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研究

合集下载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做出明确规定,对保障人权,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作为在调整权利或利益被侵害后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该条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有多层含义,以下对其中的重点部分予以详解:一、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下称“权利”、“利益”)。

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利益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权利的具体内容,其次是指独立于权利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利益的第一层含义与权利无明显区别,本文不分别讨论,本文中利益指第二层含义)。

二者的联系在于权利是利益的基础和前提,利益是权利行使的结果。

区别在于权利由法律明确承认,利益未必有法律的明文承认,对于利益的保护通常需要根据不同的案情予以分别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其保护的是“民事权益”,则表明《侵权责任法》突破了权利的界限,将利益也纳入了保护范围,有利于在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发展中,为民事主体提供全面的法律适用依据,将“有法可依”方针落到实处。

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明了十八项民事权利,基本囊括了民事部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正式承认并具有对世性特点的绝对权。

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肖继耘【摘要】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其调整对象是“权利”和“利益”还是“权利”或“利益”意见不一。

本文从法学史和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且以一般人格权为例阐明了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为“权利”和法律“利益”的理由,指出了二者的区别与适用时的合理限制,并为“法力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和立法之论成。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该条款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权益”,但是对“权益”一词的论争或理解仍不乏模糊,莫众一是。

实际上,纵观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对如何划定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无休。

典型的两种意见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是对法律的违反,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并不只限于法律规定之“权利”,“权利”也存在于社会中,而“利益”不过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不存在没有权利的利益。

本文力图以法学史和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厘析权利的真实图景以及“权利”与“利益”的区隔与相互联系,从实证主义法学观点来阐述民事权利本质“法力说”的科学性与现实可行性。

一、法学史上的求证:现有民事权利定义之正当性追溯法学史,“权利”一词,并非始自鸿蒙初辟时,东西方法律文化史概莫能外。

罗马法时期,确定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尚未出现,但是罗马人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来进取道义上的至善,从而自发地在观念和技术上把一些现实问题指引到“权利”概念上来。

梅因说:“概括的权利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

”直至19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和分析法学思潮的兴起,法定权利与义务成为社会生产与交换乃至社会秩序的强效机制,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的“权利”方得以总结出来。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质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质
侵权法第2条列举的18种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类这些权益由民事实体法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予以明确规定构成民事主体万方数据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爹法翩建设凑基本的利益范围和自由空间
四川行政学 院学 报 2 1 第 6期 0 0年
我 国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法 特质
相— — 私 权 保 护 危 机 。我 国 侵 权 法 就 是 在 特 定 历 史 时 期
二 、 法 理 念 上 的虚 与 实 立
侵权法 的“ ” 虚 是指统摄 与支配这 部法律 的主线 和灵 魂, 是在侵权法全部规范 中起精神支 柱和价值导 向作用 的 宏观 因素 。思想基础 、 法政策 、 度基 因 、 立 制 法律原 则 、 规 范意 旨等属于侵权法所务 之“ 。例如 , 虚” 侵权法第 1 开 条 门见 山明确 了贯穿于这部法律始终的三个立 法 目标 : 护 保 民事主体的 民事权 益 、 明确侵权 责任 、 防并制裁 侵权行 预
侵 权 法 立 法 考 量 上 的 “ ” 指 学 理 与 法 理 , 法 学 学 理 是 即
术上 的原理或定理。侵权法 的制定“ 战立法者兼 收并蓄 挑 的胸怀与决断 、 竭法律 学人求 真务实 的本领 与智 慧 、 穷 考 验司法者审时度势的机敏 与能力 。 …侵 权法是 反映立 法 ” 追求 、 吸纳 司法经验 、 汇学理智 慧的产物 。其 中 , 融 学术理
侵 权 法 的 “ ” 是 指 将 立 法 政 策 、 范 意 旨 、 律 原 实 乃 规 法 了 边 界 。 侵权 法 也 具 有 很 强 的功 利 性 与 实 用 性 , 对 人 们 其
则等用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设计 予以贯彻的现象 , 是侵权 法中富有操作性 的微观 因素 , 它反映 了法律可实施 性合 目

