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继承权保护制度的创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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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课程序号: 372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姓名: 潘董萍学号: 12017125授课教师:黄彤成绩: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文一、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论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

论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

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 院受理 的“ 胎儿健康损害赔偿一案” 。
另外 , 随着 社 会 的 发 展 , 通肇 事 、 交 医疗 事 故 、 境 污 染 等意 外 事 件 增 环
综上 所 述 , 论是 古 罗 马 法 , 是 大 陆法 系 和 英 美法 系 , 胎 儿 权 不 还 对
多, 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同时, 各种高新生命技
术 的应 用 以及 人 类 胚 胎 研 究 与 实验 的急 功 近 利 , 使 得 胚 胎 ( 括 胎 也 包 儿 )经 常 性 地 被 当作 医 学 技 术 的 副 产 物 或 牺牲 品 出现 。更 为 严 重 的 是, 由于 人 类 胚 胎 独 特 的 医 疗 价值 , 业 领 域 也 在 开 始对 这 一 领 域 虎 商 视 眈眈 种 种 现 象 都 告诉 我 们 , 儿 的 权 利 需要 受 到重 视 保 护 , 必 须 的 , 胎 是 而 我 国法 律 对 于 它 的 保 护 几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的滞 后 现 象 极 为严 重 , 法
利的保护都有 了比较 详细 的规定 ,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 断变化 , 产生新 的适应此种变化 的法律规定 , 避免了滞后性所带来 的问题 。 反观我国
现 行 的 关于 保 护 胎 儿 权 利 的法 律 规 定 ,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为 大 陆 法 几 作
系国家, 我国采取 “ 绝对主义” 实在是太为滞后, , 做法之缺点显而易
的 最 初 形 式 。 儿 与 出 生后 的 自然 人 本 质 上 同 属 于人 类 , 人 在 其 生 胎 是 命 进 程 中 相 互 联 结 、 后相 继 的两 种 不 同 的 生命 形式 因 此 , 儿 也 前 胎 应 该 受 到 与 自然 人 同样 的保 护 。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导言一个胎儿还没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该如何理解?具体实施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法条援引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网友、群众说网友姚仁龙: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单亲妈妈抚养一个孩子真的很不容易。

网友游远珠:胎儿有遗产继承权,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突出了民权、民意……■专家释法胎儿权利保护更明确严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宋皓胎儿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体现了民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胎期间胎儿父亲由于车祸死亡,则无论是赔偿金还是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这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问题,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所做的预先准备。

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

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是具体规定。

前者的相关规定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通俗来讲,就是把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得甲事实具有乙事实的效果。

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2、法制进步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法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在个别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其特殊保护。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现代社会对胎儿有影响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如药物,烟酒,不洁性交,车祸,辐射,噪声等环境污染以及医疗失误等等,外界因素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残障、患病等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意义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如多次发生的“脑瘫婴儿”索赔案,某地“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广东“南山计生中心诈骗案”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因素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都有影响,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畸形,身体和健康受损。

许多非“先天遗传性”的外界因素都会使胎儿的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健康等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目前各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一)对胎儿的直接侵权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

如某甲在生产其子某乙时难产,某医院用产钳牵拉助产,在手术中出现困难,导致七分钟后胎儿才分娩出来,并造成新生儿头部严重产伤。

后又发现某乙患有继发性脑积水,法医学鉴定为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造成,某乙父母以某乙的名义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但是带有缺陷,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将给出生后的自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

若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胎儿不能就该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母亲对侵权人对其的行为要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极为不合理,造成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周延。

