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8.11•【文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修订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
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海关第148号- 审定完税价格办法
【法规类【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型】海关规章【文号】海关【发文机关】海关总署总署令第148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 2006-5-12006-3-28【效力】 [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适用本办法。
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条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六条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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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署加发〔2013〕162号) AA 、 A 类企业适用内销集中征税无需提供担保. B 类企业适用内销集中征税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 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 B 类企业保证金(保函) 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x50 % 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 x 企业申请时汇率 x 综合税率( 22 % ) B 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 较高风险的,可视风险程度征收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 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 :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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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 完税价格办法 》(署令第 211 号)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 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 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属于料件分批进口, 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 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 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 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 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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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政策介绍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审 批事项的通知》(署加发〔2013〕54号)
自2013年7月1日起,对企业实施联网监管不 再报总署批准,改由直属海关批准。 原文件要求:由于申请A类企业年限限制尚未 取得A类企业资格等特殊情况需采用电子账册 模式实施联网监管且不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 可在要求企业缴纳风险担保金或提供银行担保 的基础上,报经总署加贸司个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3号
于广洲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4()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1页(P22-32)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
【作者】于广洲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52.654.2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8年第5号 [J], 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8年第7号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J], 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4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J], 无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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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11.01•【文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为了正确审定完税价格,更好地贯彻关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该货物成交过程中,如有我方在成交价格外另行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卖方付给我方的正常回扣,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由于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而对卖方予以罚款,如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这项罚款不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三、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如按上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
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可合计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20%)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只列入产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1+关税率)/(1-产品税率)×产品税率+20%〕如有其他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失效]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9.09.22
【实施日期】1999.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7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海关总署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18•【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4号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推进税收征管改革,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以合同约定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或保税货物内销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合同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或内销前,向首批货物申报地海关或企业备案地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如实填写相关备案信息。
海关自收齐《备案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确认。
对于货物申报进口时或在“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下完整申报时能够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纳税义务人无需向海关提交《备案表》。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国家规范性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2016〕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2012年第15号公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详见附件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详见附件2)的归类和税率进行相应调整,归类原则和完税价格确定原则不变,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6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
来源:/fg/detail2017975.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税款的计征第一节纳税申报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对海关进出口货物进行估价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对海关进出口货物进行估价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1.0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2.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海关已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为规范海关估价行为,增加透明度,根据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公告如下:从2002年1月7日起,对经海关审核不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的,海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重新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将以《海关估价告知书》(见附件)的形式将估价理由及估价方法书面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00二年一月四日附件海关估价告知书(样式)经营单位:估价告知书编号:┏━━━━━━━━━━┯━━━━━━━━━┯━━━━━━━━━━━━━━━━┓┃进出口岸│海关编号│申报日期┃┠──────────┼─────────┼────────────────┨┃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贸易方式┃┠──────────┴───────┬─┴────────────────┨┃规格型号│原产国(地区)┃┠──────────┬───────┴─┬────────────────┨┃申报单价│成交方式│数量及单位┃┠──────────┴─────────┼────────────────┨┃收(发)货单位│合同协议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不予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同时根据《审价办法》______________┃┃的规定,对所进(出)口货物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进行估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5.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3号]•【施行日期】199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审价办法简介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 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 成品(包括残次品) 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 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 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 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条
特殊区域
第三十一条
境外修理
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 前提条件: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 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按照第二章 审定。
《审价办法》简介
青岛海关关税处价格科 李庆鹏 2008年04月份
现行的《审价办法》是2006年03月 28日由署长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总署令(第148号) 中华 148 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 税价格办法》,自2006年05月01 日施行。
《审价办法》的框架结构 审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租赁货物完税价格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租金 租金中含利息的,应予以计入 租金中含利息的, 留购: 留购:留购价格 一次性缴纳 :一般贸易方法审查确定 一次性缴纳 :租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
根据已进口时间进行折旧
说明:不足1个月超过15日的按1个 月计算 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 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 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 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 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6.03.0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
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1.12.3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三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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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标 签】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48号【发文日期】2006-03-28【实施时间】2006-05-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关税注释:自2014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海关总署发布《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十九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