论《侵权责任法》的辩证思维

论《侵权责任法》的辩证思维
研 究 成 果 并将 现 代 立法技 术发 挥 到 极致 。在 确 定 了最 终 由社 会 生活 现 实所 决 定 的法 律 优 先 保 护 利益 ( 价
值 ) 项 的 同 时 . 最 大限度 地 体 现 出瞻前 顾 后 和左 顾 右 盼 式 的辩 证 思 维智 慧 与机 敏 的 平衡 术 。 选 还
合 法权益 。 明确侵 权责任 , 防并 制裁侵 权行 为 , 预 促进社 会 和谐 稳 定 ” 但 与其他 法律不 同的是 ,侵 。 《
权 责任法 》 是一部专 门性 和技术性 都很强 的法律 , 极富 思辨色 彩 。基 于其调整 对象 的复杂性 、 特殊性
和重要性 , 了实现 立法 预期 , 侵权 责任法 》 为 明显 和巧妙 地使 用 了辩 证 思维 的立 法理 路 。所 谓 为 《 较
行 为 自由的立 法 政策 , 这从 其第 l “ 旨性 ” 文及 其 它具体 规定 中可 以得 到解读 。例 如 ,侵权 责 条 宗 条 《 任 法 》 2条 对 1 第 8种 民事权 益 种类 或 类 型 的列 举 、 1 第 5条 有 关 8种 侵 权 责任 方式 的规 定 、 四 章 第 “ 于责 任主 体 的特殊 规定 ” , 不 昭示 了优先 保 护 民事 权益 的立法 精 神 。为 了突现权 益优先 保 护 关 等 无 的立 法选 择 ,侵权 责任 法》 合运 用 了无 过 错归 责原 则 、 错推 定和 因果 关系 推定法 则 、 《 综 过 为他人 不法 行为 和物 品及 动物 等损 害源 负责 、 抗辩 事 由 、 惩罚 性赔 偿等 诸 多规范 机制来 严 密规 制 当事 人 的行 为 。 在此 理念 主 导下 , 了周 密保 护相 对 人 ( 为 相关 人 ) 的人 身权 益 和财 产权 益 ,产 品责 任 ” 对生 产 经经 “ 章 营者 的产 品生 产经 营行 为 、机 动 车交通 事故 责任 ” “ 章对 机动 车所 有者 或使 用者 的行驶 行 为 、 医疗损 “ 害责 任 ” 章对 医疗 工作 者 的疾 病诊 疗 活动 、 环境损 害 责任 ” 对企 业 的污 染物 排放 行 为 、高 度 危险 “ 章 “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科目一+科目二模拟题23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科目一+科目二模拟题23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科目一+科目二模拟题23一、判断题1. 导游讲解要从实际出发,最重要的是从游客的身份和地位出发。

正确答案:B[解析] 导游讲解从实际出发即是从所讲解的事物的具体情况出发。

2(江南博哥). 女士入座时要双膝并拢,以表示对客人的尊重。

正确答案:B[解析] 女士入座时应双膝并拢以显示庄重。

3. 我国海关对入境旅客携带的外汇数量不做限制,在其他条件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顺利通关。

正确答案:B[解析] 入境游客所携外汇数量虽不受限制,但须向海关如实申报。

4. 对在饭店酒吧醉酒的游客,导游应同酒吧服务员一起将其搀扶至房间。

正确答案:B[解析] 应与饭店保安人员一起将其搀扶至其房间。

5. 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确答案:A6.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正确答案:A7.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

正确答案:B[解析] 应是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8. 地方导游接团时,在与全程导游、领队接头后,应核实旅游者的实到人数。

如果发现旅游团的人数与接待计划不符,地方导游应及时通知组团社的计调部门。

正确答案:B[解析] 应是立即通知地接社。

9. “十三五”旅游发展规划提出,要大力推进“厕所革命”,使主要旅游景区、旅游场所、旅游线路和乡村旅游点的厕所全部达到3A级标准。

正确答案:B[解析] 达到A级标准,详见“十三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第四章第二节一。

10. 全程导游员在与地方导游员核对和商定旅游日程安排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接待社对活动日程做了较大变动,应及时向旅游团通报。

