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新规:理财险跨区销售受限
新规:理财险跨区销售受限“以前我们作为渠道为保险公司代收保费,属于在灰色地带活动,最新发布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明确说不行了,我们也将调整自己的产品流程,使之符合监管要求。
”某保险电商平台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随着保监会日前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首份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正式出台。
业界人士认为,其最大的利好在于明确了四类保险产品可以在互联网渠道进行跨区域销售,同时对第三方平台的经营条件进行了明确;但对于一些以网销理财保险为主的险企而言,则面临较大挑战,因为《办法》的出台相当于对理财型保险产品的跨区域销售说了“不”。
此外,业内人士还指出,《办法》的落实还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
跨区销售的放与收“在互联网渠道,哪些产品可以跨区域销售,哪些不能,此前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大家就看到哪儿有市场就往哪儿走,随着《监管办法》的出台,答案就明确了。
”某险企电商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具体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将政策用足用好,可以有效弥补网点不足,甚至可以较轻模型、较低成本获得比较优势,这对中小保险公司这是极大的利好。
”最惠保创始人陈文志表示。
中民保险网总经理喻周告诉记者,从该网销平台的销售情况看,这四类产品是其跨区域销售最主要的产品。
明确四类保险可跨区域销售的另一层意思是,其他保险产品不能跨区域销售。
“10月1日办法正式实施前,保险公司有两个月缓冲期。
”上述电商负责人表示。
据了解,保监会将约谈某类业务规模突出的公司,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则可能面临监管措施。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开拓公司创新业务,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是指借款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融资需求,出借人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自有资金借给借款人,担保公司介入担保的业务模式。
第三条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循序渐进、稳步发展、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法律主体第四条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主体包括网络平台公司、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担保公司、出借人及借款人。
第五条网络平台公司主要负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发布相关投融资信息。
第六条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负责出借人、借款人资金托管及资金划转。
其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可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许可证。
第七条出借人是指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并同意相关服务协议,有合法来源的闲余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八条借款人是指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并同意相关服务协议,有资金需求及合法资金用途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章网络平台公司的准入与合作第九条公司与网络平台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坚持审慎原则,严格审查平台的合规性。
第十条网络平台公司的准入条件:(一)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保持纯中介性质,经营规范,不得参与自融、提供担保、建资金池、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第十一条在与网络平台公司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现平台存在不合规行为,应立即终止业务合作。
第四章业务渠道及风险控制第十二条业务渠道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推荐客户、第三方担保公司推荐客户、公司在保客户等。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推荐客户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及反担保措施:(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1.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在重庆市辖区内,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近2年无重大违规行为或不良记录。
2.连续2年盈利,并且连续2年账面净资产收益率原则上不低于5%;不良贷款率(参照银行五级分类)原则上不超过3%;3.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保险业务活动,包括保险产品销售、投保、承保、理赔、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和保险权益的保障。
第二章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确保产品合规、价格合理、服务便捷。
第六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明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
第三章投保与承保第七条投保人通过互联网购买保险,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上传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承保,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章理赔与客户服务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理赔和客户服务体系,提供7*24小时在线客户服务,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对理赔申请进行及时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第五章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安全管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使用。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的,由保险公司内部进行处理,严重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未履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职责,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益受损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4. 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American Filmmaker
01 政策适用
《办法》第五条,明确了互联网保 险业务的政策适用,开展互联网保 险业务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求行业意见
2019.12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 意见稿)》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
2020.9
新版征求意见稿下发 ,征求行业意见
01 章节体例
第一章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办法》
5章83条, 总则 基本业务规则 特别业务规则 监督管理 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总则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经营原则、政策适用等基本原则内容进行了规定
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 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
消费者自主投保
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 台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01 过渡安排
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 等问题整改,
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 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02
PART TWO
2021 Order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Commission [2020] No. 13
The Measures for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et Insurance Business, which were adopted at the 11th commission meeting of 2020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September 1, 2020,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effect as of February 1, 2021.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保险行业也迎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保险互联网业务作为一种创新的经营模式,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也需要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来确保其规范、稳健地运行。