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

胎儿继承权浅谈

胎儿继承权浅谈

近代 民法 突 破 了罗 马 时期 的奴 隶 和 中世 纪 时
期 的农 奴 不 能作 为 私法 主 体 的禁 锢 ,承认 一 切 自
然 人 平等 的法 律 地位 , 赋予 其 独 立 享有 民事权 利 、
方 面是考 虑到 若 以 医学 生物 学上 的胎儿定 义 。 受 则
承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 。此种资格 即为 民事权利能
继承 权的 法律 体 系和执 行机 制 。但 由于 各种原 因, 儿 继承权在 司法 实践 中遇 到 了不 少 问题和 障碍 . 胎 文章 针 对 这一现 象 , 出 了胎 儿继承 权保 护 的具 体 思路 。 提
[ 关键 词】 胎儿 ; 承权 ; 继 民事权利 能 力 [ 作者 简介】 丽 , 南大 学法 学院 学生 , 南 昆明 冯 云 云 600 550
的角度上讲不是人 , 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 。 但 人
们为保存并维护其 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
权 利 , 且 为对 其 有 利 , 利 能力 自受 孕 之时起 而 而 权 不 是从 其 出生 之 时 起计 算 【n 5。古 罗马 法 学家 4 1 ] ( ) 保 罗指 出 : 当涉 及 胎 儿 利 益时 ,母 体 中 的胎 儿像 “ 活 人一 样 被 对待 ,尽 管 在他 出生 以前 这对 他 毫无
学 上 , 儿 是指 妊 娠后 期 子 宫 内未 分 娩 的小 孩 , 胎 此 时 其 主要器 官 及 系统 已 经形 成 并 开 始呈 现 成年 特 征 。人类 胚 胎约在 受 精 以后 第 l 2周 末成 为 胎儿 。
二、 ̄ L l f J 民事权利 能力
关 于 民事 权 利 的概 念 ,德 国学 者拉 伦 茨提 出 “ 人拥 有 一种 权 利 , 某 意思 是 , 依法 享 有什 么 , 他 或 者 应该 享 有什 么 ” ( 舢 网P 。罗 马法 认 为 , 儿 胎儿 从实 际