正确答案:B[解析] 应是全陪及时向组团社报告。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 导游的讲解用语和动作要文雅谦恭。

这体现的是导游讲解的______。

2019年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2019年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2019年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篇一: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第一章导论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狭义:仅指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法”为名的某部法律。

大陆法系不存在。

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皆属于概念债的发生原因。

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两部分: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构成要件规定在债编分则中,责任承担规定在债编总则中。

广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规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除了《侵》,广义的还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

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特征强行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相比,具有更多的强行法色彩。

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协商改变。

二、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基本法:《侵权责任法》。

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

凡是《侵》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没概念有特别规定时,均适用该规则。

第2、3章的基本规定同样。

特别法:《侵》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不得随意规定各类侵权行为。

只有当某些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时,才有必要由特别法单独加以规范。

适用关系:《侵》第5条的关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指的就是侵权责任特别法。

即,优先适用特别法。

《侵》生效后,凡是明确修改了旧的立法规定的地方,一律应当适用《侵》。

对于某些侵权责任,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对其未置明文。

对此,不可做出硬性规定:《侵》取消了原规定,或不方便作出。

三、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独立成编: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放入债法中,而是单独成编。

一是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二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与损害赔偿。

八种之多。

侵权行为并非单纯的债的发生方式。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读书报告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读书报告

《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读书报告摘要:侵权法一直是比较法当中的主要研究领域之一。

直到今天,财产法仍然处于比较法研究的边缘领域,相形之下,非契约责任法却引起了比较法学者的极大关注。

通过阅读德国的格哈特o瓦格纳的《侵权法比较研究》,以本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为基础,使我对这一领域有着更深入的理解,同时与《侵权责任法》作个对比,发现结构脉络在整体上还是一致的。

本报告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述:第一,《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探讨;第二,过错责任的主、客观说探讨;第三,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比较。

通过借鉴国外侵权法相关原理及实践,寻找两大法系交融的合理基点,这对我国侵权法研究是很有意义的。

关键词:侵权法一般条款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一、整体比较文章的基本机构和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结构大致上是一样的。

文章”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与类型化”对应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般侵权行为与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文章“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对应我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保护的民事权益”,文章“过错责任”对应我国《侵权行为法》相应的”过错责任”,文章”严格责任”对应我国《侵权行为法》相应的”无过错责任”。

在文章整体上,就是没有”过错推定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探讨通说认为,《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法之规定系采法国民法模式,即在侵权行为法中首先规定一般条款以概括一般侵权行为,其具体条文即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一个条款中,概括了绝大部分的一般侵权行为。

之后,在第121- 127条,以及第133 条分别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分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及其它对象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以及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7条相对应
第6条第2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不同观点:何为一般条款?第2条能否作为一 般条款?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第4条第2款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一、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
广义的侵权法包括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 狭义的侵权法专指侵权普通法,即国家关于侵 权行为集中的、专门的立法。在我国指《侵权 责任法》。
思考:其处于何一法律位阶?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第1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 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思考:法的作用/功能有哪些?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的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 为,即大的一般条款;
三、侵权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思考: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
法原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要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包 括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发展和 立法目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侵 权请求权、法规竞合与侵权请求权
的优先保障权、以及侵权特别法 的效力等。
第一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法也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
是调整有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自己的加害行 为和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和,是我国民法的竞合 是民事责任竞合的一种,是指一个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看得见、摸得看的利益呢?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是《民法典》存在的意义之一,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编撰修订形成的。

它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 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具有浓厚理论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现实操作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

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解读,深度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意义。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第no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in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障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案例法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李显冬2009年岁末,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这是继《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我国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

这部法律的出台,历时七载、跨越两届人大、经过四次审议,这在中国立法史上也是不多见的。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受到如此重要,无疑是因为它同样是一部民事基本法,当然是一部私权保护和救济法,还是一部深深打上了中国烙印的为老百姓说话的法。

一、《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实质体例也已基本形成。

(一)大陆法系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所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制定法中的一般法律准则,传统民法学运用了一个单纯的逻辑模式作为法律适用始终应遵循的方法,称之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

1在这个逻辑推理的三段论中法官俨然象一个机器操作工,把法学家创造出的“系统、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典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用法找法的结果,无非有三:一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二是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1拉伦茨:《法律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8页。

