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正).doc

合集下载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15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条例(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旅游业规划与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10【实施日期】1998.0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

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的通知
正文:
----------------------------------------------------------------------------------------------------------------------------------------------------
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文旅局,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文化、旅游、文物、广电、出版(版权)、电影、体育等领域法律法规,按照《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武政规〔2018〕30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空间过大,依据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已制定《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

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文化旅游文物广电执法分册(2021年版)
2.出版版权电影体育执法分册(2021年版)
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2年1月30日
——结束——。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1224(颁布时间)
19981224(实施时间)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树、阁等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的批复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的批复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施行日期】2002.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的批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补充规定》,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一、将条例名称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本规定”改为“本办法”。

三、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业”后增加“的发展”,在“应”后增加“当”,在“本地”后增加“方的”。

四、在第三条第一款“预算资金”后增加“并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引进外资,发展旅游事业”;将第二款中的“全”改为“金”;在第三款中的“专项预算资金”前增加“旅游业”,在“统筹”前增加“应当”,将“主要”改为“专项”。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将“开发利用自然风景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第二款,并将“。

应”改为“,必须”,在“并报”后增加“经”;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在“并报”后增加“经”,将“,经批准后”改为“、批准后,”。

六、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为申请”前增加“可以”,在“具备”前增加“当”,将“依照行业管理规定确定。

”改为“依法确定。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不得收费。

”;在第二款中的“接待旅游者”后增加“等经营活动”,将“但以旅行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改为“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在第三款中的“或”后增加“者”。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一、导言旅游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促进经济增长、提高民众生活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旅游管理体系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旅游市场开放、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产品质量以及旅游安全等方面,介绍旅游管理的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二、旅游市场开放旅游市场的开放对于吸引国内外游客、促进旅游消费和推动旅游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开放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旅游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旅游企业经营准入的规定,明确资质要求和程序,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2.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建立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行为。

3.旅游市场信息公开:加强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开,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旅游信息,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选择,推动旅游市场的透明与公正。

4.旅游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创造旅游市场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环境。

三、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企业作为旅游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提供具有良好品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以下是旅游企业经营方面的规范要求:1.企业资质和管理规定:明确旅游企业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鼓励企业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价格合规:要求旅游企业的定价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保证价格的合理、透明,严禁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3.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员工培训和素质提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使其具备丰富的旅游知识和服务技能,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产品质量旅游产品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满意度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障旅游产品的质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旅游线路规划和设计:旅游企业在设计旅游线路时,应从旅游景点的优势、特色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游客的需求和体验,打造独具魅力的旅游线路。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0号【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8.03.30【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11【实施日期】2018.05.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13.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3.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文化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为贯彻《办法》精神,文化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3]12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落实该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学习宣传贯彻《办法》《办法》是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各地管理实际和制度创新,为文化部门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

它进一步厘清了《条例》的调整范畴,明确了娱乐场所的设立条件,规范了娱乐场所的审批流程,强化了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更多地赋予了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通知》为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性,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搞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了解娱乐场所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有关规定,为贯彻《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做到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二、科学做好布局规划各市(州)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歌舞、游艺娱乐市场发展与管理的现状,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城镇化发展需要、市场需求、监管实效、监管力量和社会反映等因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分级管理、属地监管”的原则,科学制定歌舞、游艺娱乐市场发展总量和布局规划,并在当地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用文2024年5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3〕116号)和《湖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相关工作指引》《湖北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行动方案》等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等19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3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标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旅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及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效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重要的战略性支柱产业与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效劳业来培育,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事业持续安康开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旅游根底设施建立,完善旅游公共效劳,促进旅游形象推广,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保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对促进旅游业开展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旅游业开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那么,突出湖北特色,弘扬荆楚文化,提供优质效劳,顺应游客需求。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立的游览场所应当表达公益性质。

第五条政府倡导安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与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鼓励与支持开展旅游职业教育与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效劳标准与市场规那么,制止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当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平安、安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效劳,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与合同约定的从业环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事业开展的宏观调控、公共效劳与市场监视。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事业开展的统筹协调与监视管理,其主要职责有: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产业开展战略、政策与措施;统筹全省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整合与利用;协调推动全省旅游产业开展,解决旅游开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及其他产业融合开展;负责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市场开发战略与形象推广工作,促进对外交流合作;负责旅游全省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工作。

2023修正版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3修正版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管理制度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最后更新日期:年月日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旅行社的管理制度,以确保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顾客的权益保护。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注册的旅行社及其相关人员,包括经营者、管理人员和员工。

2. 注册与经营2.1 旅行社的注册和经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旅行社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注册时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2.2 旅行社应保持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服务态度,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行为。

2.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确保旅行产品能够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若出现安全问题,旅行社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2.4 旅行社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不得违法用工、欺压员工等。

3. 旅行产品和服务3.1 旅行社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旅行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行程安排、费用等。

不得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

3.2 旅行产品的价格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任何附加费用或虚增费用。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取额外费用,需提前告知顾客,并经过其书面同意。

3.3 旅行社应确保旅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提供危险行程或虐待动物等有悖道德的行为。

3.4 旅行社应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及时处理顾客的投诉和纠纷,并承担应得的责任。

4. 顾客权益保护4.1 旅行社应为顾客购买旅行险,以保障顾客在旅行过程中的安全和权益。

并应为顾客提供保险理赔的协助和支持。

4.2 顾客在购买旅行产品前,旅行社应提供详细的合同和条款,确保顾客全面了解旅行产品的相关信息。

4.3 旅行社不得强制顾客购买不需要的或不相关的附加产品或服务。

4.4 旅行社应提供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和渠道,并积极对待顾客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5. 监督与处罚5.1 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受到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接受检查和整改。

5.2 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故意拖延退款、强迫顾客购买附加产品等,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旅游条例

旅游条例

新版《旅行社条例》对于领队违规的处罚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中国公民除过旅游管理办法》中对领队的处罚规定: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8-19
执行日期:2004-8-1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
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
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