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内容提要:不再将被录制者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要件标志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对新规则的把握应当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适用新规则时,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应对规则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主题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取证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规范着证明过程中收集证据,提供证据,采信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公开查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由于历史原因,这些证据规则都不尽完善,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没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物界都对是否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引入该规则存在着巨大分歧。笔者认为,以轻度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可以采用,而以严重违法形式收集的证据必须有限制的适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引申规则,它在英美法系中叫“毒树之果”原则,源自于西而佛索恩案,毒树之果原则中的“毒树”包括非法的言辞证据、物证、书证。排除规则是指法官不使用可以使用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规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依法进行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它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提取的事实。一般来说,只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以被采用。但是法律还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如询问证人时不能含有期待对方回答的内容,即不得进行诱导性提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对所需鉴定的问题应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书证可以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无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继承纠纷的证人。总之,民事证据的取得必须依据法律,应符合法定的范围,符合法定的程序。

2、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或不正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违法手

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另一种是偷拍偷录获得的音像证据。这两种收集证据的方式对证据真实性具有不同的影响。“违法”是指取证行为本身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是指达到“重大违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违法取证的行为方式多样,但主要在陷阱取证、偷拍偷录、私人侦探、测慌证据。非法取证的行为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非法取证是一个综合行为,它一经实施,便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并引发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取证行为本身构成了侵权或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影响了诉讼中的程序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包括超过举证时限、程序瑕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传来证据等在诉讼中应当排除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1、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了遏制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1914年在威克斯诉和众国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其理论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之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或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和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扣留的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在英国,只要有新证据证明证据可能是非法的,举证方就应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和1958年以后的法国,法院对证据有自行确认权。在日本,对于非法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或法院有疑义,举证方必须承担证据合法的举证责任。

1、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争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适用于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这一规则,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具有共识性的最终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也长生争议,没有定论。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只要与证明对象有联系,法官就应当采纳。至于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造成的其他法律后果,则由其它法律规范调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非法证据是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这样就失去了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可采性。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强制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力。所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表现为举证方应在不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它民事主体权利的前提下所收集的

证据。如果为了案件事实真相而采信非法取得的证据,势必导致非法取证泛滥,从而使

民事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从该规则的价值来看,它维护的是社会的根本价值——人权和国家权力的平衡,牺牲的只是个案的真相,而且前者是一种现实价值,后者是一种可能价值。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虽然对社会中的某些个体造成了不便,但却维护了这个社会的整体价值观。

2、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司法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持慎重态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关于该规则的原则和精神还是存在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 50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显而易见,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遇到法律上或其它客观上的障碍时,转而诉求法院启动职权调查证据,其中便隐含着禁止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非法取证的意思。基此精神,最高法院1995年在给河北省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曾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过完整表述。该批复这样解释:“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样的途径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这一司法解释没有做出合理规定,因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停滞,但毫无疑问,它对形成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较之前一个司法解释而论,后者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它明确规定了应受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三、健全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逐步被我国司法界所接受,但还不健全、不完善,还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该规则在司法中的作用。要健全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1、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已经有所规定,但还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不尽合理的地方,其法律效力也没有法律高,从而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全面推广。这种情况下,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就成为必要,并且应当多角度、全方位的去考察、完善,最终将其固定下来。

2、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是民事主体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其非法性的根本特征在于所实施的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规定及相关理论成果,民事诉讼证据至少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看举证行为本身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性标准在于:收集该特定证据的手段与结果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然而,不难看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含糊笼统的抽象标准,难以落实和操作。但应当明确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底线,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便不构成非法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取证行为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构成了非法证据。是否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还要看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因素是否达到了“重大非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的取证过程中仅涉及轻微的非法因素,则相关的证据无需加以排除。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从主体上说,非法证据的收集者必须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聘请、指使的人。如果非法证据的收集者与当事人无关,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就不具有非法性。(2)、从客观行为来看,当事人及其相关主体所实施的收集证据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现行法的规定,其行为因之而具有了违法性。正是因为其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立法和司法才对它做出否定性评价,从而才有排除该证据的可能。至于非法取证行为是发生在诉前还是诉中,则在所不问。(3)、从行为的后果上说,实施该行为的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如果没有取得相关证据,则也不构成非法取证行为。(4)、从侵害的客体上看,非法取证行为既侵害了诉讼外的通常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诉讼中的特殊合法权益。因此,非法取证行为应当产生双重法律后果:一方面该行为构成了侵权或者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触犯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利益。凡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非法证据便得以构成。某一项证据只要被认定为属于“非法证据”,就产生了双重法律责任:一方面收集该证据的非法行为构成了侵权或犯罪,因而产生了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该非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也触犯了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因而导致了排除使用该非法证据的后果。同一个行为触犯了诉讼外和诉讼中的双重法律规定,因而产生了双重法律后果。