1三是虽有规定,可由于其过于抽象,必须加以具体化。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杨立新老师称之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独具特色的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有关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之明文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应涵盖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

无论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构成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为分析对象

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为分析对象

Subject:The 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between the Producer and the Seller in the Context
of Product Lability
作者: 高圣平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法学论坛
页码: 16-22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2期
主题词: 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债务;追偿权
摘要: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虽然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但该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该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立
法者有意选择的价值调整工具,具有不同于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新特质。

生产者和销售者之
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内部追偿权,具有价值缓冲作用。

仅从《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这种内部追偿权是一种新的权利,而非让与请求权或法定赔偿代位。

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

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

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有侵害行为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案例: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化工厂不能以排放的污水完全符合排放标准作为抗辩理由,充分说明排放行为虽然合法,但只要证明鱼类的死亡与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1,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民事权利的范围:1、凡是实体民事权利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如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亲权、亲属权等,但是抗辩权等非实体的民事权利则不在其内。

2、我国没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案例:甲为履行送货合同把货物用货车送去给乙,途中因丙的追尾导致货物毁损。

丙的行为属于侵害债权行为,从债权的相对性看,甲因丙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事权益的范围:1、其他人格利益,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例如性自主权。

2、死者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

1就财产损失而言,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

权威的解释认为, 该条中的“ 损害” 包含了产品缺陷造成的各种损害[7] 。如果依此理解, 在“ 瑕疵” 和“ 缺
陷” 本身界定不清的情形下, 只要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 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害都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来解 决。如此之下, 不仅买卖合同中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将让位于侵权责任, 而且像租赁、 承揽、 保管等涉
作出选择。虽然有必要对此种选择作出一定的限制, 但上述扩张趋有可能剥夺受害人享有的选择权, 进 而改变现行有效的责任竞合规则。 不仅如此 , 侵权责任法扩张也是影响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过分扩张, 导
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呈扩大趋势, 即法官本来应当适用《 合同法》 的, 但却可以选择适用《 合同法》 或
法无法解决的新问题。 [5]
另须注意的是, 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相互交融的领域, 侵权责任法为人们提供的保障更为有力, 人们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能够获得更为有利的赔偿和补偿。例如, 侵权责任法可以和责任保险、 社
会救助等救济方式很好地衔接, 而合同法则不具备这一特点。 [6]
不过, 应当看到, 侵权责任法的扩张往往是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进行的, 这种扩张难免会对合同法
一 界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意义
德国学者瓦格纳教授指出, 在近几十年的比较法研究中, 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 这不但因为人们每时每刻都面临着遭受各种损害的风险, 还源于侵权责任法因为风险和损害类型的发
展而 随之 发生的 变 化。 [1] 从比 较法 上看, 尽管 侵权责 任 法和 合同 法的调 整范围因 受到每 个国 家私 法体系
传统和法学部门功能地位的影响而有所不同, [2] 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呈现出相 互交融的趋势, 其中最为显著之处是,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 逐渐渗入传统合同法的调整领 域,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不断侵蚀。 [3] 这主要表现在: 侵权责任法产生了第三人故意引 诱他人违约的责任, 由此部分地实现了对债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 使传 统民法中通过合同法保护的履行利益也可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 侵权责任法中经济侵权( e c o - n o m i c h a r m) 制度的发展导致合同法的保护对象部分地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产品责 任制度的发展使不适当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 交通事 故责任均使得原本可以由合同法调整的责任关系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了。凡此种种, 皆显现了侵权 责任法的扩张趋势。侵权责任法的这种扩张, 不仅深刻影响到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传统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故意
过失
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义务
违反了一个正常 合理人的注意义务
专业人员违反的 行为准则
过错责任的内容
(1)过错责任: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证明,而加 害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过错推定责任: 注意: ①过错推定责任也属于过错责任中的一类; ②在过错推定责任中,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 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 其有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交通事 故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 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环境 污染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和煤炭法规 定的生产事故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 血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人民防空法、 公路法规定的其他侵权责任等等,这些单行法对侵权 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优先 适用这些特别法。
■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88条); ■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地下施工(包括窨yì n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 有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 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后造成他人损害 的 (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
案例:重庆郝某被烟灰缸砸伤案
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市区 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 头部,当即倒地,血流如注,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 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失语 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 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 于2001年3月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 告上法庭。

侵权责任法重点.