胎儿民事权利有效的立法保护研究

胎儿民事权利有效的立法保护研究
胎 儿 民事权 利有效 的立法保护研究
陈进文
(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 沈阳 1 1 0 0 3 4 )
摘 要 完善对胎儿 民事权利的有效立法保 护应是我 国 目 前 民法典起草过程 中的一项 重要 内容。 目前我国民法对胎 儿的 民事权利 的立 法忽视导致 目 前许多涉及胎儿合法权利 的案件得不到法律 的有力支持 , 这一情况与我 国追求现代 法治精神是 背道 而驰 的。
关键 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
中图分类号 : D9 2 3
文献标识码 : A
1 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立法保护的现状 着 出生 ,其权利 能力从受孕时起算 。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 目前 , 我国对胎儿的 民事权利 的立法 保护只体现在 《 继承 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 的保护 , 但也有明显 的弊端 , 因为 法》 第2 8条, 该条规定: “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 留胎儿的继承份 总括的给予权利 能力 , 在保护的同时, 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 体,在现实 的法律应用过程 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 的 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 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义务 的: 可见 , 法律保护的范围还仅仅局 限在一个相当狭 小的范围 内。 初衷 , 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 那么是不是这样 的保护就充分体现 了现代法治的精神 了呢? 中 3 胎儿 民事权利的范围 央 电视台的《 今 日说法》 栏 目中曾有这样一 一个案例: 2 0 0 1 年的 7 笔者并不主张对胎儿 的民事权利保护完全等同于活着 的 月2 7日傍晚 , 当时 已经怀有 6 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在散步时 自然人, 而应该就保护 的范围进行一下探讨, 以避免我国立法 被后面驶 来的一‘ 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 。她看清骑摩托车 的是 从一个极端走 向另一个极端。 3 . 1 健 康 权 自己楼下 的邻居钱明伟。于是 , 两人发生了争吵。由于没有太 健康权是指人所 享有和应当享有 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 多的医学知识 , 吵完之后 , 裴红霞没有多想, 仍 旧继续散步 , 可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民法总则(草案)》引发的思考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民法总则(草案)》引发的思考
2016 ・ 9 (中)
◆理论新探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由 《民法总则 (草案) 》 引发的思考
苏春曲
摘 要 最新公布的 《民法总则 (草案) 》 中提出, 在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 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众所周知,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 在涉及胎儿民 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 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 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保护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09.283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即将 “出 生” 作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 这一 规定使得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因无法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难以享 有民事权利, 排除了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进入二十一世 纪以来, 随着胎儿受到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 诸如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和药品, 受医疗水平所限亦或是误诊误疗对胎儿造成的 隐患, 甚至是直接来自外界暴力对母体的侵害等等这些因素都可 能会致使胎儿出生后患有先天疾病或成为畸形儿。尚未出生的 胎儿在母体中没有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 只能依靠母体存续着, 当外界的不安定因素威胁到胎儿时, 由于不具备传统民法意义上 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使其难以作为适格当事人来寻求法律的保护。 胎儿出生后即为自然人, 保护胎儿就是保护将来自然人的利益, 胎儿的正常健康发育对人类的延续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赋予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主义的发展潮流, 也有 利于解决当下社会中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争议问题, 因此, 法律应 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三、 我国胎儿民事权利制度保护之不足 (一) 立法缺失之一: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未得承认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之规定可知,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出生, 终于死亡。出生是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显然尚 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备这一条件的, 因此我国立法并未承认胎儿 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结果将致使胎儿出生前受到的无论是直 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在其出生后都难以得到救济。看一个典型 案例: 2008 年初, 驾驶出租车的胡某在没有交警的路口闯红灯行 驶, 由于刹车不及, 在经过某菜市场时撞到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 王某。 经认定胡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其后王某经鉴定为十级 伤残, 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 起因在于王某未治疗伤病所服用的 药物所致。在这个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 力, 也就没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因此胎儿不能与自然 人一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遭受的侵害是否能够得到救济产 生很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 在诸如上述案件中的外界侵害致使 孩子出生残疾, 由于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其在诉讼程序中 也就没有诉讼主体地位, 不能主张自己的诉权。 法官在现实审判 中一般会将胎儿受到的损害予以忽略, 或者直接等同于孕妇或产 作者简介: 苏春曲,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 D923 一、 胎儿民事权利概述 对于胎儿的界定,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在受精后发育到第 12 周初具人形时即可称之为胎儿, 生物学上将整个胎儿的发育过程 分为受精卵、 胚胎期、 胎儿期, 即生命体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为胎 儿。 而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胎儿进行明确的定义, 法学界中大多 数人的观点认为出于对胎儿在法律上更好保护的考量, 不能将胎 儿孕育的过程程式化的割裂为三个阶段, 而应把从受孕到脱离母 体的整个发育过程作为一个整体去加以保护, 即: 在真正涉及到 胎儿的权益保护时, 应当把胎儿看作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去看待, 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享有民事权利。 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应有哪些呢?笔者认为, 胎儿的最基本 的民事权利内容应有三项: 一是健康权。 健康权作为人格权的基 本权利, 保障人体机能的正常运转。在胎儿孕育的过程中, 外界 诸如作用于母体的侵害往往会直接致使胎儿出生后出现身体机 能不健全的情况。 那么胎儿虽然未曾出生, 但其在母体中的正常 健康发育依然应当受到保护, 由此胎儿得以顺利从母体降生并独 立存活。二是继承权。继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依法取 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均已有 相应规定, 比如胎儿 “特留份” 制度, 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就忽 略到其可以继承遗产的权利, 而是应当给予胎儿保留相应的遗产 份额, 倘若胎儿顺利出生并独立存活, 就应当享有其分得的遗产 份额。三是纯获利益权。纯获利益权是指没有任何负担性的纯 粹获得利益, 比如接受遗赠。 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明示接 受方可获得遗赠, 若其两个月内不表示接受即视为放弃受遗赠。 这一规定使得胎儿的受遗赠权得到了否认, 但出于对胎儿纯获利 益自由的考量, 我国法律应当对这一方面加以明确规定。 二、 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必要性 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得以认可民法主体地位和资格的 一种方式, 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意味着具有了民事主体地位, 正 所谓: “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 民法仿德民之规定, 成为权 利能力。 ” 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否则何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呢?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9 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制度设计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制度设计

