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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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登记以德国为代表,我国亦采此制。
2、自愿登记,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的不动产取得 和变动均得登记,而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合 同一经成立或标的物一经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 的效力;物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 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排斥第三人取得所有 权)。这种登记不具有普遍性,取得登记只是取 得优越于其他证明自己取得物权手段,而不能得 出没有登记即不享有物权的结论。登记对抗主义。
确权登记、过户登记、变更登记。
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一步明确房地 产权统一登记的原则。第59条:国家实行土地使 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二)登记的效力
在我国登记簿及其权属证书具有产权推定公信力, 即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种公信力主要在于保 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
三种措施:强制登记;统一登记;形式审查与实 质审查。
房地产法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 度
登记涉及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
登记机关种类:一为专门登记机关,如日本的登 记所;一种是由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充任:如美 国的地方法院即办理地产权登记。中国:房地产 行政管理部门担任登记机关。
登记申请人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及其 他与登记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房地产登记的基本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为表征房地产物权的根据,保存于 登记机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
登记机关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权属证书与不动 产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机关颁发证书之前须严格审查,登记机关只 作出登记或不登记决定。登记具有公信力。
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的,在被证明是虚假伪 造之前也应当推定与登记簿一致。
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他项权证。
1ຫໍສະໝຸດ Baidu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初 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设立登记
他物权产生于即有权利,对于原权利来说,他物 权是原权利人设立的结果,故他物权登记,即为 设立登记。
中国,土地使用权,产生于土地所有权。
一种是他项权,如地役权(邻地使用权)、抵押 权、租赁使用权等。
交易时应查阅登记簿,而不应仅审查权属证书。
二、登记的公信力
(一)不动产物权对外表征手段及公信力
物权--对世权,对世性要通过一定的事实体现出 来,而世人也正是通过某种权利表征手段,来判 断某物之归属主体及其所有权范围和负担情况。
物权表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占有,另一种是登 记。
动产--占有人一般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占有对 动产的公信力)
(3)合同行为并没有涉及物权的设立、移转或 其他变动,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登记或者 明确规定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应理解为合同生 效要件。
第二节 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基本规范
(一)确立
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城 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 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 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 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 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1)并非所有的登记均影响合同效力,如备案 性登记。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登记影响合同效 力时,才涉及合同效力。
(2)当合同行为涉及物权或物权性权利的设立、 移转或其他变动,且只有登记才取得效力的,登 记为物权变动要件,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法 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才可确 定为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或登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被 推定为所有权人(登记簿对不动产的公信力)。
登记簿的公信力,登记簿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 录。公权力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 易事实的确认;为登记设定公告期,是为了便于 利害关系人的提出异议 ,增加登记的真实的真 实性。。
(二)登记效力的两种规则
以法国、英美为代表。
房地产权取得和变动登记
(一)房地权取得与登记
主要有新建、继承、买卖、赠与、置换或交换、
时效取得等。
在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国家,合同一成立或已届履 行期,即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
在实行登记生效国家,合同等行为仅仅是所有权 移转的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须登记,即将原 所有权人的权利注销、变更、将新权利人登记为 所有权人并颁发权属证书。
二、我国的房地产登记体系
2001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总登记、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和 注销登记。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 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 属登记。
初始登记:新建房屋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 权的登记。首次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登记。
登记机关—公共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确认并公 开物权,便利当事人了解房地产权属状况,节约 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通过权属登记为房地产规 划、税收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审查房地产权取 得、变更真实性、合法性、干预交易,维护房地 产交易秩序。
中国: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职能,使确认和公示功 能发挥不足
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
1、强制登记:不动产的取得、移转、变动均得 登记,不登记即不发生取得物权效力。即使受让 人事实上占有客体物,法律仍承认所有权。强制 登记具有普遍性,其登记效力具有绝对性。被称 为登记生效主义。因登记取得物权,这种登记仅 仅是对物权变动的登记,因此,可以称为权利登 记或物权登记。
(二)区分两种登记
影响合同效力的登记和决定物权取得变动效力的 登记。
传统审判实践,确立不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 合同一律无效的原则。导致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 衡。
现代司法实践改变了传统态度,转采登记与合同 效力分离原则。
合同法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 效的,依照其规定。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 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 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不能转移。