一、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定义与范围保险互联网业务,简单来说,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活动。
其范围涵盖了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客户服务等多个环节。
在明确范围时,需要注意区分纯线上业务和线上线下融合的业务。
对于纯线上业务,要确保其流程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而对于线上线下融合的业务,则要清晰界定各环节的责任和衔接方式。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的资质要求保险机构若要开展互联网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首先,应当具备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客户服务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等方面。
其次,要有足够的专业人员来负责互联网业务的运营和管理,这些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保险知识、互联网技术知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此外,保险机构的信息系统也必须能够满足互联网业务的需求,具备稳定运行、数据安全、交易可追溯等功能。
三、保险互联网业务的销售管理在销售环节,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这包括产品的条款、费率、保障范围、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必须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
同时,要对消费者进行适当的风险提示,确保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前,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和自身的权利义务。
在销售过程中,不得进行不实宣传、误导销售等行为。
对于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要及时、有效地予以处理和回复。
四、保险互联网业务的服务管理保险互联网业务的服务质量至关重要。
保险机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在线服务,包括在线理赔申请、保单查询、变更等。
在理赔环节,要明确理赔的流程和标准,做到快速、公正地处理理赔案件。
对于复杂的理赔案件,应当及时与消费者沟通,说明处理进度和原因。
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民营银行蓬勃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迅速崛起。
在这一背景下,
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逐渐增多,为了规范该业务管理,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利益,制定了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营银行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
三、管理规定
1.民营银行在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前,应当经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登记。
2.民营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防范管理制度,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具
体措施,并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3.民营银行在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时,须向借款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款
合同,并明确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
4.民营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向出借人和借款人公开透明
披露借款项目的相关信息。
5.民营银行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贷款平台的监管,确保平台合法合规运营,
避免出现资金池风险等问题。
四、监督检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将定期对民营银行开展的互联网贷
款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追究责任。
五、处罚措施
对违反《暂行办法》的民营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一定
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业整顿、责令停止互联网贷款业务等。
六、附则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将另行制定规范。
对
于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为《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民营银行严格遵守,确保业务规范运作,保障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和政策法规分析
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和政策法规分析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把自己的财务管理交给金融科技平台。
而这个市场的竞争也在日益激烈,所以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政府也相应出台了一些政策和法规来规范金融科技行业。
在本文中,我们将会探究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以及政策法规的分析。
一、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1.普惠金融普惠金融是指将金融服务普及到不同城市、不同收入人群和不同行业领域的广大人群中。
普惠金融已经成为了金融科技的关键词之一,各大金融科技公司也都在积极探索商机。
2.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账本技术,不需要中央权威机构来管理,具有去中心化、公开透明等特点。
在金融领域,区块链技术可以用来提高交易的效率和信任度,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
3.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是指通过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图像识别等技术,使计算机像人一样进行推理、学习和认知。
在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可以用来提高风险评估、信用评估和客户服务的水平。
4.移动支付移动支付是指利用移动设备实现的电子支付方式,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
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不仅方便了消费者的支付,也推动了金融行业的数字化转型。
5.大数据大数据是指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大规模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的一种技术。
在金融领域,大数据可以用来进行风险评估、精准营销、客户服务等。
二、政策法规分析1.《支付机构规范管理办法》《支付机构规范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颁布,主要针对支付机构的流程管理和风险防范进行规范。
这个法规的实施,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安全和可靠的支付环境。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是由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工商总局和公安部联合颁布。
该法规主要对P2P 平台的风险评估、借贷交易管理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是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该法规主要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投资、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等要求,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三条【主体排除】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和负责。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7•【分类】问答正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2015年7月27日中国保监会)近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网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答:一是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网保险创新,开展适度监管,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
《办法》结合互联网保险自主交易的特点,坚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客户服务,重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等。
三是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
互联网保险没有改变保险的根本属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应与传统保险业务监管具有一致性。
因此,《办法》坚持现有监管方向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对现有监管规则进行了适当延伸和细化。