司法者如果认为该特定的非法证据虽然不属于法律明定的强制排除之列,但却可以

归结于重大违法收集证据的范畴,则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非法证据不属于重大违法范畴,而属于一般违法或轻微违法的范围,那么,是否排除该项证据则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决定。换言之,即使非法证据的违法性没有达到重大违法的程度,司法者视具体情形也可以斟酌排除。

3、民事诉讼中应排除的非法证据

我国一些学者们认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包括取证的程序、形式、主体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受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轻度违法证据,第二类是严重或重大违法的证据,二者都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

具体来说,下列证据属于轻度违法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审判人员违法收集的证据,这是为了保护审判人员能够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防止在收集证据时出现徇私行为。(2)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提供的证据。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所提供的与年龄、阅历、精神状态不相符合的证言。(3)未附有证人身份证及作证资格的书面证言。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法官的询问。但在审判实物中证人很少到庭。书面证言已经给质证和审核证言的真实性造成了严重的困难,也大大削弱了它的证据价值。如果连证人身份及作证资格也没有,书面证言的有效性就更值得怀疑。(4)未经签字或盖章,或虽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但未加盖印章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鉴定人没签字或仅有鉴定人单位印章的鉴定结论,或虽有鉴定人签字或盖章,单没有鉴定人所在单盖章的鉴定结论。

如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性达到了严重或重大违法的程度,则应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采用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比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侵犯他人住宅等暴力方式所获得的证据;采用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实践中常见的诸如买断相对方职员盗窃企业的重要文件、盗窃他人保险柜获取的证据、未经允许破门而入实施的所谓“捉奸举证”等等,均属此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其自认是在对方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则可以撤回,这也是基于取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所做出的规定。2、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住房或卧室内安装窃听器、摄像机、对他人的通话实施监听、用高倍望远镜偷窥他人住房内或工作室内的隐私、擅自开拆他人信函或其他邮寄物品等收集证据、未经企业许可越墙偷拍企业有关情况等等。3、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如侵入、破坏他人祖庙收集证据、未经许可拍摄他人裸露的照片等等,均属于这类情形。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例外情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维护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证明资源是有限的,一味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导致无法弄清案件事实真相,这就要求在非法证据对诉讼证据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的权衡中,切记只着一点不及其余,忽视甚至有意回避非法证据对于诉讼以至现代法治事业带来得消极影响。因此,要在保障人权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之间找到平衡点,就必须要在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研究的同时,还应当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适用范围进行研究。非法证据的例外是指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

笔者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有限制地适用。具体理由如下:从规范上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规则的例外情形,该《规定》第70条第3款写道:“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规定显示,在原则上,以侵权或非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应被排除适用,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对非法证据的采纳。

从内容上看,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形式有物证、书证、录音录像证据。非法的物证在染上“非法性”印记之前已客观存在,其拥有一般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单从内容上看,它具有证据的一般条件。当然,我们不排除非法的录音录像的生成与非法取证行为存在于同一时空之中,非法行为的非法性极易进入证据的内容之中而使其失去一般证据所应具备的真实性。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时所指向的是司法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直至今天,在美国法上,政府仍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在美国法上,公民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不绝对被排除。英国法的做法与此相同。作为个体的当事人不具有国家那样的强制力,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往往很难得到对方的同意,这是一个已为司法界所承认的事实。于是,为了胜诉举证方就很可能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

