即事后不可罚行为。

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状态犯达到既遂后,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其持续不法状态的行为,不予单独处罚。

④第四种观点则认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

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⑤。

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下列结论:一、从差异性上看,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在质上接近,皆把其限定在状态犯中,只是在是否突出强调其行为性上存在细微差别。

第三种观点明确了其不是单纯的违法状态的持续而更突出其是持续违法状态的行为。

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接近,只是认定范围上有所不同。

二、从范围上看,第二种观点所涵盖的范围最大,其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存在于所有犯罪中,而不仅仅是其他三种观点所主张的状态犯中。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1. 本文概述在刑法学领域,牵连犯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焦点。

牵连犯,又称共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共同犯罪的概念、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分析其立法背景、理论争议、实务挑战及改革方向。

本文将回顾我国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

文章将分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包括牵连犯的定义、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分配等问题,并评析各种理论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

本文还将探讨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包括案例分析、实务难题及解决方案。

进一步地,本文将着重讨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牵连犯的几个热点问题,如未成年牵连犯的责任认定、网络犯罪中的牵连犯问题、以及牵连犯的刑罚适用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本文旨在提出完善我国牵连犯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刑事法治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旨在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2.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牵连犯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核心在于探讨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如何依法处理这种联系。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牵连犯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牵连犯的基本理论需要明确何为牵连犯。

牵连犯通常指的是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目的、手段、结果等方面的相互依赖或影响。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认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连续性以及共同的犯罪目的等。

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处理牵连犯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因素,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事审判参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案例23则

【刑事审判参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案例23则

【刑事审判参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案例23则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法制天平概念危害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主要有条件说和相当说两种学说。

1、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范围,当然,这一范围过大是其难以克服的弊端。

因为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一切必要条件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原因,这样就可能不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

★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理论。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如果不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就无需考虑因果关系。

在危害行为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理论就是危险转移理论。

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的范畴,那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

2、相当说:其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

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会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时,介入了另一原因,如果介入原因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在判断介入原因是否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管辖的范围。

★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

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

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在刑法中,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决定了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并且分析不同情况下的法律规定。

一、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直接故意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却故意进行该行为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关联性。

以故意杀人为例,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死亡,但仍然实施了杀人行为。

在此情况下,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是非常明确的。

法律对于这种情况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将会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关联性间接故意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后果,但并非直接故意追求该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不如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那么明确。

举个例子,如果被告人明知自己醉酒后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并非故意要导致交通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就不如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那么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被追究“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结果与行为的必然性关联性在刑法中,结果与行为的必然性关联性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这意味着只有在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情况下,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罪为例,被告人在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情况下盗取他人财物。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是必然的,因为财物被盗取是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将会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总结起来,刑法中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

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较为明确,被告人明知并直接导致某种后果。

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相对较弱,被告人明知可能导致某种后果但并非直接故意追求。

结果与行为的必然性关联性则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了解和理解这些关系有助于正确判断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与结果,确保刑法的正确适用。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法领域,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犯罪行为的形态、犯罪人的责任以及刑法的适用等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特征、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提供的帮助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这种帮助行为可以是物质性的,也可以是精神性的,甚至可以是信息性的。

(二)特征1. 间接性:帮助行为不直接构成犯罪,而是对其他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

2. 独立性:虽然帮助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主犯罪行为的完成,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具有独立性。

3. 重要性:帮助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刑法对帮助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帮助行为,如网络犯罪中的技术支持、资金支持等,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帮助行为,其定罪量刑标准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二)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我国刑法对帮助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2. 司法实践的困难性: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帮助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存在困难。

3. 社会发展的挑战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新型的帮助行为不断涌现,给刑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完善立法1. 明确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过立法明确各种类型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便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

2. 细化定罪量刑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帮助行为,制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1. 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中帮助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进行明确和规范。

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

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

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内容提要」伴随行为是犯法的一种特殊形态。

关于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并无完全依照数罪并罚的原理来规定,其中有的规定并非合理。

作者以为,伴随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能够独立组成犯法的行为,不论是其客观上的危害程度,仍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进程度,都比只实施其中一个行为要严峻,因此不论是不是实行数罪并罚,都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伴随行为/行为个数/数罪并罚/合理性「正文」在犯法行为的实施进程中,当一个行为伴随着另一个行为而发生时,如何解决这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应当着力研究的一个问题。

关于这种情形,在理论上,学者们一般是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可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并非完满是依照传统的罪数理论来解决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

认真研究新刑法中对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丰硕罪数理论,更好地解决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伴随行为的立法。

一、伴随行为的界定正确熟悉伴随行为,需要明确三个概念:行为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概念之一。

从最一样的意义上讲,行为确实是人的举止行动,确实是人以自己躯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事物从而引发必然转变的现象。

行为具有客观性的特点,能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留下自己的足迹并对现实社会产生必然的阻碍,因此能够为人们所熟悉和评判。

在心理学上,行为被区分为成心识的行为和无心识的行为。

成心识的行为是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成心选择的行为,包括为了达到必然目的而有打算有步骤地实施的行为、临时起意而实施的行为、在目的行为的实施进程中作为对某些情形的处置而实施的行为等;无心识的行为是指不受意志支配的行为,包括作为条件反射的行为、在各类外力作用下迫不得已而为的行为、在临时性无心识状态下所为的行为,和神经病人在不能识别或操纵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等。

在社会学上,行为被以为是人类独具的特点,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之一,因此行为被界定为必然思想支配下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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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一)
“内容提要”伴随行为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对于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并没有完全按照数罪并罚的原理来规定,其中有的规定并不合理。

