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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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三个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

第三条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工程机械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挖掘、铲土、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工程作业的机械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二)水箱、水管自然爆裂;

(三)保险标的机械性或电器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冷却剂等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四)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毁损或灭失,但与保险标的本体同时所受的毁损或灭失不在此限;

(五)燃料、触煤、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毁损或灭失;

(六)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雇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工程机械的瑕疵、缺陷或其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八)工程机械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的毁损或灭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在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的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保险标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机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

第十条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重置同厂牌、同型号、同性能、同负载的或相类似的新机器、新设备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帐薄、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操作资格证或培训

合格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款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人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赔偿金额,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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