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等于该证据就不能被使用。毒树之果原则认为,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并非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就不得采信。第一种例外是,如果该证据可以通过其他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获得时,该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仍然有效。笔者以为,设立此一例外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司法机关做无益的重复取证活动。第二种例外是,如果该证据可以通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合法途径必然发现,那么该证据仍具有可采性。对于此种合法的途径的可行性,举证方有证明的责任。第三种例外是,第二手证据虽然不能以上述两种例外方式获得,但是获得该证据的手段的违法性随后被消除的,该证据也具有可采性。其实质是,非法性与证据之间的逻辑锁链被后果所发生的事件切断。

由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上,如果当事人采取身体强制以及其他有损于他人人格的重大违法行为方式采集证据的,应排除对该非法证据的使用,如果没有上述行为,但违法行为仍是重大的,法官应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况有选择的排除对该证据的适用,如果以清度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可以采信。

参考文献:

1、吴家友:《法官论证据》,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

2、杨宇观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何家弘:《证据法学论坛》

4、樊崇义:《证据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

5、卞见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6、《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 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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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构建和适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与司法公正(一)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③。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中国古代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舞台上的司法就是一部冤情控诉剧。如《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玉堂春》等等。中国古代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之一就是司法迫害。这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铲除了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冤假错案得以大大减少,但直至今日,媒体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仍然骇人听闻。如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就是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之下杜撰的现代司法闹剧。试想,作为本是一名警察的杜培武就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中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因真凶出现才无罪开释。那么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又何能免受刑讯逼供之苦。因此,刑讯逼供就是冤假错案之源。是侵犯人权最赤裸裸的表现形式。毋庸讳言,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绝大多数西方国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现状;不足 目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现状; 3、不足; 4、参考文献; 5、致谢; 6、附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了法典,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 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 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摘要: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一项 痼疾,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规则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在我国多年的惯常司法实践和既定司法体制下,应冷静分析《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身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和瑕疵,以期有助于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治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2010 年5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或《规定》)共15 条,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两方面的内容。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均对该《规定》作出了较高评价这次‘两个规定' ,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实现了对违法诉讼行为实行程序制裁的最终目标,反映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然而,与当下多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通过状况 相同,人们有理由思考这一规定将来的执行状况,拷问其实 践有多大的可操作性。不同机关基于其不同职能、立场的考 量和博弈,也反映在“两个规定”制定的过程中。仅从目前 该规则的文本出发,该规则在复杂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前景不容乐观。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非法言词证据的含义与范围 《规定》第一条将非法言词证据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举了非法手段,但只是列举了一小部分,用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描述,在被告人供述这一方面,这个证据规定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除此之外,比如说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算不算也应该排除的范围?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要不要排除?在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说明。陈卫东教授提到“非法证据除了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外,还来源于以下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以及饥饿、疲劳、声光刺激、冻晒、精神折磨等软性的刑讯逼供的方法和使用麻醉剂、违法窃听等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徐博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何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分类,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然后又从三方面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对我国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证据理论中的特有概念,《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1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非法证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2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才有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证据材料,即收集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等都不合法。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3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 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2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李学登:《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出版,1982年版,第243页。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内容提要:不再将被录制者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要件标志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对新规则的把握应当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适用新规则时,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国情,应对规则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以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 主题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取证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规范着证明过程中收集证据,提供证据,采信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公开查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由于历史原因,这些证据规则都不尽完善,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没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物界都对是否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引入该规则存在着巨大分歧。笔者认为,以轻度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可以采用,而以严重违法形式收集的证据必须有限制的适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引申规则,它在英美法系中叫“毒树之果”原则,源自于西而佛索恩案,毒树之果原则中的“毒树”包括非法的言辞证据、物证、书证。排除规则是指法官不使用可以使用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规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依法进行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它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提取的事实。一般来说,只要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就可以被采用。但是法律还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如询问证人时不能含有期待对方回答的内容,即不得进行诱导性提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对所需鉴定的问题应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书证可以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无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继承纠纷的证人。总之,民事证据的取得必须依据法律,应符合法定的范围,符合法定的程序。 2、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或不正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违法手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