着 《 物权法 》 侵权责任法 》 涉外 民事关 系法 律适 用法》 、《 、《
的 相 继 颁 布 , 新 中 国第 一 部 民 法 典 的 诞 生可 谓 日期 不 远 。然
二 、我国未来 民法典对于胎儿利 益的保护应采用概括保 护主义 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
我国 《 民法通 则》第 9条规定 :“ 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 公
地位 。特别是胎儿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理论在我 国产生很强 的影 响力, 由于 该理论仅承认给予胎儿利益保护 ,而不承认胎儿享 有 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 ,实质上仍属绝对主义说 ,从而加 固了绝对 主义 说在 我国的主导地位 。从理论上说我 国未来 民法典应当
采用胎儿利益保护理论 中的概括保护主义说 ,尤其是该说 中的法定解 除条件 说理论,而以此 理论为指导的具体制度设计应 当是 当务之急。 关键词 :胎儿利益 ;胎儿权利 ;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
能力都与其 民事利 益 的保护无 关。第二种表述为胎儿 利益的
保护不 以其有民事权 利能力为前提或基础。 这种表述实质上 认为胎儿不具有 民事权利 能力 ,因而本质上仍然 属于 绝对主 义说。 如果要对胎 儿利益进行保护 ,那么必须现解 决胎儿是否 具有 民事权利能 力 问题 ,而不 能认 为这两者分属两 事,也不 能对此进行有意 的回避 。因为 “ 论是利益还 是民事权利 , 无 只能 由民事主 体所享有 ,而要 成为 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
上 的地位或者说是胎儿的 民事主体资格 问题 。
当然 ,有 少数学者认 为给予胎 儿 民法上 的保护 与其 民事 权利能力无关 ,具体又有两种 表述 形式 :第一种表述 为胎儿
权利能力的有无与胎儿 民事利益的保护分属两事 ,互不相干 。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之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之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之胎儿利益保护pptx汇报人:2023-12-19•引言•胎儿利益保护概述•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目录•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案例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未来展望与挑战•总结与建议01引言主题介绍胎儿是未来的民事主体,其利益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

《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死亡、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等。

《民法典》总则编的主要内容《民法典》总则编概述02胎儿利益保护概述0102胎儿定义及法律地位在法律上,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未出生的事实并不影响其法律地位。

胎儿是指妊娠满三个月后,尚未出生的胎儿。

保护胎儿利益是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体现。

胎儿利益的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胎儿利益的保护符合人类繁衍和发展的需要。

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原则和制度。

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和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涉及胎儿利益的相关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03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在胎儿出生前,若其父母死亡,应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

继承份额保留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待其出生后进行分割。

遗产分割限制胎儿继承权保护在胎儿出生前,赠与合同有效,但赠与财产的权利于胎儿出生后才能转移。

赠与财产应由其父母代为管理,待胎儿出生后转交。

赠与财产管理赠与合同效力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于胎儿而言,其父母亦有抚养的义务。

抚养费请求权胎儿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其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04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案例分析案例一:胎儿继承权纠纷案总结词在胎儿继承权纠纷案中,法院通常会保护胎儿的继承利益,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民法典胎儿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胎儿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每⼀个⼈从出⽣开始就拥有属于⾃⼰的民事权利,没有因为孩⼦还是婴⼉⽽剥夺应该属于他的权利,在继承遗产的时候必须要保留属于婴⼉的那⼀份财产,那么民法典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店铺⼩编来为⼤家介绍相关法律条款。

⼀、民法典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也就是说只要孩⼦顺利出⽣,他就有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遗产范围如何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

继承是指死者⽣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所有的制度。

1、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式是否合法。

公民⽣前⾮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于继承。

2、要查明公民对其⽣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于继承。

3、要严格区分公民个⼈的财产及与他⼈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4、某些被继承⼈不可转让的⼈⾝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退休⾦、病残⼈员补助⾦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5、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前是否已发⽣了所有权的转移。

另外,还要查清抚恤⾦、⽣活补助费及保险⾦是否已明确了受益⼈,如已指定受益⼈,则属于该受益⼈所有,⽽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婴⼉虽然属于限制性民事⾏为能⼒⼈⽆法⾃⼰做决定,可是⼈从⼀出⽣开始就拥有属于⾃⼰的权利,任何主体都不能随意剥夺,因此婴⼉也是有财产继承权利的。

浅析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

浅析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

浅析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作者:李慧来源:《科学大众·教师版》2013年第07期摘要: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各国的立法例不尽相同。

本文通过分析各种观点,对于我国的胎儿权益的保护提出几点合理建议。

关键词:胎儿;权益;保护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7-147-001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的生物体状态。

[1]尽管大多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是各国法律同时承认自然人的出生并非空穴来风,出生前的十月怀胎无论从医学上还是伦理上都应给予一定的保护。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传统民法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根据这一逻辑,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

一些学者认为权利能力的理论源于自然法观念,因此必须始于出生完成之前即有权利能力,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