2、自愿登记,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的不动产取得 和变动均得登记,而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合 同一经成立或标的物一经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 的效力;物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 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排斥第三人取得所有 权)。这种登记不具有普遍性,取得登记只是取 得优越于其他证明自己取得物权手段,而不能得 出没有登记即不享有物权的结论。登记对抗主义。
确权登记、过户登记、变更登记。
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一步明确房地 产权统一登记的原则。第59条:国家实行土地使 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二)登记的效力
在我国登记簿及其权属证书具有产权推定公信力, 即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种公信力主要在于保 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
三种措施:强制登记;统一登记;形式审查与实 质审查。
房地产法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 度
登记涉及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
登记机关种类:一为专门登记机关,如日本的登 记所;一种是由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充任:如美 国的地方法院即办理地产权登记。中国:房地产 行政管理部门担任登记机关。
登记申请人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及其 他与登记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房地产登记的基本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为表征房地产物权的根据,保存于 登记机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
登记机关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权属证书与不动 产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机关颁发证书之前须严格审查,登记机关只 作出登记或不登记决定。登记具有公信力。
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的,在被证明是虚假伪 造之前也应当推定与登记簿一致。
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他项权证。
1ຫໍສະໝຸດ Baidu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初 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设立登记
他物权产生于即有权利,对于原权利来说,他物 权是原权利人设立的结果,故他物权登记,即为 设立登记。
中国,土地使用权,产生于土地所有权。
一种是他项权,如地役权(邻地使用权)、抵押 权、租赁使用权等。
交易时应查阅登记簿,而不应仅审查权属证书。
二、登记的公信力
(一)不动产物权对外表征手段及公信力
物权--对世权,对世性要通过一定的事实体现出 来,而世人也正是通过某种权利表征手段,来判 断某物之归属主体及其所有权范围和负担情况。
物权表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占有,另一种是登 记。
动产--占有人一般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占有对 动产的公信力)
(3)合同行为并没有涉及物权的设立、移转或 其他变动,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登记或者 明确规定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应理解为合同生 效要件。
第二节 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基本规范
(一)确立
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城 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 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 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 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 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1)并非所有的登记均影响合同效力,如备案 性登记。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登记影响合同效 力时,才涉及合同效力。
(2)当合同行为涉及物权或物权性权利的设立、 移转或其他变动,且只有登记才取得效力的,登 记为物权变动要件,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法 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才可确 定为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或登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被 推定为所有权人(登记簿对不动产的公信力)。
登记簿的公信力,登记簿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 录。公权力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 易事实的确认;为登记设定公告期,是为了便于 利害关系人的提出异议 ,增加登记的真实的真 实性。。
(二)登记效力的两种规则
以法国、英美为代表。
房地产权取得和变动登记
(一)房地权取得与登记
主要有新建、继承、买卖、赠与、置换或交换、
时效取得等。
在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国家,合同一成立或已届履 行期,即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
在实行登记生效国家,合同等行为仅仅是所有权 移转的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须登记,即将原 所有权人的权利注销、变更、将新权利人登记为 所有权人并颁发权属证书。
二、我国的房地产登记体系
2001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总登记、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和 注销登记。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 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 属登记。
初始登记:新建房屋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 权的登记。首次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登记。
登记机关—公共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确认并公 开物权,便利当事人了解房地产权属状况,节约 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通过权属登记为房地产规 划、税收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审查房地产权取 得、变更真实性、合法性、干预交易,维护房地 产交易秩序。
中国: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职能,使确认和公示功 能发挥不足
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
1、强制登记:不动产的取得、移转、变动均得 登记,不登记即不发生取得物权效力。即使受让 人事实上占有客体物,法律仍承认所有权。强制 登记具有普遍性,其登记效力具有绝对性。被称 为登记生效主义。因登记取得物权,这种登记仅 仅是对物权变动的登记,因此,可以称为权利登 记或物权登记。
(二)区分两种登记
影响合同效力的登记和决定物权取得变动效力的 登记。
传统审判实践,确立不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 合同一律无效的原则。导致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 衡。
现代司法实践改变了传统态度,转采登记与合同 效力分离原则。
合同法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 效的,依照其规定。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 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 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不能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