侵权责任法重点.

1.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 侵权责任关系:是因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3. 侵权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之总和。

4.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5. 准侵权行为:与自己加害行为相对的,行为人为非自己直接行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行为。

6. 民事法益:民事法益是于权利之外存在的,法律主体享有的间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7. 侵害:指被侵权人一方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的实现而遭受的人身、精神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8•社会保障制度:是在政府的管理之下,以国家为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对公民在暂时或者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用以保障居民的最基本的生活需要。

9•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

按业务内容,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

10.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什么依据使其负责。

11.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

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12.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3.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详解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呢?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是《民法典》存在的意义之一,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编撰修订形成的。

它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具有浓厚理论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现实操作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

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解读,深度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意义。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名词解释民法调整的对象

名词解释民法调整的对象

名词解释民法调整的对象名词解释: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所涉及的具体事物、行为或关系。

民法调整的对象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被调整的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高,民法调整的对象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

一、自然人法律地位的调整首先,自然人是民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因为自然人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主体。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调整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例如,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婚姻家庭关系、财产权利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保护,以确保自然人的基本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质的实现。

其次,民法还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调整。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法律后果,而民法则对这些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例如,合同法对自然人的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债权法对自然人的债权行为进行了约束和保护,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追责等等。

二、法人法律地位的调整除了自然人外,法人也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

法人是指根据法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或机构,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等。

在现代社会中,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地位,承担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责任和角色。

因此,民法对法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调整,旨在确保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

在民法调整的过程中,法人一方面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例如,公司法对法人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进行了调整,合同法对法人的订立和履行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破产法对法人的破产进行了管理等等。

三、财产关系的调整财产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领域之一。

财产关系是指人与财产之间的法律联系,包括财产权益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关系的调整涉及到许多方面,如财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财产的交易和关系变动等。

民法对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主要是为了确保财产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评析[德]沃夫冈·乌姆勒斯特;李金镂(译)【期刊名称】《中德法学论坛》【年(卷),期】2021()2【摘要】本文借由2020年开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的契机,对中国侵权法法规进行比较研究。

过去侵权责任是由一部单行法来予以调整,如今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中予以规定。

此外,第四编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从德国法的角度看,亦包含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

本文从德国法和欧洲法的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评价,用比较的方法分析该编的立法模式、体例结构,揭示了各侵权法规则应在其内在体系中自洽和协调;将该编的创新点和特色作为重点阐述对象,从规则出发、以问题为中心,强调新制度须结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妥善地被理解和适用;正面肯定该编相较于德国侵权法的进步外,又以动物损害责任为例,从立法技术角度指出该编尚存的缺陷及应改进的方向。

【总页数】30页(P115-144)【作者】[德]沃夫冈·乌姆勒斯特;李金镂(译)【作者单位】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奥格斯堡大学民法、经济法、国际私法与诉讼法及比较法研究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2.论《侵权责任法》入民法典——学习“侵权责任编立法的大改与小修”直播课程3.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应的责任" ——以《民法典》第1169条为例4.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形式5.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的可能及路径——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修改要点的理论分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研究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权利/利益/一般条款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关系,“权利”和“利益”不是并列关系。

民事利益受损害,在侵权法是权利受侵害的结果。

国外立法,特别是日本的判例、学说和民法典的修定,均否认“权利”之外“利益”的存在。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有一种观点主张侵权法除调整侵害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外,还应调整侵害所谓单纯利益产生的关系。

此种主张欠妥。

为避免争议,侵权法也可延用《民法通则》第106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如何界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即侵权法除保护“权利”之外,是否还保护“利益”,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

一部分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

“利益”,主要涉及人格利益。

[1]相反意见则认为,“权利”不限于法律规定而存于社会中,“利益”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没有无权利的利益。

两种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前者似受法实证主义影响,认为法律之外没有法,故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只能称利益,但又与法实证主义不同,法实证主义不承认法外利益。