主流学者则坚持,未出生胎儿没有足够理由必须成为权利主体,相反,通过民法典上设计的特殊保护,已经合理解决了胎儿的问题。

至于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其出发点在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如依权利能力之不具备而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势必带来很多弊端,尤其是伦理上的问题。

而在维护法律逻辑的前提下,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预先保护,来达成对胎儿的保护。

[2]概括起来,这种保护可以有三种立法例:第一,概括保护主义。

即概括规定,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具有权利能力。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

即个别规定,限定在特定事项,保护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罗马法首先开启了这一立场,主要体现在保留继承份场合。

[3]《法国民法典》也作了相似规定,其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

因此,下列人不得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

”法国民法还将个别规定扩大到赠与关系,其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摘要】《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采用个别主义保护模式保障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明确了胎儿涉及利益时的权利能力状态,相较以往沿袭前苏联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是一个大的进步,但仍然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对保护的胎儿利益仍不够全面,且在孕育期间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不足。

鉴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重新修订民法典不切实际,应通过对相关条款作适当解释后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人身损害一、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意义胎儿利益保护牵涉到多种遗产继承分割、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种经济关系、法律关系,明确胎儿出生后的权利能力以及法律地位是处理好以上复杂关系的前提。

我国2021年1月 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完成了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过渡,但在胎儿利益保护等相关概念、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上还存在模糊,需要厘清。

二、我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进步(一)我国过去胎儿保护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三种1:1.总括保护主义。

即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均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除外。

采取该种模式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巳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

胎儿一般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涉及几种例外情形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保护模式。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

该种模式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认为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矛盾。

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评析

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评析

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评析作者:王全齐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一切权利行使的起点,只要是活着出生的胎儿都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但在出生认定上,各国都有自己的认定标准。

本文从各国学术界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起始时间的认定标准进行论述,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进行评析,以此呼吁社会对胎儿权利保护的关注。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出生认定;胎儿权利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46-01作者简介:王全齐(1988-),男,贵州民族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自然人的出生的认定标准在学术发展历史上,关于出生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阵痛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即完成出生。

(2)分娩说。

以母体开始分娩为确定,视为完成出生。

美国学者阿特金森主张分娩说,无论婴儿是否已经分娩,只要是处于分娩过程中的、可以存活下来的,就是法律上有关犯罪上的人。

(3)一部分露出说。

只要胎儿的身体一部分露出母体,就算出生。

(4)全部露出说。

认为胎儿的身体必须全部脱离母体,才算出生。

我国台湾一些学者将全部露出说理解为胎儿身体全部脱离母体,但不以活着出生为条件。

(5)断带说。

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脐带剪断时,才算出生。

(6)生声说。

认为胎儿降生后,须能发声,才是完成出生。

(7)独立呼吸说。

认为胎儿出生不但应该与母体完全脱离,而且该胎儿在当时还必须能独立呼吸,以其第一次独立呼吸的时间作为出生的时间。

(8)受孕说。

认为以受孕开始为准,确定生命的开始。

美国1923年“福斯特诉威斯康星州案”中,有人以科学理由的名义主张受孕说。

关于出生时间的这些学说中,影响比较大的有一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哪一标准。

《民诉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开始。

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胎儿权利保护典型案例

胎儿权利保护典型案例

胎儿权利保护典型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个家庭,老王家。

老王那可是个勤劳致富的小老板,小日子过得挺红火。

可天有不测风云,老王在老婆李女士怀孕六个月的时候,出车祸突然就没了。

这老王走得急,留下了不少财产,房子、车子,还有存款啥的。

这时候就出问题了,老王的父母觉得,这儿子的遗产应该他们也有份儿啊,毕竟自己辛辛苦苦养大了儿子。

可是李女士觉得,自己肚子里怀着老王的孩子呢,这孩子也应该有一份遗产。

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闹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犯难了,胎儿还没出生呢,到底有没有权利继承遗产呢?这时候法律就发挥作用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胎儿是享有继承权的。

虽然胎儿还在妈妈肚子里,但是他是一个潜在的民事主体。

法院最后判决啊,要给胎儿保留一份遗产份额。

就好比给这个还没出生的小家伙在财产的大蛋糕里切了一块留着。

要是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活的,那这块遗产就名正言顺是他的了;要是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这块遗产再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