作者认为,伴随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论是其客观上的危害程度,还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程度,都比只实施其中一个行为要严重,因而不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都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伴随行为/行为个数/数罪并罚/合理性
“正文”
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当一个行为伴随着另一个行为而发生时,如何解决这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应当着力研究的一个问题。

对于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学者们通常是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但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并不完全是按照传统的罪数理论来解决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

仔细研究新刑法中对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丰富罪数理论,更好地解决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伴随行为的立法。

一、伴随行为的界定
正确认识伴随行为,需要明确三个概念:
1.行为
行为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概念之一。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行为就是人的举止行动,就是人以自己身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事物从而引起一定变化的现象。

行为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能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留下自己的足迹并对现实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评价。

在心理学上,行为被区分为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

有意识的行为是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有意选择的行为,包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的行为、临时起意而实施的行为、在目的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作为对某些情况的处置而实施的行为等;无意识的行为是指不受意志支配的行为,包括作为条件反射的行为、在各种外力作用下迫不得已而为的行为、在暂时性无意识状态下所为的行为,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等。

在社会学上,行为被认为是人类独具的特征,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之一,因而行为被界定为一定思想支配下的活动。

不受思想支配的人体动静不具有人类行为的特征,所以被排除在行为概念之外。

按照社会学的标准,行为被划分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没有社会学意义的行为。

并且,在社会学上,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的行为,一个社会组织、一个国家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的活动来实现其意志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该组织或该国家的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往往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来解释行为概念。

如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于神经心理的刺激所引起的身体活动过程,行为的要素是由发动于外界的身体活动与随之而引起的外界变化构成的。

社会行为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具有社会意义的有意识的身体动静和在现实社会中的因果关系,因此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各种举动,只有对社会有意义时才能视为行为。

目的行为论认为,目的性是人类行为的本质,因此刑法上的行为应当是由目的所决定的意志支配的具有实在意义的统一体。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过去人们常常把刑法上的行为解释为“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种理解,实际上是把心理学、社会学和刑法学结合起来解释行为概念的,但是这个行为概念实际上所指的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包含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所以学者们在研究论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客观方面时,逐渐使用“危害行为”即“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注: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页。

)来界定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以区别于符合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行为。

2.行为的个数
如上所述,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身体的动静,但是并不是身体的每一个动静都是刑法上的一个行为。

在刑法中,一个行为,可能是由身体的一个动静与特定的条件相结合构成的,也可能是由若干个身体举动组合而成的,不能把一个行为等同于身体的一个动静。

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特定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在一个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着伴随行为?
与对行为概念的不同理解相联系,在学术界,对行为个数的认定,亦存在着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所以基于一个意思决定而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意思决定而为的行为,就是数个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是人的意志或意志通过身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活动,其中包含了三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即意思决定、身体动静和结果,因此,区分行为的单复数应该以这三者的统一为标准,基于一个意思决定,实施一个或数个身体动作,产生一个结果的,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意思决定或一个概括的意思决定,实施数个身体动作,产生数个结果的,就是数个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的单复数,应该以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的次数来决定,数个身体动作,一次符合犯罪构成的,是一个行为;两次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是两个行为。

其实,刑法中讨论行为的个数,是在两个前提下进行的。

其一是在排除了意识因素的前提下讨论行为个数的。

在讨论行为的个数之前,首先假定所要讨论的所有行为都是有意识的行为,至于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故意或过失的内容是什么,在所不问。

其二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来讨论行为个数的。

这种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但又不是作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行为来讨论,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来讨论的。

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既不能脱离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来区分行为个数,不论用自然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的标准来认定行为的个数,也不论用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衡量行为的个数,把行为的个数等同于犯罪的个数。

按照这种理解,刑法上的行为个数,是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来界定的。

刑法在规定每个具体犯罪时,都明确规定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可以独立存在的行为要素。

这些行为要素或其组合,在规定条件下便构成各个独立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就是由“伪造货币”一个行为构成的,而刑法第171条第3款则包含了三个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应当根据刑法中规定的各个行为要素的特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而不能人为地或想当然地划分行为的个数。

在一个行为过程中,如果只有一个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的,就是一个行为;如果具有数个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就是数个行为。

3.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从实践中看,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不只是实施刑法中的一个行为。

当一个犯罪过程中出现数个行为时,如果这些行为之间彼此没有任何联系,我们当然只能就各个行为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但是如果这些行为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我们就不能孤立地认定各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孤立地讨论各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正是针对这后一种情况,笔者提出了伴随行为的理论。

所谓的“伴随行为”,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相伴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相关的行为。

“相伴发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具有同时性或相继性,即发生在同一个过程或者一个行为实施终了又接着实施另一个行为;在行为的主观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包容性,即行为人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的,或者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的主观内容虽然不同,但是其中一个包含了另一个或者允许另一个的存在;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具有关联性,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或者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具有目的关系,或者具有条件关系。

如果是完全独立、没有任何联
系的两个行为,就不是本文所讨论的“伴随行为”。

“两个行为”,是指在刑法中每一个都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

“两个行为”,就是其中的每一个都能反映人的意识或意志,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都是在刑法典中作为独立要素出现的身体动静。

两个行为,可能是两个独立的举动,也可能是由若干个举动组合而成的刑法中规定的两个行为要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伴随行为可能出现在如下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相伴随。

即在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伴随实施了另一个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在一个非犯罪的行为过程中,伴随实施了另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

(2)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相伴随。

即在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伴随实施的另一个行为本身也是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

(3)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或他人行为相伴随。

即在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在单位的犯罪故意或过失之外,又借机实施了其他可以单独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又实施了其他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注: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其中第二种情况。

)。

二、新刑法关于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对于在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伴随发生的另一个(或数个)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采取以下四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1.构成各自独立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刑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按照该款规定,在实施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同时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要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与所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按照独立的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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