后者为自然法观,认为法律之外有法,权利是法的内容,存于社会生活之中,因此,侵权责任之规定侵犯“权利”,不需再加上侵犯“利益”。

[2]就哲学观点而言,作者反对法实证主义而主张自然法,认为没有无权利的利益,也没有无利益的权利。

但是,我国的立法,应避免学派之争,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比较研究他国法律,厘清我国法律之沿革,做出恰当规定。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特殊性为: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产生的后果关系,而非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两种社会关系性质不同,除了义务为“当为”,责任为“必为”的区别外,还表现为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者所希望的,责任关系是立法者所不希望发生,发生了而不得不予以强制的关系。

如所有权关系,每人均依法享有并行使所有权,他人均不予干预或损害,为正常之关系。

若某义务人损害了所有人的所有权,就要承担责任,产生了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等的责任关系,这种关系最好不发生,发生了就只好用侵权责任法来调整。

就这一特点而言,侵权责任法类同于刑法,只不过是前者为私人间的责任,后者为罪犯对国家的责任。

我们一般所说的依据不同的调整对象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是针对希望发生的社会关系而言的,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不具有这样的性质。

二、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不是设权性法律。

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都是设权性法律,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害后果时,就需要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侵权责任法就是这样一种救济法。

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不同,它是以私人为救济对象的,是调整私人间关系的私法,而刑法不具有这种救济性,它是国家对罪犯的惩罚,是公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种类是多样的,但是其核心是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与其他侵权责任都是一种救济方法。

在不可能完全恢复到损害前状态的情况下或限定赔偿的情况下,仍是以救济为目的的。

救济的前提是权利受到损害,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是利益损失,救济则是通过填补损失的利益来达到恢复损害的权利。

权利的实质为法律上之力,侵权法所救济的是具有绝对性之力的民事权利,当这种权利受损害时,侵权法恢复的就是这种绝对性之力。

因此,利益不具有独立性,它依附于权利,任何利益受到损失都可找到权利的根源,这是之所以称之为“侵权”的原因所在。

三、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侵犯绝对权的后果关系,是新生之债,不同于侵犯相对权的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基本形态。

违约责任,是债务人违反债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约定之债,其法律依据除了合同法的规定之外,最具体的依据是合同条款。

侵权责任,是违反绝对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的后果,是法定之债,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规范。

在我国,合同法已对违约责任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违约责任,仅仅涉及合同权利,而侵权责任,则涉及所有民事权利,不仅涉及人身权,也涉及财产权。

在财产权中,不仅涉及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也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

因此,侵权责任法是一切民事权利的救济法。

简而言之,侵权责任法调整因违反绝对性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关系。

民事责任,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强制力,是民事权利效力的反映。

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之力,导源于个人的活动力。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个人活动力为法的源泉的命题。

古罗马经过单纯的自力救济时代、法手续的自力救济时代、任意性赎金时代,才发展到国家机关的判决时代。

所谓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之力,是由自力到公力的演化结果,利益则是行使“力”的结果。

权利又不限于成文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权利与法同意,在西方法文化中,甚至大写时为法(Droit),小写时为权利(droit),可见权利与法密不可分[3]。

中文的“利益”,“利”是用刀割庄稼,“益”是水溢出,引申为好处。

“利益”是“收禾而得”[4]。

显然,是得到粮食,引申为好处。

利益是用“力”所得。

法律所保护者, 为获得利益之力――权利,而非仅为其所得。

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权利义务关系,救济的是本源性事物――权利――法力,不是非本源性事物――利益,或者说法律保护的并非仅一时之得而在于维护法力之完满。

从比较法观察,大致有以下立法类型:一、只规定“损害”。

此种立法限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作此规定。

可见,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

究其原因,一是立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侵权行为之债涉及的当然就是作为财产权的债权,此种财产权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涉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二是在环境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

例如法国、德国、瑞士、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

[5]二、在规定“损害”的同时规定侵害的客体。

如德国法规定“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实际规定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三、规定侵害的对象是“利益”,而不规定侵害权利,同时规定承担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

