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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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毒品犯罪》一案中李涛、马力、魏宏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及检察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中的被告李涛
1、被告无前科。被告在逮捕之前,无前科劣迹,一直本分做人。
2、被告坦白交代了犯罪行为。被告在被拘留后,如一的交代了本人向同案被告马力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清楚的认识,应该酌情从宽处理,以利于贯切党和国家坦白从宽的方针。
3、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李涛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本案中周洪的活动规律和联系方式,这是本案中的重要环节,在今天庭审过程,他一直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并对自己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认罪伏法,如果有机会其定会认真改造,报效社会。
4、从法庭调查的结果来看,该案件的社会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贩
卖毒品数量的多少、以及出售对象的人员的多少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的重要因素,因此,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李涛情况,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因此,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宽大判决。
对于本案中被告魏宏
1、本案中魏宏协助李涛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受人利用。
在本案中,魏宏将旅行包带回天津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李涛并未明确告诉魏宏他身上带有大量毒品,而且李涛答应给魏宏1000元报酬,我们只能认为这是一种简单的民法中的简单交易,而且魏宏更是出于朋友义气的帮助,这是被李涛的利用。
2、本案中魏宏出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不能认定为毒品运输
所谓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
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性”。即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该明知,则毫无疑问绝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魏宏所携带的旅行包中有毒品海洛因,但魏宏在公安人员将旅行包打开前,并不知道藏有毒品,控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魏宏明知旅行箱中藏有毒品而非法运送,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控方无法证明陈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旅行包中藏有毒品。而被告人魏宏从被抓获到庭审所有的供述均呈现高度一致性,证实:“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旅行包中藏有毒品。”但辩护人认为,刑事司法应是权威而严肃的,一切的犯罪认定都应当通过证据来证实,不能凭主观推断。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马力
1、因马力与李涛的交易被警察当场抓获,没有交易成功,因此,在这次交易中,被告人马力因被抓获而没有完成犯罪实施,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与被告人马力定罪处罚。
2、马力仅承认自己购买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使用,而且根据证据显示,马力购买毒品确实是供自己吸食,而非将其出售,所以社会危害性极小,又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
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
3、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和已查获的证据根据,和“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马力购买毒品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定为贩卖毒品罪。
4、马力在本案中是一个受害者的身份,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可见究竟定何罪,关键取决于收集的证据。为防止忽视对认定贩毒证据的查找,草率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造成轻纵罪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涛即使构成犯罪,但因其是偶犯,且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并且一贯表现良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根据《天津市人民检察机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李涛的要求,我们请求贵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涛做出不予起诉宽大处理的决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感恩社会的机会。对于魏宏,我认为魏宏在本案中纯属于一个不知情的第三人,出于朋友义气帮忙,对魏宏应给与无罪释放,对于马力,他购买毒品仅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且购买数量较少,应以
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采纳!
辩护人:天津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杨佳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