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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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内容提要:不再将被录制者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要件标志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对新规则的把握应当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适用新规则时,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应对规则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主题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取证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规范着证明过程中收集证据,提供证据,采信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公开查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由于历史原因,这些证据规则都不尽完善,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没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物界都对是否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引入该规则存在着巨大分歧。笔者认为,以轻度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可以采用,而以严重违法形式收集的证据必须有限制的适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引申规则,它在英美法系中叫“毒树之果”原则,源自于西而佛索恩案,毒树之果原则中的“毒树”包括非法的言辞证据、物证、书证。排除规则是指法官不使用可以使用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规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依法进行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它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提取的事实。一般来说,只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以被采用。但是法律还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如询问证人时不能含有期待对方回答的内容,即不得进行诱导性提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对所需鉴定的问题应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书证可以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无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继承纠纷的证人。总之,民事证据的取得必须依据法律,应符合法定的范围,符合法定的程序。

2、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或不正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违法手

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另一种是偷拍偷录获得的音像证据。这两种收集证据的方式对证据真实性具有不同的影响。“违法”是指取证行为本身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是指达到“重大违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违法取证的行为方式多样,但主要在陷阱取证、偷拍偷录、私人侦探、测慌证据。非法取证的行为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非法取证是一个综合行为,它一经实施,便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并引发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取证行为本身构成了侵权或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影响了诉讼中的程序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包括超过举证时限、程序瑕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传来证据等在诉讼中应当排除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1、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了遏制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1914年在威克斯诉和众国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其理论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之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或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和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扣留的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在英国,只要有新证据证明证据可能是非法的,举证方就应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和1958年以后的法国,法院对证据有自行确认权。在日本,对于非法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或法院有疑义,举证方必须承担证据合法的举证责任。

1、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争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适用于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这一规则,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具有共识性的最终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也长生争议,没有定论。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只要与证明对象有联系,法官就应当采纳。至于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造成的其他法律后果,则由其它法律规范调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非法证据是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这样就失去了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可采性。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强制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力。所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表现为举证方应在不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它民事主体权利的前提下所收集的

证据。如果为了案件事实真相而采信非法取得的证据,势必导致非法取证泛滥,从而使

民事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从该规则的价值来看,它维护的是社会的根本价值——人权和国家权力的平衡,牺牲的只是个案的真相,而且前者是一种现实价值,后者是一种可能价值。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虽然对社会中的某些个体造成了不便,但却维护了这个社会的整体价值观。

2、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司法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持慎重态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关于该规则的原则和精神还是存在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 50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显而易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遇到法律上或其它客观上的障碍时,转而诉求法院启动职权调查证据,其中便隐含着禁止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非法取证的意思。基此精神,最高法院1995年在给河北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曾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过完整表述。该批复这样解释:“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样的途径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这一司法解释没有做出合理规定,因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停滞,但毫无疑问,它对形成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较之前一个司法解释而论,后者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它明确规定了应受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三、健全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逐步被我国司法界所接受,但还不健全、不完善,还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该规则在司法中的作用。要健全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1、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已经有所规定,但还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不尽合理的地方,其法律效力也没有法律高,从而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全面推广。这种情况下,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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