还有一个案例也挺有意思的。

有个孕妇张女士,在怀孕的时候,因为邻居装修噪音太大,导致她身体极度不适,胎儿也受到了影响。

张女士就去和邻居交涉,可是邻居觉得,这胎儿又不是人,能有什么权利啊,装修是自己的自由。

张女士气不过啊,就把邻居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法官明确指出,胎儿虽然还没出生,但是他的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邻居这种制造噪音影响孕妇和胎儿健康的行为是不对的。

最后邻居被要求停止噪音侵害,并且赔偿张女士一定的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

这就告诉大家啊,可别小瞧了胎儿的权利,哪怕他还在妈妈肚子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小宝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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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继承权保护制度的创新机制
罗马法上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既已出生”的法谚。

①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其特殊的民事主体的地位。

我国《继承法》第28条秉承这一立法传统,在具体事项上规定胎儿享有相应的能力,既充分发挥了法的事先预防价值,使得法律对人们生活的调整显得“疏”而不漏;又契合我国“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观,成为继承法律制度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

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如何,继承能力如何界定和保障,立法应该做出反映。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沿革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

(一)古罗马时期:胎儿保佐人制度的设立
在古罗马法时期,“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②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
(二)欧洲中世纪:世俗法排斥胎儿的利益
欧洲中世纪时期,尽管各宗教徒中的保守派认为胎儿决不是母亲
的一块组织或组成部分,而是人,应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但这一派的观点始终没有上升为法律。

虽然宗教的某些教义对保护胎儿甚为有利,世俗法却仍将胎儿的某些利益排除在法律权利保护范围之外。

(三)近、现代社会:胎儿利益保障成为共识
自近代法典化以来,各国都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巴西等国都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

在当代,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胎儿利益保护又面临着诸多新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保障胎儿利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重要共识。

二、胎儿继承权保护立法例之介绍与评析
自罗马法以来,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已成为立法者的共识,并体现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之中。

(一)典型立法例之介绍
1.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1168条: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2.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

第1873条:(1)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2)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a)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b)法人。

3.德国民法典③。

第844条第2款之后段:即使在侵害发生时第
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赔偿义务也发生。

第1923条:(1)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

(2)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

第1963条:在继承开始时,可期待一个继承人出生的,在母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情况下,母可以从遗产中,或者,其他人也有资格做继承人的,从该子女的继承份中请求适当的扶养费,直到分娩时为止。

计算继承份时,必须认为只有一个子女出生。

第2101条第1款: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其被指定为后位继承人。

被指定的人成为后位继承人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的,该项指定没有效力。

第2178条: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或者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确定的,在前一情况下,在出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在后一情况下,在事件发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

4.意大利民法典④。

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胎儿取得的权利,但是以出生为限。

第254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可以在子女出生时进行,或者在子女出生后或确认受孕后于民政官或监护法官面前以特别声明的方式进行,或者以公证方式进行,或者以任何形式的遗嘱进行。

第320条第1款:父母双方共同或者由行使专属亲权的父母一方代理已经出生的和即将出生的子女,参加一切民事活动并管理其财产。

除不得转让或获取子女或即将出生的子女个人用益权契约以外,父母
可以分别完成一般管理行为。

第462条:所有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出生或者已经受孕的人,均有继承能力。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00日以内出生的人均推定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受孕者。

在遗嘱人死亡时活着的特定的人的子女,即使当时尚未受孕,也可以依遗嘱取得遗产。

第784条第1款:对于赠与时在世的特定人的已经受孕的或尚未受孕的子女,同样可以进行赠与。

(二)典型立法例之评析
大陆法系各国在赋予胎儿继承能力方面,虽然提法不尽一致,但都承认胎儿有继承权。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做法: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在胎儿利益保护上,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赋予其普遍的民事权利能力。

基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不同又可将总括的保护主义分为两种学说:(1)法定解除条件说。

依照此种学说,在怀孕期间,胎儿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自然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

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即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此学说;(2)法定停止条件说。

此学说认为,胎儿于怀孕期间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再追溯至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有民事权利能力。

德国、法国、日本等民法采取此例。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发展趋势
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

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如何,继承能力如何界定和保障,立法应该做出反映。

(一)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生命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以及权利能力说。

1.生命法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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