摘要 (1) 一、引言 (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2) 3、“毒树之果”的排除 (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5) 2、引发的社会问题 (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7) 六、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 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最近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虽然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美,却是我国证据法发展的道路上一大进步。文章针对两个规定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思考 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以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没有正式的确立。两个规定出台之后,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之后的效力,也对具体的程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对监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以及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是非法获取的,法庭都要根据两个证据的规定进行特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排除。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就是由于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才得以确立的。 (二)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具体操作程序,确定启动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明的标准,还涉及到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完备,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进步。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不足 虽然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在我国具有很重大的意义,但是其中也有些许不足与缺陷,接下来笔者谈谈自己对两个规定的认识。 (一)对非法证据规定过于片面 传统的非法证据的界定,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中对于刑讯逼供的概念和标准没有做具体的分析和说明,同样对于威胁、引诱、欺骗如何进行认定,认定的标准如何也没有进行说明。所以规定过于片面和狭隘。但是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采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起源于刑事诉讼的证据采纳规则,随着法制的进步、人权意识的 觉醒,这项规则逐渐应用到行政诉讼领域并发挥了维护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和促进依法行 政的作用。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图分类号:D915.4文献标识码:A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对证据的采纳与整合决定了案件的终极结果,所以显得尤为重要。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是规范证据采集、认定、以及证实力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而由于各国法律 文化的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尽相同,始终是理论界讨论的热门题目。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渊源(一)英美法系中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由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修正案确立的,采取的是严格、尽 对的标准,起初应用在刑事法律诉讼制度中,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使用非法手段取 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英国于1984 年通过了《***与刑事证据法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首先以正式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总的指导思想比 较宽泛,为查明案件事实起见,尽量缩小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二)大陆法系中证据排 除规则的历史由来。在口供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严厉禁止非法获得口供的采用,如 1994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得的被告人自白不得作为证据采用。日本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法律亦有明文规定,不得采纳为证据。实物证据方面,基于 人权的保障,两国法律都一致反对非法收集到的证据。(三)中国行政诉讼法中的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可以视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端倪,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开始针对行政诉讼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从证据形式、证据证实力、证据 的收集方式、收集对象、收集程序等八个方面完善了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是目前排除 非法证据的主要法律依据。二、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观念 (一)正当程序。程序是诉讼的支撑,程序不仅包括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亦包括与诉讼 有关的各种环节。证据的收集程序不正当导致证据在诉讼程序中遭到否定,《证据规定》 明确指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收集到的证据是不正当的,应该被排除。(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37条、39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隐 私权等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尤其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涉。2004年宪法修改后增加了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及非法取证

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及非法取证 摘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留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自确立以来并没有迎来理论与实务的一致认可。在比较法上,虽然各国的规则和适用尚存差异,但对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规则还是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我国法院适用证据排除的比例较低,而真正基于取证合法性问题对证据进行排除的案件更少。在部分适用排除的案件中,法院还考虑到证据采纳的其他要求(包括关联性、真实性),综合考察后才对证据实施排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违法?C据收集的功能难以实现。为了纠正违法证据收集这一问题,应当从杜绝违法取证的动机入手,把保障合法证据收集的权利作为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禁止;违法收集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2-0099-15 一、背景 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以来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重视,但直到2010年这一规则才被我

国司法解释正式确立,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上升为法律规范。与此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很早就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若干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在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再度被予以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自确立以来并没有迎来理论与实务的一致认可。有新近观点指出,我国偏重于实质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目前实行的一元法庭结构都没有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造有利的条件,同时民事举证非公权行为,制裁上有可替代性,所以在我国设置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无必要。[1]除了对这一规则价值的质疑之外,由于前期研究不足,现有的理论难以为实践提出有价值的指导,导致实务对这一证据规则的运用也很难把握。因而,无论是规则的价值还是具体的实务运用,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重新对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理论探索突显其必要性。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应当结合实际,更关注具体案例中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对于“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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