如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

[6]四、规定“权利”或者“利益”。

这是日本2004年修订民法典做出的新规定。

[7][8] “或者”是选择关系,表明“权利”、“利益”是同一事物。

比较法上,或规定“利益”,或规定“权利”,或规定“权利或利益”,未见将“利益”当作“权利”外事物加以规定的。

我国学界,有人将利益当作权利外之事物,显系不妥。

侵权责任法或侵权行为之债,其责任都是因侵权引起,利益是权利之内容,规定利益,实际规定的仍然是权利。

侵权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因侵犯权利而承担的责任。

日本民法第709条,原将“权利侵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但是,“权利”是否限于法律的规定,构成广义、狭义两种不同解释。

狭义的解释认为,“权利”限于法律上规定的有具体名称的权利。

广义的解释认为包括法定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判例“大学澡堂(大学汤)事件”确认了广义的“权利”解释。

租赁建筑物开设“大学澡堂”,在租期终了之时,房主将该澡堂连同其营业卖与他人,原承租人以自己经营多年的“老铺”丧失卖与他人机会为由,请求房主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老铺”的权利,判决不法行为不成立。

上诉审法院认为, 不能从狭义上理解第709 条的“权利”,侵害应受法律救济的“利益”,亦可成立不法行为,创立了从广义理解“权利”的判例(大判T14・11・28民集4 - 670)。

[9]但是,如何理解日本民法第709条的“权利”,不法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可否作权利、利益二元的理解, 仍是令日本学者踌躇的问题。

[10]有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存在“权利”外应受保护的利益。

如有学者认为,企业签订价格协议,就侵犯了消费者在非不正当竞争情况下享受的价格利益,对此,没有使用传统意义的“权利”概念的余地,因其具体的合同尚不成立,没有具体的债权。

[11]不过,这仍可能解释为客观意义上的债权。

还有,纯经济损失,即不是直接损害人身或物而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如油轮泄漏到风景区海岸油污严重,游客锐减,致海岸饭店、旅店营业受损,在当代社会条件下,是否应考虑加害一方石油公司或运输公司高额的经济收入令其赔偿非直接受到损害的饭店、旅店的利益损失,颇值研究。

饭店、旅店对加害人不享有直接的债权,无直接权利,但是否有间接的权利,不无研究的必要。

因此,主张规定权利、利益二元,有一定道理,但从权利的广义解释又似一元问题。

权利,往往表现为多种利益。

如环境权,表现为采光、�望、通风、安静、空气清新等多种利益,权利侵害的实质是利益损失,似采用“利益损失”代替“权利损害”更为确切。

有鉴于此,早在1988年,日本不法行为研究会完成《日本不法行为法整编》,将日本民法第709条整编为“行为人违反通常期待的预见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侵害应受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对其损害负赔偿责任。

”[12]但2004年修订的最新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或者利益”受侵害,没有完全采纳整编意见。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1条规定:“‘利益’于本整编中,系指任何人期望之目标, ”整编调整因侵害各种利益之责任关系。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是对判例和特别法规定的整编,条文多达951条,非常具体。

判例法制度,又可以随时创制出新的侵犯利益的判例,故在法律上不存在利益难以把握的困境。

大陆成文法系国家,侵权法条文多则几十条不等,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条文也不会象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那样具体。

因此,我国民法不宜规定“权利”之外应受保护的利益,只应从广义上解释“权利”,从侵犯的客体――“人身、财产”加以规定,可免去“权利”、“利益”二元或一元之争。

如何规定,都是“侵权”,否则,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的概念,都不能成立了。

制定侵权责任法,将来编纂民法典时将侵权责任作为独立的最后一编,是中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进步的结果。

就民法理论而言,在罗马法复兴之后经千余年历史的发展,特别是近世以来经各国民法学家的归纳、抽象、推敲、雕琢,使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由较早的主体、客体二要素发展为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又进一步发展为主体、客体、内容、责任四要素构成的体系。

责任最终从内容中分离出来。

义务反映的是正常的社会关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是立法者不愿产生而又难免产生的社会关系。

责任的要素独立于义务,区分了道德债务与法律关系,明确了法律对于某些社会关系在特殊条件下的分阶段调整根据(如时效),特别是从总体上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