四是强化市场退出管理。
根据“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办法》主要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保险代理公司互联网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公司互联网业务运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开展互联网业务的部门、团队及个人。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确保互联网业务合规、稳健、高效运行,提升客户满意度,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互联网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业务的规划、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互联网业务管理部门职责:(一)制定互联网业务发展规划,明确业务目标、战略和实施路径;(二)负责互联网业务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制定和修订;(三)负责互联网业务的合规性审查,确保业务合法、合规运行;(四)负责互联网业务的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五)负责互联网业务的客户服务,提升客户满意度;(六)负责互联网业务的宣传推广,扩大公司品牌影响力。
第三章业务运营管理第六条互联网业务运营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法、合规运行;(二)安全稳定:确保互联网平台安全稳定,防范系统风险;(三)客户至上: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出发点,提供优质服务;(四)持续改进: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效率。
第七条互联网业务运营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互联网平台建设:建设安全、稳定、易用的互联网平台,满足客户需求;(二)产品开发:开发符合市场需求、合规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三)业务推广: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宣传推广互联网保险产品;(四)客户服务:提供全天候、多渠道的客户服务,解决客户问题;(五)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第四章客户管理第八条客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户至上:尊重客户意愿,保护客户隐私,提供优质服务;(二)诚信经营:遵守诚信原则,维护公司声誉;(三)公平竞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市场秩序。
第九条客户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客户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管理制度,确保客户信息安全;(二)客户关系管理: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提高客户满意度;(三)客户投诉处理: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权益。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保险产品销售、信息传递、理赔服务等活动。
为了确保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制定了《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并对相关责任进行明确。
一、综述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给传统保险市场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本次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监管,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二、经营主体资质要求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或者其他组织,如果从事保险互联网业务活动,必须符合以下资质要求:1.具备依法成立的法人资格;2.具备保险资格,并已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备案;3.具备稳定的财务状况和良好的信用记录;4.具备专业的技术和管理人员;5.具备满足监管要求的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三、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主要包括保险产品销售、投保咨询、信息传递和理赔服务等环节。
经营主体在开展保险互联网业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1.明确合规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机制;2.合法合规开展产品销售活动,不得违规销售;3.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4.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保护;5.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6.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四、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保险互联网业务涉及大量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至关重要。
经营主体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传输和存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并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
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未经使用者许可,不得擅自收集、使用、处理或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五、责任追究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经营主体,监管部门将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鼓励消费者通过举报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监督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合规运营。
六、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保险互联网业务活动。
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27号)
保监厅发〔2012〕27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请各保监局结合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以发布公告等形式进行政策宣导,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清理整顿总结报告中一并报告有关情况。
附件: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1
2
附件:
公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除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在互联网站上比较和推荐保险产品、为保险合同订立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等。
中国保监会已在官方网站上披露了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
请社会公众在通过互联网站购买保险产品前,仔细甄别,避免上当,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反映和举报。
保险监管部门将从重从快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坚决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主题词: 互联网保险 通知
编录:李娜 校对:马涛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5月2日印
发
3。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发布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发布
佚名
【期刊名称】《经济视野》
【年(卷),期】2015(0)16
【摘要】7月27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从经营原则、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进行规范,《办法》将从10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7-7)
【关键词】保险经营;互联网;监管办法;业务监管;经营原则;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0.32
【相关文献】
1.互联网金融与保险监管制度规则的博弈——以保险监管制度的制度创设为视角[J], 贾林青;贾辰歌
2.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言,部分险种或放开 [J], ;
3.保监会:正酝酿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 [J], ;
4.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J], 程楠
5.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J], 程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
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
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
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
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